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49號
原 告 石秉宏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複代理人 廖慧儒律師
被 告①黃陳彩雲
訴訟代理人 黃文景
黃麗霞
被 告②陳金芳
③葉仲立
④葉木進
參 加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訴訟代理人 陳敬文
受告知人 陳寶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北斗鎮○○段000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674.56平方公尺),應按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民國104年4月10日、文號:北土測字第565號(即附圖甲案)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二所示方式分割,並按附表三所示給付補償金額。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北斗鎮○○段000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1,053.16平方公尺),應按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民國104年4月10日、文號:北土測字第565號(即附圖甲案)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二所示方式分割,並按附表四所示給付補償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 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 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 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 824之1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所 共有之坐落彰化縣北斗鎮○○段000地號土地(地目:建, 面積674.5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一土地),惟原告將其對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第三人台中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商銀),故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聲 請對上開權利人即台中商銀為告知參加訴訟,並經本院依法
為訴訟告知,而台中商銀乃於民國103年4月15日具狀表明參 加訴訟,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被告①黃陳彩雲、②陳金芳、參加人台中商銀、受告知人陳 寶桂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①黃陳彩雲、③葉仲立、④葉木進等3人共有系 爭一土地,且原告復與被告①黃陳彩雲、②陳金芳、③葉仲 立、④葉木進等3人共有坐落彰化縣北斗鎮○○段000地號土 地(地目:田,面積:1,053.1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二土地 ),而其等分別就系爭一、二土地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編號 一、二所示,並有系爭一、二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9至13頁)。而兩造間分別就系爭一 、二土地,並無不分割協議,且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 割情形,並經多次協商,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 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請求准予裁判分割 。
二、系爭一、二土地上分別有如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下稱北 斗地政事務所)103年7月25日北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 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收件日期:103年4月29日、文號:北土 測字第725號,下稱附圖一,見本院卷㈠第114頁)所示編號 D二層房屋(面積21.51平方公尺,下稱編號D建物)、編 號E二層房屋(面積117.13平方公尺,下稱編號E建物)、 編號H磚造瓦平房(面積21.51平方公尺,下稱編號H建物 )、編號J磚造瓦平房(面積236.27平方公尺,下稱編號J 建物)等建物,此有附圖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14頁 )。其中編號J建物之門牌號碼為彰化縣北斗鎮○○里○○ 路00號是伊所有,希望可以保留,該建物前身為一層樓磚造 建物,屬三合院並於前院加蓋鐵皮屋頂,為原告及其家人占 有使用中。系爭二土地西側是伊在使用,目前整地中。三、系爭一、二土地均坐落於都市土地外,無土地使用分區證明 ,且「編定即使用類別」均直接標示於土地登記謄本之「使 用分區」上,其中,系爭一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鄉村區」, 系爭二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系爭一土地重測 前地號為○○○段000地號,於89年1月4日前,由訴外人黃 木源、石盧巧、葉長益及被告③葉仲立等4人共有,又被告 ③葉仲立係繼承其母親葉秀炎之應有部分,被告④葉木進則 繼承其父親葉長益之應有部分(而葉長益之應有部分則繼承
其母親葉秀炎之應有部分),被告黃陳彩雲則繼承其配偶黃 木源之應有部分。系爭二土地重測前地號為○○○段000-0 地號,於89年1月4日前,由黃木源、石盧巧、葉長益及被告 ③葉仲立等4人共有,又被告③葉仲立係繼承其母親葉秀炎 之應有部分,被告④葉木進則繼承其父親葉長益之應有部分 (而葉長益之應有部分則繼承其母親葉秀炎之應有部分), 被告黃陳彩雲則繼承其配偶黃木源之應有部分,且石盧巧之 應有部分由訴外人石畯豐繼承,石畯豐復將系爭二土地之應 有部分於97年間出賣予被告②陳金芳,而系爭二土地除下述 部分面積作為建物或道路使用外,其餘現均由被告②陳金芳 作為農田耕種使用。
四、系爭一土地西臨中和路,中和路路寬約5米,由中和路往北 約100米可達○○路,鄰近均為純住宅區,僅車程約10分鐘 處有一便利商店,地處鄉間地區。而系爭一、二土地上共有 5棟建物,且均未辦理保存登記,其中,系爭一土地北面約 2.6米寬部分鋪設柏油留作供系爭二土地對外道路。編號D 建物為被告①黃陳彩雲所有並使用中,且屬兩層樓磚造房頂 鐵皮加蓋建物。編號E建物為被告①黃陳彩雲所有,為一層 樓瓦造平房,現已傾頹無人使用。編號H建物及相毗鄰建物 ,為被告③葉仲立、④葉木進所共有,屋齡逾50年,現已荒 廢無人居住,且編號H建物現僅存磚牆,並無屋頂,且荒廢 無人居住。因為被告③葉仲立、④葉木進的持分比例是比被 告①黃陳彩雲持分還要大,所以其等所共有面積是可以申請 建築執照。
五、原告亦為相毗鄰同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 為10,608分之2,322),被告②陳金芳復為相毗鄰同段000地 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為10,608分之2,352),此 有同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㈠第75至82頁)。
六、本件兩造所共有系爭一、二土地請准予各別分割,並如彰化 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4年4月10日、文號:北土測 字第565號(即附圖甲案,見本院卷㈠第269頁)土地複丈成 果圖及附表二所示方式分割,即系爭一土地,分為甲乙丙丁 四筆土地,其中,甲部分面積333.91平方公尺及丁部分面積 67.56平方公尺均分歸原告所有;因被告③葉仲立、④葉木 進表達共有意願,且避免日後找補程序繁雜,故乙部分面積 155.9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③葉仲立、④葉木進所共有,且乙 部分面積符合其等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後之面積;丙部分面積 117.3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①黃陳彩雲所有。系爭二土地分為 戊己庚辛4筆土地,其中,戊部分面積59.33平方公尺分歸原
告所有;己部分面積21.5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①黃陳彩雲所 有;庚部分面積243.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③葉仲立、④葉木 進所共有,且乙部分面積符合其等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後之面 積;辛部分面積728.8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及被告②陳金芳所 共有。而附圖甲案所示分割方案符合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 現況、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應為全體共有人所能 同意。至於各共有人分得之部分超過或不足其應有部分者, 經原告與被告①黃陳彩雲協商後,就系爭一土地願意以每坪 新台幣(下同)35,000元(即每平方公尺/10,587元)互為 找補;就系爭二土地願意以每坪9,000元(即每平方公尺/2, 722元)互為找補。另不同意被告③葉仲立、④葉木進所提 出如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4年4月7日、文號 :北土測字第546號(即附圖乙案,見本院卷㈠第271頁)土 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式分割。
七、原告所採取附圖甲案較為可採,理由如下: ㈠附圖甲案就系爭一土地,兩造均各自取得面臨西側中和路道 路之土地,且就系爭二土地分得部分均得經由自己所分歸之 系爭一土地部分作為對外通行道路,乃有利於各共有人日後 通行使用。而就系爭一、二土地北側臨鄰地264地號土地之 通行道路部分,亦由原告單獨所有,未增加其他共有人之不 利益,並能保留被告①黃陳彩雲在系爭一、二土地上之現居 住使用之兩層樓建物,同時兼顧整體經濟效用及共有人間之 公平。
㈡而附圖甲案及附圖乙案之最大差異在於被告③葉仲立、④葉 木進分配所得面臨中和路之系爭一土地之面寬,然依附圖乙 案所示分割方案,將導致被告③葉仲立、④葉木進分配到土 地多出其等按應有部分筆錄所換算面積甚多,對其他共有人 顯失公平。雖被告③葉仲立、④葉木進主張系爭一土地上有 其所共有之建物,然該等建物性質上為土木竹造及磚造,並 且均已荒廢無人使用,經濟價值顯然不高。且若依附圖乙案 分割,需將系爭一土地分割成六筆,筆數過多,將使分割後 未來各共有人之土地難以利用,有礙共有人將來建築規劃, 亦無必要。
㈢再者,參照附圖甲案及附圖乙案之找補金額,被告③葉仲立 、④葉木進所提附圖乙案之找補金額共計為2,207,954元, 原告所提附圖甲案之找補金額共計為810,909元,顯見附圖 甲案找補金額較低,更能貼近兩造就系爭一、二土地之持分 價值,較能符合土地現況。
㈣原告所提附圖甲案所示分割方案及找補金額,業已獲得其他 共有人即被告①黃陳彩雲、②陳金芳同意,符合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
八、並聲明:㈠原告與被告①黃陳彩雲、③葉仲立、④葉木進共 有系爭一土地准予原物分割。㈡原告與被告①黃陳彩雲、② 陳金芳、③葉仲立、④葉木進共有系爭二土地准予原物分割 。㈢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①黃陳彩雲部分:
㈠同意分割。希望以現況進行分割,而編號D、E建物為其所 有,但無保存登記,門牌號碼為北斗鎮○○里○○路00號, 希望可以保留。且同意補償原告之土地差價,且願意依照原 告所提補償方案進行互補。不同意被告③葉仲立、④葉木進 所提附圖乙案所示方式分割,且應無鑑價之必要。 ㈡並為答辯聲明:同意分割。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被告③葉仲立、④葉木進部分:
㈠同意分割。而編號H建物是伊與被告④葉木進所共有,門牌 號碼為北斗鎮中和里○○路00號,希望可以依現況分割,如 此可以保留編號H建物及相毗鄰建物,且保留後可以繼續維 持共有。又希望盡量不要拆到編號H建物及相毗鄰建物,如 果需要補償就補償,但金額要適當。農地的部分以現況下去 分割。另希望系爭一、二土地可以合併分割。
㈡被告③葉仲立之母葉秀炎與黃木源、石盧巧等3人於58年間 ,因欲購地自建房屋居住,乃向前手地主即訴外人蘇葉貴木 購買重測前○○○段000地號前段靠近道路部分之土地持分 ,購買後,即各自於相互約定之部分建築房屋居住,足見當 時即已有存在默示之分管約定,但各共有人仍保持共有而未 分割。又於60年間,地政機關將其等所興建房屋部分所坐落 之土地地目變更為建地,其餘部分仍維持原本地目:田地, 而石盧巧再於63年向蘇葉貴木購買後方田地持分,原告也知 悉當時所購買的部分就是後方田地,現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 ,卻以後來才購買的後方田地部分換取前方的建地部分,顯 然有違誠實信用原則。而原告與被告①黃陳彩雲、②陳金芳 、③葉仲立、④葉木進等間自上一代即存在分管約定,原告 與被告①黃陳彩雲、②陳金芳、③葉仲立、④葉木進既然後 手或繼承人,當然繼受該分管約定,且原告後來又將系爭二 土地之部分持分出賣予被告②陳金芳,自應負擔有使被告② 陳金芳自由出入系爭二土地之道路通行權,而非要求其他共 有人共同負擔此部分公用道路之面積比例。此外,被告③葉 仲立、④葉木進間基於祭祀因素,願意於分割後繼續保持共 有,並基於共同持分以保持原地房屋之完整性,原告所提附 圖甲案所示分割方案,無法與現況相一致。
㈢葉秀炎與黃木源、石盧巧購買系爭一、二土地之應有部分之 所以無法分割,係因當時法令農地不得分割,直至89年農業 發展條例更新才可以分割。原告繼承石盧巧關於系爭一土地 之應有部分,雖以買賣為名,但實為贈與,不得偽稱不知分 管使用情形,如主張善意第三人信賴登記,實有違誠信原則 。故不同意原告所提附圖甲案所示分割方案。
㈣本件兩造所共有系爭一、二土地請准依附圖乙案所示方式分 割,即系爭一土地,分為丙戊庚辛壬癸六筆土地,其中,丙 部分面積67.56平方公尺及癸部分面積236.27平方公尺均分 歸原告所有;戊部分面積117.1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①黃陳彩 雲所有;庚部分面積154.05平方公尺、辛部分81.08平方公 尺及壬部分18.4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③葉仲立、④葉木進所 共有。系爭二土地,分為甲乙丁己,其中,甲部分863.70平 方公尺及乙部分27.5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告②陳金芳所有, 己部分140.37平方公尺尺分歸被告③葉仲立、④葉木進所共 有,丁部分21.5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①黃陳彩雲所有。 ㈤並為答辯聲明:同意分割,並依其等所提附圖乙案所示分割 方案分割。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一土地為原告與被告①黃陳彩雲、 ③葉仲立、④葉木進所共有,系爭二土地則為原告與被告① 黃陳彩雲、②陳金芳、③葉仲立、④葉木進所共有,彼此間 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系爭2筆土地依法並 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且無法協 議分割等情,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求為裁判分割, 即如附圖甲案所示方法分割等語。被告①黃陳彩雲則以:同 意以原告所提附圖甲案為分割,並依原告所提補償方案進行 互補,不同意被告③葉仲立、④葉木進所提附圖乙案所示方 式分割等語置辯。被告②陳金芳未曾到庭,亦未以書狀表示 意見。被告③葉仲立、④葉木進則以:同意分割,但不同意 原告所提附圖甲案為分割,且依其等2人所提附圖乙案所示 方式分割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系爭一土地為原告與被告①黃陳彩雲、③葉仲立、 ④葉木進所共有,系爭二土地則為原告與被告①黃陳彩雲、 ②陳金芳、③葉仲立、④葉木進所共有,彼此間應有部分詳 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系爭2筆土地依法並無不能分割 之情事,兩造間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且無法協議分割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一、二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二件為證,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二土地之地目 為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固屬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所 稱之耕地,然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該 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 有。另系爭一土地之地目為建,亦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 ,故系爭一、二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系爭土地 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已如前 述,是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法院判決分割,自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又按「土地因合併申請複丈者,應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 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為限。」、「…第二百二十四條及前條 所稱之使用性質,於都市土地指使用分區,於非都市土地指 使用分區及編定之使用地類別。」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 條、第225條之1定有明文。系爭一、二土地分別編定為「鄉 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及「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及(各該土 地登記謄本參照,見本院卷㈠第9、12頁),依照前揭地籍 測量實施規則之規定,其編定之使用地類別不相同,依前揭 規定,自不得合併分割,合先敘明。
五、再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分割 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第1、2項規定,命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 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並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顧及 全體共有人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次 按共有物未分割前並無特有部分,其應有部分係抽象的存在 於共有物之全部,應有部分僅係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比例, 而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又按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 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定之契約,而共有人請求分 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是系爭土地之分 管契約,已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而當然終 止。且分管契約與協議分割契約不同,前者以共有關係繼續 存在為前提,後者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故裁判上分割共 有土地時,並非必須完全依分管契約以為分割,而應斟酌土 地之經濟上價值,並求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相當,利於 使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 被上訴人之前手縱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分管協議,亦 僅係就共有物之管理定暫時之狀態而已,不能據以認為共有 人有俟共有物分割時,仍按該分管位置分割之合意,法院自
不受該分管契約或使用同意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89年台上 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顯見實務上係認共有土地 雖由共有人分管使用,然共有人分管之事實狀態,不過為共 有人定使用之暫時狀態,而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即係終 止分管契約之意思,是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固宜顧及分管狀 態,但不得因此據為決定分割方法之唯一標準。經查: ㈠系爭一、二土地相毗鄰,且大致呈現東西向之長方型,且系 爭一、二土地上分別有附圖一所示所示編號D建物(為被告 ①黃陳彩雲所有)、編號E建物(為被告①黃陳彩雲所有) 、編號H建物(為被告③葉仲立、④葉木進所共有)、編號 J建物(為原告所有)等建物存在,而被告①黃陳彩雲所有 編號D建物之門牌號碼為○○路00號,被告③葉仲立、④葉 木進所共有編號J建物之門牌號碼為○○路00號,原告所有 編號J建物之門牌號碼為○○路00號,且均屬未辦理保存登 記之建物;又系爭二土地西側目前整地尚未耕作等情,此有 本院於103年5月1日會同兩造及北斗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在 卷,分別製有勘驗筆錄、略圖及複丈成果圖可稽(見本院卷 ㈠第46、47、114頁)。
㈡葉秀炎與黃木源、石盧巧等3人係於58年4月4日,向蘇葉貴 木購買分割前系爭一土地之應有部分,而系爭二土地則於63 年12月1日(原因發生日期為63年11月21日)自系爭一土地 分割而出,且系爭一土地亦同時變更地目為建地。再觀諸63 年12月1日分割當時,葉秀炎與黃木源、石盧巧等3人就分割 後系爭一、二土地之應有部分依序即各為1,730分之400、1, 730分之150、1,730分之1,180等情(見本院卷㈠第57至71頁 ,第144至155頁),顯無被告③葉仲立、④葉木進所辯稱: 地政機關於60年間將其等所興建房屋部分所坐落之土地地目 變更為建地,其餘部分仍維持原本地目:田地,而石盧巧再 於63年向蘇葉貴木購買後方田地持分,原告也知悉當時所購 買的部分就是後方田地等情形云云。是被告③葉仲立、④葉 木進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㈢原告所提附圖甲案所示分割方案及被告③葉仲立、④葉木進 所提附圖乙案所示分割方案,均能保留被告①黃陳彩雲所有 編號D、E建物及原告所有編號J建物,僅有被告被告③葉 仲立、④葉木進所共有編號H建物及相毗鄰建物於附圖甲案 中日後會被拆除部分建物。惟編號H建物及相毗鄰建物,屋 齡逾50年,現已荒廢無人居住,且編號H建物現僅存磚牆, 並無屋頂,該編號H建物及相毗鄰建物既非屬法定古蹟,並 無必須保存之必要。
㈣若採原告主張附圖甲案所示方案分割系爭一、二地號土地,
即系爭一土地,分為甲乙丙丁四筆土地,其中,甲部分面積 333.91平方公尺及丁部分面積67.56平方公尺均分歸原告所 有;乙部分面積155.9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③葉仲立、④葉木 進所共有;丙部分面積117.3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①黃陳彩雲 所有。而系爭二土地亦分為戊己庚辛4筆土地,其中,戊部 分面積59.3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己部分面積21.51平方 公尺分歸被告①黃陳彩雲所有;庚部分面積243.5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③葉仲立、④葉木進所共有;辛部分面積728.82平 方公尺分歸原告及被告②陳金芳所共有,而被告②陳金芳、 ③葉仲立、④葉木進所分配到分割後系爭一、二土地之面積 ,均依其等3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且尊重被告③葉仲 立、④葉木進表達共有意願,並使得原告與被告②陳金芳之 間,就分割後系爭二土地之通路使用情形單純化,即僅由原 告負責提供丁部分面積67.56平方公尺及戊部分面積59.33平 方公尺供被告②陳金芳耕作通行之用,無庸再令其他被告① 黃陳彩雲、③葉仲立、④葉木進共同負擔通行道路面積。 ㈤而附圖甲案及附圖乙案之最大差異在於被告③葉仲立、④葉 木進分配所得面臨中和路之系爭一土地之面寬,然依附圖乙 案所示分割方案,將導致被告③葉仲立、④葉木進分配到土 地(共分配到總計253.6平方公尺)多出其等按應有部分筆 錄所換算面積(155.96平方公尺)甚多(多出97.64平方公 尺),且因欲保留被告①黃陳彩雲所有編號D、E建物,將 使得被告①黃陳彩雲就系爭一土地分配到117.13平方公尺, 比原本依比例縮應分配到58.49平方公尺,多出58.64平方公 尺,則原告除應負擔提供予被告②陳金芳耕作通行之用之丁 部分面積67.56平方公尺外,亦承擔被告①黃陳彩雲所多出 使用58.64平方公尺部分,如再依被告附圖乙案所示分割方 案,將使原告吸收系爭一土地於分割過程中之全部不利益結 果(共減少156.28平方公尺),顯有不公平之處。再者,參 照附圖甲案及附圖乙案之找補金額,被告③葉仲立、④葉木 進所提附圖乙案之找補金額共計為2,207,954元,原告所提 附圖甲案之找補金額共計為810,909元,顯見附圖甲案找補 金額較低,更能貼近兩造就系爭一、二土地之持分價值,較 能符合土地現況。
㈥另比較附圖甲案及附圖乙案,並對照原告及被告①黃陳彩雲 、②陳金芳就系爭一、二土地之應有部分持分比例均已達76 .88﹪,顯已超過半數,而原告所提附圖甲案就渠等5人分配 位置均直接臨接對外聯絡道路即中和路,而附圖乙案未能具 體說明何以原告面積應大幅減少,被告③葉仲立、④葉木進 卻大幅增加之理,若僅以鑑價補償結果,即遽認原告及被告
告③葉仲立、④葉木進得以金錢補償方式作為分割方案應採 納之理由,實屬速斷,蓋原告亦可片面主張將被告③葉仲立 、④葉木進就系爭一土地之應有部分全部予以補償,而不再 分配分割後之系爭一土地面積予被告③葉仲立、④葉木進, 附圖乙案既難認有公平之處,實難認被告③葉仲立、④葉木 進所提出附圖乙案之分割方案足以採行為本件分割方案之理 由。
㈦是以,考量系爭一、二地號土地之因分割各分得部分之利用 價值等情,本院認原告主張附圖甲案分割方案能兼顧兩造之 利益,客觀上對原告、被告①黃陳彩雲、②陳金芳、③葉仲 立、④葉木進等4人無何特別不利之處,較為允當。從而, 本院審酌系爭一、二地號土地使用於分割後,各分歸部分有 無適宜之通路、經濟效用及各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上之公平 ,認系爭一、二土地採原物合併分割,並採原告所提出附圖 甲案所示分割方式應屬公平及適當。爰諭知系爭一、二土地 之分割方法分別如主文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所示。 ㈧再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 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 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 ,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 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 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 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 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 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 最高法院57年度臺上字第2117號、63年臺上字第2680號、85 年度臺上字第2676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查系爭一、二土 地依附圖甲案所示分割方案分割後,就分歸取得之面積而言 ,有部分共有人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應取得之面積,即 就系爭一土地部分,原告若按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其受分歸 之面積為460.11平方公尺,但上開分歸之面積係401.47平方 公尺,減少58.64平方公尺;而被告①黃陳彩雲卻多分得58. 64平方公尺;就系爭一土地部分,被告①黃陳彩雲若按應有 部分比例計算,其受分歸之面積為91.32平方公尺,但上開 分歸之面積係21.51平方公尺,減少69.81平方公尺;而原告 及被告②陳金芳卻依序多分得59.6平方公尺、10.21平方公 尺,是依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以金錢補償之。至於原 告與被告①黃陳彩雲、②陳金芳間之補償標準,業經原告與 被告①黃陳彩雲、②陳金芳以書狀及同意書陳明已達成協議
,均同意就系爭一土地願意以每坪35,000元(即每平方公尺 /10,587元)互為找補;就系爭二土地願意以每坪9,000元( 即每平方公尺/2,722元)作為補償金並彼此間互為補償(以 分得較多土地面積者補償分得較少面積者),此有104年3月 20日、同年8月13日民事陳報狀及被告②陳金芳提出之分割 同意書暨被告①黃陳彩雲之訴訟代理人黃麗霞於104年5月27 日所為陳述(見本院卷㈠第234至236頁、本院卷㈡第2頁反 面、第39至42頁)在卷可憑,本院認以此作為補償之依據, 應屬公允。是自應命就系爭一土地部分,增加土地面積價值 之被告①黃陳彩雲補償原告;就系爭二土地部分,增加土地 面積價值之原告及被告②陳金芳分別補償被告①黃陳彩雲, 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後段、第2項後段所示。
六、又「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 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 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 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 參加。」98年7月23日修正生效之民法第824條之1第1、2項 定有明文。查,原告前於101年5月29日、102年10月3日,就 其所有分割前系爭一土地之應有部分1,730分之1,180,各設 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0萬元、72萬元予參加人台中商銀、受告 知人陳寶桂,則本院既依原告之聲請,已依前開法律規定, 對抵押權人即台中商銀、陳寶桂告知本訴訟,即台中商銀業 已參加本件訴訟,陳寶桂經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是依上開規 定,本件分割後,即台中商銀、陳寶桂之抵押權,各依其債 權額比例移存於原告分歸取得之土地部分,併予敘明。七、末按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由原告起 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 就該部分並不生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況縱法院認原告請求 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而依法定方法分割,然依民法第825 條規定,分割後各共有人間就他共有人分得部分係互負擔保 責任,即該判決尚非片面命被告負義務;遑論兩造主張不同 之分割方法,以致不能達成協議,無寧為其等伸張或防衛權 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即命被告 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從而,本院酌量情形,自 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合理,爰就本件命 兩造依主文第3項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附表:
┌─────┬─────────┬─────────┬───────┐
│共有人 │編號一 │編號二 │編號三 │
│ ├─────────┼─────────┼───────┤
│ │彰化縣北斗鎮○○段│彰化縣北斗鎮○○段│訴訟費用負擔之│
│ │000地號土地之應有 │000地號土地之應有 │比例 │
│ │部分 │部分 │ │
├─────┼─────────┼─────────┼───────┤
│石秉宏 │1,730分之1,180 │1,730分之30 │1,730分之1,009│
├─────┼─────────┼─────────┼───────┤
│①黃陳彩雲│1,730分之150 │1,730分之150 │1,730分之150 │
├─────┼─────────┼─────────┼───────┤
│②陳金芳 │無 │1,730分之1,150 │1,730分之171 │
├─────┼─────────┼─────────┼───────┤
│③葉仲立 │1,730分之200 │1,730分之200 │1,730分之200 │
├─────┼─────────┼─────────┼───────┤
│④葉木進 │1,730分之200 │1,730分之200 │1,730分之200 │
└─────┴─────────┴─────────┴───────┘
附表二(附圖甲案所示分割土地之編號及面積暨分割後所有人):
┌─────────────────────────────────┐
│分割後彰化縣北斗鎮○○段000地號土地之編號及面積暨所有人、比例 │
├───┬─────────┬───────┬──────┬────┤
│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分割後所有人 │比例 │備註 │
├───┼─────────┼───────┼──────┼────┤
│甲 │333.91 │石秉宏 │1分之1 │平房 │
├───┼─────────┼───────┼──────┼────┤
│乙 │155.96 │③葉仲立、④葉│各2分之1 │空地 │
│ │ │木進所共有 │ │ │
├───┼─────────┼───────┼──────┼────┤
│丙 │117.13 │①黃陳彩雲 │1分之1 │二層樓房│
├───┼─────────┼───────┼──────┼────┤
│丁 │67.56 │石秉宏 │1分之1 │通行道路│
├───┴─────────┴───────┼──────┴────┤
│分割後彰化縣北斗鎮○○段000地號土地之編號及面積暨所有人、比例 │
├───┬─────────┬───────┬──────┬────┤
│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分割後所有人 │比例 │備註 │
├───┼─────────┼───────┼──────┼────┤
│戊 │59.33 │石秉宏 │1分之1 │通行道路│
├───┼─────────┼───────┼──────┼────┤
│己 │21.51 │①黃陳彩雲 │1分之1 │二層樓房│
├───┼─────────┼───────┼──────┼────┤
│庚 │243.5 │③葉仲立、④葉│各2分之1 │無 │
│ │ │木進所共有 │ │ │
├───┼─────────┼───────┼──────┼────┤
│辛 │728.82 │石秉宏、②陳金│石秉宏之應有│無 │
│ │ │芳所共有 │部分比例為72│ │
│ │ │ │,882分之1,85│ │
│ │ │ │3,②陳金芳 │ │
│ │ │ │之應有部分比│ │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