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1171號
CHDV,103,訴,1171,201509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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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171號      
原   告 李佳瑾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
複代理人  陳淑敏 
被   告 ①吳登裕
      ②蘇文雄
      ④蘇建發
      ⑥蘇霈慈
      ③蘇沛瑋
      ⑤蘇媪雀
      ⑦蘇麗娟
      ⑧吳明美
      ⑨吳淑慧
      ⑩蔡碧雲
      ⑪吳詩韻(原名吳靜錞) 
      ⑫吳宜璇
      ⑬吳在金
      ⑭吳學政
      ⑮吳莊春梅
      ⑯吳金村
      ⑰吳杰榮
      ⑱吳金洲
      ⑲張阿甘
      ⑳張阿月
      ㉑張清記
      ㉒張金青
      ㉓張阿純
      ㉔張寶宜
      ㉕張美華
      ㉖陳吳錦治 
      賴林清蓮(賴順茂之承受訴訟人)
      賴山田(賴順茂之承受訴訟人)
      歐貞節(賴順茂之承受訴訟人)
      歐宗憲(賴順茂之承受訴訟人)
      黃建源(賴順茂之承受訴訟人)
      賴明香(賴順茂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開至
被告之共
同訴訟代理
人     賴金操(賴順茂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㉗吳順益
訴訟代理人 吳俊傑 
被   告 ㉘吳順華
訴訟代理人 吳錫銘 
被   告 ㉚吳順興
      ㊿吳居圜
      ㉙吳進雄
      ㉛吳澤村
      ㉜吳坤銘
      ㉝吳意 
      ㉞鄭志偉
      ㉟鄭雅芬
      ㊱鄭坤來
      ㊲鄭美英
      ㊳鄭金鴦
      ㊴鄭金泉
      ㊵鄭國文
      ㊶吳江河
      ㊷吳錦輝
      吳清遠
      ㊸吳國樑
      ㊹吳仁德
      ㊺吳廖春菊 
      ㊻吳昭旭
      ㊼吳錦倫
      周吳對
      ㊾吳豐裕
被   告 吳登標
      吳宗楷(原名吳錦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①吳登裕②蘇文雄③蘇沛瑋④蘇建發⑤蘇媪雀⑥蘇霈慈⑦蘇麗娟⑧吳明美⑨吳淑慧⑩蔡碧雲、⑪吳詩韻、⑫吳宜璇⑬吳在金⑭吳學政⑮吳莊春梅⑰吳杰榮⑯吳金村⑱吳金洲⑲張阿甘⑳張阿月㉑張清記㉒張金青㉓張阿純㉔張寶宜㉕張美華㉖陳吳錦治、賴林清蓮、賴山田、歐貞節、歐宗憲、黃建源、賴明香、賴金操應就被繼承人吳火所遺坐落彰化縣大村鄉○○段000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678.58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24分之2辦理繼



承登記。
被告㉞鄭志偉㉟鄭雅芬㊱鄭坤來㊲鄭美英㊳鄭金鴦㊴鄭金泉㊵鄭國文應就被繼承人鄭吳緞所遺坐落彰化縣大村鄉○○段000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678.58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3,024分之42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大村鄉○○段000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678.58平方公尺),應按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民國104年5月7日、文號:員土測字第95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二所示方式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一 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7款、第262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本件起訴分割共有物時, 誤將被告吳錦慰(第12、15、52、89頁)同列為坐落彰化縣 大村鄉○○段000地號、地目建、面積678.58平方公尺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經原告於民國103年12月2 日以民事撤回狀撤回非共有人即被告吳錦慰部分之訴(見本 院卷㈠第165頁),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關 係,且對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並無礙於其他被告之防 禦,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他造當事 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賴順茂於訴訟進行中即103年11 月26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被告賴林清蓮、賴山田、 歐貞節、歐宗憲、黃建源、賴明香、賴金操(下 稱被告賴林清蓮等7人),此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附 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295至302頁),是他造當事人即原告 於104年6月25日具狀聲明由被告賴順茂之法定繼承人即被告 賴林清蓮等7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293、294頁),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 文。基此規定,不變更訴訟標的,而僅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無須經被告同意,即得任意為之。原告為



具體表示分割方案所示內容,乃先於民國103年11月4日以民 事起訴狀表示:「㈠被告①吳登裕②蘇文雄③蘇沛瑋④蘇建發⑤蘇媪雀⑥蘇霈慈⑦蘇麗娟⑧吳明美、⑨ 吳淑慧、⑩蔡碧雲、⑪吳靜錞、⑫吳宜璇⑬吳在金、⑭吳 學政、⑮吳莊春梅⑯吳金村⑰吳杰榮⑱吳金洲、⑲張 阿甘、⑳張阿月㉑張清記㉒張金青㉓張阿純、㉔張寶 宜、㉕張美華㉖陳吳錦治(下稱被告①吳登裕等26人)、 賴順茂、吳錦慰應就被繼承人吳火所遺坐落彰化縣大村鄉○ ○段000地號、地目建、面積678.58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24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 ㉞鄭志偉㉟鄭雅芬㊱鄭坤來㊲鄭美英㊳鄭金鴦、㊴ 鄭金泉、㊵鄭國文(下稱被告㉞鄭志偉等7人)應就被繼承 人鄭吳緞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3,024分之42辦理繼承登 記。㈢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請准予原物分割,其分割方法俟現 狀測量後再擬。㈣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頁);嗣於103年12月2日以民事撤 回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①吳登裕等26人及賴順茂應就被 繼承人吳火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4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 。㈡被告㉞鄭志偉等7人應就被繼承人鄭吳緞所遺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3,024分之42辦理繼承登記。㈢兩造共有系爭土 地請准予原物分割,其分割方法俟現狀測量後再擬。㈣訴訟 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等語(見本院卷㈠第 165頁);末於104年6月25日以民事更正聲明狀變更聲明為 :「㈠被告①吳登裕等26人及賴林清蓮等7人應就被繼承 人吳火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4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㈡ 被告㉞鄭志偉等7人應就被繼承人鄭吳緞所遺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3,024分之42辦理繼承登記。㈢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請 准予依後附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員林地政事務所) 收件日期:104年5月7日、文號:員土測字第953號複丈成果 圖(下稱系爭附圖,見本院卷㈠第232頁)所示之方案分割 ,即編號A部分面積254.48平方公尺(下稱編號A部分)分 歸被告㉗吳順益㉘吳順華㉙吳進雄、㊾吳豐裕、㊿吳居 圜(下稱被告㉗吳順益等5人)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 例保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254.47平方公尺(下稱編號B 部分)分歸原告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下稱編號C部分) 9.4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周吳對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9.42 平方公尺(下稱編號D部分)分歸被告㊶吳江河取得;編號 E部分面積9.42平方公尺(下稱編號E部分)分歸被告㉞鄭 志偉等7人共同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編號F部分面積28.28 平方公尺(下稱編號F部分)分歸被告吳登標、㉜吳坤銘



㉝吳意㊷吳錦輝㊸吳國樑㊹吳仁德㊺吳廖春菊、 吳宗楷(即吳錦華)、㊻吳昭旭㊼吳錦倫吳清遠( 下稱被告吳登標等11人)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 保持分別共有;編號G部分面積56.55平方公尺(下稱編號 G部分)分歸被告①吳登裕等26人及賴林清蓮等7人(下 合稱被告①吳登裕及賴林清蓮等33人)共同取得並保持公 同共有;編號H部分面積28.27平方公尺(下稱編號H部分 )分歸被告㉛吳澤村取得;編號I部分面積28.27平方公尺 (下稱編號I部分)分歸被告㉚吳順興取得。㈣訴訟費用由 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06至 307頁)。經核,本件訴之變更應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首揭規定,應予准 許,合先敘明。
四、被告①吳登裕等26人、㉗吳順益㉘吳順華㉚吳順興、㉛ 吳澤村、㉜吳坤銘㉝吳意、被告㉞鄭志偉等7人、㊶吳江 河、㊷吳錦輝㊸吳國樑㊹吳仁德㊺吳廖春菊、㊻吳昭 旭、㊼吳錦倫周吳對、㊾吳豐裕、㊿吳居圜吳清遠 、賴林清蓮、吳登標、吳宗楷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系爭土地原為原告與訴外人吳火、鄭吳緞及被告㉗吳順益㉘吳順華㉙吳進雄㉚吳順興㉛吳澤村、吳登標、㉜ 吳坤銘、㉝吳意㊶吳江河㊷吳錦輝㊸吳國樑、㊹吳仁 德、㊺吳廖春菊㊻吳昭旭㊼吳錦倫周吳對、㊾吳豐 裕、㊿吳居圜吳清遠、吳宗楷所共有,其等應有部分 詳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 本(地號全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9至14頁)。二、而吳火於53年8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被告①吳登裕及 賴林清蓮等33人,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附卷可證,茲因 上開繼承人怠於辦理繼承登記,爰訴請被告①吳登裕及賴 林清蓮等33人就被繼承人吳火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 繼承登記。
三、另鄭吳緞於95年10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被告㉞鄭志偉等7 人,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10件在卷足憑,被告㉞鄭志偉 等7人亦怠於辦理繼承登記,爰訴請被告㉞鄭志偉等7人就被 繼承人鄭吳緞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四、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依物之使用目的,亦 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不能協議為分割,爰依法請求裁判分



割。系爭土地及相毗鄰同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均為 都市計劃內之住宅區;同段000、000地號土地為都市計劃內 之道路用地,有上開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可稽(見本 院卷㈠第126、127頁)。系爭土地南側臨彰化縣大村鄉○○ 村○○巷,並倚賴○○巷作為對外聯絡道路,而○○巷之寬 度約4公尺。系爭土地上如略圖所示編號C部分為芒果樹及 編號D部分為石棉瓦屋頂車棚為原告所有;編號E部分車棚 為被告㉛吳澤村搭建;編號F部分車棚為被告㉚吳順興搭建 ;編號B部分為菜園。另同段780地號土地上為舊三合院, 同段765-5地號土地為訴外人所有之私設道路,同段782地號 土地則為空地。
五、因系爭土地於分割後禁止處分登記及假扣押登記仍會分別轉 載於被告吳登標、㉜吳坤銘所分得之土地上,故本件應無 通知訴外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東縣分局(後改制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東分局)(下稱國稅局臺東分局)及中 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農民銀行)之必要。六、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㉗吳順益之訴訟代理人吳俊傑、被告㉘吳順華及其訴訟 代理人吳錫銘、被告㉙吳進雄、㊾吳豐裕、㊿吳居圜部分: 同意分割。答辯理由:希望略圖所示編號A1、A2、A3、A4為 被告㉘吳順華所有,門牌號碼為大村鄉○○村○○巷00號; 編號B部分為菜園現為被告㉘吳順華所種植。希望上開4棟 建物可以保留(見本院卷㈠第190頁)。
二、被告①吳登裕部分:因為伊的持分比例比較少,上面還有叔 伯輩的意見要尊重,回去後再與他們討論,如有意見再以書 狀表示。
三、被告兼被告賴山田、歐貞節、歐宗憲、黃建源、 賴明香等5人共同訴訟代理人賴金操部分:同意分割。伊 同意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分割。
四、被告②蘇文雄③蘇沛瑋④蘇建發⑤蘇媪雀⑥蘇霈慈 ⑦蘇麗娟⑧吳明美⑨吳淑慧⑩蔡碧雲、⑪吳詩韻、⑫ 吳宜璇、⑬吳在金⑭吳學政⑮吳莊春梅⑯吳金村、⑰ 吳杰榮、⑱吳金洲⑲張阿甘⑳張阿月㉑張清記、㉒張 金青、㉓張阿純㉔張寶宜㉕張美華㉖陳吳錦治、㉚吳 順興、㉛吳澤村㉜吳坤銘㉝吳意㉞鄭志偉㉟鄭雅芬㊱鄭坤來㊲鄭美英㊳鄭金鴦㊴鄭金泉㊵鄭國文㊶吳江河㊷吳錦輝㊸吳國樑㊹吳仁德㊺吳廖春菊㊻吳昭旭㊼吳錦倫周吳對、吳清遠、賴林清蓮、 吳登標、吳宗楷等48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叁、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原告與吳火、鄭吳緞及被告㉗吳順益㉘吳順華㉙吳進雄㉚吳順興㉛吳澤村、吳登標、 ㉜吳坤銘㉝吳意㊶吳江河㊷吳錦輝㊸吳國樑、㊹吳 仁德、㊺吳廖春菊㊻吳昭旭㊼吳錦倫周吳對、㊾吳 豐裕、㊿吳居圜吳清遠、吳宗楷所共有,其等應有部 分詳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吳火於53年8月26日死亡,其合 法繼承人為被告①吳登裕等26人,而鄭吳緞於95年10月6日 死亡,其合法繼承人為被告㉞鄭志偉等7人,且被告①吳登 裕及賴林清蓮等33人、被告㉞鄭志偉等7人均未分別就吳 火、鄭吳緞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辨理繼承登記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 吳火及鄭吳緞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復為到場、到 庭之被告㉗吳順益之訴訟代理人吳俊傑、被告㉘吳順華之訴 訟代理人吳錫銘、被告㉙吳進雄、㊾吳豐裕、㊿吳居圜、① 吳登裕、被告兼被告賴山田、歐貞節、歐宗憲、黃 建源、賴明香等5人共同訴訟代理人賴金操所不爭執, 而其餘被告受合法通知,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參酌,故原告主張上開部分之事實,堪信 為真正。
二、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此為民法第759條所明定。而分割共有物,性 質上為處分行為,依上開法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 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自不得分割共 有物。因此,本件原告為分割共有物,以訴訟經濟而一併請 求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之死亡共有人吳火及鄭吳緞之繼承人即 被告①吳登裕及賴林清蓮等33人、被告㉞鄭志偉等7人分 別辦理繼承登記,尚無不合,自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第2項所示。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就查封物 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依強制執 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僅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而已,並非 絕對無效;裁判分割,既係法院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 方法分割共有物,自不發生有礙執行效果之問題,債權人即 不得對之主張不生效力;且債務人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 以後,因裁判分割,其權利即集中於分割後之特定物,此為



債務人原有權利在型態上之變更,當為查封效力之所及,於 假處分亦無影響(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2642號民事判例要 旨可資參照)。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都市計劃內之住宅 區土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系 爭土地依法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告吳登標就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雖遭國稅局臺東分局辦理禁止處分登記中;被告 ㉜吳坤銘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亦遭中國農民銀行聲請假扣 押查封中,惟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要旨,共有人請求分割不 發生有礙執行效果之問題,故尚難認屬不能分割之情形。又 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兩造間復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且於起訴前無法協議分割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 可稽,則此部分事實,可堪認為真實。是原告本於系爭土地 共有人之地位訴請裁判分割,即屬有據。
四、再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分割 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 、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 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 為分割(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08號判決參照)。查: ㈠系爭土地大致呈南北向之長方形,且使用分區為都市計劃內 之住宅區土地,其上分別有編號A1、A2、A3、A4建物(為被 告㉘吳順華所有)、編號B部分為菜園(為被告㉘吳順華所 種植)、編號C部分為芒果樹及編號D部分石棉瓦屋頂車棚 (為原告所有)、編號E部分車棚(為被告㉛吳澤村搭建) 、、編號F部分車棚(為被告㉚吳順興搭建),且系爭土地 現況由南邊鄰地000地號土地對外出入至○○巷道路等情, 業據本院會同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被告㉘吳順華、員林地政 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屬實,有104年1月27日勘驗測量筆錄、 現場略圖、員林地政事務所於104年2月6日員地二字第00000 00000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證(見本 院卷㈠第136至138、190至191、193至194頁)。 ㈡而原告所提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採東西向分割,分割後 各共有人分配取得之土地均符合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應有部分 比例換算後之面積,共有人分得土地地形亦屬方正,且將親 屬關係較近之人分配在一起或相鄰,利於日後規劃可提高系 爭土地之經濟效用,在客觀上對各共有人並無不利之情形, 符合經濟及公平之原則,並經到庭之原告及被告㉙吳進雄所 同意,餘未到庭之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當可視為渠對分配取得土地之面積及位置應無特別意見 等情,從而,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使用於分割後,各分歸部分



有無適宜之通路、經濟效用及各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上之公 平,認系爭土地宜採原物分割,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被告方面均未能提出其他分割方案以供本院審酌,故本院認 依原告所提系爭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確屬公平、妥適,爰定分 割方法如主文第3項所示。
㈢又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為分割後,兩造取得土地面 積均與其等應有部分相同,應無差價存在,則兩造就其分得 部分,無庸命為金錢補償。另被告吳登標、㉜吳坤銘對共 有物之權利範圍經本件裁判分割後,其權利即集中於分割後 之特定物,此乃原有權利形態上之變更,當為原查封效力所 及,揆之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2642號民事判例要旨說明, 本件分割後上揭禁止處分登記及假扣押登記事項自應轉載於 被告吳登標、㉜吳坤銘分割後取得之不動產上,附此敘明 。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 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 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 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既 如前述,則本件縱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並採行原告主 張之分割方法為分割,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 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 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 負之問題,當事人提出其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係屬防 禦其權利所必要,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自應由兩造各按 附表編號二所示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合理,爰諭知如 主文第4項所示,併予說明。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附表一:




┌─────────────┬───────────┬──────────┐
│共有人 │編號一 │編號二 │
│ ├───────────┼──────────┤
│ │彰化縣大村鄉○○段000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 │ │
├─────────────┼───────────┼──────────┤
│吳火之繼承人(即被告①吳登│24分之2 │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24│
│裕、②蘇文雄③蘇沛瑋、④│ │分之2 │
│蘇建發、⑤蘇媪雀⑥蘇霈慈│ │ │
│、⑦蘇麗娟⑧吳明美、⑨吳│ │ │
│淑慧、⑩蔡碧雲、⑪吳詩韻、│ │ │
⑫吳宜璇⑬吳在金、⑭吳學│ │ │
│政、⑮吳莊春梅⑰吳杰榮、│ │ │
⑯吳金村⑱吳金洲、⑲張阿│ │ │
│甘、⑳張阿月㉑張清記、㉒│ │ │
│張金青、㉓張阿純㉔張寶宜│ │ │
│、㉕張美華㉖陳吳錦治等26│ │ │
│人及賴林清蓮、賴山田、│ │ │
│歐貞節、歐宗憲、黃建│ │ │
│源、賴明香、賴金操等7 │ │ │
│人) │ │ │
├─────────────┼───────────┼──────────┤
│被告㉗吳順益 │96分之9 │96分之9 │
├─────────────┼───────────┼──────────┤
│被告㉘吳順華 │96分之9 │96分之9 │
├─────────────┼───────────┼──────────┤
│被告㉙吳進雄 │576分之27 │576分之27 │
├─────────────┼───────────┼──────────┤
│被告㉚吳順興 │24分之1 │24分之1 │
├─────────────┼───────────┼──────────┤
│被告㉛吳澤村 │24分之1 │24分之1 │
├─────────────┼───────────┼──────────┤
│被告吳登標 │3,024分之15 │3,024分之15 │
├─────────────┼───────────┼──────────┤
│被告㉜吳坤銘 │3,024分之15 │3,024分之15 │
├─────────────┼───────────┼──────────┤
│被告㉝吳意 │3,024分之12 │3,024分之12 │
├─────────────┼───────────┼──────────┤
│鄭吳緞之繼承人(即被告㉞鄭│3,024分之42 │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3,│
│志偉、㉟鄭雅芬㊱鄭坤來、│ │024分之42 │




㊲鄭美英㊳鄭金鴦、㊴鄭金│ │ │
│泉、㊵鄭國文等7人) │ │ │
├─────────────┼───────────┼──────────┤
│被告㊶吳江河 │3,024分之42 │3,024分之42 │
├─────────────┼───────────┼──────────┤
│被告㊷吳錦輝 │3,024分之11 │3,024分之11 │
├─────────────┼───────────┼──────────┤
│被告㊸吳國樑 │3,024分之11 │3,024分之11 │
├─────────────┼───────────┼──────────┤
│被告㊹吳仁德 │3,024分之11 │3,024分之11 │
├─────────────┼───────────┼──────────┤
│被告㊺吳廖春菊 │3,024分之9 │3,024分之9 │
├─────────────┼───────────┼──────────┤
│被告吳宗楷 │3,024分之11 │3,024分之11 │
├─────────────┼───────────┼──────────┤
│被告㊻吳昭旭 │3,024分之11 │3,024分之11 │
├─────────────┼───────────┼──────────┤
│被告㊼吳錦倫 │3,024分之11 │3,024分之11 │
├─────────────┼───────────┼──────────┤
│被告周吳對 │3,024分之42 │3,024分之42 │
├─────────────┼───────────┼──────────┤
│被告㊾吳豐裕 │576分之27 │576分之27 │
├─────────────┼───────────┼──────────┤
│被告㊿吳居圜 │96分之9 │96分之9 │
├─────────────┼───────────┼──────────┤
│被告吳清遠 │3,024分之9 │3,024分之9 │
├─────────────┼───────────┼──────────┤
│原告李佳瑾 │24分之9 │24分之9 │
└─────────────┴───────────┴──────────┘
附表二(見本院卷㈠第209頁):
┌─────────────────┬─────────────────┐
│如附圖所示分割土地編號及面積 │分割後所有人 │
├─┬───────────────┼─────────────────┤
│A │254.48平方公尺 │被告㉗吳順益㉘吳順華㉙吳進雄、│
│ │ │㊾吳豐裕、㊿吳居圜所取得,並按應有│
│ │ │部分依序為5分之1、5分之1、10分之1 │
│ │ │、10分之1、5分之1比例維持共有 │
├─┼───────────────┼─────────────────┤
│B │254.47平方公尺 │李佳瑾(1分之1) │
├─┼───────────────┼─────────────────┤




│C │9.42平方公尺 │被告周吳對(1分之1) │
├─┼───────────────┼─────────────────┤
│D │9.42平方公尺 │被告㊶吳江河(1分之1) │
├─┼───────────────┼─────────────────┤
│E │9.42平方公尺 │被告㉞鄭志偉㉟鄭雅芬㊱鄭坤來、│
│ │ │㊲鄭美英㊳鄭金鴦㊴鄭金泉、㊵鄭│
│ │ │國文所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 │
├─┼───────────────┼─────────────────┤
│F │28.28平方公尺 │被告吳登標、㉜吳坤銘㉝吳意、㊷│
│ │ │吳錦輝、㊸吳國樑㊹吳仁德、㊺吳廖│
│ │ │春菊、吳宗楷、㊻吳昭旭㊼吳錦倫
│ │ │、吳清遠所取得,並按應有部分依序│
│ │ │為126分之15、126分之15、126分之12 │
│ │ │、126分之11、126分之11、126分之11 │
│ │ │、126分之9、126分之11、126分之11、│
│ │ │126分之11、126分之9 │
├─┼───────────────┼─────────────────┤
│G │56.55平方公尺 │被告①吳登裕②蘇文雄③蘇沛瑋、│
│ │ │④蘇建發⑤蘇媪雀⑥蘇霈慈、⑦蘇│
│ │ │麗娟、⑧吳明美⑨吳淑慧⑩蔡碧雲
│ │ │、⑪吳詩韻、⑫吳宜璇⑬吳在金、⑭│
│ │ │吳學政、⑮吳莊春梅⑰吳杰榮、⑯吳│
│ │ │金村、⑱吳金洲⑲張阿甘⑳張阿月
│ │ │、㉑張清記㉒張金青㉓張阿純、㉔│
│ │ │張寶宜、㉕張美華㉖陳吳錦治、賴│
│ │ │林清蓮、賴山田、歐貞節、歐宗│
│ │ │憲、黃建源、賴明香、賴金操取│
│ │ │得並維持公同共有 │
├─┼───────────────┼─────────────────┤
│H │28.27平方公尺 │被告㉛吳澤村(1分之1) │
├─┼───────────────┼─────────────────┤
│I │28.27平方公尺 │被告㉚吳順興(1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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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