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八五二四號
原 告 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全
訴訟代理人 林健
被 告 台灣大愛科技有限公司
兼 右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八五二四號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
日下午四時許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台灣大愛科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壹仟肆佰參拾壹元。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台灣大愛科技有限公司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以新台幣貳萬貳仟元為被告台灣大愛科技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台灣大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愛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 一月十五日以另一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租賃自用車一輛,雙方約定自 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止,每月支付租金新台幣(下同) 二萬七千八百元,並開具第一銀行大雅分行、帳號oo九二二六之支票交付原告 ,惟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之第三期支票即遭退票,且遲至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始 將車輛交還原告,雖經原告再三催討,仍置之不理,其故不履行契約並侵害原告 權益。㈡被告違反約定義務及條款,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五 日止,共欠租金五萬五千六百元,依租賃契約第九條第二項約定,應按年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付遲延利息,並依遲延利息總額百分之五加付違約金。另依第九條第 一項規定,承租人如有違約之情事,出租人得終止合約,且承租人應賠償車價六 十七萬五千元之百分之三十折舊損失,即二十萬二千五百元。因而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五萬八千九百二十七元,其中五萬五千六百元自八十九年 三月十五日起,八百二十七元部分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被告則抗辯:本件係被告台灣大愛公司之經理林義雄處理,被告甲○ ○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已離職並不知情,卷附支票確係被告台灣大愛公司所 開立,另公司有繳付六萬元之保證金可抵銷,原告所請求之折舊損失過高,顯然 雙重獲利,並不合理等語,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三、原告之主張業據其提出車輛租賃契約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被告公司登記事項
卡及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為證,被告自認系爭合約書係被告公司經理林義雄所簽 發,依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公司經理人於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 ,其所簽署之前揭合約書,應對被告台灣大愛公司發生效力。又被告甲○○否認 曾在合約書上擔保連帶保證人,參諸該份合約書內連帶保證人之欄位僅蓋有「甲 ○○」之印章,未有甲○○之簽名,而在對保欄位內保證人之部分卻是「林義雄 」之簽名,而非保證人「甲○○」之簽名,均與常情不符,被告甲○○抗辯其個 人並無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思,即非子虛,而原告除了該份合約書外,並無法舉 證證明被告甲○○有為連帶保證人之意,被告甲○○個人即非屬連帶保證人,應 不受該份合約書之拘束,原告請求被告甲○○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為無理由。四、依合約書第九條第二項:「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給付租賃車輛租金,遞延償付租 金自遞延償付日起至清償日止,除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延遲利息外,另按遞 延利息總額百分之五加付違約金」,原告主張被告台灣大愛公司之租金已給付二 期,第三期給付租金之支票退票,租賃標的物之車輛係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返還 原告,租金之給付義務應計算至八十九年五月四日止。參以合約書上租賃期間係 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止,租金於每月十五日給付,換 言之,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所支付之租金二萬七千八百元,實際上應係給付自八 十九年一月十五日起至二月十四日止之租金,以此計算被告台灣大愛公司未付之 租金,應係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之二萬七千八百元, 履行期為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及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四日 止之一萬八千五百三十三元,履行期為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另據合約書上約定 ,被告台灣大愛公司曾給付六萬元之保證金,被告台灣大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 ○○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具狀主張抵銷,則於當日發生抵銷之效力,本院 據此計算被告台灣大愛公司應給付之遲延利息分別為三千八百五十四元、三千三 百八十二元,違約金分別為一百九十三元、一百六十九元(詳細計算式如附表所 示),計為五萬三千九百三十一元,被告台灣大愛公司以保證金六萬元與之主張 抵銷,扣除後尚餘六千零六十九元之保證金,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遲延利息 、違約金,為無理由。
五、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 明文。原告主張依合約書第九條第一項「承租人如有違反以上各項義務或本合約 任何約定條款,或不依約履行繳款之情事,承租人同意出租人不經通知或催告, 逕行終止合約並收回或請求返還租賃物及損壞賠償,承租人應無條件付清全部其 他應付之款項及賠償出租人車價百分之三十之折舊損失」約定,請求被告台灣大 愛公司應賠償車輛車價百分之三十之折舊損失,該條項之約定應係屬於懲罰性違 約金之性質,本院審酌原告將車輛出租予承租人使用,該車輛本身即有通常之耗 損存在,出租人亦是將之計入租金收益所得,現原告再請求按車價百分之三十計 算違約金,該項約定應屬過高,應予酌減,而認以車價百分之十計算為適當,即 以六十七萬五千元之百分之十計算,為六萬七千五百元,扣除前揭六千零六十九 元,則被告台灣大愛公司應再給付原告六萬一千四百三十一元。綜上所述,原告 請求被告台灣大愛公司給付六萬一千四百三十一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宣告之,至其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蔡芬芳 法 官 呂淑玲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日 書 記 官 蔡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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