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6年度,866號
PTDV,106,司繼,866,2017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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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866號
聲 明 人  鍾昌良
兼送達代收人 鍾昌達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拋棄繼承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 ,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但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當事人已就本案為 陳述者,得裁定自行處理,同法第6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故法院受理拋棄繼承事件而認無管轄權時,即得依職權或依 聲請移轉管轄。
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李昌志(男,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105 年12月31日死亡,其 生前最後住所為臺南市○○區○○○路000 巷000 弄00號, 此有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本件繼承開始時, 被繼承人住所地既為上開處所,則關於本件拋棄繼承事件自 應專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從而,聲明人誤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尚有未合,爰依首揭規定,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魏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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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