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9873號
債 權 人 彰化縣竹塘儲蓄互助社
法定代理人 洪源田
代 理 人 劉文達
債 務 人 詹立綱
債 務 人 詹朝陽
一、債務人詹立綱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叁萬叁仟元及自民
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
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五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
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四、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
死亡。死亡之人無權利能力,亦無當事人能力,此觀之民法
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支付命令之
聲請,其債權人(即聲請人)或債務人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經查,債務人詹朝陽已於民國90年1月
28日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揆諸前
開說明,債權人聲請對其核發支付命令,於法即有未合,應
予駁回。
五、債權人如不服上開駁回部分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