確認通行權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824號
CHDV,104,訴,824,201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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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24號
原   告 黃秀絨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
被   告 陳國偉
兼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添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共有之坐落彰化縣田尾鄉○○段000000地號、地目建、面積285.13平方公尺土地全部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上舖設柏油路面、安設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且不得有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禁止、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田尾鄉○○段000000地號、地目建、 面積432.77平方公尺土地為原告所有,係自同段原306地號 土地分割而來。分割前306地號土地南邊面臨田尾鄉溪畔村 溪畔巷43弄10公尺寬公有道路,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999號 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與同段303、304、305、306、307、310 、311、312、315、317、318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原告分割 取得之303-13地號土地並未直接臨公路,依分割共有物判決 之分割方法,原告及其他人共有之編號A26面積285.13平方 公尺土地(分割後為○○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係供私設通路使用,此由囑託鑑價時將該部分土地以道路 鑑價可知。惟因分割共有物判決主文、理由及所採分割圖、 表均未有系爭土地用途,以致原告分得之303-13地號土地申 請指定建築線時,須以系爭土地連接公路,應該土地全體共 有人同意,被告以外之其他共有人亦同意,被告卻拒絕同意 ,否認原告對系爭土地有通行權,並否認有開設道路及安設 管線等權利,致原告上開權利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應認原告有確認利 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確認之訴,依民 法第787條、第788條、第789條、第786條等規定,主張原告 對系爭土地有袋地通行權及開設道路、安設管線等權利,被 告應為容忍,不得有阻礙行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則以:原告係購買被告之祖宗三合院土地後,再分割共 有物,被告陳添露為獨居老人,為中低收入戶,僅有26坪之 303-189土地建地,道路有4坪,繳稅有困難。原告在分割共



有物事件審理時,未提出如何規劃使用系爭土地到248至294 地號土地,是否有弊端不明。原告於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 自行提出二張契約書,要求被告同意放棄一切權利及永遠無 償等,被告不同意。目前合併分割後多數共有人希望二次分 割,整體開規格大小一致較有價值。要求被告放棄權利,往 後如新建大樓變化,被告應還有權利之理由。被告無條件讓 共有人通行,不得設置障礙及妨害通行。不同意原告在系爭 土地設置管線,分割時系爭土地係供原告通行,不是道路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田尾鄉○○段000000地號土地為其所 有,係自同段原306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分割前306地號土地 南邊面臨田尾鄉溪畔村溪畔巷43弄10公尺寬公有道路,經本 院100年度訴字第999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與同段303、304 、305、306、307、310、311、312、315、317、318地號土 地合併分割,原告分割取得之303-13地號土地並未直接臨公 路,依分割共有物判決之分割方法,原告及其他人共有之編 號A2 6(即系爭土地)係供私設通路使用,惟上開分割共有 物判決主文、理由及所採分割圖、表均未有系爭土地用途等 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分割共有物判決及裁定暨 確定證明書、地籍圖謄本、鑑定報告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 地以至公路。」、「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 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 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前項 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須支付償金。」、「土地所有人非通 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 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 。」、「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 7條第1項、第789條第1項、第3項、第786條第1項前段、第 7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分割前306地號 土地南邊面臨道路,該土地與其他土地合併分割後,原告取 得之土地未面臨道路之事實,已如前述。又上開分割共有物 事件判決除各共有人各自取得之土地外,另有編號A26之共 有土地(即系爭土地),該判決雖未記載系爭土地之用途為 何,惟該事件囑託理德冠昱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 係以編號A26為道路鑑定互為補償金額(見丙案鑑定報告第 68頁、第71頁)。再參照原告於該事件所提分割方案,其中



編號A27與分割方案之地形相同,分配表已記載各人道路負 擔面積(見該卷三第10-12頁),堪認系爭土地係分割為供 通行之私設通路。是原告依上開規定,主張其分割後取得 303 -13地號土地,得通行使用系爭土地,並設置管線,應 屬有據。
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請求確認就共有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之訴,僅須以否認原告 主張之共有人為被告,無以共有人全體為被告之必要,其訴 訟標的對於土地共有人全體,自非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 83年度台上字第20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否 認其對系爭土地有通行權乙情,雖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等 同意原告通行,並未妨礙原告通行,不簽土地使用同意書係 為保護自己之權益等語。惟系爭土地係供通行使用,已如前 述,而原告所提土地使用同意書(見本院卷第51頁),係記 載同意系爭土地供立同意書人共同無償永久通行使用,並得 為道路必要措施等一切使用行為,與前揭民法第787條第1項 、第789條第1項、第3項、第786條第1項前段、第788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相符。則被告拒絕簽立土地使用同意書,自難 認其等已同意原告通行使用系爭土地。是原告提起確認之訴 ,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請求確認 原告對被告共有之坐落彰化縣田尾鄉○○段000000地號、地 目建、面積285.13平方公尺土地全部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 被告應容忍在前項土地上舖設柏油道路、安設電線、水管、 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且不得有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禁止、妨 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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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