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合一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坤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0年度裁全字第928號民事 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存新臺幣0000000元,並以本院 100年度存字第798號提存事件提存、100年度執全字第419號 執行事件執行在案。茲因假處分事件,已經調卷執行完畢, 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楊耀同即群荃菌類農場行使權 利,聲請裁定准許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之 規定,須符合:(1) 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 供擔保人 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 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 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 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 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 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 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 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 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 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職 是之故,於假扣押或假處分所提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 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 假處分之強制執行程序後,對受擔保利益人為行使權利之催 告,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 終結後相當。另若假扣押裁定並未經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 未經全部撤回,聲請人仍得執原假扣押裁定,隨時為追加執 行,並不受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3 項收受裁定後30日內聲 請強制執行規定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 座談會、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37期研討結論參照)。三、經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假處分執行,因部分執行無著、部 分併入本院100年度執全397號,惟並未撤銷假處分裁定及撤 回假處分之執行,揆諸上開實務見解,相對人仍可能因聲請 人之追加執行假處分標的而受有損害,其聲請返還本件擔保 金,自無從准許。聲請人復未證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
或相對人已同意其取回本件擔保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 本件擔保金,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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