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4年度,39號
CHDV,104,抗,39,201509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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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39號
抗 告 人 萬葉焌
訴訟代理人 柯劭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拍賣抵押物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
8月18日本院104年度抗字第39號裁定再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 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2項規定,同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 同法第三編第二章(即第三審程序)之規定;而同法第466 條之1第1項前文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4項規定:「上訴人未依 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 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是對於非訟 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添 具理由敘明抗告法院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書狀,方符合 再抗告之程式要件。末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 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前段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8月18日本院104年度抗字第 3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繳納再抗告費用新台幣(下同) 1,000元,亦未提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本院前揭 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理由,僅由其本人具狀提出再抗告 狀,經本院通知再抗告人應於文到10日內補繳再抗告費用、 提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及本院前揭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理 由之再抗告書狀,該通知已於104年9月2日送達再抗告人,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再抗告人僅繳納再抗告費用及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迄今仍未補正本院前揭裁定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理由之再抗告書狀,依上開說明,其再抗告為不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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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