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261號
原 告 吳明川
訴訟代理人 謝萬生律師
被 告 祠廟三官大帝
法定代理人 陳勝森
訴訟代理人 葉玲秀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雖在訴狀送達以後,如經被告之 同意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依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1款、第7款規定,固為法之所許。惟在第一審 程序,原告為訴之變更追加,仍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 參吳明軒著民國98年10月修訂第8版民事訴訟法中冊第821頁 )。又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
二、查原告與被告祠廟三官大帝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 ,業經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訂於同年 6月15日上午11時宣判,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147至148頁)。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4年6月3日方 具狀追加張鴻圖為被告,並追加訴之聲明:(一)確認原告對 被告張鴻圖就坐落於彰化市○○段○○○段00000地號,如 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8平方公尺之土地所為之買賣,有以 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7,144元之同一條件優先購買之 權利。(二)確認原告對被告祠廟三官大帝與被告張鴻圖間就 坐落於彰化市○○段○○○段000地號,如附件一所示編號A 、面積2平方公尺之土地所為之買賣,有以每平方公尺94,09 1元之同一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利。(三)被告張鴻圖應將系爭 特定部分土地自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登記,並將該特定土地以 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四)被告祠廟三官 大帝應就坐落於彰化市○○段○○○段000地號土地,如附 件一所示編號A、面積2平方公尺之土地,與原告訂立買賣契 約,並於原告給付188,182元之同時,將該部分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原告。依上開說明,即難認其所為訴之追加為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連彩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