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392號
CHDV,103,訴,392,201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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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392號
聲請人 即
原   告 謝顯揚
訴訟代理人 黃桂枝
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律師
複 代理 人 石秋玲律師
相對人 即
追加原告  謝黃秀華
      謝珠容
      謝錫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黃秀華謝珠容謝錫榮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追加為原告。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 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 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 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 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 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 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此有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 (一)決議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兩造被繼承人謝明、謝盤、謝溫間 存在借名登記等法律關係,因謝盤已死亡,借名登記契約業 已終止,爰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借名關係終止後返還請 求權,請求被告等履行返還義務,惟原告之被繼承人謝盤所 遺權利義務關係為公同共有債權債務關係,屬全體共有人公 同共有,應由全體公同共有繼承人一同起訴或應訴,方為當 事人適格。謝黃秀華謝珠容謝錫榮為被繼承人謝盤之繼 承人,不願與原告一起起訴,爰聲請追加須合一確定之繼承 人謝黃秀華謝珠容謝錫榮為原告共同起訴等語。三、經查:本件係原告依據被繼承人謝盤所遺債權債務關係對被 告等行使權利請求負擔義務,屬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 務人履行債務案件,依前揭決議,應認由繼承人全體一同起 訴或應訴,方可謂當事人適格。謝黃秀華謝珠容謝錫榮



為被繼承人謝盤之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附卷可 參,本院前已通知謝黃秀華謝珠容謝錫榮於民國104年8 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蒞庭並隨函附件原告即聲請人之104年7 月14日民事追加原告聲請狀繕本,已分別於104年7月16日、 104年7月17日、104年7月16日合法送達,亦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惟謝黃秀華謝珠容未出庭陳述意見,謝錫榮雖有蒞 庭,惟未明示是否追加為原告,是原告本件之聲請,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5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幼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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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