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7號
原 告 許朝松
訴訟代理人 許燦奎律師
被 告 許碩峰
許村津
許裕興
許水泳
許水棟
許人信
許金堆
許金墩
許金塔
吳子森
孫吳貴卿
吳子霖
吳貴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許金堆、許金塔、許金墩、吳子森、孫吳貴卿、吳子霖及吳貴錦應就被繼承人許老清所遺坐落彰化縣福興鄉○○段0000地號、地目:建、面積1,36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10分之8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福興鄉○○段0000地號及同地段0000地號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4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人信取得;編號B,面積為14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水泳取得;編號C,面積為14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水泳取得;編號D:面積14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水泳及許碩峰,各按應有部分142分之101、142分之41維持共有取得;編號E,面積為13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F:面積為28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G,面積為28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水棟取得;編號H,面積為12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水棟取得;編號I:面積42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村津取得;編號J:面積42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裕興取得;編號K:面積4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金堆、許金塔、許金墩、吳子森、孫吳貴卿、吳子霖及吳貴錦維持公同共有取得。編號L:面積482平方公尺土地,作為六米私設巷道使用,分歸被告許人信按48200分之984、被告許水泳按48200分之10239、被告許碩峰按48200分之959、原告許朝松按48200分之7339、被告許水棟按48200分之8639、被告許村津按48200分之
9528、被告許裕興按48200分之9528維持共有,及被告許金堆、許金塔、許金墩、吳子森、孫吳貴卿、吳子霖及吳貴錦按48200分之984維持公同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 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 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 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 確定。經查共有人許老清於民國50年1月20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許金堆、許金塔、許金墩、吳子森、孫吳貴卿、吳子霖 及吳貴錦,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0 至59頁),因此,原告於104年1月30日具狀追加上開繼承人 為被告,併聲明請求上開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許老清所遺坐 落彰化縣福興鄉○○段0000地號、地目建、面積1,300平方 公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10分之8,辦理繼承登記(本院 卷第48頁)如聲明第二項所示,核與首揭規定相符,合先敘 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原請求判決:「一、兩造所共有坐落彰化縣福興 鄉○○段0000地號、地目:建、面積1,328平方公尺,及同 地段0000地號、地目:建、面積1,300平方公尺等二筆土地 ,請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容後補呈);二、訴訟費用按 兩造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嗣於104年9月18日具狀更正聲 明為:「1.被告許人信、許村津、許裕興、許水泳、許水棟 、許金堆、許金塔、許金墩、吳子森、孫吳貴卿、吳子霖及 吳貴錦應協同原告向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就所共有坐落 彰化縣福興鄉○○段0000號之土地登記簿所登載之面積,辦 理更正登記為1,361平方公尺。2.被告許金堆、許金塔、許 金墩、吳子森、孫吳貴卿、吳子霖及吳貴錦應就被繼承人許 老清所遺留坐落彰化縣福興鄉○○段0000地號、地目:建、 面積1,36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10分之8之土地,辦理繼承 登記。3.兩造所共有坐落彰化縣福興鄉○○段0000地號及同 地段0000地號等二筆土地,請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 圖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04年8月10日鑑測之土地複丈成果
圖所示即編號A,面積4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人信取 得。編號B及編號C:面積分別為148平方公尺、148平方公 尺等二筆土地,均分歸被告許水泳取得。編號D:面積142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水泳及許碩峰,各按101/142、 41/142維持共有。編號E及編號F:面積分別為137平方公 尺及289平方公尺等二筆土地,均分歸原告取得。編號G及 編號H:面積分別為289平方公尺及124平方公尺等二筆土地 ,均分歸被告許水棟取得。編號I:面積423平方公尺土地 ,分歸被告許村津取得。編號J:面積423平方公尺土地, 分歸被告許裕興取得。編號K:面積4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 被告被告許金堆、許金塔、許金墩、吳子森、孫吳貴卿、吳 子霖及吳貴錦公同共有。編號L:面積482平方公尺土地, 分歸被告許人信按984/48200、被告許水泳按10239 /48200 、被告許碩峰按959/48200、原告許朝松7339/48200、被告 許水棟按8639/48200、被告許村津9528/48200、被告許裕興 按9528/48200維持共有,被告許金堆、許金塔、許金墩、吳 子森、孫吳貴卿、吳子霖及吳貴錦按984/48200公同共有。 4.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本院 卷第172至173頁),上開聲明一、三之變更核屬補充及更正 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核先敘明。三、本件除被告許金堆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事由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彰化縣福興鄉○○段0000地號、地目:建、面積1,328 平方公尺,及同地段0000地號、地目:建、面積1,300平方 公尺等二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 人應有部分分如附表所示。共有人許老清於民國50年1月20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許金堆、許金塔、許金墩、吳子森、孫 吳貴卿、吳子霖及吳貴錦,然上開繼承人均未辦理繼承登記 ,故聲明請求上開繼承人應辦理繼承登記。
㈡上開二筆土地,地目均屬建,使用地類別均為乙種建築用地 ,共有人多數相同,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及期限且 又無不能分割之事由,為求土地充分利用計,爰依法請求予 以合併分割。
㈢系爭二筆土地上均蓋有建物,且又屬相鄰之不動產,多數共 有人相同,故採合併分割方法,應可避免其上之建物遭受拆 除之命運。原告所主張合併分割方案,係斟酌多數共有人之 使用現況,並參酌部分共有人之意見,故對於多數共有人應
較有利益,且有利於土地之開發利用。亦均能使各共有人所 分割取得之土地均有道路可供通行,故應能達到地盡其利之 經濟效益。按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 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 之同意得請求合併分割,此有民法第824條第6項定有明文。 系爭二筆共有土地,業經部分被告具狀陳報同意合併分割, 且同意原告所主張合併分割之方案,應已符合民法第824條 第6項合併分割之要件。
㈣有關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04年8月10日鑑測之土地複丈成 果圖編號D僅記載由許水泳、許碩峰取得,及編號L僅記載 維持共有。至於維持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並未載明,就編號 D及編號L部分,應詳載上開共有人間維持共有之應有部分 比例。
㈤本件就其中0000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1,300平方公尺,但因 農地重劃後經地政機關實測後,發現重劃後面積為1,361平 方公尺,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之規定,應辦理面積 更正,爰依法聲請辦理更正如聲明第一項所示。 ㈥並聲明請求如主文一至四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許人信到庭陳述略以:同意分割,對於原告的分割方法 沒有意見,我的土地已經被占用很久,從來沒有得到占用人 之回饋,不願意負擔訴訟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 ㈡被告孫吳貴卿陳述略以: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 。
㈢被告許村津、許碩峰、許裕興、許水泳、許水棟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惟被告許村津、許裕興、許水泳、許水棟於勘 驗時陳述:對於原告所陳系爭土地使用現況沒有意見(見本 院卷第93頁)。嗣於104年9月16日具狀表示同意依原告之方 案合併分割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
㈣被告許金堆到庭陳述略以:分割都沒有當面討論,這塊土地 是我父親許老清的名字,我們並沒有賣他,也沒有租他,為 什麼可以分割,就算一百年後也是許老清的名字。伊聽不懂 分割方案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背面)。
㈤被告許金墩、許金塔、吳子森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開二筆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 附表所示,該等土地並無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 有人間亦無不分割期間之約定,惟無法協議為分割之事實, 有所提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9頁
),並為到場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此為民法第759條所明定。而分割共有物,性 質上為處分行為,依上開法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 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自不得分割共 有物。因此,本件原告為分割共有物,以訴訟經濟而一併請 求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之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尚無不合,自應准許。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 許老清於50年1月20日死亡,應由繼承人許金堆、許金塔、 許金墩、吳子森、孫吳貴卿、吳子霖及吳貴錦共同繼承等語 ,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 本為證(本院卷第5至6頁、第50至59頁),故原告基於共有 人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請求如主文第一項之共有人辦理繼 承登記,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㈢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間者, 不在此限。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 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 同意,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 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6項前段規定甚明。原告主張如系爭2筆土地為 相鄰土地,共有人部分相同,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兩造 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原告土 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在卷可證,且到場之被告對 此並未爭執,堪信為真正。又系爭土地有部分土地上有地上 物占有使用中,經本院會同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派員進行 勘測一節,有勘驗筆錄、現場簡圖以及該所複丈日期104年4 月16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查本件系爭土地均相鄰,且 2筆土地共有人部分相同,且兩造除被告許金墩、許金塔、 吳子森未到庭及到庭被告許金堆未表示同意分割外,其餘均 同意將系爭2筆土地合併分割,符合民法第824條第6項規定 ,則原告本於土地共有人之分割請求權,訴請合併分割系爭 土地,應可認符合經濟效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㈣另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分割 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經濟效用等因素,秉持公平原則,而為 適當之分配。查就系爭土地,原告主張如主文三所示之分割 方法,為被告許水泳、許碩峰、許水棟、許村津、許裕興等 所同意,客觀上對全體被告復無不利之處,是本院審酌共有
人之意願、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為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至於附圖所示分割方法之擬分配人(備註)欄 中,與原告分割方法不符,應予更正者,包括:附圖所示編 號K部分,備註欄「許老清」之記載,因共有人許老清已死 亡,應更正為其繼承人即「許金堆、許金塔、許金墩、吳子 森、孫吳貴卿、吳子霖、吳貴錦」,始符合前揭繼承之事實 ;編號D部分「許水泳、許碩峰取得」應更正為「被告許水 泳及許碩峰,各按應有部分101/142、41/142比例維持共有 取得」;編號L部分「六米私設巷道」應更正為「被告許人 信按應有部分48200分之984、被告許水泳按應有部分48200 分之10239、被告許碩峰按應有部分48200分之959、原告許 朝松按應有部分48200分之7339、被告許水棟按應有部分482 00分之8639、被告許村津應有部分48200分之9528、被告許 裕興按48200分之9528維持共有,及被告許金堆、許金塔、 許金墩、吳子森、孫吳貴卿、吳子霖及吳貴錦按應有部分48 200分之984比例維持公同共有取得。」,核屬相符,應予更 正,併此敘明。
㈤又按土地所有權及其面積,以登記為準,登記之面積如與實 際測量所得之面積不符,於共有人間無爭執者,法院固得於 地政機關辦理更正登記完畢後,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或逕 依原告請求,參考地政機關實測所得之面積判決分割,並於 理由欄敘明面積不符情節,待該判決確定後,由當事人持向 地政機關聲請一併為更正及分割登記,均毋庸由原告追加聲 明,請求更正共有土地之面積後始為判決分割。惟於共有人 就面積之不符尚有異見時,因此種錯誤,已涉及私權,既有 爭執,於就土地之面積為更正登記前,法院即不得逕行判決 分割(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3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查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原登記面積為1,300平方公尺, 嗣經地政人員測量後,其地籍圖面積即實際面積經檢算應為 1,361平方公尺,與原登記面積不符,並超出法定容許誤差 ,有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14頁),而 兩造對於上開實際面積與登記面積不符乙節並無爭執,且依 上開複丈成果圖說明欄二記載「本案○○段0000地號土地地 籍圖計算面積為1,361平方公尺,土地登記簿記載面積為1,3 00平方公尺,超出法定容許誤差,應先辦理面積更正為1,36 1平方公尺」等語,足見上開誤差應純係測量技術上或抄錄 所引起之錯誤,且因實際面積增加對於兩造並無不利,揆諸 上揭說明,本院自得以上揭經地政人員測量之實際面積作為 分割之基礎,決定分割方案及判決分割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共有人仍可於判決確定後,持判決一併辦理分割登記及登記
簿面積更正登記。則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許人信、許村 津、許裕興、許水泳、許水棟、許金堆、許金塔、許金墩、 吳子森、孫吳貴卿、吳子霖及吳貴錦應協同原告向彰化縣鹿 港地政事務所,就所共有坐落彰化縣福興鄉○○段0000號之 土地登記簿所登載之面積,辦理更正登記為1,361平方公尺 」此節,除性質上非私權爭執故由民事法院審判並非毫無疑 義外,亦顯無訴之利益,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自 應予以駁回。
㈥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 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 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 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則 本件縱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並採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 案為分割,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 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 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 當事人提出其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係屬防禦其權利所 必要,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自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 之比例負擔較為合理,爰就訴訟費用負擔判決如主文第四項 所示。
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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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4年度訴字第1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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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應 有 部 分 │訴 訟 費 用│ │
│編號│姓 名├──────┬──────┤ │備 註│
│ │ │0000地號 │0000地號 │分 擔 比 例│ │
├──┼────┼──────┼──────┼───────┼──────┤
│ 1 │許碩峰 │210分之8 │無 │5781600分之 │ │
│ │ │ │ │11129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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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許村津 │84分之17 │無 │5781600分之 │ │
│ │ │ │ │59127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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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許裕興 │84分之17 │無 │5781600分之 │ │
│ │ │ │ │591276 │ │
├──┼────┼──────┼──────┼───────┼──────┤
│ 4 │許水泳 │70分之13 │70分之13 │70分之13 │ │
├──┼────┼──────┼──────┼───────┼──────┤
│ 5 │許朝松 │70分之13 │70分之13 │70分之1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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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許老清之│無 │210分之8 │5781600分之 │公同共有,連│
│ │繼承人:│ │ │111299 │帶負擔 │
│ │許金堆、│ │ │ │ │
│ │許金塔、│ │ │ │ │
│ │許金墩、│ │ │ │ │
│ │吳子森、│ │ │ │ │
│ │孫吳貴卿│ │ │ │ │
│ │、吳子霖│ │ │ │ │
│ │、吳貴錦│ │ │ │ │
├──┼────┼──────┼──────┼───────┼──────┤
│ 7 │許人信 │無 │210分之8 │5781600分之 │ │
│ │ │ │ │111299 │ │
│ │ │ │ │ │ │
├──┼────┼──────┼──────┼───────┼──────┤
│ 8 │許村津 │無 │60分之11 │5781600分之 │ │
│ │ │ │ │52433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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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許裕興 │無 │60分之11 │5781600分之 │ │
│ │ │ │ │524333 │ │
├──┼────┼──────┼──────┼───────┼──────┤
│ 10 │許水棟 │70分之13 │70分之13 │70分之13 │ │
├──┼────┼──────┼──────┼───────┼──────┤
│ 11 │許朝松 │70分之13 │70分之13 │70分之13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