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4年度,10245號
CHDV,104,司促,10245,201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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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10245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債 務 人 洪志鵬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玖萬零壹佰貳拾貳元自民
  國一0四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四點六七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另聲請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滙豐(台灣)」】業於民國(下同)99年05月01日
     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在
     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滙豐(台灣)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號函令,核准
     在案。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於99年05
     月01日起連續五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公告在經濟日
     報A14版。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分割讓予,特此敘
     明。
  (二)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辦並簽立信用貸款契約,帳號:00
     0000000000:以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六七計算利息。
  (三)詎料,債務人自民國104年7月22日止,尚有新臺幣19
     0122元未依約繳款,依約定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
     到期,屢次催索均未清償,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約之
     實,確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特依民事
     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
     迅速准賜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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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