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1171號
CHDV,103,訴,1171,201509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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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171號
原   告 李佳瑾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
複代理人  陳淑敏
被   告 ①吳登裕
      ②蘇文雄
      ④蘇建發
      ⑥蘇霈慈
      ③蘇沛瑋
      ⑤蘇媪雀
      ⑦蘇麗娟
      ⑧吳明美
      ⑨吳淑慧
      ⑩蔡碧雲
      ⑪吳詩韻(原名吳靜錞)
      ⑫吳宜璇
      ⑬吳在金
      ⑭吳學政
      ⑮吳莊春梅
      ⑯吳金村
      ⑰吳杰榮
      ⑱吳金洲
      ⑲張阿甘
      ⑳張阿月
      ㉑張清記
      ㉒張金青
      ㉓張阿純
      ㉔張寶宜
      ㉕張美華
      ㉖陳吳錦治
      賴林清蓮(賴順茂之承受訴訟人)
      賴山田(賴順茂之承受訴訟人)
      歐貞節(賴順茂之承受訴訟人)
      歐宗憲(賴順茂之承受訴訟人)
      黃建源(賴順茂之承受訴訟人)
      賴明香(賴順茂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開至
被告之共
同訴訟代理
人     賴金操(賴順茂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㉗吳順益
訴訟代理人 吳俊傑
被   告 ㉘吳順華
訴訟代理人 吳錫銘
被   告 ㉚吳順興
      ㊿吳居圜
      ㉙吳進雄
      ㉛吳澤村
      ㉜吳坤銘
      ㉝吳意
      ㉞鄭志偉
      ㉟鄭雅芬
      ㊱鄭坤來
      ㊲鄭美英
      ㊳鄭金鴦
      ㊴鄭金泉
      ㊵鄭國文
      ㊶吳江河
      ㊷吳錦輝
      吳清遠
      ㊸吳國樑
      ㊹吳仁德
      ㊺吳廖春菊
      ㊻吳昭旭
      ㊼吳錦倫
      周吳對
      ㊾吳豐裕
被   告 吳登標
      吳宗楷(原名吳錦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2
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二編號A所示分割後所有人關於「被告㉗吳順益㉘吳順華㉙吳進雄、㊾吳豐裕、㊿吳居圜所取得,並按應有部分依序為5分之1、5分之1、10分之1、10分之1、5分之1比例維持共有」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㉗吳順益㉘吳順華㉙吳進雄、㊾吳豐裕、㊿吳居圜所取得,並按應有部分依序為4分之1、4分之1、8分之1、8分之1、4分之1比例維持共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二編號A所示分割後所有 人部分有如主文所示之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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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