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69號
聲 請 人 林杉桂
相 對 人 陳建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拾肆萬參仟玖佰柒拾貳元後,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9621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857號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抵押人如以許可 執行裁定成立前實體上之事由,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 而提起訴訟時,其情形較裁定程序為重,依舉輕明重之法理 ,並兼顧抵押人之利益,則抵押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2 項之規定,聲請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 抗字第104號裁定參照)。又法院依此項規定所定擔保金額 以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以擔保抵押權 人因抵押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 償為目的。是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 後,抵押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 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並非以標的物 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1年6月5日向相對 人借款新台幣(下同)150萬元,並邀其配偶洪惠綺共同簽 立同意書外,並提供座落彰化縣芳苑鄉○○段000○00000○ 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60分之15)設定最高限額抵押 權200萬元抵押與相對人作為擔保。而聲請人於借款同時, 簽發面額均145,000元、付款人均為彰化縣彰化區漁會之支 票14張交予相對人,合計203萬元作為分期清償之用,該14 張支票均按期兌現完畢,聲請人既依約全數清償150元債務 ,相對人自應將原本作為擔保之抵押權予以塗銷。詎料,相 對人不僅未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竟聲請裁定准予拍賣抵押 物,繼而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9621號為 強制執行,並辦畢查封登記。聲請人與配偶洪惠綺除已提起 確認抵押權債權不存在等訴訟外,未免訴訟未審結前,執行 法院業已強制執行拍賣完畢,依非訟事件法第72條、第74條
之1第2項準用第195條第3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又本件執 行名義為本院104年度司拍字第75號,聲請人與其配偶洪惠 綺截至102年6月3日止,共積欠2,049,100元,依司法院訂頒 之各級法院辦按期限實施要點,通常程序之辦案年限4年4月 個即52個月(第一審1年4個月、第二審2年、第三審1年), 作為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致生損害期間;參考民法第203 條所規定法定利率5%,計算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可能遭受 之損害,並請求酌定擔保金443,972元(2,049,100×5%×52 /12=443,971.66)。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之 訴為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第195條第3項 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9621號拍賣抵押 物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 宗及本院104年度訴字第857號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卷 宗審究無訛,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次查,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係為命聲請人給付相對人2, 049,100元,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之債權得受償 之時間,必然延後,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蒙受之損害,應 為停止執行期間遲延受償之利息損害,且聲請人所提確認抵 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所得產生之利益已逾150萬元,為得上 訴第三審案件,爰審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 事第一審審判案件為1年4月、第二審為2年、第三審為1年, 預估為聲請人提起提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獲准停止執 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可能受有443,972元之 遲延利息損害(計算式:2,049,100元×5%×52/12= 443,9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 額以443,972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相當擔保 金額,予以准許。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鏽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