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04年度,25號
CHDV,104,司他,25,2015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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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他字第25號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健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清秀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施坤宗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
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陸仟捌佰叁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前揭民事訴 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34號決議意旨參照)。另受訴訟救助者,有暫免裁判費之效 力,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 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可知受訴訟救助者,於 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應負擔訴訟費用時, 始有繳納裁判費義務,並無須於起訴時繳納裁判費,不得視 為於受訴訟救助確定時,視為已繳納裁判費,而認為嗣後減 縮聲明者,仍應負擔減縮部分之裁判費。否則受訴訟救助者 ,反較未受訴訟救助者不利,並不公平。是法院自應以此減 縮後之金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裁判費(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研 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施坤宗聲請 訴訟救助,前經本院以103年度救字第34號裁定對原告准予 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嗣經本院以103年度 勞訴字第40號判決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部分則諭知由



被告負擔,全案業於104年8月10日確定。三、次查,原告施坤宗原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866,029元,嗣減縮請求金額為625,780元,依首揭說明,應 以減縮後之金額核定應繳納之裁判費即為6,830元。從而, 被告應向本院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830元,並於裁定 送達翌日加計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怡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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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健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