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1131號
CHDV,103,訴,1131,201509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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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131號
原   告 陳春綢
訴訟代理人 陳志隆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
訴訟代理人 許禎彬
複代理人  李鴻良
被   告 陳耀東
訴訟代理人 陳呈祥
被   告 陳幸助
      陳金本
      陳金標
      陳勝隆
      林德和
      陳茂生
      陳茂寅
      陳茂己
      陳金釵
      莊安泰
      莊淑美
      莊淑貞
      莊淑玲
      陳方
      莊秋欽
      莊秋豐
      莊秋成
      莊秋冬
      陳莊瓊霞
      莊綉
      高莊縀
      林政光
      林甚
      陳彩鳳
      陳彩雲
      陳美華
      陳濟民
      陳雅君
      陳雅秀
      陳怡亭
      楊錫勳
      楊閔旭
      楊錫明
      楊秀珠
      楊福生
      楊福洲
      楊好
      楊幼
      楊蘇
      林森堯
      林國揚
      林康米定
      林金助
      林炳焜
      林明泉
      林美玉
      林美樺
      劉林美苓
      郭重佑
      陳武雄
      陳旭良
      陳旭江
      陳旭興
      洪志成
      洪志賢
      洪志修
      洪春藝
      洪秋鶴
      洪美姿
      周陳阿美
      陳永任
      陳益全
      陳碧純
      陳碧玉
      陳仁正
      洪心樂
      陳亦琪
      陳鴻銘
      陳寶治
      陳鋐薘
      陳寬
      黃陳美容
      陳順情
      陳麗梅
      陳冠群
      陳冠倫
      陳冠芳
      陳麗華
      徐陳麗珠
      周陳畏
      謝武融
      謝輝𡫋
      謝佰年
      謝德勳
      謝東閔
      謝金錠
      謝明月
      黃竣彬
      黃宇姍
      黃仕郁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永芳
被   告 洪碧雲
      洪明惠
      洪菀彤
      洪文龍
      洪蔡彩羡
      陳黃麗華
      陳正雄
      陳雅慧
      陳雅芬
      陳昆庭
      陳善
      陳昆娥
      陳黃起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金銀銅
被   告 陳完
      林明郎
      林邦鎮
      林鎮在
      林美麗
      林麗卿
      林和平
      林建川
      林國華
      林芙蓉
      林春桃
      陳莊不
      陳豊源
      陳豐富
      陳鳳美
      陳老等
      陳茂生
      陳茂寅
      陳茂己
      陳金釵
      陳雲壁
      陳美鈴
      陳金圓
      陳錫坤
      陳錫欽
      陳秀月
      陳秀鑾
      陳麗玲
      陳月堂
      陳勇
      陳卜
      陳萬全
      陳育彰
      陳乃誼
      陳右蓁
兼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喬維媛
被   告 陳秀女
      陳榮祥
      洪珠子
      陳凡明
      陳凡仕
      陳俞方
      陳思嘉
      陳碧煌
      陳文俊
      陳文璋
      陳文陵
      陳玉芳
      薛阿信
      薛達郎
      薛合森
      廖陳美
      陳凉
      陳福仁
      陳鴻霖
      陳明雄
      陳明科
      陳秋蘭
      陳鉗
      張祝華
      陳冷莉
      陳玉秀
      陳玉如
      陳秉鑫
      陳品羱
      陳文義
      陳春寬
      陳洪有
      楊陳春愛
      陳阿花
      陳秀美
      洪睿忠
      洪家葳
      洪文杰
      洪子珺
      洪允能
      洪允銘
      洪允通
      張洪秋英
      洪秋月
      洪千雅
      洪秋麗
      吳洪香蘭
      洪香雪
      洪香秀
      洪坤時
      陳洪足琴
      吳金泉
      吳益錠
      吳萬瓦
      薛坑
      薛秀春
      陳文旭
      陳雪如
      薛彩雲
      薛昭美
      陳志明
      陳永洪
      陳淑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告(即莊俊之繼承人等)應就其被繼承人莊俊所有坐落彰化縣二林鎮○○段00000地號、地目建、面積2,026平方公尺土地之應有部分28800分之450,辦理繼承登記。附表編號2所示之被告(即陳宋江之繼承人等),應就其被繼承人陳宋江所有坐落前項土地之應有部分28800分之180,辦理繼承登記。
附表編號3所示之被告(即陳財之繼承人等)應就其被繼承人陳財所有坐落第一項土地之應有部分28800分之1800,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之第一項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一(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4年4月29日二土測字84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57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30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勝隆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38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幸助取得;編號丁部分、面積38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德和取得;編號戊部分、面積38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耀東取得。
被告陳勝隆應提出新臺幣壹佰柒拾柒萬柒仟玖佰陸拾貳元,以補償如附表編號1之被告(即莊俊之繼承人等)新臺幣拾玖萬貳仟貳佰叁拾伍元、補償如附表編號2之被告(即陳宋江之繼承人等)新臺幣柒萬陸仟捌佰玖拾肆元、補償如附表編號3之被告(即陳財之繼承人等)新臺幣柒拾陸萬捌仟玖佰肆拾壹元、補償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新臺幣伍拾陸萬玖仟零拾陸元、補償被告陳金本新臺幣捌萬伍仟肆佰叁拾捌元、補償被告陳金標新臺幣捌萬伍仟肆佰叁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關於被告陳崑部分)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於多數被告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共同被告一 人若已為本案言詞辯論,其本案言詞辯論效力若「有利於」 全體共同被告效力,當然及於全體共同被告,而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項但書,於原告訴之撤回時,賦予本案言詞辯論 被告同意權,乃在保障被告對於「訴訟遂行結果利益」及「 訴訟繫屬消滅」之程序選擇權,故此程序選擇權之保障自應 及於全體共同被告,故「共同被告一人」已為本案言詞辯論 後,原告撤回起訴,仍「應經全體共同被告」同意,始生撤 回效力(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抗字第510號裁 定)。查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後,於民國104年5月 20日具狀撤回起訴,惟被告林德和於104年5月30日具狀提出 異議(即不同意原告撤回本件訴訟),揆諸上揭說明,本案 既未得全體被告之同意,則原告請求撤回本件訴訟自不生效 力,先予敘明。
二、又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前項規定,於訴訟標的 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言詞辯論期日,共同 訴訟人中一人到場時,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除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陳耀東陳幸助陳金本陳勝隆林德和等6人外,其餘 被告及原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據到場之上開被告等6人之聲請, 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由渠等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於彰化縣二林鎮○○段00000地號 、地目建、面積2,026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現為兩造共有,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或訂有 不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 奈因共有人數較多,並有存歿、行蹤不明之情形,致無法進 行分割協議,是原告爰基於土地共有人之分割請求權,訴請 裁判分割。又公同共有物之訴訟,為其訴訟標的之公同共有 法律關係,對於共同訴訟之各公同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查



本件系爭土地登記之共有人中,莊俊、陳宋江、陳財3人均 已死亡,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自應以其各該全體繼承人為 被告,故原告以被繼承人莊俊、陳宋江、陳財等3人之如附 表所示編號1、2、3全體繼承人為本件被告,於法應無不 合,並一併請求上開繼承人就渠等之被繼承人就其繼承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 二、三項所示及第四項依104年3月20日民事準備㈠狀所提之 分割方案分配土地(原告雖提出分割方案,卻未送請地政事 務所製作複丈成果圖)。
四、被告則以:
㈠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林德和陳金本陳耀東等人部分 :同意被告林德和所提附圖一(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 件日期文號104年4月29日二土測字84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對於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 價報告書之鑑定報告沒有意見等語。
㈡被告陳幸助部分:不同意被告林德和所提附圖一所示之分割 方案,希望能夠保持原狀,分得其建物現狀所占位置之土地 等語。
㈢被告陳勝隆部分:其願意價購莊俊、陳宋江、陳財、陳金本陳金標、國有財產署等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又鑑價 報告以每坪新台幣(下同)20,000元計價,有點偏高等語。 ㈣被告陳金標部分:同意被告林德和所提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 案等語。
㈤被告莊秋欽陳茂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具狀表示: 原系爭土地共有人莊俊及陳財名下土地尚包含附近相鄰地號 土地,且地上有家族多數繼承人之房屋存在,保留系爭土地 持分,可待日後家族全體協調整合再合併建築使用比較符合 利益,所以不同意被告林德和所提之分割方案,亦不同意讓 被告陳勝隆價購渠等之持分等語。
㈥被告除財政國有財產署、陳耀東陳幸助陳金本陳金標陳勝隆林德和莊秋欽陳茂寅等9人外,其餘被告等 197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 見。
五、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 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 法第823條第1項、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 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 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



共有物。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 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 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 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二林鎮○○段00000地號、地目 建、面積2,026平方公尺土地,為原告、被告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陳耀東陳幸助陳金本陳金標陳勝隆林德和 與訴外人莊俊、陳宋江、陳財所共有,其應有部分如附表一 所示;又共有人莊俊已於28年(日據時期昭和14年)12月14 日即死亡,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告陳茂生等98人均係自莊 俊之後代繼承人再為繼承之人,迄未就莊俊所有上開土地之 應有部分28800分之450辦理繼承登記;共有人陳宋江亦於29 年(日據時期昭和15年)2月28日即已死亡,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被告陳黃起等17人均係自陳宋江之後代繼承人再為繼 承之人,迄未就陳宋江所有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28800分之1 80辦理繼承登記;共有人陳財復於40年1月25日已死亡,如 附表編號3所示之被告陳茂生等83人均係自陳財之後代繼承 人再為繼承之人,迄未就陳財所有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2880 0分之1800辦理繼承登記等事實,此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 表、戶籍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地籍圖、土地登記地二類謄 本等為證,且為到場之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兩造 間既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奈因共有人數較多,並有存歿、行蹤不明之情形,致無法 進行分割協議。從而,原告訴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告陳 茂生等98人就莊俊所有之應有部分28800分之450、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告陳黃起等17人就陳宋江所有之應有部分28800 分之180、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被告陳茂生等83人就陳財所 有之應有部分28800分之1800,分別辦理繼承登記及准予裁 判分割,揆諸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六、另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 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



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定分割方 法時,必須考量兩造之利益、意願,由土地上建物現況、各 共有人原使用位置、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方整及利用 價值,予以衡量;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 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 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 。故裁判分割共有物,如採原物分割者,法院須斟酌共有物 之性質及其經濟效用,作公平合理之分配,各共有人在分割 前之使用狀況,亦應加以考量。經查:
㈠系爭土地呈西北東南走向之長型不規則狀,僅東北側臨現有 道路萬原路,其上分別有如附圖二(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 所收件日期文號103年11月27日二土測字2297號土地複丈成 果圖)所示原告所有一層磚造建物、一層鐵皮建物、一層磚 造鐵皮屋頂,被告林德和所有一層鐵皮建物,被告陳幸助所 有二層加強磚造建物、鐵皮雨遮、一層磚造建物,被告陳耀 東所有一層水泥板造建物、鐵皮造車庫,及西北側為第三人 所有面積12平方公尺之一層鐵皮建物占用等情,業經本院會 同二林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 如附圖二所示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附卷供參,亦為兩 造所不爭執,實堪認定。
㈡另查,系爭土地共有人莊俊之應有部分為28800分之450,核 算面積僅31.66平方公尺,由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告陳茂生 等98人共同繼承,每人應繼分之土地面積僅約0.32平方公尺 ;共有人陳宋江之應有部分為28800分之180,核算面積僅12 .66平方公尺,由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陳黃起等17人共同繼 承,每人應繼分之土地面積僅約0.74平方公尺;共有人陳財 之應有部分為28800分之1800,核算面積僅126.63平方公尺 ,由附表編號3所示之被告陳茂生等83人共同繼承,每人應 繼分之土地面積僅約1.53平方公尺,以上開共有人之繼承人 人數眾多,經多次合法通知均未到庭,顯然整合困難,縱使 將土地以原物分割方式各自分配予上開繼承人公同共有,每 人應繼分之土地面積甚微,將來勢必難以為土地之有效利用 ;而被告陳金本陳金標應有部分之面積各為14.07平方公 尺,無法建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有部分之面積雖達93.7 0平方公尺,惟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陳金本陳金標均 表示希望出售應有部分之土地,而受補償,另被告陳勝隆則 表示願意價購共有人莊俊、陳宋江、陳財及被告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陳金本陳金標等應有部分之土地面積,並予以補 償之,因此將共有人莊俊、陳宋江、陳財及被告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陳金本陳金標等應有部分之土地面積分配予被告 陳勝隆取得,應較能使土地為完整之利用,為屬適當。 ㈢又參酌被告林德和提出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將系爭土 地分割為五大部分,由原告、被告陳耀東陳幸助陳勝隆林德和分別取得,分割後各部分土地均面臨東北側萬原路 ,並與萬原路垂直呈東北西南走向,為長方型,形狀完整, 臨路面寬大,此分割方案雖有部分共有人之建物將遭拆除, 惟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大多老舊且為鐵皮或磚造結構,難有保 留之價值,僅被告陳幸助如附圖二所示編號G部分建物為二 層樓加強磚造,固有保存之價值,然該建物位於土地中間, 如要全部保留勢必造成分割後之各部分土地無法完整,分割 線經切割呈不規則狀,大大減損土地之價值,因此考量分割 後各筆土地可達最佳之使用利益,被告陳幸助主張其所有之 建物於分割後全部予以保留一節,尚非妥適,不予採用;至 於原告、被告陳耀東陳幸助陳勝隆林德和等人以外之 其餘被告因未分配取得土地,則以金錢補償之,是依附圖一 所示分割方案,分割後各筆土地較為方整,有利日後土地利 用,應足採用,乃爰判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㈣原告雖於104年3月20日具狀提出分割方案,並於104年4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稱欲另作調整方案等語,惟原告並未 陳報修正後之分割方案,亦未將已提出之分割方案送請地政 事務所製作復丈成果圖,無法確認其繪製方案內容之準確性 ,致本院無從審酌其分割方法,附此敘明。
七、復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 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 相當時,應認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分配之情形,法院即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本件除原告 及被告陳耀東陳幸助陳勝隆林德和等人外,其餘共有 人應有部分之土地面積均分配於如附圖一所示編號乙之位置 ,由被告陳勝隆一人取得,由於位置不同,價值亦生差距, ,經本院函請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施事務所鑑定相互補償價 額,因系爭土地屬於二林鎮近郊地帶,位於巷道內,以農業 使用為主、住宅使用為輔,在正常相當條件下,區域內乙種 建築用地之土地單價每坪約1.5~2.5萬元之間,如附圖一所 示編號乙面臨道路之寬度約10.5米,最大深度約33米,土地 屬於不規則形(近似梯形),土地可利用性尚屬良好,經由 比較法推算,推定編號乙部分之土地單價每坪為20,000元( 每平方公尺6,050元),土地總價為1,863,400元,此有該事 務所104年8月18日(104)華估興字第81733號不動產鑑定報



告書附卷可考。本院審酌該份報告書係根據當地里鄰環境、 交通情況、公共設施、使用現況、經濟發展程度及房地產交 易現況等因素,運用市場比較法推算,以鄰近同鄉鎮○○○ 段0000000地號、舊趙甲段61-90地號、萬合段91-120地號等 土地為比較,與系爭土地間之情況、價格日期、區域因素、 個別因素逐項分析調整,決定編號乙部分之單價,認其鑑定 結果,並未過高,尚稱合理,且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陳 金本、陳金標亦同意以該價格受補償,堪予採信,故以此計 算補償金額,即被告陳勝隆應提出補償金1,777,962元,以 補償未分得土地之共有人,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莊俊繼承 人應受補償192,235元、如附表編號2之陳宋江繼承人應受 補償76,894元、如附表編號3之陳財繼承人應受補償768,94 1元、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受補償569,016元、被告陳金 本應受補償85,438元、被告陳金標應受補償85,438元,尚屬 妥適,乃爰判決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八、末查,原告主張被告陳崑為被繼承人陳宋江之繼承人之一, 與附表編號2之被告等17人共同繼承陳宋江對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將陳崑列為本件被告,並為陳崑聲請選任財產管理 人,惟查系爭土地共有人陳宋江於日據時期昭和15年2月28 日即民國29年2月28日死亡,已如前述,而陳宋江因死於日 據時期,其繼承關係應依有關日據時期繼承習慣辦理,另據 戶籍資料記載,陳宋江原為日據時期臺中州北斗郡二林庄萬 合百十一番地戶主,其死亡時遺有男子陳老讚、陳老等繼承 人,嗣繼承人陳老讚於臺灣光復後民國76年4月18日死亡, 其繼承關係即應適用民法繼承編規定辦理,即繼承人陳老讚 對系爭家產繼承權利由其配偶及子女為再轉繼承。由上述可 知,土地共有人陳宋江死亡後,家產繼承人應為其子陳老讚 、陳老等,陳宋江之配偶陳楊琴依日據時代繼承習慣,並非 家產之繼承人,被告陳崑自無法因再轉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 之持分,此情業經本院104年度司財管字第1號民事裁定以上 開理由,駁回原告請求選任陳崑遺產管理人之聲請在案,有 該裁定影本在卷足憑,故被告陳崑既非共有人陳宋江之繼承 人,則原告將陳崑列為本件被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顯 然當事人不適格,自應判決駁回此部分原告之訴。九、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故本件訴訟由勝訴之一方亦負擔一部分訴訟費用,並以各共 有人依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予以計算,而由兩造按附表所示 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之,併此敘明。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附表:
┌──┬─────────────┬───────┬────────┐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
│ 1 │陳茂生陳茂寅陳茂己、陳│28800分之5405 │28800分之5405 │
│莊俊│金釵、莊安泰莊淑美、莊淑│(公同共有) │(連帶負擔) │
│之繼│貞、莊淑玲陳方莊秋欽、│ │ │
│承人│莊秋豐莊秋成莊秋冬、陳│ │ │
│ │莊瓊霞、莊綉、高莊、林政│ │ │
│ │光、林甚陳彩鳳陳彩雲、│ │ │
│ │陳美華陳濟民陳雅君、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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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