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4年度,102號
CHDV,104,監宣,102,201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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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黃蔡寳珠
相 對 人 蔡黃嬌
關 係 人 蔡賢福
      蔡賢德
      蔡賢運
      蔡美齒
      蔡美華
      廖忠勇
      廖郁琳
      廖忠義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蔡黃嬌(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黃蔡寶珠(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蔡賢福(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 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 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 發生效力;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 ,不失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次女,相對人因罹患呼吸 衰竭併呼吸器使用、腎衰竭、糖尿病、高血壓、甲狀腺疾病 、老人失智症、肺炎等疾病,目前在惠來醫療社團法人宏仁 醫院為插管併呼叫器支持之治療,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 程度,有戶籍謄本、惠來醫療社團法人宏仁醫院診斷證明書 等件為證。爰聲請准予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 求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之次子蔡 賢福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惠來 醫療社團法人宏仁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據,且經本院在鑑 定人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醫師王鴻松前審驗相對人之精神 狀況,相對人對於本院之點呼、叫喚均無回應,有本院訊問 筆錄在卷可按。又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鑑定結果 ,認為:「㈠醫學上的診斷(生物學上之要素):失智症, 障礙程度為末期。㈡日常生活狀況:1.日常生活的動作(AD L),例如飲食、排泄、沐浴、更衣等,需要他人協助。2. 經濟活動:無獨自購物能力。3.社會性:除家人外,少與他 人來往。4.無獨立生存能力。㈢身體狀態【包括理學檢查、 臨床檢查(尿、血等)及其他檢查】:相對人臥床,有鼻胃 管及氣管內管,右手約束,穿尿布,插尿管,四肢肢體萎縮 。㈣精神狀態:1.意識/溝通性:張眼,但叫喚其名字,無 法回應。2.記憶力:差。3.定向力:差。4.計算能力:差。 ⒌理解、判斷力:差。⒍現在性格特徵:溫和。⒎其他(氣 氛、感情狀態、幻覺、妄想、異常行動等):無觀察到妄想 或幻覺。⒏臨床失智量表(CDR)=5,末期失智。㈤判斷能 力判定之意見: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判定的根據(檢查 所見及說明):1.前述第7項(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 之現場身體理學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2.宏仁醫院蔡嘉富醫 師於104年4月13日開立之診斷書。㈥回復可能性說明:相對 人年紀已經86歲,104年初發生昏迷後,認知能力變差,生 活無法自理,需要他人24小時照顧,回復可能性低。㈦鑑定 判定及說明:1.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上之障礙(失智症)其 程度達末期,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回復之可能性低。 2.精神障礙(其他心智缺陷)之程度為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可為監護宣告。」 等語,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04年7月10日彰醫精字第1040 005807號函所附之成年監護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相對人平 日與長子蔡賢德、次子蔡賢福、次女即聲請人黃蔡寶珠、五 女蔡美華感情較佳,現由長子蔡賢德、次子蔡賢福照顧其生 活、負擔其相關醫療費用,次女即聲請人黃蔡寶珠、五女蔡 美華、長子蔡賢德、次子蔡賢福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 ,並由關係人蔡賢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經 聲請人陳述在卷,並提出戶籍資料、最近親屬系統表、同意 書等件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女,年屆64歲, 二人關係非常密切,且其本人亦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應有能力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蔡賢福為相對人之次 子,年屆51歲,平日負責照顧相對人之生活、負擔相對人之 醫療費用,其本人亦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 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蔡賢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 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黃蔡寶珠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蔡黃 嬌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蔡賢福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楹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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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