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緝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燕玲
選任辯護人 林佐偉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
度偵字第4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附表編號㈠至㈩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㈠至㈩「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㈠至㈩所示 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㈠至㈩所示之方式、價格及數量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編號㈠至㈩所示之人 。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對甲○○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 察,並經警於民國103 年4 月22日7 時許,前往其當時位於 彰化縣員林鎮○○路000 巷0 ○0 號3 樓之住處執行搜索, 扣得附表編號㈢該次販賣剩餘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 餘淨重各為1.6827公克、0.3137公克),及其所有供附表編 號㈠至㈨聯繫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供附表編號㈩聯繫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 支(各含SIM 卡1 張)、 供附表編號㈠至㈩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電子秤1 台、供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預備之夾鏈袋1 包,及與本案 無關之帳單1 張、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 元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所引用之通訊監察譯文,係依本院核發之103 年聲監 字第95號、103 年聲監續字第259 號通訊監察書(見偵4163 號卷第13至14頁反面),對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執行合法監聽,再由司法警察依據監 聽之錄音所得予以翻譯製作而成。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對該通 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通話內容記載均無爭執(本院訴緝卷 第59頁反面),足認該通訊監察譯文所載與監聽錄音結果並
無不符,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得作為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㈡其餘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性質上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 於準備程序時皆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訴緝卷第58 頁及反面),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 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第1 項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附表所示交易對象江簥云(起訴書誤載為江喬云,以下 同)、黃金裕、林麗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交易對象張智團、 黃介保、張香津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所持 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附表所示通 話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彰化縣警察局103 年4 月22日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證人黃金裕、江簥云、 黃介保、張智團、林麗美所指毒品交易地點之現場照片共11 張在卷可稽(偵4163號卷第34至35頁、第53至54頁、第65至 66頁、第79、90、265 頁,譯文見同卷第49、60、73、86、 98、99、263 頁)。被告為警查獲之透明結晶2 包,經鑑定 結果,均檢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各為1.6827公克 、0.3137公克),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 年8 月6 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 紙在卷足憑(本院訴字 卷第63頁)。此外,復有電子秤1 台、夾鏈袋1 包、上開門 號行動電話2 支(各含SIM 卡1 張)扣案可證,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 之第2 級毒品,物稀價昂,其持有販賣者,政府查緝甚嚴, 苟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予販賣;又 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 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輒因買賣雙方關係之 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 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 ,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 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 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 ,職是之故,即使未經查得實際販賣之利得,但除非別有事 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 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 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自承:我賣1,000 元賺200 元、賣3,000 元賺 600 元等語(偵4163號卷第8 至10頁反面、本院訴緝卷第86 頁反面),復參以被告既係販賣毒品之人,取得毒品之成本 需費不貲,其與附表所示之購毒者間,並無特殊關係或特別 深厚之交情,自無平價轉讓毒品自負風險之理,是被告具有 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10次販賣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 及證人江簥云、黃金裕、林麗美於前揭引用之證述過程中, 對於其所交易之毒品種類有稱為「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 他命」。惟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為不同種類之第2 級毒 品,參酌被告供稱:販賣的毒品種類與扣案的毒品種類相同 ,都是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本院訴緝卷第87頁),而被告為 警查獲之透明結晶2 包,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詳如前述) ,堪認被告於附表所示各次販賣之毒品種類均為甲基安非他 命,被告及證人江簥云、黃金裕、林麗美所稱之「安非他命 」應為「甲基安非他命」之誤,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㈠至㈩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2 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時,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 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㈠至㈩所犯共10罪,犯意各別、時間不同, 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 第1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100 年度簡字第162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100 年度簡字第2163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 月確定,後二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後,與 第一案接續執行,於101 年8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所犯上開各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但販賣第2 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均不 得加重。
㈣被告於偵查及於審理中,均曾就附表編號㈠至㈩所示10次販 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白犯罪,有其103 年4 月22日偵 查筆錄、本院104 年9 月14日審判筆錄在卷可佐(偵4163號 卷第343 至346 頁、本院訴緝卷第85至87頁),爰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就附表編號㈠至㈩所示10 次販賣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減輕其刑,並先加
(不得加重部分除外)後減之。
㈤辯護人雖以被告販賣毒品動機是為了扶養剛出生的未成年子 女,其學歷不高,沒有特殊專長,當時不得不出此下策,賺 取小孩的扶養費,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以被告販賣之次數、對象及所得金額而言,實 屬情輕法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按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 )。毒品戕害國人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 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被告明知毒品 之惡害,卻未考慮販賣毒品害人害己,使施用者陷入不可自 拔之困境,對社會、國人造成不良影響,仍意圖營利而販賣 第二級毒品,所為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事。況被告各次 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後,其 未加重前之最低度刑僅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自無再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
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5181號移 送併辦部分,核與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8 部分屬同一犯罪事 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㈦被告供稱:103 年3 月21日當天與黃介保只有買賣一次,當 天凌晨0 時45分、3 時40分、5 時36分都是聯絡交易的對話 ,與黃介保交易毒品的時間是在5 時36分後15分鐘等語(本 院訴緝卷第87頁),且證人黃介保證稱:通話結束後約15分 鐘,我們約在我的住處見面,被告騎機車到我住處,我們在 住處外面交易等語(偵4163號卷第324 頁及反面)。但依卷 附被告與證人黃介保於103 年3 月2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當 日凌晨0 時45分24秒其二人通話內容為「A (為被告):喂 。B (為黃介保):燕玲阿。A :嘿,安怎?B :我人在樓 下啦。A :喔、好」,顯然此時證人黃介保是在被告住處樓 下,而非在其住處。嗣被告於同日凌晨3 時40分43秒又向證 人黃介保表示:「ㄚ你怎麼沒過來」,於同日凌晨5 時36分 17秒,經證人黃介保告知被告現在在家裡,並詢問被告有沒 有要過來後,被告始表示:「我過去啦」,因此被告與證人 黃介保應係於103 年3 月21日凌晨0 時45分24秒、3 時40分 43秒、5 時36分17秒通話聯絡後,由被告前往證人黃介保之 住處外交易,起訴書僅記載被告於103 年3 月21日與證人黃 介保電話聯絡時間為同日凌晨0 時45分24秒,並認二人交易 時間為103 年3 月21日凌晨1 時許,尚有未合。被告另供稱 :103 年3 月30日與張香津交易的時間大約是3 時20分等語
(本院訴緝卷第87頁),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證人張香津於當 日凌晨3 時18分56秒告知被告「我到了」等語(偵4163號卷 第99頁),兩人於通話後約1 、2 分鐘見面交易應屬合理, 被告此部分供述應堪採信,是認被告就附表編號㈩所示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時間為103 年3 月30日凌晨3 時20分許,附此 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戒解不易,竟為 牟私利而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所示之人,所為助 長毒品濫用,敗壞社會善良風氣,並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 毒癮無法自拔,戕害他人身心,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被 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所 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 主刑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㈨關於沒收:
⒈被告於附表編號㈠至㈩各次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 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之規定,在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⒉被告供稱:扣案的安非他命(應為甲基安非他命之誤)是 我買回來要自己施用,也有一些要拿去販賣的等語(偵41 63號卷第7 頁、本院訴緝卷第84頁反面),堪認扣案之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除供被告自己施用外,亦用以轉賣 他人,併存有被告販賣後所剩餘之性質,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所犯最後一次即 附表編號㈢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經鑑定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不復存在,自不予 諭知沒收銷燬。而包裹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 個,已用於盛裝毒品,其沾染毒品後,袋內均會有極微量 毒品殘留,無法完全析離,是上開包裹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包裝袋2 個,亦併予沒收銷燬之。
⒊扣案之電子秤1 台,為被告所有供附表編號㈠至㈩各次販 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訴緝 卷第59頁反面);被告於附表編號㈠至㈨販賣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附表編號 ㈩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 1 支(各含SIM 卡1 張),均為被告所有之物,亦據被告 供明在卷(偵4163號卷第7 頁、本院訴緝卷第59頁反面、 第84頁),且供被告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聯絡時所用, 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可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在其各次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 下宣告沒收之(各次犯行應沒收之物詳如附表所載)。 ⒋扣案之夾鏈袋1 包,係被告所有供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預 備之物,亦據被告供述明確(本院訴緝卷第59頁反面),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其各次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項下均宣告沒收之。
⒌扣案之帳單1 張及現金3,000 元,被告於警詢雖供稱:帳 單1 張是記錄我販毒時,人家向我購毒時所積欠的金額, 3,000 元有一些是我販毒所得,有一些是我的零用錢云云 (偵4163號卷第7 頁),然於準備程序、審理時改稱:帳 單跟這件販毒沒有關係,現金是我同居人給我的,不是販 毒所得,準備拿來買奶粉。…帳單與起訴部分沒有關係等 語(本院訴緝卷第59頁反面、第83頁反面),所述前後不 一。佐以查獲的現金僅3,000 元,且被告於103 年4 月22 日為警查獲時,距離本件最後一次即附表編號㈢所示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有22日,是其否認與本案有關,應 堪採信。再扣案之帳單上雖有記載名字、金額等,例如「 團3300」,然如附表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 交易方式均為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並無賒欠之情形,該帳 單難認係本件起訴部分購毒者積欠購毒款項之記載。扣案 之帳單及現金,核與本案犯行無直接關係,難認係供被告 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林于捷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詹國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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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對 象│時間、地點│販賣之方式、價格、數量│ 主文(含主刑及從刑)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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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張智團│103 年3 月│於103 年3 月21日16時33│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21日17時10│分2 秒、54秒,甲○○以│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 │ │分許;彰化│其所有、插用門號098746│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縣員林市中│9730號行動電話與張智團│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
│ │ │正路652 巷│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巷口 │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左列│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插用│
│ │ │ │時、地,以一手交錢一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交貨之方式,將毒品甲基│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
│ │ │ │安非他命1 小包,以500 │之;扣案之電子秤壹台、夾│
│ │ │ │元之價格,販賣予張智團│鏈袋壹包,均沒收之。 │
│ │ │ │,得款500 元。 │ │
├─┼───┼─────┼───────────┼────────────┤
│㈡│江簥云│103 年3 月│於103 年3 月20日12時38│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20日20時45│分12秒、19時45分13秒、│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
│ │ │分許;彰化│20時33分23秒,甲○○以│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縣員林市(│其所有、插用門號098746│臺幣叁仟伍佰元沒收之,如│
│ │ │起訴書漏載│9730號行動電話與江簥云│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員林市)員│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插用│
│ │ │大路1 段 │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左列│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125 巷13號│時、地,以一手交錢一手│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
│ │ │江簥云住處│交貨之方式,將毒品甲基│之;扣案之電子秤壹台、夾│
│ │ │ │安非他命1 小包以3,500 │鏈袋壹包,均沒收之。 │
│ │ │ │元之價格,販賣予江簥云│ │
│ │ │ │,得款3,500 元。 │ │
├─┼───┼─────┼───────────┼────────────┤
│㈢│江簥云│103 年3 月│於103 年3 月31日19時43│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31日20時30│分0 秒、20時17分54秒,│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 │ │分許;彰化│甲○○以其所有、插用門│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縣員林市(│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他命驗餘淨重共壹點玖玖陸│
│ │ │起訴書漏載│與江簥云使用之門號0956│肆公克及包裹上開甲基安非│
│ │ │員林市)員│866977號行動電話聯絡後│他命之包裝袋貳個,均沒收│
│ │ │大路1 段 │,於左列時、地,以一手│銷燬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125 巷13號│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
│ │ │江喬云住處│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小包│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以6,000 元之價格,販│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
│ │ │ │賣予江簥云,得款6,000 │案之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
│ │ │ │元。 │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
│ │ │ │ │張)沒收之;扣案之電子秤│
│ │ │ │ │壹台、夾鏈袋壹包,均沒收│
│ │ │ │ │之。 │
├─┼───┼─────┼───────────┼────────────┤
│㈣│黃介保│103 年3 月│於103 年3 月6 日17時7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6 日23時56│分34秒、23時56分46秒,│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 │ │分通話後約│甲○○以其所有、插用門│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10分鐘;彰│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
│ │ │化縣員林市│與黃介保使用之門號0938│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雙平路98號│551744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插用│
│ │ │黃介保住處│,於左列時、地,以一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外 │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之;扣案之電子秤壹台、夾│
│ │ │ │以1,000 元之價格,販賣│鏈袋壹包,均沒收之。 │
│ │ │ │予黃介保,得款1,000 元│ │
│ │ │ │。 │ │
├─┼───┼─────┼───────────┼────────────┤
│㈤│黃介保│103 年3 月│於103 年3 月21日0 時45│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21日5 時36│分24秒、3 時40分43秒、│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 │ │分通話後約│5 時36分17秒,甲○○以│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15分鐘;彰│其所有、插用門號098746│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
│ │ │化縣員林市│9730號行動電話與黃介保│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雙平路98號│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插用│
│ │ │黃介保住處│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外 │絡後,於左列時、地,以│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
│ │ │ │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之;扣案之電子秤壹台、夾│
│ │ │ │,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鏈袋壹包,均沒收之。 │
│ │ │ │小包以1,000 元之價格販│ │
│ │ │ │賣予黃介保,得款1,000 │ │
│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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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㈥│黃金裕│103 年3 月│於103 年3 月7 日8 時37│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7 日9 時44│分30秒、9 時35分31秒、│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
│ │ │分通話後約│9 時44分40秒,甲○○以│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5 分鐘;彰│其所有、插用門號000000│臺幣叁仟元沒收之,如全部│
│ │ │化縣員林市│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金裕│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農田水利會│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產抵償之;扣案之插用門號│
│ │ │前 │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左列│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時、地,以一手交錢一手│(含SIM 卡壹張)沒收之;│
│ │ │ │交貨之方式,將毒品甲基│扣案之電子秤壹台、夾鏈袋│
│ │ │ │安非他命1小包以3,000元│壹包,均沒收之。 │
│ │ │ │之價格,販賣予黃金裕,│ │
│ │ │ │得款3,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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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㈦│黃金裕│103 年3 月│於103 年3 月24日8 時59│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24日9 時30│分48秒、9 時16分55秒,│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
│ │ │分許;彰化│甲○○以其所有、插用門│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縣員林市博│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臺幣叁仟元沒收之,如全部│
│ │ │愛路與浮圳│與黃金裕使用之門號0000│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路交岔口華│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產抵償之;扣案之插用門號│
│ │ │成市場附近│,於左列時、地,以一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含SIM 卡壹張)沒收之;│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扣案之電子秤壹台、夾鏈袋│
│ │ │ │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 │壹包,均沒收之。 │
│ │ │ │予黃金裕,得款3,000元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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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㈧│林麗美│103 年3 月│於103 年3 月1 日11時13│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1 日12時許│分35秒、51分29秒,張燕│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 │ │;彰化縣員│玲以其所有、插用門號09│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林市中正路│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
│ │ │652 巷2 之│麗美使用之門號00000000│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1 號3 樓張│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插用│
│ │ │燕玲住處 │左列時、地,以一手交錢│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一手交貨之方式,將重量│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
│ │ │ │約0.3 公克之毒品甲基安│之;扣案之電子秤壹台、夾│
│ │ │ │非他命1 小包,以1,000 │鏈袋壹包,均沒收之。 │
│ │ │ │元之價格,販賣予林麗美│ │
│ │ │ │,得款1,00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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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㈨│張香津│103 年3 月│於103 年3 月21日16時29│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21日18時20│分43秒、17時49分26秒、│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 │ │分許;彰化│18時8 分34秒,甲○○以│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縣埔心鄉瓦│其所有、插用門號098746│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
│ │ │北村(起訴│9730號行動電話與張香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書漏載瓦北│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插用│
│ │ │村)西安南│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左列│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路43號張香│時、地,以一手交錢一手│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
│ │ │津住處 │交貨之方式,將毒品甲基│之;扣案之電子秤壹台、夾│
│ │ │ │安非他命1 小包以1,000 │鏈袋壹包,均沒收之。 │
│ │ │ │元之價格,販賣予張香津│ │
│ │ │ │,得款1,00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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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㈩│張香津│103 年3 月│於103 年3 月30日凌晨2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30日凌晨3 │時53分22秒、58分0 秒、│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 │ │時20分許;│3 時18分56秒,甲○○以│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彰化縣員林│其所有、插用門號091789│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
│ │ │市中正路65│3022號行動電話與張香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2 巷2 之1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插用│
│ │ │號3 樓張燕│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左列│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玲住處 │時、地,以一手交錢一手│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
│ │ │ │交貨之方式,將毒品甲基│之;扣案之電子秤壹台、夾│
│ │ │ │安非他命1 小包以1,000 │鏈袋壹包,均沒收之。 │
│ │ │ │元之價格,販賣予張香津│ │
│ │ │ │,得款1,00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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