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訴字第55號
原 告 李OO
被 告 李OO
參 加 人 OO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OO
訴訟代理人 鄭OO
林OO
被 告 李OO
李OO
張李OO
羅李OO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羅OO
被 告 李OO
受 告知人 張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李朝宗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 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 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 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 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 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 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至僅有道義、 感情、經濟、名譽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與焉( 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定參照)。經查,OO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李OO有債權存在,有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李OO就本件 分割遺產訴訟結果所得之部分,顯然為清償被告李OO對OO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之責任財產,故本件判決所選擇之 分割方案,自將影響00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是否得 獲清償或保全。況民法第242條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
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是法律顯然承認債權人保全債權之利益,亦屬於法律上之 利益,而承認債權人得為此利益提起訴訟,舉重以明輕,債 權人有保全債權之利益時,自得對有利其保全債權之訴訟為 參加之權利。從而,OO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本件訴訟自 有輔助被告李OO參加訴訟之法律上利益,其請求輔助被告李 國印而為參加訴訟,於法自無不合。
二、本件被告李OO、李OO、張李OO、李秀漣經合法通知,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李OO之子女,被繼承人李OO 於民國66年9月25日死亡,嗣其妻李OO於75年2月1日死亡, 是被繼承人李OO之繼承人應為兩造,應繼分各1/7。又被繼 承人李OO原遺有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遺產,及彰化縣田 尾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田尾鄉OO路O號未保存 登記房屋,兩造之應繼分各為1/7,其中田尾鄉OO路O號未保 存登記房屋已損壞無人居住,無從列入本件遺產予以分割, 其中田尾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業經本院於102 年10月4日,以101年度訴字第1055號判決分割,已於102年 11月19日確定。是被繼承人李OO目前遺有如附表一編號一至 四所示之土地尚未分割。再彰化縣政府於88年5月間辦理土 地重劃時,已將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土地一併辦理繼 承登記為公同共有,惟原告請被告偕同辦理分割遺產等事宜 ,始終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法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訟,並 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被告答辯部分:
㈠被告李OO部分: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但因其於如附表一編 號一所示之土地上蓋有彰化縣田尾鄉○○路○段00號房屋, 其希望其他繼承人得同意其與配偶李鄭OO得在該土地上居住 至終老。
㈡被告羅李OO部分: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被告李OO、李OO、張李OO、李OO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
三、參加人OO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部分:同意原告之分割 方案。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
、4.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 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 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7條、第1138條、第11 39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之父李OO於66年9月 25日死亡,其當時之繼承人為配偶李OO、長男即被告李OO、 三男即被告李OO、四男即被告李OO、長女即被告羅李OO、次 女即被告張李OO、三女即原告李OO、四女即被告李OO(二男 李OO已於26年6月21日死亡),應繼分各1/8;嗣兩造之母李 OO於75年2月1日死亡,其當時之繼承人為被告李OO、李OO、 李OO、羅李OO、張OO、李OO、原告,應繼分各1/7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繼承系統圖表、戶籍謄本、戶籍登記舊 簿、日據時代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按,堪以認定。 ㈡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定之 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之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別財產 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 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是除依民法 第828條、第829條規定,應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否則, 即不得僅就遺產中之特定財產先為分割,而應以遺產之全部 為分割對象。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OO原遺有如附表編號一 至四所示之遺產,及彰化縣田尾鄉○○段00○000○000地號 土地、田尾鄉OO路O號未保存登記房屋,兩造之應繼分各為 1/7,其中田尾鄉OO路0號未保存登記房屋已損壞無人居住, 其中田尾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業經本院於102 年10月4日,以101年度訴字第1055號判決分割,已於102年 11月19日確定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101年 度訴字第1055號全卷核閱屬實,復有本院101年度訴字第 1055號民事判決1份、確定證明書1紙、土地登記謄本4份、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2紙、彰化縣房屋稅籍 登記表及平面圖各1紙、現場照片4張等件在卷可按,應堪認 定。是被繼承人李OO目前所遺尚未分割之財產,應為如附表 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土地。又兩造就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 示之土地已辦理繼承登記完竣,有土地登記謄本4份、土地 登記申請書影本1份附卷可稽,亦堪認定。從而,被繼承人 李OO所遺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遺產由兩造繼承,並無不 得分割之限制,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因兩造就該遺產無法 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判決分割各該遺產,以終止公同共有 關係,於法有據。
㈢復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 持共有,亦為民法第824條第2、3、4項所明定。而按繼承人 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 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 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748號判決要 旨參照)。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為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 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應 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另依強制執 行法51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 或其他有礙於執行效果之行為,僅對債權人不生效力而已, 並非絕對無效,如其無礙於執行效果,債權人即不得指為不 生效力,因此,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之應有部分經查封以後 ,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者,如分割之結果有礙執行之效果 ,債權人即得對於債務人主張該分割共有物之行為對其不生 效力;如無礙於執行之效果,則於查封之效力並無違背,對 於共有人分割請求權之行使即無影響(謝在全著,民法物權 論上冊,修訂五版,第五四八至五四九頁參照)。共有物之 應有部分有限制登記者,非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定不得分 割之情形,且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第4款亦規定,土 地經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暫時處分、破產登記或因 法院裁定而為清算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仍得為無 礙禁止處分之登記,是共有物之限制登記既非屬民法所定不 得分割之情形,且共有物分割之結果倘無礙強制執行之效果 ,法院自仍得依聲請而為共有物分割之裁判,僅登記機關辦 理登記之同時,應將原登記之限制登記移載於原共有人分得 之不動產上。本件原告訴請裁判分割遺產既無不合,爰就兩 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李朝宗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分述如 下:
⒈被繼承人李OO所遺如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之土地: 查如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土地,現均為田地,地形均尚屬 方正,兩側東側臨產業道路,其上均無地上物等情,業經本
院會同兩造及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測屬實,復 有本院104年1月29日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略圖、彰化縣北斗 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4年5月7日、文號北土測字759號、鑑 測日期104年5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等件附卷可 稽。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及四鄰土地情形,認為原 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土地,使附圖編號108A部分面積 68.1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OO取得,編號108B部分面積68.14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108C部分面積68.14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羅李OO取得,編號108D部分面積68.14平方公尺分 歸被告李OO取得,編號108E部分面積68.14平方公尺分歸被 告張李OO取得,編號108F部分面積68.1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李OO取得,編號108G部分面積68.1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OO 取得,及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土地,使附圖編號108-3A部分 面積68.1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108-3B部分面積68. 1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羅李OO取得,編號108-3C部分面積68. 1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OO取得,編號108-3D部分面積68.14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李OO取得,編號108-3E部分面積68.14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OO取得,編號108-3F部分面積68.14平 方公尺分歸被告李OO取得,編號108G部分面積68.15平方公 尺分歸被告李OO取得,不僅分割線筆直,各共有人分得土地 地形完整,均有臨路,且兩造均按其各自應繼分比例分別取 得編號二、三所示之土地,被告羅李OO、李OO、參加人OO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亦均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足見此 分割方案符合共同人全體之利益等情,認為依原告所主張如 附圖所示之方案方割,應屬適當,爰諭知分割方法如附表編 號二、三「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⒉被繼承人李OO所遺如附表一編號一、四所示之土地: 如附表一編號一、四所示之遺產,權利範圍各僅為1094分之 1070、6分之1,性質上自無從為原物分割,是本院認原告提 起件訴訟請求就如附表一編號一、四所示遺產終止兩造間之 公同共有關係,主張依應繼分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 尚符合該遺產之經濟利用與共有人之全體利益,自無不合, 且被告羅李OO、李OO、參加人OO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同 意該分割方式,爰判決該遺產由兩造共同取得,並按應繼分 比例為分別共有,爰諭知分割方法如附表編號一、四「本院 分割方法」欄所示。
五、又共有物之限制登記非屬民法所定不得分割之情形,且本件 分割遺產係消滅公同共有關係而成為單獨所有或分別共有, 其結果並無礙於限制登記名義人強制執行之效果,法院自仍 得依聲請而為共有物分割之裁判,僅登記機關辦理登記之同
時,應將原登記之限制登記移載於原共有人分得之不動產上 。是本件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土地關於兩造公同共有部 分,雖經被告李OO之債權人張OO於分割前聲請假扣押執行而 查封登記在案,有土地登記謄本4份在卷可參,然於本件分 割後,受告知人張OO聲請假扣押之查封登記部分,應移存於 被告李OO所分得之單獨所有土地或分別共有之土地應有部分 ,併予敘明。
六、再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另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 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 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同法第85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 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 ,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 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命勝訴之 原告亦為訴訟費用之負擔。又參加訴訟之費用,依民事訴訟 法第86條第1項前段,應由參加人OO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負擔,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第86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楹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表一:被繼承人李朝宗之遺產明細表暨遺產分割方法┌─┬──┬──────┬──┬────┬─────────────┐
│編│遺產│ 遺產內容 │權利│面積、價│本院分割方法 │
│號│項目│ │範圍│值、存款│ │
│ │ │ │ │金額(新│ │
│ │ │ │ │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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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土地│彰化縣田尾鄉│1094│2059平方│分歸原告、被告李OO、李OO │
│ │ │OO段OO地號土│分之│公尺 │、李OO、羅李OO、張李OO、李│
│ │ │地 │1070│ │OO各依1/7之比例,保持分別 │
│ │ │ │ │ │共有取得。 │
├─┼──┼──────┼──┼────┼─────────────┤
│二│土地│彰化縣田尾鄉│全部│477平方 │分割如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
│ │ │OO段000地號 │ │公尺 │收件日期104年5月7日、文號 │
│ │ │土地 │ │ │北土測字759號、鑑測日期104│
│ │ │ │ │ │年5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
│ │ │ │ │ │示,即: │
│ │ │ │ │ │㈠編號108A部分面積68.15平 │
│ │ │ │ │ │ 方公尺分歸被告李OO取得。│
│ │ │ │ │ │㈡編號108B部分面積68.14平 │
│ │ │ │ │ │ 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
│ │ │ │ │ │㈢編號108C部分面積68.14平 │
│ │ │ │ │ │ 方公尺分歸被告羅李OO取得│
│ │ │ │ │ │ 。 │
│ │ │ │ │ │㈣編號108D部分面積68.14平 │
│ │ │ │ │ │ 方公尺分歸被告李OO取得。│
│ │ │ │ │ │㈤編號108E部分面積68.14平 │
│ │ │ │ │ │ 方公尺分歸被告張李OO取得│
│ │ │ │ │ │ 。 │
│ │ │ │ │ │㈥編號108F部分面積68.14平 │
│ │ │ │ │ │ 方公尺分歸被告李OO取得。│
│ │ │ │ │ │㈦編號108G部分面積68.15平 │
│ │ │ │ │ │ 方公尺分歸被告李OO取得。│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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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土地│彰化縣田尾鄉│全部│477平方 │分割如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
│ │ │田崙段000之3│ │公尺 │收件日期104年5月7日、文號 │
│ │ │地號土地(分│ │ │北土測字759號、鑑測日期104│
│ │ │割自同段000 │ │ │年5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
│ │ │之0地號土地 │ │ │示,即: │
│ │ │) │ │ │㈠編號108-3A部分面積68.15 │
│ │ │ │ │ │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
│ │ │ │ │ │㈡編號108-3B部分面積68.14 │
│ │ │ │ │ │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羅李00取│
│ │ │ │ │ │ 得。 │
│ │ │ │ │ │㈢編號108-3C部分面積68.14 │
│ │ │ │ │ │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00取得│
│ │ │ │ │ │ 。 │
│ │ │ │ │ │㈣編號108-3D部分面積68.14 │
│ │ │ │ │ │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李00取│
│ │ │ │ │ │ 得。 │
│ │ │ │ │ │㈤編號108-3E部分面積68.14 │
│ │ │ │ │ │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00取得│
│ │ │ │ │ │ 。 │
│ │ │ │ │ │㈥編號108-3F部分面積68.14 │
│ │ │ │ │ │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00取得│
│ │ │ │ │ │ 。 │
│ │ │ │ │ │㈦編號108G部分面積68.15平 │
│ │ │ │ │ │ 方公尺分歸被告李00取得。│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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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土地│彰化縣田尾鄉│1/6 │611平方 │分歸原告、被告李00、李00 │
│ │ │00段000地號 │ │公尺 │、李00、羅李00、張李00、李│
│ │ │土地 │ │ │00各依1/7之比例,保持分別 │
│ │ │ │ │ │共有取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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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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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繼承人姓名│訴訟費用比例 │
├──┼─────┼────────┤
│一 │李OO │1/7 │
├──┼─────┼────────┤
│二 │李OO │1/7 │
├──┼─────┼────────┤
│三 │李OO │1/7 │
├──┼─────┼────────┤
│四 │李OO │1/7 │
├──┼─────┼────────┤
│五 │羅李OO │1/7 │
├──┼─────┼────────┤
│六 │張李OO │1/7 │
├──┼─────┼────────┤
│七 │李OO │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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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加訴訟之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參│
│加人OO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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