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135號
原 告 李文良
訴訟代理人 曾耀聰律師
複代 理 人 鄧雅旗律師
被 告 李榮泰
訴訟代理人 柯開運律師
被 告 李垂沛
兼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琨煌
被 告 李垂泰
李鎗州
兼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李煇煌
被 告 施李話
李翠芬
李翠芳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李基財
被 告 楊如柏
謝明秀
陳淑薰
陳淑津
陳靖涵
陳妙蘭
陳世基
楊麗藻
楊真真
楊巧巧
楊妙妙
楊瑋能
楊曉白
楊岱樺
黃光茂
黃保發(兼方金連之承受訴訟人)
黃冠智(兼方金連之承受訴訟人)
黃妙印(兼方金連之承受訴訟人)
方鑫岩(兼方金連之承受訴訟人)
方枸清(兼方金連之承受訴訟人)
方彥棻(兼方金連之承受訴訟人)
李瑞謀
李蓉華
李蓉玫
李瑞芳
李瑞祥
李天地
李秀滿
李秀梅
李芳佳
李賴麥
李芳洲
李秀玲
李芳存
李芳祥
沈李富美
吳李金喜
張皓雲
張秦維
張翔然
李慶永
李金如
李漢波
李泗滄
李泗炳
李國言
李泗烈
李綮昇
李金培
李益原
李富裕
李松山
李江松
李隨友
李義三
李光華
李銘輝
李陳彩雲
李振雄
李長興
李宏哲
李高
李望
李城
李慶嘉
李昭明
李邊財
李垂錦
李垂讓
李建郎
李進益
李進登
李山田
李坊社
李山寶
李志哲
李木記
李振綿
李妙墩
李奉宜
李長政
李建旺
李灣斌
李添福
李錦雙
李根義
李金福
李丙戌
李堆鉢
李介錫
李瑞雄
李昌子
李瑞勝
李瑞振
李瑞杰
李柳樟
李秀美
李仕勳
李瑞彬
李秀枝
李秀敏
李周雪娥
李振宗
李永傑
李永發
李芳泉
李泗滄
李泗銘
李泗燃
李淯瑋
李育叡
李志能
李嘉哲
李嘉祐
李隨華
李誠
李瑞
李凱致
李隨松
李詹綉錦
吳秀子
林雪花
李柯金鳳
李隨吉
李素氣
李隨旺
李素如
李垂榔
李加奈
李赫宇
李偲綺
李麗娟
劉美鈴(即李芳下之承受訴訟人)
李奇翰(即李芳下之承受訴訟人)
李金龍(即李江河之承受訴訟人)
聲 請 人 李隨興
李清錕
郭麗娟
李基財
李育誠
李光輝
李光亮
受告知人 彰化縣花壇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王良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應由被告方鑫岩、方枸清、方彥棻、黃保發、黃冠智、 黃妙印為被告方金連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二、本件應由被告劉美鈴、李奇翰為被告李芳下之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
三、本件應由被告李金龍為被告李江河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
四、本件准由:
1.郭麗娟代被告李垂讓、李金福、李振宗、李永傑、李永發、 李泗滄、李泗銘、李泗然、李淯瑋、李育叡、李益原、李富 裕承當訴訟。
2.李清錕代被告李漢波、李錦雙承當訴訟。
3.李隨興代被告李隨松及李陳彩雲所移轉之一部分應有部分承 當訴訟。
4.李木記代被告李柳樟、李志哲、李振綿承當訴訟。 5.李建郎代被告李進益、李進登承當訴訟。
6.李周雪娥代被告李金龍承當訴訟。
7.李基財代被告李翠芳、李翠芬、李煇煌、李鎗州承當訴訟。 8.李育誠、李光輝、李光亮代被告李垂泰承當訴訟。 理 由
一、本件訴訟進行中,被告方金連於民國103年10月4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方鑫岩、方枸清、方彥棻、黃保發、黃冠智、黃妙 印;被告李芳下於104年3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劉美鈴、 李奇翰;被告李江河已死亡,業據其繼承人李金龍於104年6 月5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嗣後移轉登記予被告李周雪娥) ,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可稽,並有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 4年8月18日函所附土地異動索引可參。兩造迄未為承受訴訟 之聲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依職權以裁定命其 等續行訴訟。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 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 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訟繫屬中部分被告將其應 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其他共有人或第三人(其中李陳彩雲僅將 其應有部分一部分予李隨興。另被告李江河死亡後,其繼承 人李金龍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予被告李周雪娥,應由李金龍
承受訴訟後,再由李周雪娥承當訴訟),業據主文第4項所 示之被告及第三人聲請承當訴訟,惟僅得原告及部分被告之 同意,未經他造當事人全部同意。是其等聲請裁定准許承當 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良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