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171號原 告 李佳瑾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複代理人 陳淑敏被 告 ①吳登裕 ②蘇文雄 ④蘇建發 ⑥蘇霈慈 ③蘇沛瑋 ⑤蘇媪雀 ⑦蘇麗娟 ⑧吳明美 ⑨吳淑慧 ⑩蔡碧雲 ⑪吳詩韻(原名吳靜錞) ⑫吳宜璇 ⑬吳在金 ⑭吳學政 ⑮吳莊春梅 ⑯吳金村 ⑰吳杰榮 ⑱吳金洲 ⑲張阿甘 ⑳張阿月 ㉑張清記 ㉒張金青 ㉓張阿純 ㉔張寶宜 ㉕張美華 ㉖陳吳錦治 賴林清蓮(賴順茂之承受訴訟人) 賴山田(賴順茂之承受訴訟人) 歐貞節(賴順茂之承受訴訟人) 歐宗憲(賴順茂之承受訴訟人) 黃建源(賴順茂之承受訴訟人) 賴明香(賴順茂之承受訴訟人)兼上開至被告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金操(賴順茂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㉗吳順益訴訟代理人 吳俊傑被 告 ㉘吳順華訴訟代理人 吳錫銘被 告 ㉚吳順興 ㊿吳居圜 ㉙吳進雄 ㉛吳澤村 ㉜吳坤銘 ㉝吳意 ㉞鄭志偉 ㉟鄭雅芬 ㊱鄭坤來 ㊲鄭美英 ㊳鄭金鴦 ㊴鄭金泉 ㊵鄭國文 ㊶吳江河 ㊷吳錦輝 吳清遠 ㊸吳國樑 ㊹吳仁德 ㊺吳廖春菊 ㊻吳昭旭 ㊼吳錦倫 ㊽周吳對 ㊾吳豐裕被 告 吳登標 吳宗楷(原名吳錦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2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二編號A所示分割後所有人關於「被告㉗吳順益、㉘吳順華、㉙吳進雄、㊾吳豐裕、㊿吳居圜所取得,並按應有部分依序為5分之1、5分之1、10分之1、10分之1、5分之1比例維持共有」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㉗吳順益、㉘吳順華、㉙吳進雄、㊾吳豐裕、㊿吳居圜所取得,並按應有部分依序為4分之1、4分之1、8分之1、8分之1、4分之1比例維持共有」。 理 由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二編號A所示分割後所有 人部分有如主文所示之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玄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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