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82號
CHDV,104,訴,182,20150907,1

1/3頁 下一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8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天成包裝機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順
訴訟代理人 李世文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英特柏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孟得
訴訟代理人 周思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玖仟柒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原告交付如附件報價單編號C所示全自動熱轉印貼標機之同時,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伍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五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伍仟貳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 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 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 6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 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 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 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 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 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 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



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 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 告向其購買襪子包裝機器設備,原告依約給付襪子包裝機器 設備後,被告尚積欠739,358元之貨款未為給付,而依債務 不履行及兩造間訂購合約、買賣、承攬等法律關係等,請求 被告給付貨款,被告則以兩造間所簽訂者為承攬契約,由被 告向原告訂購襪子包裝設機器備後,原告依被告需求製作完 成機器設備交付給被告,係著重一定工作之完成,惟原告所 交付之襪子包裝機器設備,其中有關兩造合約A案中編號B、 C機械設備,已逾越兩造約定之完成期限,迄今仍不能完成 工作,被告已依法解除該部分之契約,解約後被告業已給付 原告之金額,扣除原告已交付之自動封箱系統490,907元, 被告尚溢付145,393元為由提起反訴,有民事答辯狀暨反訴 起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至69頁)。經核本件反訴標 的與本訴標的及其防禦方法,在法律上或事實上均關係密切 ,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自屬相牽連,故本件反訴依 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又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2項之規定,係因反訴制度旨在利用 本訴之訴訟程序,則本訴與反訴必須行同種訴訟程序,始符 訴訟經濟,而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規定「因訴之變更、 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 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 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解 釋上被告在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本訴繫屬中,提起應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之反訴者,仍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蓋反訴制 度旨在利用本訴之訴訟程序,以符訴訟經濟原則,如法律禁 止反訴與本訴行同種之訴訟程序,即無從達此目的,自無許 被告利用本訴程序提起反訴之餘地。惟若本訴及反訴均係應 依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定其適用之程序者,並無禁止合併 辯論及裁判之明文,故於通常程序提起應依簡易程序之反訴 ,既可達訴訟經濟之目的,不得認為不應准許(最高法院29 年上字第638 號判例參照),至反訴標的金額雖未逾50萬元 ,惟被告既在應適用通常程序之本案繫屬中,提起應適用簡 易程序之反訴,參酌民事訴訟法第435條規定,此時應仍適 用通常程序,併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本訴部分:
一、本訴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公司於102年1月8日成立訂購合約(下稱系爭合約), 約定由原告公司提供一套襪子包裝套袋設備,上開設備包含



有三部機械,即襪子包裝機(即合約A案編號A機器)、全自 動集體套袋包裝機(即合約A案編號B機器)、全自動熱轉印 貼標機(即合約A案編號C機器)以及另套自動封箱系統(即 合約B案部分),約定此二套機械總價金為新台幣2,090,000 元。被告依約定於簽約時即已支付總價金30%作為訂金,即 被告已支付636,300元予原告。
(二)原告已於102年4月11日將合約B案自動封箱系統運送至被告 工廠內,被告已經在使用中,惟因襪子包裝設備之規格問題 ,兩造已於102年9月9日商討襪子包裝機之可行性及確認貼 標機紙卡樣式,此有兩造所簽署之確認單可佐證。嗣原告於 9月13日回覆被告有關襪子包裝機不再進行,就此兩造再次 討論有關襪子包裝設備之款項內容,並於11月6日達成協議 並簽署確認單,而其內容包含扣除部分款項即襪子包裝機、 自動排列及連控工程之款項均予以扣除,原告並依新的機械 項目於12月10日交機。原告依約於102年4月11日及12月10日 交付機器設備即襪子包裝設備及封箱系統予被告,詎被告於 收受上開機器設備後卻遲遲未支付貨款673,850元加上營業 稅65,508元,共計為739,358元(下稱系爭貨款),原告屢 次催討未果,不得已依法提起本訴。
(三)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雖否認有變更契約之合意,惟兩造於磋商締約之階段, 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即曾前往原告公司,了解機器功能,原 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即明確告以,系爭合約A方案之A、B、C三 台機器,均可獨立操作,亦可組合成一自動化生產線,原告 原先設定之自動化生產流程可為:①襪子包裝機即A案編號A 機器,自紙卡承載座將紙卡吸附至定位後,由工人將襪子安 放在紙卡上,經由光電機構自動檢測襪子就定位後,由A機 器摺合紙卡並塗佈熱熔膠後完成貼合。②完成紙卡貼合包裝 之半成品,再以滑軌輸送至自動熱轉印貼標機即A案編號C機 器進行貼標,貼標完成後,再輸送至集體套袋包裝機即A案 編號B機器進行包裝;於編號B機器之前端另設有自動排列計 數推送機構,可依不同產品之包裝需求,設定襪子雙數、排 列層數,進行分裝之準備。③最後,完成排列之半成品,再 送入編號B機器完成套袋封裝作業。
2.承前所述,系爭合約A案之A機器部分,因被告公司提供之紙 卡規格多達10餘種,每種規格之紙卡需要不同之治具來完成 摺合之動作,在治具整合、更換上,將造成A機器之機構過 於複雜,增添機器之不穩定性,日後維修保養較為不易。故 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原向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表示欲放棄 A方案之買賣契約。但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告以:伊公司現



多為人工作業,即便以合約A案編號B、C機器單機作業,因 機器作業可減少人工貼標時導致之標籤歪斜等瑕疵,故半自 動機器作業對被告公司仍有實益,為此仍向原告公司表明繼 續訂製編號B、C機器之意願,此外並將紙卡規格縮減為8種 ,並請原告公司再研究縮減紙卡規格後,編號A機器之製作 是否可行。此觀原證3之確認單第2項載明:「襪子包裝機型 式天成廠內再商討,於9/13前回覆是否可行或放棄。」等語 ,即可證明兩造於該次會議中確就A案編號A部分機器之問題 進行商討,並初步達成取消契約A案編號A部分與編號D部分 (即A方案編號A至編號C之全線連控配電工程)機器訂製之 共識。嗣於102年10月28日至被告公司,再與被告公司代表 人許孟得陳柏蒼廠長確認被告公司對A案編號B部分集體套 裝包裝機之規格需求以及交付期限,當日並再次確認A案編 號A部分襪子包裝機不予製作,此觀原告公司代表人當日寫 下之確認單上,亦載明:「1.襪子包裝機先扣除。2.集體套 裝包裝機可調規格,人工自行排放,自動或手動送入套袋機 ,包裝能力1-15包/分。3.機台於11月27日到廠安裝,機台 由客戶試用壹個月後無議再行驗收。」等語,即可確認兩造 已合意將A案之編號A機器與編號D部分連線控制工程取消, 改為半自動生產線,否則為何於編號B機器之規格需求,特 別註明改以「人工自行排放」?從而原告公司主張兩造已合 意更改合約內容,堪信屬實。
3.兩造嗣後合意變更合約後,原告僅負交付可單機操作之機器 設備義務。承上,於102年11月8日經被告公司簽認原證4之 確認單,協議解除A案編號A機器,以及A案編號B機器前端之 自動排列計數推送機構、編號D部分全線連控配電工程之訂 製後,即改為交付可單機操作之半自動生產線,合約更改後 之生產流程略述如下:①紙卡可統一先由編號C部分之熱轉 印貼標機,進行列印貼標之工作。被告公司原即採用人工進 行紙卡之摺合及上膠貼合,編號A部分之襪子包裝機取消後 ,仍由人工進行紙卡摺合及上膠貼合。②完成初步包裝之襪 子,再以人工排放於編號B部分之套袋包裝機上(參原證四 確認單上,A案第2項記載「扣除自動排列230000」,及「… 二、集體套袋包裝機可調規格,人工自行排放…」等文字說 明),由操作人員啟動開關進行套袋包裝。
4.綜上所述,由原證4、原證6之確認單上記載:「2.集體套裝 包裝機可調規格,人工自行排放,自動或手動送入套袋機套 袋,包裝能力1-15包/分。」等文字,即可證明兩造確已合 意更改契約內容。簡言之,就系爭合約A案而言,原告公司 僅須交付可單機操作之B、C機器即屬依約提出合於債之本旨



之給付;詎料,於原告公司完成上開機器設備之給付義務後 ,並依約催請被告公司付清尾款時,被告公司竟百般刁難, 並藉故拒絕履行價金給付義務,實有違誠信。茲依民法第34 8條第1項、系爭契約第3條、第6條、第10條約定提起本訴。 5.退步言之,縱認兩造所簽訂之訂購合約書宜定性為承攬契約 ,因原告已完成工作,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報酬。按「報酬應 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上所述,兩造已合意變 更A案之契約標的,則原告於102年12月10日即已依約完成並 交付工作,且依契約第7條約定,被告於15日內未會同驗機 ,即視同完成驗收。原告既已完成約定之工作,自得依約請 求被告給付尾款。被告辯稱原告未完成工作云云,實屬無據 。至於被告或辯稱合約A案編號C機器現仍存放於原告公司, 未完成交付云云,惟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 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 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原證10之確認單可知,兩造於 103年4月17日即已協議被告應配合原告,就編號C機器之修 改提供紙卡校正,並派員配合操作測試等義務。惟被告卻拒 不配合,可知被告係惡意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依 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即應視為條件已成就,亦即原告已 完成工作,則原告請求被告依約給付尾款亦屬有據。從而, 即便兩造所簽訂之訂購合約書定性為承攬契約,原告仍得依 契約第6條約定及民法第50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尾款。(四)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739,35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係從事襪子製造為業之公司,為使生產線作業自動化, 以提升生產效能及降低人力成本,遂於102年1月8日與原告 簽訂系爭訂購合約書,約定將系爭合約附件報價單所示品名 及規格之A案襪子包裝套袋設備及B案自動封箱系統機械設備 工程交由原告承辦。由系爭合約之內容,係以:「設備工程 」、由原告公司「承辦」及「工程報價單」等文字用語,以 及其他協議事項欄註明:被告生產所須包裝材料之規格等情 。可知原告並非僅將其制式生產之機器,移轉所有權予被告 即為已足;而係著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即必須交付符合工 程報價單內容所示規格及效用,使可達到依約定「全自動集 體套袋包裝」、「全自動熱轉印及貼標」條件運轉效能之機 械設備。故系爭合約性質上應為承攬契約。
(二)被告因襪子設計及製造之能力卓越,受多家國際知名服裝品



牌所青睞,委託從事襪子代工製造。由市面上所購得具有商 標品牌之襪子即可知,其包裝方式均會以印有品牌標籤之紙 卡,將襪子整平、包覆固定,增加美觀及區辨品牌。嗣將一 雙或多雙襪子再以透明PP膜套袋包裝,保護成品避免遭受污 損。故被告為求使生產線作業自動化,提升生產效能及降低 人力成本,始與原告簽訂系爭訂購合約書,約定由原告承攬 完成如報價單A案所示之襪子包裝套袋設備工程,其中,報 價單A案編號C之全自動熱轉印+貼標機,即係為了將包裝用 之紙卡貼上品牌標籤;編號A之襪子包裝機,即係為了將已 貼上標籤之紙卡,以自動送紙之方式,自動折片,並與襪子 貼合成型;編號B之全自動集體套袋包裝機,即係為了將已 完成紙卡貼合成型之襪子,以透明PP膜套袋包裝;並約定編 號D之全線連控配電工程,使編號A至C之機器設備得以全自 動一貫作業,達成提升效能之目的。其相關品名、規格、尺 寸及配置方式,均有系爭合約附件報價單及圖面可稽。(三)另被告為使上開完成紙卡貼合成型,並以透明PP膜套袋包裝 之襪子,得以接續提升後續裝箱出貨作業流程之效能,遂約 定由原告承攬完成如報價單B案所示之自動封箱系統。其中 包含編號A自由滾筒裝箱台、編號B自動封箱機、編號C四角 封箱機及編號D自由滾筒暫存台。承上,原告應依系爭合約 第1條、第4條及第5條等約定,於102年5月10日,完成符合 報價單A案及B案內容之機械設備工程,並完成安裝及驗收。 詎原告僅於102年4月11日將B案自動封箱系統機械設備工程 完成;然而,對於A案襪子包裝套袋設備工程部分,卻逾越 上開履行期限後,仍然無法依約完成。對於A案襪子包裝設 備工程部分,於原告遲延給付後,被告多次以電話催促完成 工作,被告法定代理人並於102年9月9日親自到台南催促原 告依約履行。詎原告除了無法依原約定履行,直到102年9月 9日當日,卻還在與被告確認A案中編號C貼標機之規格。試 問:這難道不是原告於102年5月10日履行期限前,早就應該 做的事嗎?怎麼會一直拖延,也不主動溝通解決,竟遲延至 被告法定代理人於102年9月9日親自到台南催促原告依約履 行時,才又開始工作。此外,不僅是A案中編號C貼標機部分 ,其餘之編號A襪子包裝機、編號B之全自動集體套袋包裝機 及編號D之全線連控配電工程部分,原告至102年9月9日皆遲 延而未完成工作,有102年9月9日確認單記載之內容可資參 照。
(四)嗣後,原告竟又拖延到102年12月10日,始將A案襪子包裝套 袋設備工程中,編號B全自動集體套袋包裝機及編號C全自動 熱轉印+貼標機運送至被告處;惟就其中編號A襪子包裝機及



編號D全線連控配電工程部分,仍未完成工作,此有102年12 月10日銷貨憑單為證。查原告雖於102年12月10日將A案中之 編號B、C機械設備運送至被告處;惟當日對於編號C全自動 熱轉印+貼標機進行安裝測試時,即發現該貼標機無法達成 約定之「全自動」效能,設備之電腦程式軟體與機器本身硬 體間無法連動配合,當轉換標籤樣式時,雖於電腦程式輸入 變更標籤樣式,但是機器本身並無法與電腦程式連動變更, 還須要以「人工」的方式,將機器模組加以校正,不僅耗費 時間,無法增進效能,更使得被告公司員工因須反覆以雙手 變更機器模組,有受傷的高度風險。原告對於其未能依債之 本旨給付之情形,亦心知肚明,故當日即將編號C全自動熱 轉印+貼標機載回,迄今仍未完成工作及交付驗收,有原告 寄發103年11月10日台南新南郵局498號存證信函之內容可稽 。至於該存證信函內容記載「微調」、「操作熟悉度」云云 ,則屬不實。按倘若機器本身已達功用,僅須微調;則原告 何須千里迢迢再將之載回台南,應在現場進行微調即可?又 ,倘僅係操作熟悉度之問題,則更應將機器留在現場讓被告 人員熟悉;而非由原告將機器載回,繼續完成工作?以上應 予敘明。至於,編號B全自動集體套袋包裝機部分,則因為 A案襪子包裝套袋設備工程自動化之第一階段編號C全自動熱 轉印+貼標機已無法順利運作,且第二階段編號A襪子包裝機 及編號D之全線連控配電工程部分,原告均無法完成工作, 故於102年12月10日,根本無法進行測試,一直閒置在被告 廠內,等待原告完成A案之全數工作。
(五)茲附呈被證3之照片4張,藉以說明A案襪子包裝套袋設備與B 案自動封箱系統之相關位置,原本應該利用A案襪子包裝套 袋設備,將襪子自動貼標(編號C全自動熱轉印+貼標機)、 紙卡成型(編號A襪子包裝機)、套袋(編號B全自動集體套 袋包裝機),經此一貫化自動作業後(編號D之全線連控配 電工程),嗣送至B案自動封箱系統封箱。然而,因原告無 法完成A案中第一階段編號C全自動熱轉印+貼標機、第二階 段編號A襪子包裝機及編號D之全線連控配電工程,則第三階 段編號B全自動集體套袋包裝機無法與A案其他設備連動測試 。故被告必須於第一張照片紅色框內所示工作桌處,安排4 名人力(藍色圓圈處),從事貼標、紙卡成型及套袋之工作 ,完全未能將生產線作業自動化,達到提升生產效能及降低 人力成本之目的,此乃因原告未完成兩造所約定工作之情事 ,至為灼然。
(六)原告雖另陳稱於102年11月6日達成協議,並簽署原證4之確 認單,其內容包含扣除部分款項,即襪子包裝機、自動排列



及連控工程之款項均予以扣除云云等語。惟查,觀諸該確認 單之文字記載:「襪子包裝機及自動排列及連控工程『先』 扣除」等語,愈證原告因尚無法完成A案之全數工作,所以 僅得先就可以完成之工作部分,為報酬之主張。被告依據原 告片面製作之確認書內容為簽署,並非同意免除A案中編號A 襪子包裝機、編號B全自動集體套袋包裝機之自動排列部分 及編號D全線連控配電工程之工作。就此,原告亦明知仍須 完成上述之工作;否則,由原告片面製作之確認書用語,應 係記載:襪子包裝機及自動排列及連控工程「應」扣除或「 予以」扣除或直接記載「扣除」等語才是。如何會記載「先 」之文字,表示「暫時」、「之後」仍會完成工作之意思。(七)兩造於102年1月8日簽訂系爭訂購合約書,約定將如報價單 所示品名及規格之A案襪子包裝套袋設備及B案自動封箱系統 機械設備工程交由原告承辦,原告應依訂購合約書第1條、 第4條及第5條等約定,於102年5月10日,完成符合報價單A 案及B案內容之機械設備工程,並完成安裝及驗收。詎料, 就A案襪子包裝套袋設備工程部分,原告迄今無法完成工作 ,已見有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A案襪子包裝套袋設備 部分為給付不能之情事。
(八)原告雖主張兩造間合意變更契約云云,係以原證3「102年9 月9日確認單」、原證4「102年11月6日確認單」、原證6「 102年10月28日確認單」及原證11「103年9月22日書面」為 據。惟誠如原告所述,被告係希望能有全自動生產線之功能 等語,此乃事實。故被告始與原告訂約,原告應依原證1合 約書之A案內容,給付全線連控之襪子包裝套袋設備甚明。 而於契約成立後,原告遲誤約定之交機日期(102年5月10日 ),仍無法設計及製造出A案之設備,亦為事實。故原告一 直希望能合意解除契約,並想方設法欲免除給付全線連控設 備之義務,以脫免其違約責任。查原證3「102年9月9日確認 單」上:「襪子包裝機型式天成廠內再商討. 於9/13前回覆 !是否可行或放棄」等文字,係由「原告」公司人員所書寫 ,所表彰者即如上述,原告無法依約履行後,一再想要解約 之「片面」意圖。惟查,被告並未同意,可由上開文義觀之 ,顯係原告一方之主張,未見有「被告同意」等意思表示之 記載。佐以參照原證1合約書之內容,舉凡有特別約定事項 ,兩造均會在該特別事項後簽名或用印,以示慎重及作為達 成合意之證明;而原證3之上開文字後,未經兩造特別予以 簽名或用印。可知,其內容僅係原告所為之片面紀錄,尚難 遽認被告已同意變更原契約內容。何況,原告主張已於102 年9月13日以電話告知被告解除A案編號A襪子包裝機部分契



約云云,未見其提出證明,原告片面解除契約,亦不合法。 再者,依卷內證據顯示,原告如此喜愛使用確認單等書面; 則解除契約如此重要之意思表示,原告豈有可能僅以電話通 知?承上,原告不否認上開原證3之確認單係在「台南原告 公司處」製作。其原因即為:在原告遲延給付後,被告多次 以電話催促完成工作,被告法定代理人並於102年9月9日親 自到台南催促原告依約履行。且因當時,原告已經遲誤原定 履行期限達4個月之久,對於被告而言,已造成無法按原定 時程全自動生產,而持續負擔工資、時間、生產效率及接單 能力等履行利益之損害。故被告促請原告仍應儘速完成工作 ,且A案中如有先行完成之部分,即請儘早交付。如能上線 運作,便可減少被告所受履行利益之損害。依原證4「102年 11月6日確認單」所示,係由「原告」自行於102年11月6日 以電腦打字製作,翌日(11月7日)由原告代表人陳明順簽 名後,傳真給被告。至於,原告所附之原證6「102年10月28 日確認單」及原證11「103年9月22日書面」,被告在本件訴 訟之前,並未見過。其內容亦僅屬原告片面主張之記載,綜 上,原告主張兩造間合意變更契約云云,並非事實。原告為 脫免其違約責任,任意曲解原證3「102年9月9日確認單」及 原證4「102年11月6日確認單」之文義,更提出被告在本件 訴訟之前未曾見過之原證6「102年10月28日確認單」及原證 11「103年9月22日書面」。故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 同意變更契約內容,原告之主張,洵無足採。
(九)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交機日期為102年5月 10日,惟原告僅於102年4月11日將合約B案之自動封箱系統 機械設備交付被告公司,至於A案之襪子包裝套袋設備,其 中編號A「襪子包裝機」則因原告公司製作能力不足,無法 設計製作完成。至於A案中編號B、C之機器,原告公司固於 102年12月10日運送至被告公司,然編號B套袋機雖經過驗收 ,惟因原告公司未依債之本旨給付得全線自動生產之A案全 數機械設備,故被告公司並未將編號B「套袋機」上線使用 ,而編號C「貼標機」則未符合契約約定效用及通常應具備 之效用,未經驗收,且原告公司迄今尚未交付,則原告公司 就系爭合約A案僅為套袋機之履行,於被告公司並無利益, 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1項及第256條之規定,被告公司 得拒絕該部分之給付,並得解除契約,被告公司業以103年 11月13日台中民權路郵局營收股2696號存證信函將解除契約 之意思表示通知原告公司,並於翌日送達,則原告主張被告 應給付貼標機及套袋機之報酬,為無理由。
(十)退步言之,縱鈞院認為被告公司抗辯解除契約為不可採,則



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及民法第264條第1項、第490條第1項之規 定,被告公司於原告將系爭合約A案編號C貼標機給付並完成 驗收前,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該部分之報酬。(十一)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下稱被告)主張:
(一)查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下稱原告)就A案襪子包裝套袋設 備工程部分,逾越約定之完成期限即102年5月10日,不能完 成工作。嗣於102年12月10日,將A案中之編號B、C機械設備 運送至被告處(編號C貼標機復於當日載回),迄今仍不能 完成工作。經被告以103年11月13日台中民權路郵局2696號 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依法解除A案襪子包裝套袋設備工程部 分之契約,原告於同年月14日收受意思表示之送達,有存證 信函及收件回執可稽。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39,358元,其中逾B案自動封箱系統含營 業稅金額490,907元部分,為無理由,而B案自動封箱系統含 營業稅金額490,907元部分,則因被告已清償而消滅。被告 於系爭合約簽訂時已支付636,300元之訂金予原告,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而B案自動封箱系統之未含營業稅金額為467, 530元,有102年11月6日確認單記載可稽。則B案自動封箱系 統之含營業稅金額為490,907元(467,530×1.05=490,907) 。被告於解除系爭合約A案部分之契約後,就已支付之636, 300元,於扣除B案自動封箱系統含營業稅金額490,907元後 ,均屬溢付之金額,則被告尚得請求原告返還145,393元( 計算式:636,300-490,907=145,393),及自受領時即102年 1月8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綜上,原告高估自己之能力,率與被告定約承攬系爭自動化 設備工程,嗣因本身設計製造能力之欠缺,不能遵期完成工 作,造成被告無法達成將生產線作業自動化,提升生產效能 及降低人力成本之目的,這段期間已使被告喪失擴充產能之 利益,人力成本也無法撙節。為此,爰依法提起反訴。(四)並聲明:⑴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45,393元,及自民國 102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二、反訴被告即原告則以:
(一)兩造間所簽訂之契約應定性為買賣契約,且被告主張解除契 約,並非適法。兩造實已合意變更A案標的內容,系爭合約 於101年年底洽談時,被告原向原告訂購二組機器即原證1契 約書附件所示之A案與B案。其中A案部分,被告希望能有全



自動生產線之功能。惟締約後,就A案編號A之襪子包裝機, 被告要求原告設計出能摺合包裝10餘種紙卡款式之機器,原 告公司考量10餘種紙卡之機器,其摺合包裝機構過於複雜, 恐將造成生產線穩定度不足,故於102年3、4月間,即由原 告公司代表人陳明順與被告公司代表人許孟得磋商,商討就 A案部分合意解除契約之可行性。惟許孟得表示願意展延A案 之交機時間,請原告再思考A案部分有無解決方案。故於102 年4月11日原告即依約先將B案部分機器移轉交付被告公司使 用,合先陳明。
(二)按買賣關係與承攬關係之區分點係在於:買賣關係重在財產 權之移轉,承攬關係重在勞務之給付。是以,若工作物全部 材料由承攬人供給者,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財產權之移 轉時,仍不失為買賣之一種,此有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5 90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依契約第2條所載文字係「總價 」而非「報酬」;第9條約定:乙方應交機械設備等語,可 知兩造締約時之真意重在系爭機器之財產權移轉,尤以,原 告公司既已於102年11月8日再以原證4之確認單,確認原告 就A案所需交付之機台內容改為半自動且可獨立機台操作之 B部分及C部分機器,而非整套全自動生產設備,更可確認兩 造真意重在系爭機器之財產權移轉。雖然合約上另有約定原 告公司應負責機器之安裝、測試及教育訓練等等事項,惟此 乃購買此類機器產品通常必要之內容,並不妨害兩造真意著 重在移轉系爭機器之財產權,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合約性質屬 於買賣契約應屬可採。
(三)原告公司業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否認機器存有瑕疵,被告 主張解除契約並不合法。蓋承前所述,雙方於102年1月3日 締結契約後,嗣經多次磋商而於102年11月8日另以原證4之 確認單,確認被告公司就A案之標的內容更改為購置半自動 化機器,原告公司即開始製作機器,又因機器之安全需配合 被告公司之場地安排,故原告公司於11月間先與被告公司聯 繫確認是否仍於11月27日前往安裝,被告即表示當日場地來 不及整理配合,另指示原告公司改至102年12月10日前往交 付機器,原告亦遵期交付,有原證5之銷售憑單可資證明。(四)況交機時,原告公司之技師當日並於被告公司,協助被告公 司人員熟練機器之操作,被告公司當日雖有向原告公司技師 反應編號C機器之吸盤吸取紙卡似乎不夠穩定之問題;經原 告公司技師研判,係因紙卡長短不一所致,被告亦希望原告 再調整俾使機器運作更順暢;被告另表示機器所貼標籤似乎 無法遮蓋標籤框線,而有貼標位置不準等使用上之疑問,原 告技師亦將被告反應之意見製作確認單存參,並經被告公司



陳柏蒼廠長簽認為憑,由此可以證明:就編號B機器部分, 交機當日被告使用上全然未提出任何瑕疵爭議。設若被告仍 要求原告依原始約定交付A案編號A、D部分之全自動化生產 設備,為何未即時向原告提出爭執?由此即可推知兩造確已 合意變更契約標的內容,故被告辯稱原告未依債之本旨提出 給付云云,並非事實。
(五)次就合約A方案編號C部分機器,被告公司人員僅提出上開確 認單上記載之使用疑問,仍留置該機器使用,故被告辯稱: 「…原告對於其未能依債之本旨給付之情形,亦心知肚明, 故當日即將編號C全自動熱轉印及貼標機載回…」云云,絕 非事實。此觀103年1月15日原告另派出技師蔡世芳至被告公 司進行售後服務,並有製作另紙確認單交由被告公司陳柏蒼 廠長簽認之情,即可證明被告上開辯詞,實為臨訟卸責之詞 ,委無足採。
(六)茲又附言者,原證8即102年12月10日確認單上,雖有記載被 告提出之三點使用疑義,惟經原告公司測試,此係因被告公 司準備之紙卡因受潮翹曲而不夠平整,造成吸盤吸附偶有脫 落;至於貼標位置不準,係因為被告要求貼紙應完全覆蓋紙 卡之框線,惟被告準備之貼紙尺寸過小,且與其提供之紙卡 規格存有尺寸公差所致,經協調標籤紙供應廠商另提供尺寸 較大之貼紙後,亦已排除此一問題,此觀原證9之確認單記 載「1.標籤短邊的長度由22mm改為24mm,測試紙板100張, 未發現貼出方框。」等語,即可證明並非原告提供之機器有 瑕疵。又該確認單第2點記載「左右側漂移情形不穩定…」 等文字,亦係因被告準備之紙卡受潮翹曲,致使機器輸送帶 推送時偶有遲滯所致,亦非機器存有瑕疵,應予辨明。(七)依兩造訂購合約書第7條約定:「機器設備安裝完成7日內, 甲乙雙方會同驗機,驗機符合各項約定功能即應辦理驗收手 續,15日內未會同驗機視同驗收。」則兩造已合意於交機後 15日未會同驗機,即視同驗收合格之意思。而原告公司自10 3年1月15日至103年4月間,即未接獲被告公司再反應合約A 案編號B、C機器有使用上之問題,惟原告向被告請款卻未能 如願,原告本於服務顧客之立場,再於103年4月17日由原告 代表人親自前往被告公司確認機器使用有無問題。此時被告 公司陳柏蒼廠長復又提出編號C機器(貼標機)在一疊紙卡 中偶有一兩張吸取不順之問題,希望原告公司再修改。以及 ,因為在更換紙卡規格時,依原告公司之原始設計,須以工 具調整機構位置,然被告公司多為女性員工,故希望在「人 工」更改規格時,能夠更為簡單快速。而被告公司許孟得則 告知原告公司代表人表示編號C機台之外觀不夠美觀,希望



原告再重新設計安裝護罩。原告公司代表人即允諾再派員將 機台載回工廠調整,並請求被告公司提供紙卡予原告測試使 用,兩造亦簽有原證10之確認單為證。其後,原告公司於10 3年4月下旬依約派員載回A案編號C機台時,被告公司先提供 三種紙卡款式供原告公司測試。詎料,原告公司嗣再向被告 公司請求提供其餘款式紙卡俾供測試時,被告公司開始藉故 推辭,原告公司於103年9月22日再以原證11之函文傳真予被 告,並請求被告派員協助配合測試,惟被告公司仍置之不理 。原告迫於無奈,始於103年11月10日委請律師代為發函, 催請被告公司給付貨款。
(八)綜上所述,雙方既已合意變更A案契約標的,原告並已依債 之本旨提出給付,即無所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孰料被告 竟指稱原告遲延給付,並片面表示解除契約之意,如此無理 要求,實有違誠信原則,從而被告主張解除契約,顯非適法 。
(九)退而言之,縱認本件訂購合約A案編號B、C之機器存有瑕疵 ,被告亦無解除權可主張。蓋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 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 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 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天成包裝機械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英特柏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