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1262號
CHDV,103,訴,1262,20150918,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262號
原   告 林雅慧 
訴訟代理人 王世勳律師
複代理人  劉孜育 
被   告 黃聖澧 
      黃千釗 
      黃千哲 
      黃輔翼 
      黃輔源 
      黃炯墩 
      黃先助 
      黃騰輝 
      黃金鍔 
      黃鈺婷 

上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健郎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廖慧儒律師
被   告 粘麗莉 
      黃馨儀 
受告知人  鄭明信 
      劉秀美 
      劉昰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輔翼黃輔源黃炯墩黃千釗黃千哲粘麗莉黃鈺婷黃馨儀應就被繼承人黃柯𤆬治所遺坐落彰化縣鹿港鎮○○段○○○地號、○○○地號、○○○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各六十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黃輔翼黃輔源黃炯墩黃千釗黃千哲應就被繼承人黃淑美所遺坐落彰化縣鹿港鎮○○段○○○地號、○○○地號、○○○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各六十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兩造所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二所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二、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 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 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 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 或追加。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一部,民事訴訟 法第256條、26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原告為具體表示分割方案所示內容,先於民國103年11 月26日以民事起訴狀表示:
⒈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鹿港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00. 11平方公尺,及000地號土地,面積6.05平方公尺,應予合 併分割如附圖一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153.08平方公尺 ,由原告林雅慧及被告黃聖澧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 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153.08平方公尺,由被告黃健郎 、黃柯𤆬治、黃千釗黃千哲黃輔翼黃輔源黃炯墩、 黃淑美、黃先助黃騰輝黃金鍔黃鈺婷按附表二所示應 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⒉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鹿港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88. 61平方公尺,應予分割如附圖二所示,即編號C部分,面積 94.305平方公尺,由原告林雅慧及被告黃聖澧按附表三之應 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D部分,面積94.305平方公尺, 由被告黃健郎、黃柯𤆬治、黃千釗黃千哲黃輔翼、黃輔 源、黃炯墩、黃淑美、黃先助黃騰輝黃金鍔黃鈺婷按 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4至5頁)。 ㈡嗣因被告黃柯𤆬治、黃淑美已分別於78年3月29日、100年9 月28日起訴前即已死亡,故原告於104年5月18日再具狀追加 黃柯𤆬治之繼承人即黃輔翼黃輔源黃炯墩黃千釗、黃 千哲、粘麗莉黃鈺婷黃馨儀,及黃淑美之繼承人即黃輔 翼、黃輔源黃炯墩黃千釗黃千哲為被告。並變更聲明 為:
⒈被告黃輔翼黃輔源黃炯墩黃千釗黃千哲粘麗莉黃鈺婷黃馨儀應就被繼承人黃柯𤆬治所有坐落彰化縣鹿港 鎮○○段000地號、000地號、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各 3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⒉被告黃輔翼黃輔源黃炯墩黃千釗黃千哲應就被繼承 人黃淑美所有坐落彰化縣鹿港鎮○○段000地號、000地號、 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各3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⒊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鹿港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00. 11平方公尺,及000地號土地,面積6.05平方公尺,應予合 併分割如民事準備書狀附圖所示,即編號甲部分,面積153.



08平方公尺,由原告林雅慧及被告黃聖澧按附表一所示應有 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乙部分,面積153.08平方公尺,由 被告黃健郎黃千釗黃千哲黃輔翼黃輔源黃炯墩黃先助黃騰輝黃金鍔粘麗莉黃鈺婷黃馨儀按更正 後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⒋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鹿港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 188.61平方公尺,應予分割如民事準備書狀附圖所示,即編 號丙部分,面積94.305平方公尺,由原告林雅慧及被告黃聖 澧按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丁部分,面積 94.305平方公尺,由被告黃健郎黃千釗黃千哲黃輔翼黃輔源黃炯墩黃先助黃騰輝黃金鍔粘麗莉、黃 鈺婷、黃馨儀按更正後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149至150頁)。 ㈢原告再於104年7月17日具狀更正聲明為: ⒈被告黃輔翼黃輔源黃炯墩黃千釗黃千哲粘麗莉黃鈺婷黃馨儀應就被繼承人黃柯𤆬治所有坐落彰化縣鹿港 鎮○○段000地號、000地號、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各 3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⒉被告黃輔翼黃輔源黃炯墩黃千釗黃千哲應就被繼承 人黃淑美所有坐落彰化縣鹿港鎮○○段000地號、000地號、 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各3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⒊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鹿港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00. 11平方公尺,及000地號土地,面積6.05平方公尺,應予合 併分割如民事準備書狀附圖所示,即編號甲部分,面積153. 08平方公尺,由原告林雅慧及被告黃聖澧按附表一所示應有 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乙部分,面積153.08平方公尺,由 被告黃健郎黃千釗黃千哲黃輔翼黃輔源黃炯墩黃先助黃騰輝黃金鍔粘麗莉黃鈺婷黃馨儀按更正 後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⒋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鹿港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88. 61平方公尺,應予分割如民事準備書狀附圖所示,即編號丙 部分,面積94.31平方公尺,由原告林雅慧及被告黃聖澧按 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丁部分,面積 94.30平方公尺,由被告黃健郎黃千釗黃千哲黃輔翼黃輔源黃炯墩黃先助黃騰輝黃金鍔粘麗莉、黃 鈺婷、黃馨儀按更正後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202至203頁)。 ㈣揆諸前開規定可知,上開追加被繼承人黃柯𤆬治、黃淑美之 繼承人為被告,並追加聲明請求渠等就其被繼承人所遺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此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及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 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並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76至80頁),核屬相符,應予准許。又上開 關於分割聲明之變更,僅為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 屬訴之變更,於法相符,亦應准許,。另原告追加被繼承人 黃淑美之繼承人吳茂春為被告,嗣因吳茂春已依法辦理拋棄 繼承並准予備查在案(見本院卷第143頁),因而撤回此追 加,經核亦相符,應予准許,併此敘明。
二、本件被告黃金鍔於90年10月26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設定普通抵押權予訴外人鄭明信劉秀美劉昰麟,經本 院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48頁),對上開抵押權人告知 訴訟,而未據其參加訴訟,合先敘明。
三、被告黃聖澧粘麗莉黃馨儀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如附表一所示三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土地並無 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且就分割方 法不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5項規定,訴請 合併分割。系爭3筆土地地目均為建,地段相同、共有人相 同、應有部分比例相同;其中000地號、000地號2筆土地地 界相連,故請求將該2筆土地合併分割。原告與被告黃聖澧 為夫妻關係,願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又因被告黃柯 𤆬治、黃淑美已分別於78年3月29日、100年9月28日起訴前 即已死亡,黃柯𤆬治之繼承人為黃輔翼黃輔源黃炯墩黃千釗黃千哲粘麗莉黃鈺婷黃馨儀,及黃淑美之繼 承人為黃輔翼黃輔源黃炯墩黃千釗黃千哲為被告, 然因其依法得繼承之人迄今未辦理繼承登記,而原告欲聲請 分割系爭土地,且繼承人多分居各地,實無法獲得全體協同 辦理繼承登記,故依法訴請判決繼承登記。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查原告目前住所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鹿港鎮○○里0鄰○○路 000號房屋,居住其內者共有原告之公婆、原告及其配偶及2 名子女、原告大伯及其配偶及2名子女,合計為10人,居住 之空間略嫌狹窄,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原物分割,俾利日 後另行搭建房屋居住。至於被告所提出『交換土地』一節, 然觀諸土地登記謄本所示,系爭000地號土地,面積300.11 平方公尺,及000地號土地,面積6.05平方公尺,合併面積



為306.16平方公尺(300.11+6.05=306.16);如以公告現 值每平方公尺14000元計算,公告現值合計為4,286,240元( 14,000元×306.16=4,286,240元)。又系爭000地號土地, 面積188.61平方公尺,如以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6,800元計 算,公告現值合計為6,940,848元(36,800元×188.61=6,9 40,848元),足見,『交換土地』之價值顯不相當,並不可 採。再者,被告所提出其他相關『交換土地』之方案,均將 使原告、被告黃聖澧將負擔數十萬元甚至超過百萬元之「土 地增值稅」,原告、被告黃聖澧不同意被告所提出其他相關 『交換土地』之方案。本件系爭土地並無原物性質上無法分 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自應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尤 其原告林雅慧、被告黃聖澧為夫妻關係,其應有部分比例合 計為2分之1,願意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並請求原物 分割,俾利日後搭建房屋居住。但其餘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多 為4分之1、8分之1、32分之1不等,可分得之土地面積過於 狹小,無法作為建築或其他目的使用,若勉強使其餘共有人 均受原物分配,不僅造成土地細分,且不利單獨開發使用, 影響系爭土地開發利用之經濟價值;倘若維持其餘共有人之 共同關係,則將衍生共有人數逐代增多,致法律關係趨於複 雜之問題。是以,原告、被告黃聖澧應有部分比例合計為2 分之1之部分採用原物分割之方法之外,其餘共有人之部分 則採變價分割之方法,較能兼顧其餘共有人之利益。此乃原 告主張第2順位之分割方案。(原告之前於『訴之聲明』所 示之分割方案,則為第1順位之分割方案)。
⒉原告、被告黃聖澧應有部分比例合計為2分之1之部分採用原 物分割之方法之外,其餘共有人之部分則採變價分割之方法 ,此乃原告主張第2順位之分割方案。至於被告主張全部土 地均採用變價分割之方法,原告並不贊同。一方面原告未必 可以順利得標,且為了順利得標,原告勢必提高投標價格, 無形中必需花費其他不必要之費用;另一方面縱使順利得標 ,原告並無必要使用如此大面積之土地。想要強調的是,原 告目前住所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鹿港鎮○○里0鄰○○路000號 房屋,居住其內者如前所述共有10人,居住之空間略嫌狹窄 ,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原物分割(原告、被告黃聖澧應有 部分比例合計為2分之1之部分),俾利日後另行搭建房屋居 住,就原告所提第二順位方案,原告無法再繳納鑑價費用, 懇請鈞院參酌原告之第一順位方案,若第二順位變價分割方 案則請法院裁量。
㈢並聲明:
⒈被告黃輔翼黃輔源黃炯墩黃千釗黃千哲粘麗莉



黃鈺婷黃馨儀應就被繼承人黃柯𤆬治所有坐落彰化縣鹿港 鎮○○段000地號、000地號、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各 3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⒉被告黃輔翼黃輔源黃炯墩黃千釗黃千哲應就被繼承 人黃淑美所有坐落彰化縣鹿港鎮○○段000地號、000地號、 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各3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⒊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鹿港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00. 11平方公尺,及000地號土地,面積6.05平方公尺,應予合 併分割如民事準備書狀附圖所示,即編號甲部分,面積153. 08平方公尺,由原告林雅慧及被告黃聖澧按附表一所示應有 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乙部分,面積153.08平方公尺,由 被告黃健郎黃千釗黃千哲黃輔翼黃輔源黃炯墩黃先助黃騰輝黃金鍔粘麗莉黃鈺婷黃馨儀按更正 後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⒋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鹿港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88. 61平方公尺,應予分割如民事準備書狀附圖所示,即編號丙 部分,面積94.31平方公尺,由原告林雅慧及被告黃聖澧按 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丁部分,面積 94.30平方公尺,由被告黃健郎黃千釗黃千哲黃輔翼黃輔源黃炯墩黃先助黃騰輝黃金鍔粘麗莉、黃 鈺婷、黃馨儀按更正後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黃千哲到庭陳稱則以(見本院卷第222反面至223頁): 同意分割,並希望系爭土地全部變價分割,價值可以提高, 對全體共有人也較公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至二項所述 。
㈡被告黃千釗黃千哲黃輔翼黃輔源黃炯墩黃先助黃騰輝黃健郎則以:
⒈主張分割方案壹:將系爭兩筆土地予以變價分割,其拍賣價 金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取得。因系爭二筆土地共有人人 數不少,且系爭三筆土地上均有由訴外第三人無權占用之部 分,予以原物分割之方式,顯有困難。因此,最有利之分割 方案係將系爭三筆土地均予以變價分割。此方案應為大多數 共有人所得同意者。
⒉倘分割方案壹不為鈞院所採,則被告黃健郎主張應採下列分 割方案貳:將系爭000、000地號二筆土地,分歸原告及被告 黃聖澧共同取得,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將系爭000地 號土地,分歸由其他共有人共同取得,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 共有。蓋因原告及其配偶即被告黃聖澧前曾提及系爭000、



000地號土地,與系爭000地號土地,採由被告黃健郎等選擇 其一之方式予以分割。且因系爭000地號土地係被告等之祖 先所留下,前人殷殷交待應以000地號土地作為祖先祠堂用 地。故被告認為採用分割方案貳應屬可行。倘鈞院認為系爭 000、000地號土地,與系爭000地號土地價值有差異而需鑑 價者,則請經鑑價後以金錢互相補償之。將系爭000、000 地號二筆土地,分歸原告及被告黃聖澧共同取得,按應有部 分比例維持共有;將系爭000地號土地,分歸由其他共有人 共同取得,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應係民法第824條第2 項第1款原物分割之分割方法。倘鈞院認為系爭000、000地 號土地,與系爭000地號土地價值有差異而需鑑價者,被告 則同意經鑑價後以金錢互相補償之,此應符合同條第3項以 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 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規定。
⒊倘上開分割方案壹及貳均不為鈞院所採,被告主張應採下列 分割方案參:
⑴系爭000地號土地,面積188.61平方公尺,應予分割如下: 如民事陳報分割方案狀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94.305平方 公尺分歸原告、被告黃聖澧共同取得,並依應有部分比例維 持共有;如民事陳報分割方案狀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 94.30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其他共有人共同取得,並依應有部 分比例維持共有。
⑵系爭000地號土地,面積300.11平方公尺及000地號土地,面 積6.05平方公尺,應予合併分割如下:如民事陳報分割方案 狀附圖所示編號丙部分面積153.0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 被告黃聖澧共同取得,並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如民事 陳報分割方案狀附圖所示編號丁部分面積153.08平方公尺土 地分歸其他共有人共同取得,並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綜上,被告所提之上開分割方案,以分割方案壹為最優先, 分割方案貳次之,分割方案參更次之,請鈞院審酌採納之。 ⒋本件應採被告所提分割方案壹之變價分割方式為宜: ⑴本件除原告及被告黃聖澧外,其餘被告均已同意本件採變價 分割之方式。蓋系爭土地維持共有關係已有多年,且系爭土 地上有訴外第三人所有之地上物占用其上。若採原物分割之 方式,難以妥善處理第三人所占用系爭土地之問題,對分得 其上有地上物之土地之共有人而言,日後尚須處理地上物占 有土地之問題,自難認為係公平之方式。
⑵按法院為分割之裁判時,自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 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 民法第824條立法理由參照)。是本件為維持共有土地之經



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對共有土地之利益,採變價分割方式 應最能維持各共有人間之公平。
⑶原告雖主張系爭兩筆土地「交換土地」價值顯不相當,並不 可採,且陳稱被告所提「交換土地」方案,將使原告及被告 黃聖澧夫妻負擔數十萬甚至超過百萬元之「土地增值稅」云 云。然本件若採變價分割之方式,原告與被告黃聖澧仍得依 相同條件共同或單獨承買系爭土地,自無不公平之處。至於 原告所提第二順位分割方案,就原告林雅慧、被告黃聖澧應 有部分比例合計二分之一部分採原物分割,其餘共有人之部 分採變價分割云云。惟上開方案,無法兼顧各共有人間之公 平,亦不可採等語。
⑷並聲明:並聲明採用變價分割如主文第三項所述。 ㈢被告黃聖澧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黃柯𤆬治、黃淑美已分別 於78年3月29日、100年9月28日死亡,黃柯𤆬治之應有部分 應由其繼承人即黃輔翼黃輔源黃炯墩黃千釗黃千哲粘麗莉黃鈺婷黃馨儀等8人公同共有,黃淑美之應有 部分應由其繼承人即黃輔翼黃輔源黃炯墩黃千釗、黃 千哲等5人公同共有,然上開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 ,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50頁至61頁、76頁至80頁),且為到場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屬實。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 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 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此為民法第759條所明定 。而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上開法條規定,共 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 以前,自不得分割共有物。因此,本件原告為分割共有物, 以訴訟經濟而一併請求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之死亡共有人之繼 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尚無不合,自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 1、2項所示。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 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每人應有部分 各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26頁)。兩造既為系爭不動產之 共有人,且就系爭不動產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依其使用目的



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迄今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則依 前開法條規定,原告訴請分割系爭不動產,誠屬有據。又系 爭3筆土地之共有人相同、應有部分比例亦相同,其中000及 000地號土地共有人均相同,且為相鄰之不動產,原告訴請 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亦無不合。
㈢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告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 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 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亦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88年度臺上字第60 0裁判可資參照。爰審酌:
⒈系爭000、000地號土地為相鄰之土地,地形呈現東西向不規 則狹長形,其中000地號土地之面積僅6.05平方公尺,甚為 狹小,此2筆土地宜採相同分割方式,較有利於提升土地之 利用價值。而反觀系爭000地號土地與系爭000及000地號土 地並無相連接,該地地形呈現長方形狀,面積為188.61平方 公尺,於其上建有門牌號碼彰化縣鹿港鎮○○路000號之磚 造平房一棟,上開房屋為訴外人所有之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 ,面積63.18平方公尺,目前並無人居住使用,該地之東西 兩側目前皆為雜林,往東側可經由公正街出入,往南則面臨 ○○路等情,有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為104年3月 19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24頁),及本院於履勘 時所製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57頁)可參。因系爭三筆土地 共有人人數眾多,土地面積甚為狹小,而系爭000地號與系 爭000、000地號土地價值差異甚大,且系爭三筆土地上均有 由訴外第三人無權占用之部分,予以原物分割之方式,將不 利於多數共有人之利益,顯非公平。因此,本院審酌該共有 土地之性質、經濟效用、大多數共有人之意願暨兩造利益之 均衡等情,認為最有利之分割方案係將系爭三筆土地均予以 變價分割,按此方法為分割,堪稱允當。
⒉另參酌兩造中除原告不同意變價分割及被告黃聖澧未到庭陳 述意見外,其餘共有人均表示同意變價分割,而原告雖表示 其分割方案係願與被告黃聖澧按渠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為原物分配,並稱同意其餘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繼續維持共有 取得云云等語,然顯見以此方式分割,並不符合兩造之利益 與多數共有人之意願,亦非妥適。至於被告所稱分割方案貳 即將系爭000、000地號二筆土地,分歸原告及被告黃聖澧共 同取得,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將系爭000地號土地, 分歸由其他共有人共同取得,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惟 查系爭000地號土地與系爭000、000地號之土地價格差異頗 大(000地號於103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台 幣36,800元;000、000地號土地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 新台幣14,000元,參照本院卷第12頁以下之土地登記第二類 謄本),原告亦表示不同意此方案,故此方案尚非妥適可採 。再者,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共有人任一方於變賣共 有物時,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是任一共有人於變價 分割程序,均可經由優先承買權之行使,取得系爭不動產之 全部,此與將系爭不動產以原物單獨分配予其中一共有人, 再以金錢補償其餘共有人之結果,尚無不同,尤證此種分割 方式較諸變價分割,非對共有人較為有利。綜上,本院斟酌 系爭土地之型態、建築型式及使用用途、經濟效用、兩造之 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形,認系爭房地之分割方法,應以變賣 後將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適當。
⒊至於原告雖又主張其與被告黃聖澧為夫妻關係,其應有部分 比例合計為2分之1部分,願繼續維持共有,請求原物分割, 俾利日後另行搭蓋房屋供全家人居住使用,其餘共有人之部 分則採變價分割之方法,較能兼顧其餘共有人之利益等語, 惟此方案並不符合土地利用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再衡諸原告另稱現在無資力可進行鑑價,表示若有價差願意 以金錢補償其餘共有人,請鈞院裁量,及多數共有人均表示 同意變價分割等情(見本院卷第222頁反面至223頁),足知 原告之前揭主張亦非公平妥適,不足採用,併予敘明。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 為有理由,且以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為最適宜之分割方法, 爰判決兩造所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如主文第3項所 示,所得價金按兩造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之。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 敘明。
六、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 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 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結果, 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 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本件系爭土地共有人黃金鍔就系爭土地之如附表二所示應有 部分,分別設定抵押權予鄭明信劉秀美劉昰麟,本院業 將本件訴訟告知上開抵押權人,渠等雖未參加訴訟表示意見 ,揆諸前揭規定,其等抵押權依法本應移存於各該共有人所 分得部分,惟本件係採取變賣系爭土地並分配價金與各共有 人之分割方式,依據民法第824條之1第3項規定,自應準用 民法第881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上開抵押權人對於被告黃 金鍔因本件土地分割取得之價金分配請求權分別有權利質權 ,且其次序與原抵押權同,併此敘明。
七、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 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 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 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則本 件縱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並採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為分割,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 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 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當 事人提出其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係屬防禦其權利所必 要,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自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 比例負擔較為合理,爰就訴訟費用負擔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 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附表一
┌──┬───┬──────────────────┬──────┬────┐
│編號│不動產│坐落地號 │面積、地目 │應有部分│
├──┼───┼──────────────────┼──────┼────┤
│1 │土地 │彰化縣鹿港鎮○○段000地號 │300.11平方公│全 │
│ │ │ │尺 │ │




│ │ │ │建 │ │
├──┼───┼──────────────────┼──────┼────┤
│2 │土地 │彰化縣鹿港鎮○○段000地號 │6.05平方公尺│全 │
│ │ │ │建 │ │
├──┼───┼──────────────────┼──────┼────┤
│3 │土地 │彰化縣鹿港鎮○○段000地號 │188.61平方公│全 │
│ │ │ │尺 │ │
│ │ │ │建 │ │
└──┴───┴──────────────────┴──────┴────┘
附表二
┌────┬─────┬─────┬─────┬─────┐
│姓名/應 │鹿港鎮○○│鹿港鎮○○│鹿港鎮○○│訴訟費用負│
│有部分 │段000地號 │段000地號 │段000地號 │擔之比例 │
│ │ │ │ │(按應有部│
│ │ │ │ │分比例) │
├────┼─────┼─────┼─────┼─────┤
黃健郎 │8分之1 │8分之1 │8分之1 │8分之1 │
├────┼─────┼─────┼─────┼─────┤
黃聖澧 │20分之9 │20分之9 │10分之4 │11227088分│
│ │ │ │ │之4705147 │
├────┼─────┼─────┼─────┼─────┤
│黃柯𤆬治│64分之1 │64分之1 │64分之1 │64分之1 │
│之全體繼│ │ │ │(連帶負擔│
│承人 │ │ │ │) │
├────┼─────┼─────┼─────┼─────┤
黃千釗 │64分之1 │64分之1 │64分之1 │64分之1 │
├────┼─────┼─────┼─────┼─────┤
黃千哲 │64分之1 │64分之1 │64分之1 │64分之1 │
├────┼─────┼─────┼─────┼─────┤
黃輔翼 │64分之1 │64分之1 │64分之1 │64分之1 │
├────┼─────┼─────┼─────┼─────┤
黃輔源 │64分之1 │64分之1 │64分之1 │64分之1 │
├────┼─────┼─────┼─────┼─────┤ │黃炯墩 │64分之1 │64分之1 │64分之1 │64分之1 │
├────┼─────┼─────┼─────┼─────┤
│黃淑美之│64分之1 │64分之1 │64分之1 │64分之1 │
│全體繼承│ │ │ │(連帶負擔│
│人 │ │ │ │) │
├────┼─────┼─────┼─────┼─────┤ │黃先助 │16分之1 │16分之1 │16分之1 │16分之1 │




├────┼─────┼─────┼─────┼─────┤
黃騰輝 │16分之1 │16分之1 │16分之1 │16分之1 │
├────┼─────┼─────┼─────┼─────┤
黃金鍔 │8分之1 │8分之1 │8分之1 │8分之1 │
├────┼─────┼─────┼─────┼─────┤
黃鈺婷 │64分之1 │64分之1 │64分之1 │64分之1 │
├────┼─────┼─────┼─────┼─────┤
林雅慧 │20分之1 │20分之1 │10分之1 │11227088分│
│ │ │ │ │之908397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