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46號
異 議 人 鄭世豪
相 對 人 吳家孟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
民國104年8月28日所為處分(104年度司促字第9243號)提出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異議人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因借款關係而執有相 對人泰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簽發、吳家孟背書之支票四紙, 屆期提示時竟遭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退票,異議人 因而向鈞院聲請支付命令,鈞院亦以1074年度司促字第92 43號裁定在案,惟其中就吳家孟部分,原處分竟以依票據法 第130條之規定,執票人已喪失對吳家孟之背書支票(即票 號KUO0000000及323976)之追索權為由,駁回異議人此部分 支付命令之聲請,異議人不勝詫異之至,蓋支付命令既未經 兩造言詞辯論,法院只須作形式審查,而對於發票人以外之 前手是否喪失追索權,乃票據債務人之抗辯事項,在未經債 務人提出抗辯前,自不應由法院就此為實質認定,再者,異 議人已於原聲請狀表明與相對人係借款關係,因此聲請之原 因事實除票據關係外,尚包含借款關係至明,為此就異議人 聲請對相對人吳家孟發支付命令而遭駁回之部分提出異議等 語。
二、按司法事務官依法辦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相關業務時所 為之處分,其書類名稱及效力固與法院所為者相同,惟其本 質仍屬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則其所為處分之救濟程序自不宜 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之適用。是債權人就該司法 事務官所為駁回部分支付命令聲請之處分,自得依民事訴訟 法第240條之4第1項規定提出異議,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2項不得聲明不服之規定。又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 年8月28日以104年度司促字第9243號駁回異議人部分聲請發 給支付命令之終局處分,異議人係於同年9月3日收受送達, 於同年9月4日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並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 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 項至第2項之規定相符,自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項之規定就本 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 合先敘明。
三、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 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
前段所規定。惟此所謂依支付命令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 請求為無理由,係指依債權人聲請支付命令所表明之請求標 的及其數量並請求之原因事實,在法律上足以認為無理由者 而言。且法院就支付命令之聲請,審查其有無理由,就事實 之認定,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關於「斟酌全辯論意旨 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之規定, 其事實上之主張,應專就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3款 所陳明之原因事實為準,亦即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為基礎, 從形式上認定應否准發支付命令。如聲請所請求者與其聲請 意旨所述之原因事實相符,即應准發支付命令。至於聲請人 主張之權利是否存在,乃係債務人收受支付命令後,是否提 出異議而使支付命令失效之問題,法院無庸加以審究。經查 ,本件依異議人聲請支付命令狀之記載,關於請求之原因事 實部分,係主張因借貸關係而執有訴外人泰勇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簽發及相對人吳家孟背書之四紙支票,並提出系爭支票 及退票理由單各四紙為憑,是本件請求之原因事實,除票據 關係外,尚包括消費借貸關係,且堪認已盡其表明之義務, 在法律上尚難認其請求為無理由。況追索權是否未於法定之 期限內為權利之行使或保全行為,票據權利人是否因之而喪 失其票據權利,本屬實體上之爭執事項,尚非支付命令程序 中所應審查。原裁定對異議人所主張之原因事實,逕依票據 法第130條規定而為實體上判斷,並駁回異議人對於相對人 吳家孟關於312萬元部分之請求,於法自有未合。異議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由本院民 事庭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分。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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