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王心恬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心恬自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觀諸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 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本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 為4,741,341元(國內金融機構1,895,042元、非金融機構2, 846,299元),曾於103年9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申請本條例前置協商,最大債權銀行表示願給 予聲請人就金融機構之債務提供分180期、0%利率、每月清 償9,135元之協商還款方案,惟聲請人除負有金融機構之債 務外,尚積欠債權已轉讓至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會滙誠 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債務本金高達691,237 元之債務未能納入前置協商一併還款,縱資產管理公司願以 債務本金比照最大債權銀行之協商方案,每月清償金額亦高 達約3,840元 (計算式:691,237元÷180期≒3,840元),二 者合計之月付金額高達12,975元 (計算式:金融機構9,135 元+資產管理公司3,840元=12,975元),經考量聲請人申請協 商時係擔任喜筵戶外辦桌臨時工,每月薪資僅約16,000元左 右,然以此收入,除需支付個人基本生活費用外,尚需扶養 年邁之父母親;且除上開之債務外,另因車禍事件遭法院判 賠對方約150萬元,當時係由蘇黎世險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為支付理賠金,若計算至103年12月止本利金額已達2,067
,061 元,經審慎評估後,聲請人因收入顯無法負擔銀行所 提出之協商方案,且無法透過協商程序解決所有債務問題, 遂與銀行協商不成立。聲請人無法與債權銀行達成前置協商 之原因,並非聲請人主觀上惡意不履行債務而不成立,而係 客觀上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然聲請人因負有債務 之因素,以致於尋找工作並不順利,僅能尋求臨時性質之工 作,目前聲請人係於二嫂開立之檳榔攤擔任外送人員乙職, 每月收入約16,000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之生活必 要性支出每月14,600元 (含父、母親之扶養費6,000元)後, 實已無力清償上開本金高達4,741,341元之債務。另以聲請 人為要保人之非強制性保險保單如下:⑴南山人壽保單號碼 :Z000000000號,計算至103年12月12日止保單解約金0元; ⑵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計算至103年12月12 日止保單解約金152元。是以債務人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綜 合判斷,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顯已陷於全盤繼續不能清償 之客觀情狀,而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爰聲請更生等語。三、經查: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台 新商業銀行申請前置協商不成立一節,有聲請人提出之前置 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影本,以及台新商業銀行104年5月28日函 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而聲請人上開主張,有聲請人所提 出之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受扶養人財產清 單、全戶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彰化縣和美鎮中低收入戶 證明書、清寒證明影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 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蘇黎世產險本利表、法務 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通知、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 欠費明細表、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保單解約金試算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98至 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聲請人及其父母親)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收入證明書、機 車行照影本、身心障礙手冊 (按:聲請人母親係精神重度障 礙)影本、彰化縣私立立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證明等件為憑 ,復有本院調閱勞工保險局電子閘門資料查詢、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函覆 (按 :查無報稅資料)、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覆 資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覆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等在卷可佐。茲 審酌債務人目前每月薪資所得僅約16,000元,扣除每月生活 必要支出14,600元後,每月僅餘1,400元,併斟酌其財產狀 況及債務負擔,顯然已無力清償其債務,堪認聲請人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其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此外,債務人復查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 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揆諸首開說明,應予開始更 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文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4年9月25日16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明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