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三二О九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田錨
訴訟代理人 李郁仁
被 告 甲○○
乙○○
丙○○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三二О九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
日下午六時0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肆萬肆仟陸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邀同其餘被告乙○○ 、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萬元,約定於一0 六年一月二十二日清償完畢,利息暨違約金之計算均如主文所示。詎被告到期竟 未為清償,除經桃園地方法院依八十六年度執九字第六三三二號強制執行事件, 分配新台幣二、二三五、五二二之部分欠款外,其餘部分迄未清償,依約即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及被告依約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授信約定書、借據為證。
三、被告程秋琴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 酌,被告方瑞生、陳錫信對原告之主張則不爭執,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牛慶國 法 官 范仁勳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書 記 官 牛慶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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