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廣告費用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90年度,93號
TPEV,90,北小,93,20010130,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北小字第九三號
  原   告 玉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品學
  訴訟代理人 吳乃遠
  被   告 甲○○○股份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任達重
右當事人間給付廣告費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肆仟柒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佰捌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八十七年、八十八年間委託原告代為刊登報紙廣告,原告 業已代為刊登無誤,惟被告應支付新台幣七萬四千七百九十八元廣告費卻遲不給 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之事實業據提出廣告費明細單影本五紙為證。被告對於原 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餘欠如主文所示廣告 費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忠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洪永燦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七百五十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一百三十六元
合    計    八百八十六元

1/1頁


參考資料
甲○○○股份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玉品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