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郭睿瑜
代 理 人 張仕融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郭睿瑜自民國104年9月22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 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 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 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 序,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亦 分別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無收入,靠借貸維生,名下 無財產,有國泰人壽保單乙份,保單價值約10餘萬元,每月 平均生活必要支出為新台幣(下同)14,750元。聲請人因房 貸所積欠華南商業銀行之債務總額為1,616,000元,聲請人 於民國103年9月間向鈞院聲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確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聲請人5年內並無任何營業活動 ,且無任何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 交易,爰向鈞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稱以其為要保人之非強制性保險有國泰人壽 保單乙份,保單價值約10餘萬元等語,然本院依職權函詢並 經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聲請人所投保之國泰人 壽美滿人生101終身保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截至 104年3月26日止之解約金約為18,435元。除此之外,其餘聲 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會員報送 授信資料明細影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1、10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影本、本院10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7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函查聲請人101
至10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清單及稅籍資料清單;向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函查聲請人投保資料;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中心函 查聲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向臺灣集保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 查聲請人集中保管有價證卷資料在卷可參。堪認聲請人無清 償債務之能力,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 或難以清償之虞,自有依據消債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之必要,又其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於聲請 清算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但調解不成立。此外 ,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 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文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4年9月22日16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明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