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4年度,275號
CHDV,104,司聲,275,2015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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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巫聰漢
相 對 人 陳重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參仟壹佰伍拾貳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 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 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 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 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 第663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3年度上字第138號 判決確定在案,關於訴訟費用諭知: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 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經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 為裁判費新台幣(下同)82729元、複丈費3575元,又聲請人 另有提出一紙複丈費4150元之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影本,然其 上所載申請人非本案聲請人,故予以剔除,綜上聲請人共預 納86304元。準此,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 43152元(計算式:86304÷2=43152),並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加計之利息,爰裁 定如主文所示。
三、又本件相對人經本院裁定前命於文到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 、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 對人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支出訴訟費用,爰僅就聲請人所 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如相對人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 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予敘明。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楊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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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