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4年度,33號
CHDM,104,訴緝,33,2015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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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緝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燕玲
選任辯護人 林佐偉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
度偵字第4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附表編號㈠至㈩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㈠至㈩「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㈠至㈩所示 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㈠至㈩所示之方式、價格及數量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編號㈠至㈩所示之人 。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對甲○○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 察,並經警於民國103 年4 月22日7 時許,前往其當時位於 彰化縣員林鎮○○路000 巷0 ○0 號3 樓之住處執行搜索, 扣得附表編號㈢該次販賣剩餘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 餘淨重各為1.6827公克、0.3137公克),及其所有供附表編 號㈠至㈨聯繫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供附表編號㈩聯繫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 支(各含SIM 卡1 張)、 供附表編號㈠至㈩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電子秤1 台、供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預備之夾鏈袋1 包,及與本案 無關之帳單1 張、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 元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所引用之通訊監察譯文,係依本院核發之103 年聲監 字第95號、103 年聲監續字第259 號通訊監察書(見偵4163 號卷第13至14頁反面),對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執行合法監聽,再由司法警察依據監 聽之錄音所得予以翻譯製作而成。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對該通 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通話內容記載均無爭執(本院訴緝卷 第59頁反面),足認該通訊監察譯文所載與監聽錄音結果並



無不符,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得作為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㈡其餘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性質上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 於準備程序時皆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訴緝卷第58 頁及反面),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 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第1 項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附表所示交易對象江簥云(起訴書誤載為江喬云,以下 同)、黃金裕、林麗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交易對象張智團黃介保張香津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所持 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附表所示通 話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彰化縣警察局103 年4 月22日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證人黃金裕江簥云黃介保張智團、林麗美所指毒品交易地點之現場照片共11 張在卷可稽(偵4163號卷第34至35頁、第53至54頁、第65至 66頁、第79、90、265 頁,譯文見同卷第49、60、73、86、 98、99、263 頁)。被告為警查獲之透明結晶2 包,經鑑定 結果,均檢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各為1.6827公克 、0.3137公克),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 年8 月6 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 紙在卷足憑(本院訴字 卷第63頁)。此外,復有電子秤1 台、夾鏈袋1 包、上開門 號行動電話2 支(各含SIM 卡1 張)扣案可證,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 之第2 級毒品,物稀價昂,其持有販賣者,政府查緝甚嚴, 苟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予販賣;又 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 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輒因買賣雙方關係之 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 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 ,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 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 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 ,職是之故,即使未經查得實際販賣之利得,但除非別有事 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 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 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自承:我賣1,000 元賺200 元、賣3,000 元賺 600 元等語(偵4163號卷第8 至10頁反面、本院訴緝卷第86 頁反面),復參以被告既係販賣毒品之人,取得毒品之成本 需費不貲,其與附表所示之購毒者間,並無特殊關係或特別 深厚之交情,自無平價轉讓毒品自負風險之理,是被告具有 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10次販賣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 及證人江簥云黃金裕、林麗美於前揭引用之證述過程中, 對於其所交易之毒品種類有稱為「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 他命」。惟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為不同種類之第2 級毒 品,參酌被告供稱:販賣的毒品種類與扣案的毒品種類相同 ,都是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本院訴緝卷第87頁),而被告為 警查獲之透明結晶2 包,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詳如前述) ,堪認被告於附表所示各次販賣之毒品種類均為甲基安非他 命,被告及證人江簥云黃金裕、林麗美所稱之「安非他命 」應為「甲基安非他命」之誤,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㈠至㈩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2 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時,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 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㈠至㈩所犯共10罪,犯意各別、時間不同, 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 第1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100 年度簡字第162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100 年度簡字第2163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 月確定,後二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後,與 第一案接續執行,於101 年8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所犯上開各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但販賣第2 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均不 得加重。
㈣被告於偵查及於審理中,均曾就附表編號㈠至㈩所示10次販 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白犯罪,有其103 年4 月22日偵 查筆錄、本院104 年9 月14日審判筆錄在卷可佐(偵4163號 卷第343 至346 頁、本院訴緝卷第85至87頁),爰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就附表編號㈠至㈩所示10 次販賣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減輕其刑,並先加



(不得加重部分除外)後減之。
㈤辯護人雖以被告販賣毒品動機是為了扶養剛出生的未成年子 女,其學歷不高,沒有特殊專長,當時不得不出此下策,賺 取小孩的扶養費,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以被告販賣之次數、對象及所得金額而言,實 屬情輕法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按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 )。毒品戕害國人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 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被告明知毒品 之惡害,卻未考慮販賣毒品害人害己,使施用者陷入不可自 拔之困境,對社會、國人造成不良影響,仍意圖營利而販賣 第二級毒品,所為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事。況被告各次 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後,其 未加重前之最低度刑僅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自無再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
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5181號移 送併辦部分,核與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8 部分屬同一犯罪事 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㈦被告供稱:103 年3 月21日當天與黃介保只有買賣一次,當 天凌晨0 時45分、3 時40分、5 時36分都是聯絡交易的對話 ,與黃介保交易毒品的時間是在5 時36分後15分鐘等語(本 院訴緝卷第87頁),且證人黃介保證稱:通話結束後約15分 鐘,我們約在我的住處見面,被告騎機車到我住處,我們在 住處外面交易等語(偵4163號卷第324 頁及反面)。但依卷 附被告與證人黃介保於103 年3 月2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當 日凌晨0 時45分24秒其二人通話內容為「A (為被告):喂 。B (為黃介保):燕玲阿。A :嘿,安怎?B :我人在樓 下啦。A :喔、好」,顯然此時證人黃介保是在被告住處樓 下,而非在其住處。嗣被告於同日凌晨3 時40分43秒又向證 人黃介保表示:「ㄚ你怎麼沒過來」,於同日凌晨5 時36分 17秒,經證人黃介保告知被告現在在家裡,並詢問被告有沒 有要過來後,被告始表示:「我過去啦」,因此被告與證人 黃介保應係於103 年3 月21日凌晨0 時45分24秒、3 時40分 43秒、5 時36分17秒通話聯絡後,由被告前往證人黃介保之 住處外交易,起訴書僅記載被告於103 年3 月21日與證人黃 介保電話聯絡時間為同日凌晨0 時45分24秒,並認二人交易 時間為103 年3 月21日凌晨1 時許,尚有未合。被告另供稱 :103 年3 月30日與張香津交易的時間大約是3 時20分等語



(本院訴緝卷第87頁),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證人張香津於當 日凌晨3 時18分56秒告知被告「我到了」等語(偵4163號卷 第99頁),兩人於通話後約1 、2 分鐘見面交易應屬合理, 被告此部分供述應堪採信,是認被告就附表編號㈩所示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時間為103 年3 月30日凌晨3 時20分許,附此 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戒解不易,竟為 牟私利而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所示之人,所為助 長毒品濫用,敗壞社會善良風氣,並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 毒癮無法自拔,戕害他人身心,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被 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所 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 主刑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㈨關於沒收:
⒈被告於附表編號㈠至㈩各次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 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之規定,在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⒉被告供稱:扣案的安非他命(應為甲基安非他命之誤)是 我買回來要自己施用,也有一些要拿去販賣的等語(偵41 63號卷第7 頁、本院訴緝卷第84頁反面),堪認扣案之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除供被告自己施用外,亦用以轉賣 他人,併存有被告販賣後所剩餘之性質,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所犯最後一次即 附表編號㈢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經鑑定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不復存在,自不予 諭知沒收銷燬。而包裹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 個,已用於盛裝毒品,其沾染毒品後,袋內均會有極微量 毒品殘留,無法完全析離,是上開包裹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包裝袋2 個,亦併予沒收銷燬之。
⒊扣案之電子秤1 台,為被告所有供附表編號㈠至㈩各次販 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訴緝 卷第59頁反面);被告於附表編號㈠至㈨販賣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附表編號 ㈩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 1 支(各含SIM 卡1 張),均為被告所有之物,亦據被告 供明在卷(偵4163號卷第7 頁、本院訴緝卷第59頁反面、 第84頁),且供被告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聯絡時所用, 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可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在其各次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 下宣告沒收之(各次犯行應沒收之物詳如附表所載)。 ⒋扣案之夾鏈袋1 包,係被告所有供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預 備之物,亦據被告供述明確(本院訴緝卷第59頁反面),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其各次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項下均宣告沒收之。
⒌扣案之帳單1 張及現金3,000 元,被告於警詢雖供稱:帳 單1 張是記錄我販毒時,人家向我購毒時所積欠的金額, 3,000 元有一些是我販毒所得,有一些是我的零用錢云云 (偵4163號卷第7 頁),然於準備程序、審理時改稱:帳 單跟這件販毒沒有關係,現金是我同居人給我的,不是販 毒所得,準備拿來買奶粉。…帳單與起訴部分沒有關係等 語(本院訴緝卷第59頁反面、第83頁反面),所述前後不 一。佐以查獲的現金僅3,000 元,且被告於103 年4 月22 日為警查獲時,距離本件最後一次即附表編號㈢所示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有22日,是其否認與本案有關,應 堪採信。再扣案之帳單上雖有記載名字、金額等,例如「 團3300」,然如附表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 交易方式均為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並無賒欠之情形,該帳 單難認係本件起訴部分購毒者積欠購毒款項之記載。扣案 之帳單及現金,核與本案犯行無直接關係,難認係供被告 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林于捷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詹國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對 象│時間、地點│販賣之方式、價格、數量│ 主文(含主刑及從刑) │
│號│ │ │ │ │
├─┼───┼─────┼───────────┼────────────┤
│㈠│張智團│103 年3 月│於103 年3 月21日16時33│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21日17時10│分2 秒、54秒,甲○○以│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 │ │分許;彰化│其所有、插用門號098746│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縣員林市中│9730號行動電話與張智團│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
│ │ │正路652 巷│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巷口 │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左列│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插用│
│ │ │ │時、地,以一手交錢一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交貨之方式,將毒品甲基│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
│ │ │ │安非他命1 小包,以500 │之;扣案之電子秤壹台、夾│
│ │ │ │元之價格,販賣予張智團│鏈袋壹包,均沒收之。 │
│ │ │ │,得款500 元。 │ │
├─┼───┼─────┼───────────┼────────────┤
│㈡│江簥云│103 年3 月│於103 年3 月20日12時38│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20日20時45│分12秒、19時45分13秒、│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
│ │ │分許;彰化│20時33分23秒,甲○○以│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縣員林市(│其所有、插用門號098746│臺幣叁仟伍佰元沒收之,如│
│ │ │起訴書漏載│9730號行動電話與江簥云│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員林市)員│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插用│
│ │ │大路1 段 │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左列│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125 巷13號│時、地,以一手交錢一手│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
│ │ │江簥云住處│交貨之方式,將毒品甲基│之;扣案之電子秤壹台、夾│
│ │ │ │安非他命1 小包以3,500 │鏈袋壹包,均沒收之。 │
│ │ │ │元之價格,販賣予江簥云│ │




│ │ │ │,得款3,500 元。 │ │
├─┼───┼─────┼───────────┼────────────┤
│㈢│江簥云│103 年3 月│於103 年3 月31日19時43│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31日20時30│分0 秒、20時17分54秒,│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 │ │分許;彰化│甲○○以其所有、插用門│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縣員林市(│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他命驗餘淨重共壹點玖玖陸│
│ │ │起訴書漏載│與江簥云使用之門號0956│肆公克及包裹上開甲基安非│
│ │ │員林市)員│866977號行動電話聯絡後│他命之包裝袋貳個,均沒收│
│ │ │大路1 段 │,於左列時、地,以一手│銷燬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125 巷13號│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
│ │ │江喬云住處│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小包│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以6,000 元之價格,販│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
│ │ │ │賣予江簥云,得款6,000 │案之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
│ │ │ │元。 │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
│ │ │ │ │張)沒收之;扣案之電子秤│
│ │ │ │ │壹台、夾鏈袋壹包,均沒收│
│ │ │ │ │之。 │
├─┼───┼─────┼───────────┼────────────┤
│㈣│黃介保│103 年3 月│於103 年3 月6 日17時7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6 日23時56│分34秒、23時56分46秒,│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 │ │分通話後約│甲○○以其所有、插用門│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10分鐘;彰│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
│ │ │化縣員林市│與黃介保使用之門號0938│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雙平路98號│551744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插用│
│ │ │黃介保住處│,於左列時、地,以一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外 │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之;扣案之電子秤壹台、夾│
│ │ │ │以1,000 元之價格,販賣│鏈袋壹包,均沒收之。 │
│ │ │ │予黃介保,得款1,000 元│ │
│ │ │ │。 │ │
├─┼───┼─────┼───────────┼────────────┤
│㈤│黃介保│103 年3 月│於103 年3 月21日0 時45│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21日5 時36│分24秒、3 時40分43秒、│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 │ │分通話後約│5 時36分17秒,甲○○以│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15分鐘;彰│其所有、插用門號098746│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
│ │ │化縣員林市│9730號行動電話與黃介保│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雙平路98號│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插用│
│ │ │黃介保住處│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外 │絡後,於左列時、地,以│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
│ │ │ │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之;扣案之電子秤壹台、夾│




│ │ │ │,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鏈袋壹包,均沒收之。 │
│ │ │ │小包以1,000 元之價格販│ │
│ │ │ │賣予黃介保,得款1,000 │ │
│ │ │ │元。 │ │
├─┼───┼─────┼───────────┼────────────┤
│㈥│黃金裕│103 年3 月│於103 年3 月7 日8 時37│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7 日9 時44│分30秒、9 時35分31秒、│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
│ │ │分通話後約│9 時44分40秒,甲○○以│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5 分鐘;彰│其所有、插用門號000000│臺幣叁仟元沒收之,如全部│
│ │ │化縣員林市│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金裕│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農田水利會│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產抵償之;扣案之插用門號│
│ │ │前 │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左列│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時、地,以一手交錢一手│(含SIM 卡壹張)沒收之;│
│ │ │ │交貨之方式,將毒品甲基│扣案之電子秤壹台、夾鏈袋│
│ │ │ │安非他命1小包以3,000元│壹包,均沒收之。 │
│ │ │ │之價格,販賣予黃金裕,│ │
│ │ │ │得款3,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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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㈦│黃金裕│103 年3 月│於103 年3 月24日8 時59│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24日9 時30│分48秒、9 時16分55秒,│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
│ │ │分許;彰化│甲○○以其所有、插用門│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縣員林市博│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臺幣叁仟元沒收之,如全部│
│ │ │愛路與浮圳│與黃金裕使用之門號0000│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路交岔口華│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產抵償之;扣案之插用門號│
│ │ │成市場附近│,於左列時、地,以一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含SIM 卡壹張)沒收之;│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扣案之電子秤壹台、夾鏈袋│
│ │ │ │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 │壹包,均沒收之。 │
│ │ │ │予黃金裕,得款3,000元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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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㈧│林麗美│103 年3 月│於103 年3 月1 日11時13│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1 日12時許│分35秒、51分29秒,張燕│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 │ │;彰化縣員│玲以其所有、插用門號09│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林市中正路│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
│ │ │652 巷2 之│麗美使用之門號00000000│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1 號3 樓張│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插用│
│ │ │燕玲住處 │左列時、地,以一手交錢│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一手交貨之方式,將重量│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
│ │ │ │約0.3 公克之毒品甲基安│之;扣案之電子秤壹台、夾│




│ │ │ │非他命1 小包,以1,000 │鏈袋壹包,均沒收之。 │
│ │ │ │元之價格,販賣予林麗美│ │
│ │ │ │,得款1,00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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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㈨│張香津│103 年3 月│於103 年3 月21日16時29│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21日18時20│分43秒、17時49分26秒、│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 │ │分許;彰化│18時8 分34秒,甲○○以│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縣埔心鄉瓦│其所有、插用門號098746│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
│ │ │北村(起訴│9730號行動電話與張香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書漏載瓦北│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插用│
│ │ │村)西安南│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左列│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路43號張香│時、地,以一手交錢一手│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
│ │ │津住處 │交貨之方式,將毒品甲基│之;扣案之電子秤壹台、夾│
│ │ │ │安非他命1 小包以1,000 │鏈袋壹包,均沒收之。 │
│ │ │ │元之價格,販賣予張香津│ │
│ │ │ │,得款1,00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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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㈩│張香津│103 年3 月│於103 年3 月30日凌晨2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30日凌晨3 │時53分22秒、58分0 秒、│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 │ │時20分許;│3 時18分56秒,甲○○以│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彰化縣員林│其所有、插用門號091789│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
│ │ │市中正路65│3022號行動電話與張香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2 巷2 之1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插用│
│ │ │號3 樓張燕│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左列│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玲住處 │時、地,以一手交錢一手│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
│ │ │ │交貨之方式,將毒品甲基│之;扣案之電子秤壹台、夾│
│ │ │ │安非他命1 小包以1,000 │鏈袋壹包,均沒收之。 │
│ │ │ │元之價格,販賣予張香津│ │
│ │ │ │,得款1,00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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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