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23號
原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劉武雄
張仲偉
徐來弟
被 告 余清輝
兼特別代理
人 余明模
被 告 余明樟
訴訟代理人 余明澤
被 告 郭余芳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余清輝、余明樟、余明模、郭余芳蓮與訴外人余明澤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余德裕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參仟玖佰陸拾捌元由被告各負擔1/5,餘(即債務人余明澤部分)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郭余芳蓮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債務人余明澤前於民國(下同)82年2月25日、84年4月28 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萬、40萬元,嗣 後因債務人余明澤未依約繳交本息,經原告主張行使抵押 權,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7年度執字第23442號強制執行 事件拍賣擔保品以清償債務,分配拍賣款後,原告債權尚 有本金270,860元暨利息違約金等未獲清償,原告公司對 債務人余明澤並已取得台中地院97年度執字第3940號債權 憑證在案,算到104年5月11日為止還欠791,895元,用當 時分配不足的金額270,860元去計算利息及違約金到現在 。利息、違約金從拍定翌日即88年6月25日開始計算,利 息以年利率9.425 %來計算,違約金以1.885%計算。債務 人余明澤就上揭原告公司未足額受償之債權應負清償責任 。
二、查附表一所示7筆不動產(下稱系爭7筆不動產)原為被繼 承人余德裕所有,其繼承人為債務人余明澤及余清輝、余
明樟、余明模、郭余芳蓮等5人,由余明澤等5人基於繼承 關係公同共有取得系爭7筆不動產,且迄今未辦理分割登 記。
三、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 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代位權。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 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第243條定有明文。次按, 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故代行者與被代行者 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 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第1274號判例著有要旨。又按 ,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並無所謂之應有部份,且應 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 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本件債務人公同共有 之權利,係基於繼承關係而來,則因繼承人於遺產分割析 算完畢前,對於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 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故應俟辦 妥遺產分割後始得進行拍賣。
四、本案債務人余明澤積欠借款未清償,已無資力,且名下尚 有與其餘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不動產,卻怠於行使分割共 有物之權利,致原告無法換價以清償原告之債權。又系爭 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債務人余明澤自得主張分割 共有物以便換價清償原告之債務,然債務人余明澤怠為主 張分割共有物之權利,致原告無法進行拍賣程序換價受償 ,為保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243條、第1164條之規 定,代位債務人余明澤請求分割遺產,請求如附表一所示 被繼承人余德裕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 別共有。
五、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參、被告方面:
一、被告郭余芳蓮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 庭之聲明陳述則以:被告郭余芳蓮沒有處理被繼承人帳戶 裡面的現金3380元,都是其他兄弟在處理。並聲明:同意 原告的請求。
二、被告余明樟則以:
被告要自己辦理分割遺產,之前都是被告余芳蓮不要辦, 她要現金。89年到現在10幾年都不跟被告辦理,現在還要 跟被告要錢。被繼承人帳戶裡面的錢3380元,用來繳房屋 的水電,都已經沒有了。對於原告所提出之證物,形式上 不爭執,但是對於金額有爭執,借據上之姓名是余明澤簽 的沒有錯,但是只有借100萬元,以前欠的沒有還清給原
告去拍賣,原本的房子被拍賣後應足以清償,現在已經沒 有欠原告錢,不清楚原告所提出之債權憑證之真假,因為 余明澤沒有住在那裡,沒有收到。對台中地方法院執行處 債權分配表沒有意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余明模、余清輝則以:
被告要自己辦理分割遺產,被繼承人帳戶裡面的錢3380元 已經沒有了,已經繳水電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肆、兩造之爭點:
一、債務人余明澤目前是否仍有積欠原告債務? 二、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債務人余明澤前於82年2月25日、84年4月28 日,分別向原告借款100萬、40萬元,嗣後因債務人余明 澤未依約繳交本息,經原告主張行使抵押權,於台灣台中 地方法院87年度執字第23442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擔保品 以清償債務,分配拍賣款後,原告債權尚有本金270,860 元暨利息違約金等未獲清償。附表一所示7筆不動產為被 告繼承自被繼承人余德裕之遺產,迄今未辦理分割登記。 債務人余明澤積欠原告借款未清償,已無資力,且名下尚 有與其餘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不動產,卻怠於行使分割共 有物之權利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余 明澤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余明澤101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擔保放款借據、強制執行 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台中地院97年度執字第3940號債權憑 證等影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且有本院依職權 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調閱之被繼承人余德裕遺產 稅財產歸戶明細表在卷可稽,且為被告郭余芳蓮、余明模 、余清輝所不爭執。被告余明樟雖辯稱不清楚原告所提出 之債權憑證之真假,因為余明澤沒有住在那裡,沒有收到 ,且余明澤應已清償完畢云云,然原告提出債權憑證,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3940號 強制執行卷宗,經核無訛,被告余明樟空言主張原告之債 權應已清償云云,尚不足採,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實。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遺產之繼承,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 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 前段、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依據原告提出之戶
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本件被告及訴外人余明澤均為被繼 承人余德裕之子女,故其5人之應繼分應各為1/5。又按公 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繼承人 將公同共有之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係使原公同關係消 滅,另創設繼承人各按應有部分對遺產有所有權之新共有 關係,其性質應仍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本件債務人余明 澤既仍積欠原告債務,且怠於行使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 致原告之債權無法實現,從而原告請求代位債務人余明澤 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並按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 有,合於民法前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所示。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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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不動產標示 │地目│ 面積 │權利範圍│
│ │ │ │(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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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彰化縣彰化市西勢子段過溝子小│ 建 │ 70平方公尺 │ 全部 │
│ │段87-4地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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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彰化縣彰化市西勢子段過溝子小│ 建 │ 71平方公尺 │ 全部 │
│ │段87-7地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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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彰化縣彰化市西勢子段過溝子小│ 建 │ 90平方公尺 │ 全部 │
│ │段87-8地號 │ │ │ │
├──┼──────────────┼──┼──────┼────┤
│ 4 │彰化縣彰化市西勢子段過溝子小│ 建 │ 66平方公尺 │ 全部 │
│ │段87-9地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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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彰化縣彰化市○○段000地號 │ 建 │ 43平方公尺 │ 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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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彰化縣彰化市○○段00○號 │ -- │50.44平方公 │ 全部 │
│ │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成功路│ │尺 │ │
│ │301號房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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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彰化縣彰化市西勢子段過溝子小│ -- │146.40平方公│ 全部 │
│ │段997建號 │ │尺 │ │
│ │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茄東路│ │ │ │
│ │一段41號房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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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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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繼承人 │ 應繼分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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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余明澤 │ 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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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余清輝 │ 1/5 │
├──┼────┼──────┤
│ 3 │ 余明樟 │ 1/5 │
├──┼────┼──────┤
│ 4 │ 余明模 │ 1/5 │
├──┼────┼──────┤
│ 5 │郭余芳蓮│ 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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