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808號
CHDV,103,訴,808,2015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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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08號
原   告 李晁瑋 
訴訟代理人 黃勃叡律師
被   告 李政誌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政道 
被   告 游宗勲 
      李濰萌 
      李彥賢 
      李如惠 
      李如雯 
受告知人  彰化縣花壇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王良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花壇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173.89、68.80、26.31平方公尺應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000地號部分,面積26.31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被告李政誌取得、000地號部分,面積68.80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被告李政誌取得;同前段000地號土地,編號A部分、面積100.24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被告李政誌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73.65平方公尺之土地,由原告取得。原告應補償被告李政誌新臺幣200,098元。兩造共有座落彰化縣花壇鄉○○○段000地號、面積10.45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所示,其中編號C部分,面積0.87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被告游宗勲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3.48平方公尺之土地,由原告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6.10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被告李政誌取得。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花壇鄉○○○段000地號、面積25.58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所示,即編號F部分,面積8.53平方公尺之土地,由原告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8.53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被告李政誌取得、編號H部分,面積8.52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被告李濰萌李彥賢李如惠李如雯依原應有部分持分比例維持共有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李政誌於民國98年7月15日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 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彰化縣花壇鄉 農會(下稱花壇農會),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對該抵押權



彰化縣永靖鄉農會告知訴訟,而未據其參加訴訟,合先敘 明。
二、被告游宗勲李濰萌李彥賢李如惠李如雯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彰化縣花壇鄉○○○段000、000、000、000及○○○段 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並分別簡稱系爭000、000 、000、000、000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持 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契約 約定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法訴請法 院合併分割,並請求依照附圖甲案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 鑑測日期為104年1月12日之土地複丈圖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 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按兩造間有爭執之分割方案,為系爭000、000、000地號土 地分配之位置,茲將原告方案之優點臚列如下: ⑴依○○○段000、000、000地號土地謄本及地籍圖,上開三 筆土地均為被告李政誌所為,如依甲案,被告李政誌可合併 利用全部之土地,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李政誌。被告李政誌雖 謂依甲案,會造成上開廣告招牌部分被拆除,然廣告招牌僅 為單純之定著物,其結構單純,易於拆解,縱然有拆解之必 要,並無任何困難之處,況且土地之分割,關係日後土地之 利用,一旦分割完成,日後欲調整分配,顯然困難重重,二 者權衡之下,當以土地分割之完整性,作為優先考量之方法 。
⑵又被告雖謂原告之母曾同意其興建廣告招牌,然充其量,僅 為同意被告使用共有土地而已,並非分管之協議,自無拘束 共有人或法院之效力,故仍須回歸土地分割之原則,無須審 酌上開廣告招牌之存在,且當時係出具同意書予彰橋興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彰橋公司),並非出給共有人之一,且地 上物根本不屬於任何共有人,跟本件並無關聯;如依乙案, 將原告分配之位置立於中間,不僅造成被告分配之位置,被 切割為兩塊,原告之土地夾於中間,反於均不利於兩造土地 之利用,顯非有利於兩造之方案。
⒉按兩造間有爭執之分割方案,為000、000、000地號土地分 配之位置,然如採乙案會造成原告沒有與道路相接連之結果 ,雖被告抗辯000、000、000地號土地之西側為台14甲線, 然該道路與上開三筆土地中尚有一機車道及人行步道阻隔,



如原告分得中間部分,將造成無法通行之結果,此有街道圖 及現場照片可證。被告雖又抗辯可向公路單位申請開設出入 口,然上開三筆土地,南端為台14甲線與○○路之十字路口 ,北端則已有一出入口,公路單位同意於中間再開設出入口 之機會,幾乎不可能,易言之,如採乙案,原告分配之部分 ,將無與道路連接,若採甲案,原告尚可依000地號土地分 得部分與○○路相連接,故被告所提出之乙案,顯然不可採 用,有害原告之權益。綜上,依當事人之意願,及土地利用 情形,原告主張原物分割,於法相符,亦屬公平妥適。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李政誌辯以:
⒈同意分割惟不同意原告之方案,蓋因原告之前手即其母親李 夜合前於94年9月間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彰橋公司,該 公司負責人李妙芬為被告李政誌之親姊,已同意彰橋公司在 系爭○○○段000地號土地上興建鐵架造廣告招牌,彰橋公 司因而花費數百萬元巨資在系爭000地號土地上興建鐵架造 廣告招牌。而原告主張之甲案卻將系爭000地號土地內編號B 部分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A部分之土地分歸被告李政 誌取得,則彰橋公司興建之鐵架造廣告招牌勢必被拆除一半 以上,是原告主張之方案不僅有違誠信原則且對彰橋公司造 成莫大之損害,自非妥適。
⒉原告雖辯稱如採被告主張之乙案,會造成原告沒有與道路相 接連且無法通行之結果云云,惟查系爭000地號土地乃丁種 建築用地,無論依甲案或乙案分割,原告分得之坵塊均因深 度未達16公尺而成為不能建築之畸零地,依彰化縣畸零地使 規則第3條規定最小寬度未達7公尺或最小深度未達16公尺之 丁種建築用地即為面積狹小基地,故原告分得之坵塊有無臨 路皆無法改變其為不能建築之畸零地之事實。況若依乙案分 割,原告得循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人行步道進入 其分得之編號B部分土地,根本不會造成無法通行之結果。 又倘原告所為分得中間部分將造成無法通行結果之抗辯可採 ,則其主張之甲案不僅亦將造成被告無法通行之結果,更將 造成彰橋公司興建之鐵架造廣告招牌被拆除一半以上之後果 ,是甲乙兩案比較之結果,乙案對兩造造成之不利益顯較甲 案輕微,從而乙案自較甲案可採。
⒊並聲明請求:主張本件依乙案即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 4年1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分割。
㈡被告游宗勲李濰萌李彥賢李如惠李如雯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花壇鄉○○○段000地號、同段000 、000、000地號,及花壇鄉○○○段000地號等系爭5筆土地 為兩造所共有,並無訂不能分割之期限,亦無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情形,惟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 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此部分堪 信為真實。又本院會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派員進行勘測 ,其中僅有系爭000地號土地上建有大型廣告鐵架,此外並 無其他建物(本院卷第45至47頁);另系爭000地號土地北 側為省道台74甲線彰化外環道,為主要對外通行道路,系爭 000及000地號土地則由西側經由○○路出入,此有本院勘驗 筆錄及現況圖(附圖一之複丈成果圖)可按,並有原告提出 照片、地籍圖在卷為憑,經核均相符。
㈡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有 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再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 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之;共有人相同之數 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 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 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 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 、第5項、第6項規定甚明。查系爭000地號土地地目田,使 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 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另按「每宗耕地分割後 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四、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 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三款及第四 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 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 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已有明 定。查系爭000地號土地於89年1月4日前之共有人有6人(現 為3共有人),依該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各筆土地分割之 宗數應為3筆,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中並未逾越該分割宗數 (3筆),合於上揭之規定。且兩造除被告游宗勲李濰萌李彥賢李如惠李如雯未到庭外,其餘均同意將系爭5筆 土地合併分割,符合民法第824條第6項規定,則原告本於土 地共有人之分割請求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㈢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又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 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及第5項定有明 文。另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 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 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而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 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 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 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08號判決參 照)。爰審酌:
⒈依系爭土地之位置與形狀、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對外通行之 需求等一切情狀,認為以原告所提如附圖甲案所示方法分割 ,符合兩造之土地利用之經濟利益,被告李政誌雖辯稱依甲 案,會造成上開廣告招牌部分被拆除云云等語,然查廣告招 牌僅為單純之定著物,其結構單純,易於拆解,縱然有拆解 之必要,並無任何困難之處,然土地之分割,關係日後土地 之利用,一旦分割完成,日後欲調整分配,顯然困難重重, 二者權衡之下,當以土地分割之完整性,作為優先考量之方 法。又如依乙案,將原告分配之位置立於中間,不僅造成被 告分配之位置,被切割為兩塊,原告之土地夾於中間,反於 均不利於兩造土地之利用,顯非有利於兩造之方案,且如估 價報告書所估採甲案分割後之土地行情價格較高(參見估價 報告書甲案及乙案第30頁)等情,經查:本院審酌系爭土地 之性質與形狀、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對外通行之需求等一切 情狀故被告所主張之乙案,將系爭000、000及000地號土地 合併分割為3筆,其主要目的係為保留上開廣告看版,查此 方案將使其他共有人所分得土地之地形不利出入及使用,顯 不利於土地之利用,減損其等分得土地之經濟效益,實非適 宜,自難採用。
⒉另就原告主張如採乙案會造成原告沒有與道路相接連之結果 乙節而言,被告雖辯以系爭000、000、000地號土地之西側 為台14甲線,然該道路與上開三筆土地中尚有一機車道及人 行步道阻隔,如原告分得中間部分,將造成無法通行之結果 等語。被告雖辯以可向公路單位申請開設出入口云云等語, 本院審酌上開三筆土地,南端為台14甲線與○○路之十字路



口,北端則已有一出入口,公路單位於未來是否同意於中間 再開設出入口,尚屬不確定因素,則如採乙案,原告分配之 部分,將無與道路連接,反觀原告所提甲案,原告尚可依 000地號土地分得部分與○○路相連接,則兩造所受分配之 土地,大致均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臨路,且各共有人分得土地 之形狀方正較為完整,能使土地有效利用,兼顧共有人利益 均等,符合土地利用之最大經濟價值。從而,本院認以原告 所提之分割方案即甲案,較符合共有人間利益之均衡及能使 系爭土地發揮最大之效用,較為妥適公允,應屬適當,故兩 造共有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㈣復按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 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 之」,第824條之1規定「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 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 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 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 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 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 前條第3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 ,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 權。前項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其 次序優先於第2項但書之抵押權」。經查:
⒈系爭000、000、000地號土地依甲案分割結果,各共有人分 配位置不同,價值有異,即屬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 情形,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當以金錢補償之。本院囑 託不動產估價師鑑定結果,認為依甲案分割後,原告分得之 系爭000地號土地編號B部分土地價值為1,840,254元,增加 價值200,098元,應對分得系爭000地號編號A部分土地及系 爭000、000地號土地之被告李政誌補償200,098元,有不動 產估價報告書附卷可稽(第32頁)。
⒉系爭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地形、臨路情況如前所述, 甲案之估價報告參酌附近土地之價格,考量交通運輸、自然 條件、公共設施、發展潛力、宗地條件、行政條件、道路條 件、接近公共設施條件、週邊環境條件等,認為原告分得之 系爭000地號土地編號B部分單價為每坪82,600元,被告分得 系爭000地號編號A部分土地及系爭000、000地號土地部分為 每坪71,900元,再得出上開補償金額之結論,經核與系爭土 地之通常利用方法,及主管機關依不動產估價師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訂定之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並無違背,應屬可採



。系爭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合併分割方法既採取甲案 ,自應於主文第一項命分配價值增價之原告補償被告李政誌 200,098元。又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規定,受補償之被告 就其補償金額有抵押權,於辦理分割登記時,並應依同條第 5項一併登記,附此敘明。
㈤另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 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 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被告李政誌將其應有部分設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12,540,000元之抵押權予訴外人花壇 農會,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花壇農會經告知訴訟後並 未參加,則依上開規定,其抵押權自應分別移存於被告李政 誌所分得部分,附此敘明。
㈥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 ,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 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 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之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 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 所必要,且分割共有物之訴,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 之問題,是以本院認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費用之分擔,應參 酌兩造於分割後所得利益之多寡,及兩造就系爭土地各自享 有之應有部分之比例等一切情事定之,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
㈦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附表
┌────┬────┬────┬────┬────┬────┬───────┐
│地 號 │000地號 │000地號 │000地號 │ 000地號│ 000地號│ 訴訟費用負擔 │
├────┤ │ │ │ │ │ 之比例 │
│共有人 │ │ │ │ │ │(按應有部分比 │
│ │ │ │ │ │ │ 例負擔) │
├────┼────┼────┼────┼────┼────┼───────┤
李政誌 │12分之7 │456分之 │48分之32│48分之32│3分之1 │100分之69 │ │ │ │346 │ │ │ │ │




├────┼────┼────┼────┼────┼────┼───────┤ │游宗勲 │12分之1 │無 │無 │無 │無 │1000分之2 │ │ │ │ │ │ │ │ │
├────┼────┼────┼────┼────┼────┼───────┤ │李晁瑋 │3分之1 │456分之 │3分之1 │3分之1 │3分之1 │100分之28 │ │ │ │110 │ │ │ │ │
├────┼────┼────┼────┼────┼────┼───────┤ │李濰萌 │無 │無 │無 │無 │12分之1 │1000分之7 │ │ │ │ │ │ │ │ │
├────┼────┼────┼────┼────┼────┼───────┤ │李彥賢 │無 │無 │無 │無 │12分之1 │1000分之7 │ │ │ │ │ │ │
│ │ │ │ │ │ │ │ │ │ │ │ │ │
├────┼────┼────┼────┼────┼────┼───────┤ │李如雯 │無 │無 │無 │無 │12分之1 │1000分之7 │ │ │ │ │ │ │ │ │
├────┼────┼────┼────┼────┼────┼───────┤ │李如惠 │無 │無 │無 │無 │12分之1 │1000分之7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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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