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9267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林首旗
債 務 人 新三和電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睿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萬柒仟叁佰壹拾肆元及自
本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止,
按月給付聲請人新臺幣陸仟肆佰貳拾肆元,並賠償督促程序
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
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固有明文
,惟該法條係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第2編第1章之第1審通常訴
訟程序中,並非同法第1編之總則規定,且於民事訴訟法第6
編督促程序中亦無準用之明文,故於非訟事件性質之督促程
序應無適用之餘地。本件債權人所請求之債務人新三和電鍍
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0月之後之薪資債權尚未屆期,屬將來
給付,尚不得據以請求,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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