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止租約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4年度,71號
CHDV,104,簡上,71,2015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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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71號
上 訴 人 李秀蜜
      顏靖哲
      顏上淇
兼上 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顏惠安
被 上訴人 彭勝淵
      彭愍華
      彭興源
      彭王艷華
      彭淑貞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彭佩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核定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
24日本院北斗簡易庭104年度斗簡字第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彰化縣田尾鄉○○段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現出租予上訴人而成立不 定期租賃契約,因租金久未調整,原每半年新臺幣(下同) 3,600元之租金過低,尚低於系爭土地公告現值10%,繳納地 價稅都不足,爰依民法第442條本文之規定,起訴請求法院 核定租金。對於原審法院簡易庭所核定之系爭土地自104年1 月1日起每半年之租金為15,941元,沒有意見,因系爭土地 附近有活動中心、便利商店、大工廠、大公司等,原審認定 之租金已經是最便宜的等語,並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 (查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 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等就原判決主 文第一項核定租金部分,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位於田尾鄉西南側郊區,屬於都市計 畫範圍之外,區域呈現鄉村特色,鄰近土地使用現況以農業 發展為主,日常生活所需及資訊來源來自北斗鎮,生活機能 略顯不便。由坐落系爭土地之上訴人所有之門牌號碼為彰化 縣田尾鄉○○路0段000號起算,距離田尾鄉公所3.9公里, 距離田尾鄉仁豐國小1.1公里,距離田尾國中4.7公里,可見 系爭土地距離公共設施遙遠,且該地位置距離三溪路1段約



42公尺,需經過1條寬約2公尺之巷路始能到達,生活機能顯 然不便。另坐落彰化縣田尾鄉○○段000地號,為系爭土地 未分割前之地號,其後因分割增加同段877-1、877-2、877 -3地號,該同段877地號自日據時期即劃為三部分出租,上 訴人之先祖承租一部分,即為同段877-1地號,租金為每半 年3,600元,該三部分每半年租金共10,800元,上訴人之鄰 居李國雄或顏世延等人每半年亦是給付予被上訴人等之叔父 各3,600元,被上訴人等之叔父並未向法院起訴請求調整租 金,足見上訴人前起付之租金並無過低等語。爰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二)上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法官協議兩造爭點整理(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系爭土地租金繳納之方式為半年繳,支付時間為每年之1 月1日及7月1日,本件並自104年1月1日起適用核定之租金 。
2、上訴人承租之範圍為系爭土地之全部,系爭土地102年至 104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48元。
(二)兩造之爭點:
原審核定之系爭土地租金是否適當?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得聲請法 院增減其租金。但其租賃定有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442條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 年息百分之10為限。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 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 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 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 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071號判例可資參照。(二)查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之全部,面積合計820平方公尺, 且系爭土地104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48元,為兩造 所不爭執,業如前述。而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鄉村區、 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面積820平方公尺,有土地 登記謄本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44頁),足認系爭土地地 處鄉村區,非屬工商業繁榮區域。又上訴人等所有之三合 院,現位處系爭土地之上,該三合院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 即達460平方公尺,並由上訴人等分別居住使用等情,亦 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及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 102年10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3、



148頁、本院卷第41至42頁),堪認上訴人等利用系爭土 地而得在其上居住生活,所獲不貲。另上訴人雖主張過去 之租金即為每半年3,600元,且鄰居李國雄或顏世延等人 每半年亦是給付予被上訴人等之叔父各3,600元云云,惟 土地價值往往隨著時間增加或利用方式之改變發生變化, 當無法逕以過去之租金來作為租金核定之唯一依據,查系 爭土地於85年9月之移轉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800元,於96 年4月之移轉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400元,於100年3月之移 轉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000元,於101年11月28日分割自田 尾鄉○○段000地號後,目前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 4,600元,申報地價亦由101年之每平方公尺536元,提升 至目前之每平方公尺648元,有彰化縣地籍異動索引、土 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04年6月5日 北地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59至64 頁、本院卷第27頁),是系爭土地之價值已隨時間及土地 分割而大幅提昇,自難以過去之租金或鄰地未經調整之租 金,作為本件租金核定之依據,上訴人之主張,顯無足採 。綜上,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周圍環境、繁榮程 度及被上訴人因系爭土地每年依法須繳納之地價稅即達 5313.6元(課稅地價×最低適用稅率,即820×648×1% =5313.6)等情狀,認原審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6,核 定計算系爭土地之租金合理適當,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倩玲
法 官 羅秀緞
法 官 李善植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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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