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990號
CHDV,103,訴,990,201509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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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90號
原   告 鄒朝和
被   告 羅鳳珠
訴訟代理人 張西村
被   告 鄒文欽
被   告 鄒顏素英
      李麗珠
      鄒易霖
      蔡秀玉
      鄒 向(兼鄒芳春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鄒文欽
      鄒阿元
      鄒桂枝
      鄒圳原
      鄒永順
      胡文成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鄒賜財
被   告 鄒 嫌
訴訟代理人 鄒豊利
被   告 李聰敏(即鄒箱之繼承人)
      林李美雲(即鄒箱之繼承人)
      李三郎(即鄒箱之繼承人)
      鄒 時(即鄒芳春之繼承人)
      詹鄒近(即鄒芳春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聰敏林李美雲、李三郎應就其被繼承人鄒箱所遺坐落彰化縣大村鄉○○段○○○○地號,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鄒向、鄒時、詹鄒近應就其被繼承人鄒芳春所遺坐落彰化縣大村鄉○○段○○○○地號,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大村鄉○○段○○○○地號、地目林、面積為一六六六點○九平方公尺分割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一○四年六月1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其中編號A部分面積一四八點六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鄒文欽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一四八點六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羅鳳珠取得;編號C部分一四八點六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鄒朝和取得;編號



D部分面積五三點六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鄒顏素英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五三點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麗珠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五三點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鄒易霖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五三點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蔡秀玉取得;編號H部分面積一一八點九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鄒向鄒阿元鄒芳春之繼承人即被告鄒向、鄒時、詹鄒近及鄒箱之繼承人即被告李聰敏林李美雲、李三郎共同取得,並各按一一八九三分之二四○五、一一八九三分之二四○五、一一八九三分之五二八六、一一八九三分之一一九七之比例維持共有;編號I部分面積一一八點九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鄒桂枝取得;編號J部分面積一一八點九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胡文成取得;編號K部分面積一五一點九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鄒嫌取得;編號L部分面積一五一點九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鄒賜財鄒永順鄒圳原共同取得,並各按一五一九八分之七五九八、一五一九八分之二五三四、一五一九八分之五○六六之比例維持共有;編號R部分面積三四四點五五平方公尺,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作為道路使用。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鄒顏素英李麗珠鄒阿元鄒圳原、鄒嫌、林李 美雲、李三郎、鄒時、詹鄒近等人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大村鄉○○段0000地號、地目林 、面積1,666.09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 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 之情事,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特約,且就分割方法不能達 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 裁判分割。爰請求依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04年5月 28日土測字第114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分割,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
被告羅鳳珠鄒易霖鄒文欽鄒向鄒顏素英、鄒嫌、鄒 賜財、鄒阿元胡文成蔡秀玉鄒桂枝鄒圳原鄒永順李聰敏李麗珠表示同意依原告所提方案分割;其餘被告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 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 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



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原告如於本 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 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 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 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共有人 鄒箱、鄒芳春於起訴前死亡,其繼承人各為被告李聰敏、林 李美雲李三郎及被告鄒向、鄒時、詹鄒近,則原告於訴請 分割系爭土地同時,併請求被告李聰敏林李美雲、李三郎鄒向、鄒時、詹鄒近辦理繼承登記,尚無不合,應准許之 。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 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 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 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 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 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 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2、4項定有明文。復按農業 發展條例所稱耕地,指依區域計畫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 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 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該條例民國 89 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及修正施行前之共有 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不在此限;上開共有耕地,辦理 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 ,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 3條第11款及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系爭土地地目林、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 別為農牧用地,且於89年1月4日前係16人共同持有,此情有 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表、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03年 10 月7日員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故系爭土地 核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並符合該條例 第16條第1項但書第3、4款、第2項之規定,得分割為不超過 原共有人人數之宗數,且不受分割面積之限制。又原告主張 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 ,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法令規定、契約約定不能 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



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據,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依 上揭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六、另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 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請、共有物之性 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意願等公平決定之。查 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其上有被告李麗珠等共有人搭蓋之未 保存登記建物,使用人及位置、面積如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 所103年10月7日員土測字第224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等情 ,業據本院會同兩造及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驗 屬實,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略圖及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附 卷可稽。是以本院認依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04年5 月28日員土測字第114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分割結果 ,分割線筆直、形狀完整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審酌兩造 之意願及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為除未到庭之被告外,均同意 附圖所示分割方案,故以附圖所示方案分割,應屬適當。爰 諭知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郭佳雯
附表:
┌──┬────────────┬────┬────┐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訴訟費用│
│ │ │比例 │負擔比例│
├──┼────────────┼────┼────┤
│ 1 │鄒芳春之繼承人即鄒向、鄒│182/9000│182/9000│
│ │時、詹鄒近 │公同共有│連帶負擔│
├──┼────────────┼────┼────┤
│ 2 │鄒箱之繼承人即李聰敏、林│4/90 │4/90 │
│ │李美雲李三郎 │公同共有│連帶負擔│
├──┼────────────┼────┼────┤
│ 3 │鄒朝和 │1/8 │1/8 │
├──┼────────────┼────┼────┤
│ 4 │鄒 向 │182/9000│182/9000│
├──┼────────────┼────┼────┤
│ 5 │鄒 嫌 │900/9000│900/9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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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鄒賜財 │450/9000│450/9000│
├──┼────────────┼────┼────┤
│ 7 │鄒阿元 │136/9000│136/9000│
├──┼────────────┼────┼────┤
│ 8 │鄒桂枝 │900/9000│900/9000│
├──┼────────────┼────┼────┤
│ 9 │鄒易霖 │1/32 │1/32 │
├──┼────────────┼────┼────┤
│ 10 │鄒永順 │150/9000│150/9000│
├──┼────────────┼────┼────┤
│ 11 │鄒圳原 │1/30 │1/30 │
├──┼────────────┼────┼────┤
│ 12 │羅鳳珠 │1/8 │1/8 │
├──┼────────────┼────┼────┤
│ 13 │胡文成 │900/9000│900/9000│
├──┼────────────┼────┼────┤
│ 14 │李麗珠 │1/32 │1/32 │
├──┼────────────┼────┼────┤
│ 15 │鄒文欽 │1/8 │1/8 │
├──┼────────────┼────┼────┤
│ 16 │蔡秀玉 │1/32 │1/32 │
├──┼────────────┼────┼────┤
│ 17 │鄒顏素英 │1/32 │1/3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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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