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3年度,88號
CHDV,103,司執消債更,88,2015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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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陳育萱即陳玉芳
代 理 人 陳惠玲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呂淑嫺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洪千雯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張壯吉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昭南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下列情形,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2.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 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後之餘額,逾5分之4已用於清償。3.依其他情事可認債 務人已盡力清償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 64條第1項前段、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27點第1款第2、3目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 ,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亦為本條例第62 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陳育萱即陳玉芳經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85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現任職於舜展股份有限公司,每 月薪資約新台幣(下同)24,656元(包含預估每月加班費 500元、半數年終奬金攤提每月約800元),投保於舜展股份 有限公司,投保薪資19,273元,未領有社會補助,債務人名 下有車號000-000機車(年份:1997)、SR9-272機車(年份 :2003)、TCW-150機車(年份:1997)、QR-9091汽車(年 份:1996),其中UED-651機車經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 函覆已辦理報廢,其餘之車輛車齡皆已超過10年,難認有清 算價值,本件另查無債務人其他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此有 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85號裁定、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電子閘門查詢明細表、旗山監理 站函、彰化縣政府函、舜展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清冊及薪水袋 5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8號卷(下稱 本案卷)第218至220、169、192、211、253至256頁)。㈡、債務人陳報除負擔個人必要生活費外,尚須扶養兩名未成年 子女(民國88年及90年生),經查債務人之子女名下無財產 亦無所得,兩名子女每人每月領有低收入戶生活補助2,600 元及家扶補助1,700元、半年3,500元;債務人配偶為重度視 障,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補助8,200元,投保於職業工會,查 無收入所得,債務人陳報因配偶為重度視覺障礙,無法工作 及自理生活,由身心障礙津貼支出配偶生活費後,已無餘額 可負擔子女之生活費。債務人於扣除子女領取之社會補助後 ,每月支付長子扶養費1,270及次子扶養費770元,應認屬合 理且必要之生活費用。此有債務人之戶籍謄本、債務人配偶 及子女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配偶勞 保電子閘門查詢明細表、彰化縣政府函在卷可憑(見本案卷 225至230、170、211頁)。
㈢、依債務人陳報每月支出房租5,000元、水電瓦斯費1,800元、 伙食費6,500元、交通費1,200元、雜支500元、電話費800元



及健保費660元,並負擔子女扶養費各1,270元、770元,合 計18,500元,依其支出之金額、項目及家庭狀況,可堪認屬 合理且必要之生活費用。
㈣、依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約24,656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 18,500元,每月餘6,156元可供清償,並願於更生方案第5年 起刪除長子扶養費每月1,270元,則每月餘7,426元可供清償 ,6年共剩餘473,712元可供清償。核附件所示債務人所提二 階段更生方案,以1月為1期,1至48期每期清償金額5,550元 、49至72期每期清償6,685元,清償總額426,840元,達上開 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每月總支出餘額之90.1%,可堪認已盡 力清償。
三、綜觀上開事實,本件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 狀況,足認更生方案所定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 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 裁定認可本件更生方案。另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 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 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
四、依本條例第67條第2項之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 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 之作業,併此說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怡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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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舜展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