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玲琳
代 理 人 陳建良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玲琳自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 2項所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 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之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 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 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 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項及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 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 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 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 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 為2,631,817元(國內金融機構2,423,797元、非金融機構機 構208,020元),曾於民國95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 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向最大無擔保債 權銀行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債務協商,該 債權銀行提供月繳25,233元、分80期、年利率0%之還款方案 ,聲請人於協商時確定之財產總價值2,000元、債務總金額 2,018,637元。聲請人原與前配偶白世宜育有三女,83年間 因白世宜罹患精神分裂症而離婚,聲請人經濟狀況困難,屢 屢以信用卡、現金卡、小額信貸方式以債養債,以支應生活 費用及扶養子女所需,期間長達十餘年,終致債務龐大,無 力清償。聲請人雖於95年4月間參加銀行公會所辦理之債務 協商,惟最大無擔保債權銀行所提出之還款條件遠逾聲請人
所能負擔,又無協商空間,是時聲請人子女又尚未成年,家 用仍完全依靠聲請人工作收入,聲請人不得已毀諾,實不可 歸責聲請人。現聲請人三女均已成年自立,無需再由聲請人 扶養,兼或可補貼家庭生活開銷。聲請人現任職自由時報彰 化分社每月收入約20,000元,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約13,524元 (含勞保費1, 283元、健保費778元、團保費75元、保險費 1,188元、水電費1,200元、瓦斯費500元、電信費500元、日 用品及雜支費8,000元),尚餘6,476元,聲請人盡量要求同 居女兒共同負擔家用,每月應得有9,000元清償債務。聲請 人願以8年為期,每月清償債權人共9,000元,期滿總計可清 償債務額為864,000元,達現有債務總額之32%,已屬聲請人 竭盡所能可為之清償。另有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非強制性保 險,目前僅有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防癌終身健康保險 保單一份,該保單現金價值為289元,未有質借情形。聲請 人最近3年內無從事任何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 金融商品之投資。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曾於95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 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無擔保債權銀行即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債務協商並簽署協議書, 然聲請人嗣因無力清償而毀諾等情,業據提出協議書、無擔 保債務還款計畫等件影本在卷可憑,堪認屬實。依前開法條 規定,聲請人既曾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達成協商,其 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依法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 有重大困難之事由」之要件,方為適法。
㈡聲請人所主張之前揭事實,有其提出之戶籍謄本、協議書影 本、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影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財產變動聲明 書、債權行為聲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99、100、101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職證明書、保費證明書、 、國華人壽保險單首頁影本、全球人壽保險繳費紀錄、水電 瓦斯費繳費證明單、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投保證 明等件為證,且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勞保局電子閘門 投保資料異動明細、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覆資料、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 司函覆資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函覆資料、財政部 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 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等在卷可稽。聲請人目前每 月平均收入約為20,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3,524元後,
每月僅餘6,476元,顯不足以負擔上開協商金額,是債務人 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困難, 尚非無可採,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㈢至於債權人台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債務人於本行並無聲 請更生前二年之消費明細,債務人已失聯,本行無法提供協 商方案等語;債權人華南銀行陳稱債務人尚有能力處理債務 ,無不能清償之虞且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 大困難,請鈞院駁回債務更生之聲請等語;債權人國泰世華 銀行陳稱債務人聲請更生是否係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請鈞院詳予查明等語;債權人遠東銀行陳 稱債務人前以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銀行進行債務協商並成立 清償協議在案,不久即毀諾,債務人若有心和解,向最大債 權銀行申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若鈞院經調查後債務人聲 請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建請鈞院依職權駁回債務人更生 聲請等語;債權人大眾銀行陳稱債務人為已債務協商毀諾之 客戶,請鈞院允予駁回債務人更生之聲請或命債務人速向最 大債權銀行再行協商等語;萬泰銀行陳稱若債務人未具不可 歸責事由,請鈞院駁回債務人更生程序聲請等語,均與是否 准予更生之要件無關,無從採取。此外,債務人復查無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 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揆諸 首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 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文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104年9月16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