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牌照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0年度,1096號
TPEV,90,北簡,1096,2001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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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О九六號
  原   告 大同興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汪京子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О九六號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
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H四-七九一號之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與原告訂約,由 原告提供車牌號碼H四-七九一號之車牌二面及行車執照一枚交與被告營業,並 約定被告負有按期繳納各項稅捐之義務,詎被告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起即未依 約履行義務,且依約定被告應參加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之年度車輛檢驗,經原 告屢催不到,原告經報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大隊協尋查扣該等車牌及行車執照,亦無所獲,原告遂依約終止契約,為此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該等車牌及行車執照等語,業據其提出契約書、汽車新領 牌照登記書、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影本各一件、存證信函影本二件 、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等為證。
三、被告對原告之主張,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 如主文所示之車牌二面及行車執照一枚,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洪永燦          法   官  蕭忠仁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書 記 官  洪永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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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同興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