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北小字第九九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美玲律師
蔡文玲律師
被 告 日康運動健康器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鎮榮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博廣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日康運動健康器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柒仟捌佰伍拾元,及其中新台幣伍萬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捌拾柒元由被告日康運動健康器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乙○○於原告就第一項及第二項對被告日康運動健康器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或不足額時,應就第一項及第二項金額或不足額部分負給付之責。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日康運動健康器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日康公司) 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以下同)一百萬元,雙方 約定八十八年十一月卅一日還款,並約定以月息百之一點五(即年息百分 之十八)之利率計算利息,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將系爭借款如數匯 至日康公司指定之帳戶,遽料屆期日康公司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嗣經 一再催討,日康公司始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先清償部分利息款項即自八十 八年七月十九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八日止之利息共七萬五千元予原告,嗣 日康公司簽立協議書,承諾分別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前清償本金四十萬元 、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前清償卅萬元、八十九年月十六日前清償本金卅萬 元及全部利息,以清償所積欠之全部本息,同時,被告乙○○亦為被告日 康公司負保證責任,並於該協議書上簽署同意擔任日康公司系爭借款本息 債務之保證人,未料被告日康公司尚積欠本金五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二 月十九日起計算之利息(計四萬七千八百五十元),經原告數次催討,均 未返還,被告乙○○亦向原告明示無論如何均拒絕代償,為此起訴請求判 決如主文。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證明、匯款回條、協議書、律師函、還款明細等 為證,被告日康公司對原告主張之借款及還款事實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 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被告乙○○ 雖以:協議書上所載「保證人」,為「見證人」之意等語置辯,經查系爭協議書除 載明日康公司分期清償之方式、日康公司於「立約人」欄簽字外,協議書之末由被
告乙○○於「保證人」欄簽名,有協議書影本附卷足憑,由系爭協議書之文字,已 表示其真意為:被告乙○○於被告日康公司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 約,故被告乙○○所辯不足採信。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日康公司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本件被告乙○○就系爭債務為普通保證,由於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 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為符合保證債務之補充特性,爰為 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之附條件判決。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卅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卅一 日 書 記 官 曾春蘭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 九百八十一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三百零六元
合 計 一千二百八十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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