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56號
CHDV,102,訴,56,20150930,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6號           
原   告 劉鏡鎮 
訴訟代理人 甘龍強律師
複 代理人 楊振芳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周後傑 
訴訟代理人 許禎彬 
複 代理人 李鴻良 
被   告 王志達 
      楊碧鳳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聯興 
被   告 劉秋楠 
      劉秋栖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瑤盛 

上二人共同
複 代理人 劉天助 
被   告 劉營松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劉灶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邱秀霞 
      劉灶成 
被   告 劉興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中平 
      陳錦紅 
被   告 劉國良 
      劉瑞燻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漢江 
被   告 劉仁厚 
      林劉釵 
      劉素蘭 
      劉鈴䕃 
      劉鈴珠 
      劉詠森 
      劉天發 
      劉嘉豐 
      劉國珍 
      劉耀棋 
      劉文智 
      劉文發 
      梁劉銀杏
      楊劉月嬌
      劉明烽 
      劉明錫 
      王劉麗娜
      劉麗真 
      劉麗芬 
      劉燕呅 
      劉鏡鏘 
      劉育宗 
      劉寶黛 
      劉重希 
      劉勇呈 
      林劉招治
      劉益如 
      宋懷偉 
      宋至偉 
      林勇夫 
      林勇傑 
      劉瑞鑫 
      劉瑞卿 
      林雪紅 
      劉謝枕梧
      劉子紳 
      劉明香 
      林秀女 
      劉楊碧玉
      劉栩蓉 
      劉桂芳 
      劉佩玟 
      劉育嘉 
      賴劉蝶 
      劉家和 
      劉霖桂 
      劉美麗 
      劉紫晴 
     (即劉昱楨)
      劉銀花 
      劉嘉農 
      劉炳松 
      劉進森 
      劉慶文 
      劉錦全 
      劉錦得 
      劉錦田 
      劉明祥 
      劉明源 
      劉志通 
      劉志亮 
      劉彩香 
      劉敦堯 
      劉建茂 
      劉彩芳 

上6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鏡銘 
被   告 劉戊己 
      劉灯科 
      劉建岳 
      劉柏杉 
      呂怜慧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堡欽律師
被   告 陳炯森 
受 告知人 陳少英 
      王家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各土地之地目、面積、共有人及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二所示)准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他造當事 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劉炳燈於訴訟進行中即民國(下同) 102年5月3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被告劉志通劉志亮等2 人,經原告於103年1月8日具狀聲明由劉志通等2人承受訴訟 ;被告劉仁哲於103年1月21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劉水月 、劉彩香劉敦堯劉建茂劉彩芳等5人,經原告於103年 4月10日具狀聲明由劉水月等5人承受訴訟;被告劉秋棟於10 3年2月28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劉秀鑾、劉天助、朱劉秀 花、劉蓬仙、劉蓬娥等5人,經原告於103年4月10日具狀聲 明由劉秀鑾等5人承受訴訟,以上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及陳報狀(見卷六第21頁)附卷可查,於法核無違誤。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原告於判決確 定前,得撤回訴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第7款、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本件 分割共有物訴訟,誤將被告劉施說、劉麗美、劉麗香、宋寶 珠、劉家宏、劉水月、劉秀鑾、朱劉秀花、劉蓬仙、劉蓬娥 (下稱被告劉施說等10人)同列為本件共有人之一,而分別 於102年9月27日、102年12月30日以民事陳報狀2紙(見卷三 第120頁、卷四第6頁)及103年9月26日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 狀(見卷六第21頁)撤回非共有人即被告劉施說等10人部分 之訴;又本件原告於102年1月11日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林 劉釵、劉素蘭劉鈴䕃劉鈴珠劉詠森等應就被繼承人劉 文華所遺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000、000-0地號等2筆土 地各所有權應有部分15分之1、同段000-0、000-0、000、00 0、000-0地號等5筆土地各所有權應有部分24分之1、同段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等15筆土地各所有權應有部分1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㈡被 告劉施說、劉麗美、劉進森、劉麗香、劉慶文等應就被繼承 人劉錦道所遺同段000、000-0地號等2筆土地各所有權應有 部分75分之1、同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 5筆土地各所有權應有部分30分之1、同段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15筆土地各所 有權應有部分6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㈢被告宋寶珠、劉家 宏、劉家和等應就被繼承人劉辰雄所遺同段000、000-0地號



等2筆土地各所有權應有部分90分之1、同段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地號等20筆土地各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80分之 1辦理繼承登記(見卷一第7-8頁),嗣因繼承人已辦妥繼承 登記,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故撤回上開聲明,以上經核 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
三、本件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劉灯科、劉建岳、劉柏杉、陳 炯森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此部分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共有坐落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統稱爲系爭22筆土地, 各土地之地目、面積、共有人及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 一、二所示)。系爭22筆土地相鄰,共有人均相同,無因物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定有不分割契約,復 未約定不分割期限,又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 4年7月7日、文號彰土測字第187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 丁案附圖)附表一所示原告劉鏡鎮等64人同意就系爭22筆土 地合併分割,而原告劉鏡鎮等64人就系爭22筆土地之所有權 應有部分,加總合計均超過2分之1,其餘共有人亦均認同合 併分割。茲因無法協議分割,爰訴請合併分割。 ㈡系爭22筆土地如合併開發建築房屋,可增加土地價值,對於 全體共有人均屬有利。而經多方整合,該等土地共有人,除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王志達楊碧鳳劉秋楠劉秋栖、劉 銀花、劉柏杉、呂怜慧、陳炯森、劉秋棟(歿)等10人外, 其餘共有人均同意與太子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合建(見卷 一第406-415頁)。
㈢本件採原告所提丁案附圖所示方案分割應較為適宜,倘採該 方案分割,分配給被告等人之土地將均位於系爭22筆土地東 邊,分配給原告劉鏡鎮等64人部分則全部位於西邊,利於開 發利用,且各共有人分得土地戶戶均面臨道路,戶戶均是店 面,又各共有人分配所得土地面積均比較多,倘建築房屋面 寬均在5米以上,故就位置分配而言,原告所提丁案應較公 平。依建築技術規則第3條之1規定,丁案所留私設通路有南 北二個出口,非單向出口,其長度雖超過35公尺,無設置迴 車道之必要,私設通路寬度6公尺符合於建築技術規則第2條 規定。如丁案附圖所示編號H、I、J、K、L分歸被告劉柏杉 、呂怜慧、中華民國、劉灯科、劉建岳、劉瑞燻所有土地,



雖面積均不足以單獨做建築使用,惟縱依被告所提如彰化縣 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4年1月30日、文號彰土測字第 30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丙案附圖)分割,其等分得土 地亦不能單獨做建築使用。且倘以被告所提丙案分割,分配 給原告劉鏡鎮等64人的土地呈狹長L型,不利規劃使用,蓋 不了幾間房子,故本案若採丙案分割不符公平原則。 ㈣並為訴之聲明:兩造共有坐落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准為合併分 割,分割方法為如丁案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784.65平方公尺 與000-0地號面積17平方公尺,由兩造按附表甲(見卷七第 232-234頁)所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供作道 路使用;所示B部分面積3,871.81平方公尺,分歸稱原告劉 鏡鎮等64人所有,按附表乙(見卷七第235-237頁)所示應 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所示C部分、面積107.06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劉興旺所有;所示D部分、面積106.16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劉戊己所有;所示E部分、面積110.33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王志達所有;所示F部分、面積3.17平方公尺,分 歸楊碧鳳所有;所示G部分、面積69.7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陳炯森所有;所示H部分、面積32.3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劉 柏杉所有;所示I部分、面積10.1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呂怜 慧所有;所示J部分、面積21.6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中華民 國所有;所示K部分、面積92.3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劉灯科 、劉建岳所有,按其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所示L部分 、面積29.75平方公尺,分歸劉瑞燻所有;所示M部分、面積 209.3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劉國良所有;所示N部分、面積 102.5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劉營松所有;所示O部分、面積 112.5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劉灶生所有;所示P部分、面積 170.8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劉天助所有;所示Q部分、面積 170.8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劉秋楠所有;所示R部分、面積 170.8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劉秋栖所有。⒉訴訟費用由兩造 按附表甲所示比例分擔。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兼訴訟代理人劉鏡銘:
同意合併分割。同意依原告提出如丁案附圖所示方案分割。 原告與訴訟代理人劉鏡銘所代理之當事人均願保持共有。不 同意變價分割。
㈡被告劉建岳:
可以分到土地,但分得之土地要與被告劉灯科相鄰(見卷五 第12頁)。同意原告提出方案。劉天助劉秋楠劉秋栖土 地面積最大,依照這個方案應該也可以(見卷七第176頁) 。




㈢被告王志達楊碧鳳劉秋楠劉秋栖劉天助劉營松劉灶生劉國良劉戊己、陳炯森、劉秋棟(歿)、劉瑞燻 等人:
⒈同意合併分割。不同意以原告提出方案分割。被告劉國良劉營松劉灶生劉戊己劉明祥劉明源劉瑞燻等7人 並未授權他人與訴外人太子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合建 契約,此業經被告劉國良等7人以存證信函表示拒絕承認該 無權代理之簽約行為(見卷二第217-228頁),故合建契約 對被告劉國良等7人應不具效力。且合建契約不過是部分共 有人與太子建設為興建房屋而簽立之合作條件,並非全體共 有人為消滅共有關係而立之特約,依法自無拘束法院之效力 。為使共有人於分割後得對外通行,並將分得土地作建築使 用,請求依全體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規劃適宜之私設道路, 以維公平(見卷二第213-215頁)。
⒉又查:
被告劉國良王志達楊碧鳳、陳炯森、劉瑞燻等5人(下 稱劉國良等5人)認本件宜採如丙案附圖所示方案分割,採 丙案分割可避免被告劉秋楠等人於該次分割,日後倘欲建築 房屋需再次為分割之情形,又分割後可保留足夠面積之土地 以供道路通行使用,留設之道路可至8米寬。倘依原告所提 丁案分割於系爭22筆土地中間留設6公尺寬之私設道路,惟 該私設道路全長超過35公尺且為單向出口,依建築技術規則 第3條之1規定,應留設9乘以9寬之汽車迴車道,惟未留設, 此勢將造成分配到如丁案附圖所示編號N至R之共有人未來無 法於其等分配所得土地上建築房屋。且如丁案所示編號H至L 土地更因深度均小於12公尺,於日後建築時,再預留防火間 隔及採光等,所能建築之基地所剩無幾,亦使共有人就分得 之土地無法發揮應有之經濟效用。又原告所提丁案將好規劃 位置分配給自己,不利規劃之位置分配給被告等人,且違背 被告等人希望分再一起之意願,並無兼顧兩造利益。又6米 道路不僅過於狹窄不易通行,且會造成各筆土地之經濟價值 減損。
⒊另查:
⑴被告劉國良又稱優先採用丙案分割,次考慮變價分割,如要 變價分割希望由法院拍賣(見卷七第93頁)。 ⑵被告王志達楊碧鳳稱優先採用被告劉國良等5人提出之丙 案分割方案(見卷七第92頁背面)。依原告提出之方案,每 位共有人分到得位置不同,價格不同,位置不好的人原告應 受鑑價補償。另迴轉道路寬度一定要確認(見卷七第176頁 背面)。




⑶被告王志達楊碧鳳、陳炯森、劉瑞燻稱不同意以原告提出 方案分割,希望變價。
⒋被告劉灶生稱不同意以原告提出方案分割,319地號土地公 告地價最高,為何分給原告,如原告有誠意應該大家共同規 劃。本件分割應優先採用被告劉國良等5人提出之分割方案 ,其次再考慮變價分割,如要變價分割希望由法院拍賣(見 卷七第92頁背面、第176頁)。
⒌被告劉秋楠劉秋栖劉天助稱優先採用被告劉國良等5人 提出之丙案分割方案,其次再考慮變價分割,如要變價分割 希望由法院拍賣。(見卷七第92頁背面)。原告所提丁案將 其等分配到最旁邊的位置,且形狀呈長條形,將來要如何蓋 房子,其等希望分配到現居位置(見卷七第175頁背面)。 ⒍被告劉秋棟(歿)稱同意分割,不要變價,要分到土地,且 分配到之土地要與被告劉秋楠劉秋栖相臨(見卷五第11頁 背面)。
⒎被告劉戊己稱優先採用被告劉國良等5人提出之丙案分割方 案,其次再考慮變價分割,如要變價分割希望由法院拍賣( 見卷七第93頁)。
㈣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優先主張變價分割,如無法變價分割再土地分割(見卷七第 92頁背面)。希望不要分到法定空地或建築基地(見卷六第 175頁)。
㈤被告劉興旺:
不同意原告方案,優先採用被告劉國良等5人提出之丙案分 割方案,其次再考慮變價分割,如要變價分割希望由法院拍 賣(見卷七第92頁背面、第176頁)。
㈥被告劉灯科:
願出賣持份。但也可以分到土地,分得之土地要與被告劉建 岳相鄰(見卷五第12頁)。
㈦被告呂怜慧:
丙案及丁案均不符民法第824條第6項規定之要件。本案不應 合併分割。應以單獨分割為妥。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主張逐 筆變價拍賣。(見卷七第93頁、第176頁背面)。 ㈧被告劉柏杉未具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意見。三、受告知人未具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意見。四、本院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 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共有人相同之 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 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 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 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為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 ,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 項、第3項、第5項及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22筆土地並 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無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土 地相鄰,部分共有人相同,並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 有人之同意合併分割,原告於未達成分割協議後,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合併分割,於法自屬有據。
㈡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 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 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 參照)。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 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 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參照) 。經查:系爭22筆土地上有多棟共有人及訴外人使用之建物 ,建物數量多且分佈密集,此有本院履勘現場之勘驗筆錄及 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2年2月20日、文號彰土測 字第509號土地復丈成果圖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98-101頁 、第114頁),若採原告提出丁案附圖所示以原物分配予全 體共有人之分割方式,不僅各共有人分配後所得土地位置與 使用現況不盡相符,且應考量部分分得土地價值較高之共有 人,應以金錢補償分得土地價值較低之共有人意願,惟本件 各共有人並未就系爭22筆土地若採丁案附圖所示方案原物分 配究是否應為金錢補償,應如何為補償,補償之計算方式為 何等表示意見,亦未向本院聲請命為鑑價,原告並當庭表示 不聲請送鑑價(本院卷第258頁),故此分割方式未盡妥適 ,本院認以丁案附圖所示原物分割之方式分配予兩造,難臻 公平適當,顯有困難。
㈢其次,分得如丁案附圖所示編號F、H、I、J、L土地之楊碧 鳳、劉柏杉、呂怜慧、中華民國、劉瑞燻,於分割後取得土



地面積亦將極為零碎,其等將因分得之土地面積過小致無法 妥善利用,而有害於整體經濟之效益,是本件系爭22筆土地 自難以丁案附圖所示方式予以原物分割。參以本件聲請本院 裁判分割之土地多達22筆,予以原物合併分割固屬分割方法 之一,惟上開系爭22筆土地所坐落之位置及各別經濟價值存 有差異,實難採取前揭原物合併分割之方法。本院認兩造共 有之系爭22筆土地以原物分割,既有困難而不可行,而將系 爭22筆土地變賣,以所得價金分配予共有人,經由市場行情 決定系爭22筆土地之價值,不僅可保持系爭22筆土地之完整 利用及經濟效用,買受人日後亦可就整片土地加以開發利用 ,且將來執行法院依變價分割判決拍賣系爭22筆土地時,若 兩造共有人對系爭22筆土地已作使用規劃或有特殊感情,亦 非不得與其他共有人磋商買受,或參酌修訂後民法第824條 第7項規定:「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 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2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 以抽籤定之」,於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中應買或承買之,或俟 第三人得標買受,再依上開規定行使優先承買權,買受系爭 22筆土地。如此,不僅使系爭22筆土地發揮最高經濟上之利 用價值,保持系爭22筆土地之完整利用性,對兩造亦均屬有 利,兩造於執行法院拍賣時,亦均有公平應買或承買而得以 買受系爭22筆土地之機會,且在雙方經由拍賣程序取得系爭 22筆土地之機會係均等之情況下,對兩造而言,實屬公平。 且將系爭22筆土地依變賣分割以所得價金分配予共有人之方 式亦經共有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王志達楊碧鳳劉秋楠劉秋栖劉天助劉興旺劉國良劉瑞燻劉戊己、呂 怜慧、陳炯森、劉灶生等人表示同意在案。準此,本院認將 兩造共有之系爭22筆土地予以變價分割,應屬最妥適之分割 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㈣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 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 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結果, 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 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查依原告所提之系爭22筆土地登記謄本所示(見卷一第33至 384頁),本件共有人楊碧鳳提供其系爭22筆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陳少英。本院已對該抵押權人為訴訟 告知,揆諸前揭規定,其抵押權依法本應移存於各該共有人



所分得部分,惟本件係採取變賣系爭土地並分配價金與各共 有人之分割方式,依據民法第824條之1第3項規定「又前項 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 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上開抵押權人對 於被告楊碧鳳因本件土地分割取得之價金分配請求權分別有 權利質權,且其次序與原抵押權同,併此敘明。 ㈤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 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 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 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則 本件縱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並採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 案為分割,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 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 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 當事人提出其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係屬防禦其權利所 必要,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自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 之比例負擔較為合理,爰就訴訟費用負擔判決如主文第2項 所示。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 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附表一:
┌──┬──────────────┬──┬─────┐
│編號│ 系爭土地地號 │地目│ 面 積 │
│ │ │ │ (㎡) │
├──┼──────────────┼──┼─────┤
│ 1 │彰化縣彰化市○○段000地號 │ 田 │ 427 │
├──┼──────────────┼──┼─────┤
│ 2 │彰化縣彰化市○○段000-0地號 │ 田 │ 186 │
├──┼──────────────┼──┼─────┤
│ 3 │彰化縣彰化市○○段000-0地號 │ 田 │ 62 │




├──┼──────────────┼──┼─────┤
│ 4 │彰化縣彰化市○○段000-0地號 │ 田 │ 90 │
├──┼──────────────┼──┼─────┤
│ 5 │彰化縣彰化市○○段000地號 │ 建 │ 184 │
├──┼──────────────┼──┼─────┤
│ 6 │彰化縣彰化市○○段000地號 │ 建 │ 491 │
├──┼──────────────┼──┼─────┤
│ 7 │彰化縣彰化市○○段000-0地號 │ 建 │ 17 │
├──┼──────────────┼──┼─────┤
│ 8 │彰化縣彰化市○○段000地號 │ 建 │ 701 │
├──┼──────────────┼──┼─────┤
│ 9 │彰化縣彰化市○○段000-0地號 │ 雜 │ 206 │
├──┼──────────────┼──┼─────┤
│ 10 │彰化縣彰化市○○段000-0地號 │ 建 │ 377 │
├──┼──────────────┼──┼─────┤
│ 11 │彰化縣彰化市○○段000-0地號 │ 建 │1,356 │
├──┼──────────────┼──┼─────┤
│ 12 │彰化縣彰化市○○段000-0地號 │ 建 │ 49 │
├──┼──────────────┼──┼─────┤
│ 13 │彰化縣彰化市○○段000-0地號 │ 雜 │ 579 │
├──┼──────────────┼──┼─────┤
│ 14 │彰化縣彰化市○○段000-0地號 │ 雜 │ 41 │
├──┼──────────────┼──┼─────┤
│ 15 │彰化縣彰化市○○段000地號 │ 田 │ 201 │
├──┼──────────────┼──┼─────┤
│ 16 │彰化縣彰化市○○段000-0地號 │ 建 │ 264 │
├──┼──────────────┼──┼─────┤
│ 17 │彰化縣彰化市○○段000-0地號 │ 田 │ 16 │
├──┼──────────────┼──┼─────┤
│ 18 │彰化縣彰化市○○段000-0地號 │ 田 │ 103 │
├──┼──────────────┼──┼─────┤
│ 19 │彰化縣彰化市○○段000-0地號 │ 建 │ 402 │
├──┼──────────────┼──┼─────┤
│ 20 │彰化縣彰化市○○段000-0地號 │ 建 │ 23 │
├──┼──────────────┼──┼─────┤
│ 21 │彰化縣彰化市○○段000-0地號 │ 田 │ 361 │
├──┼──────────────┼──┼─────┤
│ 22 │彰化縣彰化市○○段000-00地號│ 田 │ 57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