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車生
蔡有智
李長貴
謝嘉文
薛欽燦
陳惠芳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律師
施雅芳律師
被 告 曾國泰
劉茗洋
江林玲珏
陳惠美
邱秀丹
黎吉雄
游本士
林秋錫
鄭美玲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庭禎律師
被 告 翁國斐
楊建興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楊佳璋律師
熊賢祺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36
7號、103年度偵字第9923號、104年度偵字第659、660、661、11
12、128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曾車生、蔡有智、李長貴、謝嘉文、薛欽燦、陳惠芳、曾國泰、劉茗洋、江林玲珏、陳惠美、邱秀丹、黎吉雄、游本士、林秋錫、鄭美玲、翁國斐、楊建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定應執行刑及緩刑之宣告等)。 犯罪事實
一、鄭協順(另行審理中)於民國102年2月5日在彰化縣彰化市 ○○路0段000號6樓之2設立「國民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國
民公司),從事代辦申請農漁勞保險及各項商業保險之理賠 或給付,並從中抽取佣金之業務,並擔任國民公司負責人。 該公司並聘用祝湘芸、陳柔廷(為鄭協順之妻)、陳韻茹( 以上3人均另行審理中)分別擔任第一區(轄區為臺灣北部 地區)、第二區(中、彰、投地區為主)、第三區(彰、雲 、嘉)之區經理,另有薛富祥(另行審理中)擔任第一區之 業務員,游雅雁、徐晨瑜(均另行審理中)擔任第二區之業 務員。
二、緣鄭協順自86年間起即以個人接單方式從事代辦申請保險理 賠、給付業務,以其多年代辦申請理賠、給付之經驗,對於 各項殘廢或失能給付之標準甚為清楚,且知悉行政院勞工保 險局(下稱勞保局)及國內各大保險公司審核保戶所提出之 理賠給付申請時,係以診斷證明等書面資料為基礎,佐以派 員親訪會談查問保戶之肢體活動機能情況,以判斷診斷證明 書所載內容與申請理賠所依據之事故事實及所欲申請之理賠 給付項目是否相符,而決定是否給付,若認為保戶向保險公 司或勞保局提出之申請事實、診斷證明或會談時之內容等事 項有造假不實,保險公司或勞保局均會拒絕賠付。鄭協順累 積多年代辦經驗後,得出以下心得:縱有些保戶實際傷病情 況並不符合理賠給付標準,然若經熟悉理賠相關流程與審核 原則之代辦人員指點,於看診時針對傷病處刻意偽裝至符合 給付標準之程度,再由代辦人員偽裝成保戶家屬(以避免遭 察覺有問題),於醫師問診或保險公司人員親訪時代答問題 ,即可能使醫師受誤導而開出符合標準之診斷證明書,再由 代辦申請理賠人員偽裝成保戶家屬,於保險公司訪談查問時 以符合給付標準之病症情況應答,即有機會誤導保險公司, 進而使不符合給付標準之保戶獲得理賠,所屬代辦業者即可 從中抽取高達3成之利益。故於國民公司成立後,鄭協順即 以上述施用詐術之代辦申請理賠方式訓練教育國民公司之各 區經理,再授權由區經理或已有相關代辦經驗之員工指導下 屬或新進員工。
三、國民公司招攬客戶及經營之方式,係由業務員在各地醫院發 送廣告傳單,以「不領白不領」向傷患宣傳可以請領高額保 險金云云,並伺機與候診民眾攀談引誘,或利用民眾透過宣 傳單電話聯繫時,鼓吹招攬該公司可代辦申請各項保險理賠 與給付,再以抽取所獲得理賠金額3成為代價,與委託該公 司代辦申請保險理賠、給付事宜之被保險人簽訂委任契約書 ,於獲得保險給付且保戶依約支付約定酬金及交還契約書予 國民公司後,即銷毀契約書。嗣該公司區經理祝湘芸、陳柔 廷、陳韻茹,及業務員薛富祥、游雅雁、徐晨瑜,及與該公
司簽約之客戶曾車生、蔡有智、李長貴、謝嘉文、薛欽燦、 陳惠芳、曾國泰、劉茗洋、江林玲珏、陳惠美、邱秀丹、黎 吉雄、游本士、楊建興、翁國斐、林秋錫、鄭美玲等人,竟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 附表一所示之共犯組合,由附表一所示國民公司人員與前揭 客戶簽訂委任契約,委由國民公司人員代辦申請理賠後,分 別由國民公司人員指導上開客戶於看診時穿戴使用不必要之 輔具如背架、柺杖;對醫師要求做的動作不要全做到(例如 醫師要求抬腳或蹺腳時,就動動腳指,但不要抬起或蹺腳, 醫師扳動其腳部或要求彎腰時,只扳動一點點或彎腰一點點 就喊痛);或刻意以非正常之速度緩慢行走;手臂實際可上 舉或伸直,卻偽裝無法上舉、伸直,或上舉角度很小;腳踝 仍可活動、腳部亦非無力,卻偽裝成腳踝僵硬、腳部無力; 或手仍有相當之握力,卻刻意不出力,偽裝成無肌力;仍可 彎腰,偽裝成無法彎腰或彎腰角度很小;或智力反應仍正常 ,拼圖能拼出、數字、字母均能立即辨識、智力測驗也可迅 速完成,卻刻意佯稱無法全部完成或花費數倍時間緩慢完成 等等,以上開方式偽裝成更嚴重之傷病狀況(詳如附表一犯 罪事實欄所示)。復由國民公司代辦人員偽裝成客戶之家屬 ,陪同客戶看診、代答問題、與保險公司聯絡,使不知情之 醫師開立不實之診斷證明書,並持以申請保險給付,使勞保 局失能給付科人員及南山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全球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紀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分別 簡稱南山人壽公司、全球人壽公司、富邦人壽公司、國泰世 紀產險公司、中國信託公司、新光人壽公司、富邦產險公司 、臺灣人壽公司、國泰人壽公司)等保險公司人員陷於錯誤 ,誤以為曾車生、蔡有智、謝嘉文、薛欽燦、陳惠芳、曾國 泰、陳惠美、邱秀丹、黎吉雄、游本士、楊建興、翁國斐、 林秋錫、鄭美玲等人實際傷病狀態與診斷證明書及理賠申請 書所載事項相符,而為如附表一「犯罪事實欄」所示金額之 殘廢或失能給付。惟附表一編號3、7⑵、8、9即被保險人李 長貴、曾國泰、劉茗洋、江林玲珏部分,因新光人壽公司、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人壽公司)、三商美 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保險公司)及全球人壽 公司察覺有異,拒絕理賠給付而未遂。嗣因民眾檢舉國民公 司人員從事勞保黃牛獲取暴利,始經警循線查獲上情。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
務警察總隊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曾車生、蔡有智、李長貴、謝嘉文、薛欽燦、陳惠芳、 曾國泰、劉茗洋、江林玲珏、陳惠美、邱秀丹、黎吉雄、游 本士、楊建興、翁國斐、林秋錫、鄭美玲所涉為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前揭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 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 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車生、蔡有智、李長貴、謝嘉文 、薛欽燦、陳惠芳、曾國泰、劉茗洋、江林玲珏、陳惠美、 邱秀丹、黎吉雄、游本士、楊建興、翁國斐、鄭美玲等人於 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及被告林秋錫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韻茹、游雅雁、徐晨瑜、祝湘 芸、薛富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 有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書面證據附卷及證物扣案可佐,足 認前揭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業經修正,並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月20日生效;該次修正並增訂第339條之4。修正後刑法 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將罰金額度從修 正前之3萬元提高至50萬元,對被告而言顯較不利;又增訂 之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 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 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 被告李長貴、謝嘉文、曾國泰、劉茗洋、江林玲珏、邱秀丹 (附表一編號11犯罪事實欄⑴至⑵部分)、游本士、翁國斐 、楊建興、林秋錫(附表一編號16犯罪事實欄⑴部分)、鄭 美玲等人與國民公司之負責人鄭協順、區經理陳柔廷等人, 及與渠等直接簽訂委任契約書之業務員等,共同向勞保局與 各保險公司施用詐術,行為人已達3人以上,自該當新增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要件,惟彼等均 係在此加重詐欺罪之新增規定實施前為之(詳細認定理由參 後述),且加重詐欺罪之新增規定在刑度上明顯對上開被告 較為不利。是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 上開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曾車生等人所為,係分別犯附表二各編號「所犯法條 」欄所示之罪。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謂「三人以 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 ,為該條文之立法理由所明載。查被告林秋錫所為附表一編 號17⑵之犯行,雖只有被告林秋錫與共同被告陳韻茹實際實 施詐騙行為,但被告鄭協順仍事前同謀而為同謀共同正犯, 參以前揭說明,被告林秋錫此部分所犯,仍屬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另陳惠芳之選任辯護人雖參以刑法第 339條之4之立法理由,認為適用該條文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者 ,僅限於類似詐騙集團之行為,而主張被告陳惠芳所犯,雖 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仍無該條文之適用。惟查,刑法第339 條之4之增訂理由,固係考量「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 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 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若僅論以第三 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責,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 此由該條文之立法理由可知,然而,前開立法理由並未能得 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稱「3人以上」僅適用於一 般人所認知詐騙集團之情形,但凡3人以上,透過合作、組 織、分工、協議,而遂行其詐騙行為者,均屬之。況本案國 民公司負責人鄭協順與區經理陳柔廷等人透過訓練公司業務 員,以指導被保險人向保險公司為詐騙行為,本質上也屬於 透過組織分工合作之模式為之,自應為刑法第339條之4所涵 括,辯護人認被告陳惠芳所為僅符合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罪,容有誤會。又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告等人,與同案被 告鄭協順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渠等利用不知情之醫師開立不實之診斷證明書,俱 為間接正犯。被告曾國泰所犯如附表一編號7⑴至⑵所示之 罪、被告邱秀丹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1⑴至⑷所示之罪、被告 林秋錫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6⑴至⑵所示之罪、及被告鄭美玲 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7⑴至⑵所示之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 不同,應分別論處。又被告李長貴、曾國泰、劉茗洋、江林 玲珏就附表一編號3、7⑵、8、9部分,雖已著手於詐欺行為 之實施,惟並未取得告訴人即新光產險公司、宏泰人壽公司 、三商保險公司及全球人壽公司之財物,為未遂犯,本院核
其犯罪手段、犯罪結果及與法定刑間之相當性與衡平性,認 為尚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對此部分減輕其刑。(三)爰審酌被告等人貪圖不法利益,思以詐騙方式獲取非己應得 之暴利,所為誠值非難;惟被告等均坦承犯行,其中被告曾 車生、蔡有智、謝嘉文、薛欽燦、陳惠芳、陳惠美、邱秀丹 、黎吉雄、翁國斐、楊建興、鄭美玲均已與告訴人或被害人 達成和解,被告林秋錫也已與勞保局達成和解,有各該調解 筆錄附卷可稽,犯後態度均屬良好;暨考量被告詐騙之金額 多寡、詐騙之次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就附表二編號3至4、7至9、11⑴至⑵、13至16⑴ 、17所示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附表二編號7 ⑴至⑵所示之罪、11⑴至⑵所示之罪、11⑶至⑷所示之罪、 17⑴至⑵所示罪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其中附表二編號7⑴ 至⑵、11⑴至⑵、17⑴至⑵所定應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再查,被告曾車生、蔡有智、李長貴、謝嘉文、薛欽燦、陳 惠芳、劉茗洋、江林玲珏、陳惠美、邱秀丹、黎吉雄、鄭美 玲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楊建興 固曾於81年間,因犯賭博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2月之宣告,然業於81年4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 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均有 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渠等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且被告曾車生 、蔡有智、謝嘉文、薛欽燦、陳惠芳、陳惠美、邱秀丹、黎 吉雄、楊建興、鄭美玲均已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賠 償其等損失,有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稽;另考量被告李長貴 、劉茗洋、江林玲珏犯行均未遂而未詐得任何款項,尚未生 實質之損害,且亦均坦承犯行,深表悔悟,綜此,本院認前 開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是上開被告所宣告之刑,本院認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 宣告緩刑如附表二所示,以啟自新。另考量被告邱秀丹甫於 104年9月11日與告訴人國泰世紀公司、中國信託人壽公司和 解,為兼顧告訴人之權益,確保被告邱秀丹履行調解內容,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邱秀丹應依附表三 所示條件(即調解程序筆錄調解內容一所示)履行,被告邱 秀丹如有違反上開約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至於被告林秋錫雖已清償 勞保局之損失,但仍未清償所詐騙其他保險公司之損失;被 告曾國泰、游本士亦未清償保險公司之損失,另被告翁國斐
於本次犯行後,復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前 後以100年度訴字第322號(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 上字第7056號駁回上訴)、101年度審簡字第81號判處有期 徒刑5月、6月確定,並以101年度聲字第2206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9月確定,其素行不佳,本院認上開被告林秋錫、 曾國泰、游本士及翁國斐均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
(五)扣案之國民公司與客戶簽訂之契約書,只是被告間對於實施 詐數之約定;另保險公司或勞保局給付保險金匯入之金融機 構帳戶存摺,僅能表彰帳戶內金額更易情形,並非該犯罪所 得本身,是以上開扣案物雖均與本案有關,但並非供犯罪所 用或犯罪所得之物,自不應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均無法證 明與本案有關,均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附表一:(被告部分均含鄭協順,不另記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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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 告│ 犯 罪 事 實 │ 證 據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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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曾車生│曾車生原投保南山人壽公司之人│一、被告曾車生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 │徐晨瑜│壽保險,於102年9月間某日,因│ 審理時之自白。 │
│ │陳柔廷│工受傷致左腳跟粉碎性骨折、右│二、告訴代理人邱志偉、證人即共同│
│ │ │腳底龜裂,治療1個月後,左腳 │ 被告徐晨瑜於警詢、偵訊時之證│
│ │ │掌即可彎曲,經友人介紹認識徐│ 述。 │
│ │ │晨瑜,2人約定由徐晨瑜為曾車 │三、通訊監察譯文、蒐證照片5張、 │
│ │ │生安排及佯稱為曾車生之妹妹陪│ 南山人壽保險金申請書、澄清復│
│ │ │同就診,並教導曾車生於103年6│ 健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病歷摘│
│ │ │月24日至澄清復健醫院就診時,│ 要-南山人壽保險專用、病歷資 │
│ │ │佯裝左腳踝不能彎曲,致不知情│ 料、南山人壽理賠事故確認書(│
│ │ │之醫師誤認被保險人左腳踝喪失│ 本人)、南山人壽調查報告書、│
│ │ │機能、無力及關節僵硬,而開立│ 南山人壽理賠歷史明細表、結案│
│ │ │診斷證明書。其2人取得診斷證 │ 工作底稿、理賠審查表、保險金│
│ │ │明書後,明知曾車生所受傷勢未│ 申請表、澄清復健醫院乙種診斷│
│ │ │達診斷證明書所載之程度,仍推│ 證明書、調查件之調查事項彙總│
│ │ │由徐晨瑜於103年6月26日持該上│ 表、澄清復健醫院病歷摘要-南 │
│ │ │開不實之診斷證明書向南山人壽│ 山人壽保險專用、檢驗室報告、│
│ │ │公司申請保險金(即施用詐術)│ 病歷資料、理賠事故確認書(本│
│ │ │,徐晨瑜並再教導曾車生於南山│ 人)、調查報告書、保險業通報│
│ │ │人壽公司派員調查時,亦為相同│ 作業資訊系統、臺中銀行活期性│
│ │ │之偽裝,致南山人壽公司調查員│ 存款存摺(000-00-0000000)、│
│ │ │陷於錯誤,認定曾車生左腳踝失│ 理賠案件會簽單、人壽保險要保│
│ │ │能,而分別於103年8月25日撥付│ 書。 │
│ │ │保險金新臺幣(下同)186萬9, │四、扣案物:徐晨瑜名片1張、臺中 │
│ │ │767元,再於同年8月27日撥付保│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
│ │ │險金12萬3,407元與曾車生。曾 │ 1本、南山人壽團體保單(編號 │
│ │ │車生領取保險金後,分別於103 │ :Z000000000號,投保人永大油│
│ │ │年8月27日給付佣金56萬及同年9│ 漆企業社)1張、南山人壽保險 │
│ │ │月1日交付佣金3萬7,000元予徐 │ 單(編號:Z000000000號,投保│
│ │ │晨瑜,同時依約將契約第三聯交│ 人曾車生)1張。 │
│ │ │由徐晨瑜撕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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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蔡有智│蔡有智於102年4月30日因車禍致│一、被告蔡有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 │徐晨瑜│左脛骨上端粉碎性骨折,治療復│ 審理時之自白。 │
│ │陳柔廷│健過程,擔任國民公司業務員之│二、告訴代理人陳炳憲、證人即共同│
│ │ │徐晨瑜主動與其接洽,表示可代│ 被告徐晨瑜於警詢、偵訊時之證│
│ │ │為申請較高額之保險理賠金後,│ 述。 │
│ │ │2人乃於102年6月初某日簽約, │三、通訊監察譯文、秀傳醫療社團秀│
│ │ │並於同年7月12日向國泰世紀產 │ 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財團法│
│ │ │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惟因蔡有│ 人保險犯罪防制中心鑑定意見、│
│ │ │智鋼釘未拆,迄至103年6月初拆│ 蒐證照片6張、(任意)汽車保 │
│ │ │除鋼釘後,約定由徐晨瑜為蔡有│ 險理賠計算書、汽(機)車保險│
│ │ │智安排及佯稱係蔡有智之姊姊陪│ 理賠申請書、彰化縣警察局道路│
│ │ │同就診,徐晨瑜即教導蔡有智於│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駕照│
│ │ │秀傳紀念醫院就診時,腳的彎曲│ 、身份證影本、體傷(殘廢)、│
│ │ │角度要如何彎,才能符合失能給│ 死亡案件賠款明細表、國泰世紀│
│ │ │付的標準,以及要求蔡有智走路│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
│ │ │速度放慢,並陪同蔡有智至醫院│ 承保車輛肇事查案及追償報告書│
│ │ │看診,協助與醫師應答,致不知│ 及翻拍照片、查證照片、秀傳醫│
│ │ │情之醫師誤認被保險人確有失能│ 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
│ │ │,而開立於真實情形不符之診斷│ 明書2紙、看護費用證明書、秀 │
│ │ │證明書。蔡有智及徐晨瑜取得診│ 傳醫院收據費用匯總-補發、急 │
│ │ │斷證明書後,明知蔡有智並無診│ 診收據、住院收據、門診收據。│
│ │ │斷書內所載之傷勢,仍推由徐晨│ │
│ │ │瑜持該診斷證明書向國泰世紀產│ │
│ │ │險公司申請失能給付,並教導蔡│ │
│ │ │有智,於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調查│ │
│ │ │員到場時,應如何為較實際病況│ │
│ │ │嚴重之表現,使調查員陷於錯誤│ │
│ │ │,認定蔡有智確實失能,而於 │ │
│ │ │103年9月2日撥付保險金33萬 │ │
│ │ │7,500元與蔡有智。蔡有智於翌 │ │
│ │ │日即在其住處交付佣金10萬1000│ │
│ │ │元予徐晨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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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李長貴│李長貴於102年8月20日因車禍致│一、被告李長貴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 │徐晨瑜│第12節胸椎壓迫性骨折,經治療│ 審理時之自白。 │
│ │陳柔廷│復健後,在醫院認識發送傳單之│二、告訴代理人李政龍、證人即共同│
│ │ │徐晨瑜,徐晨瑜向其表示可代為│ 被告徐晨瑜於警詢、偵訊時之證│
│ │ │申請較高之保險給付,2人乃於 │ 述。 │
│ │ │103年4月24日向新光人壽公司遞│三、通訊監察譯文、蒐證照片6張、 │
│ │ │件申請理賠,並由徐晨瑜教導李│ 新光人壽理賠申請書、臺中市警│
│ │ │長貴就醫時,需穿背架,帶柺杖│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 │ │,假裝無法彎腰,以欺瞞醫師,│ 單、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 │ │惟因診斷之醫師認為李長貴上開│ 、理賠退件通知書、臺中市政府│
│ │ │傷勢無失能情況,未達失能程度│ 警察局太平分局(稿)調取使用│
│ │ │,而未開立診斷證明書,嗣因2 │ 者資料申請單、新光人壽保險股│
│ │ │人無法補提合格診斷書,新光人│ 份有限公司103年12月10日新壽 │
│ │ │壽公司拒絕撥付保險金,而未遂│ 台中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
│ │ │。 │ 附之理賠退件通知書、廖珮蓁之│
│ │ │ │ 死亡證明書。 │
│ │ │ │四、扣案物:國民顧問有限公司通知│
│ │ │ │ 函1張、委託契約書2張、臺中榮│
│ │ │ │ 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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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謝嘉文│謝嘉文於102年1月24日因車禍致│一、被告謝嘉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 │徐晨瑜│右腳踝粉碎性骨折,經治療後,│ 審理時之自白。 │
│ │陳柔廷│右腳踝並未失能,仍能彎曲。惟│二、勞保局科員許美惠、蘇雅斐、證│
│ │ │其住院期間,徐晨瑜主動與其接│ 人即共同被告徐晨瑜於警詢、偵│
│ │ │洽,表示能代為申請保險給付,│ 訊時之證述。 │
│ │ │2人簽訂委任契約後,於103年3 │三、通訊監察譯文、蒐證照片6張、 │
│ │ │月4日向勞保局遞狀申請失能給 │ 財團法人保險犯罪防制中心鑑定│
│ │ │付,再於翌日由徐晨瑜為謝嘉文│ 意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年3│
│ │ │安排及佯稱係謝嘉文之妹妹陪同│ 月25日保職傷字第00000000000 │
│ │ │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就診,徐晨瑜│ 號函、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
│ │ │並教導謝嘉文佯裝腳踝不能彎曲│ 及給付收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
│ │ │及在醫師觸診時,表示疼痛,致│ 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
│ │ │不知情之醫師判斷錯誤,認謝嘉│ 診斷證明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 │ │文右腳踝主動動作為零,而開立│ 103年5月13日保給核字第102021│
│ │ │與真實情形不符之診斷證明書,│ 075573號函、勞工保險失能給付│
│ │ │2人明知謝嘉文所受傷勢未達診 │ 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失能診斷書│
│ │ │斷證明書所載之程度,仍推由徐│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職核字第│
│ │ │晨瑜持該上開不實之診斷證明書│ 0000000000000號函、客戶歷史 │
│ │ │向勞保局請領失能給付,謝嘉文│ 交易清單、勞工保險失能給付申│
│ │ │則於103年5月28日獲得撥付19萬│ 請書及給付收據、竹山秀傳醫院│
│ │ │3600元,嗣於103年6月4日在南 │ 診斷證明書。 │
│ │ │投縣竹山鎮集山路某路段交付佣│四、扣案物:中華郵政鹿谷郵局存簿│
│ │ │金5萬8千元給徐晨瑜。 │ 存摺1本、國民公司委託契約書1│
│ │ │ │ 張、臺中榮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 │ │ │ 申請書及給付收據1張、勞工保 │
│ │ │ │ 險傷害診斷書(空白)1張、清 │
│ │ │ │ 償證明書1張、三星牌手機(含 │
│ │ │ │ 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1支│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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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薛欽燦│薛欽燦於102年9月間因工受傷致│一、被告薛欽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 │徐晨瑜│腰間骨刺壓迫神經,左腳不能行│ 審理時之自白。 │
│ │陳柔廷│走,於102年10月住院期間,徐 │二、勞工保險局科員許美惠、蘇雅斐│
│ │ │晨瑜主動與其接洽,表示能代為│ 、證人即共同被告徐晨瑜於警詢│
│ │ │向勞保局申請保險失能給付,2 │ 、偵訊時之證述。 │
│ │ │人遂約定由徐晨瑜安排及佯稱為│三、通訊監察譯文、勞動部勞工保險│
│ │ │薛欽燦妹妹而陪同就診,並教導│ 局103年7月15日保職核字第1030│
│ │ │薛欽燦於就診時,應拄柺杖,且│ 00000000號函、勞工失能給付給│
│ │ │假裝行動困難(走很慢),致不│ 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 │
│ │ │知情之醫師診斷錯誤,開立不實│ │
│ │ │診斷證明書。其2人明知薛欽燦 │ │
│ │ │所受傷勢未達診斷證明書所載之│ │
│ │ │程度,仍推由徐晨瑜於103年7月│ │
│ │ │8日,持該上開不實之診斷證明 │ │
│ │ │書向勞保局申請失能給付,致勞│ │
│ │ │保局陷於錯誤,於103年7月15日│ │
│ │ │核撥4萬200元給薛欽燦。薛欽燦│ │
│ │ │取得保險金後,於103年7月18日│ │
│ │ │交付1萬2,060元現金及契約書予│ │
│ │ │徐晨瑜,徐晨瑜即撕毀契約第三│ │
│ │ │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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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陳惠芳│陳惠芳於102年6月29日間因意外│一、被告陳惠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 │徐晨瑜│致左手臂骨折,於就診期間得知│ 審理時之自白。 │
│ │陳柔廷│國民公司可代為申請保險給付,│二、勞工保險局科員許美惠、蘇雅斐│
│ │ │遂與徐晨瑜聯絡,2人簽訂委任 │ 、證人即共同被告徐晨瑜於警詢│
│ │ │後,徐晨瑜即安排陳惠芳就診,│ 、偵訊時之證述。 │
│ │ │且教導陳惠芳於就診時,假裝手│三、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
│ │ │不能高舉,並會疼痛,致不知情│ 收據、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勞│
│ │ │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醫師診│ 動部勞工保險局103年8月18日保│
│ │ │斷錯誤,開立與真實情形不符之│ 職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通│
│ │ │診斷證明書。其2人明知陳惠芳 │ 訊監察譯文、澄清綜合醫院中港│
│ │ │所受傷勢未達診斷證明書所載之│ 分院診斷證明書。 │
│ │ │程度,仍推由徐晨瑜於103年8月│ │
│ │ │4日持該上開不實之診斷證明書 │ │
│ │ │向勞保局申請失能給付,致勞保│ │
│ │ │局陷於錯誤,於103年8月18日核│ │
│ │ │撥16萬1,600元予陳惠芳。陳惠 │ │
│ │ │芳於撥款後1、2日,在其任職之│ │
│ │ │華盛頓行銷公司對面統一便利商│ │
│ │ │店交付4萬8,000元之佣金給徐晨│ │
│ │ │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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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曾國泰│曾國泰於102年1月26日因工受傷│一、被告曾國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 │游雅雁│致骨盆、薦椎骨折及腰椎壓迫性│ 審理時之自白。 │
│ │陳柔廷│骨折,於治療後復健期間,在醫│二、全球人壽公司告訴代理人楊時、│
│ │ │院看到國民公司傳單,乃與游雅│ 宏泰人壽公司告訴代理人林彥旻│
│ │ │雁聯絡,2人簽訂委任契約後, │ 、證人即共同被告游雅雁於警詢│
│ │ │約定由游雅雁幫曾國泰掛號,並│ 、偵訊時之證述。 │
│ │ │偽稱為曾國泰妹妹陪同就診,另│三、通訊監察譯文、宏泰人壽理賠申│
│ │ │教導曾國泰於就診時穿戴護腰,│ 請書、宏泰人壽病歷摘要表、澄│
│ │ │並佯裝無法彎腰,致不知情之澄│ 清復健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病│
│ │ │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醫師診斷錯│ 歷摘要、病歷資料、宏泰人壽曾│
│ │ │誤,開立與真實病情不符之診斷│ 國泰之澄清復健醫院查證報告表│
│ │ │證明書。其2人明知曾國泰所受 │ 、照片、曾國泰自書身體狀況、│
│ │ │傷勢未達診斷證明書所載之程度│ 理賠給付明細通知書(理賠留存│
│ │ │,仍分別向下列保險公司詐領保│ 聯)、通訊監察譯文、澄清綜合│
│ │ │險金: │ 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全球│
│ │ │⑴由游雅雁於102年10月15日持 │ 人壽壽險理賠給付明細通知書(│
│ │ │ 該上開不實之診斷證明書向全│ 理賠留存聯)、理賠申請書、澄│
│ │ │ 球人壽公司申請理賠,並教導│ 清復健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紙 │
│ │ │ 曾國泰於保險公司調查員照會│ 、全球人壽理賠調查報告表、全│
│ │ │ 時,亦要表現出較實際病情更│ 國人壽理賠處102年11月21日函 │
│ │ │ 嚴重的狀況,以取信調查員,│ 、財團法人保險犯罪防制中心鑑│
│ │ │ 致全球人壽公司調查員陷於錯│ 定意見、蒐證照片6張。 │
│ │ │ 誤,該公司乃於102年12月13 │四、扣案物:華南商業銀行(帳號52│
│ │ │ 日撥付60萬元保險金予曾國泰│ 000-000000)存摺1本、華南商 │
│ │ │ 。曾國泰於收到保險金後,即│ 業銀行匯款回條聯(101年1月6 │
│ │ │ 於1、2日後,給付18萬元之佣│ 日)1張。 │
│ │ │ 金給國民公司。 │ │
│ │ │⑵另於102年12月17日,由游雅 │ │
│ │ │ 雁持上開診斷證明書向宏泰人│ │
│ │ │ 壽公司遞件申請理賠,惟遭宏│ │
│ │ │ 泰人壽公司察覺有異拒絕理賠│ │
│ │ │ 而未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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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劉茗洋│劉茗洋於102年7月9日因車禍致 │一、被告劉茗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 │游雅雁│左手骨折及腰椎間盤突出,於復│ 審理時之自白。 │
│ │陳柔廷│健期間,在醫院見到國民公司傳│二、告訴代理人余巧琴、證人即共同│
│ │ │單,而與雅雁聯絡,其2人簽訂 │ 被告游雅雁於警詢、偵訊時之證│
│ │ │委任契約後。游雅雁即安排劉茗│ 述。 │
│ │ │洋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豐│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豐原分院│
│ │ │原分院看診,並教導其於就診時│ 診斷證明書、三商美邦人壽保險│
│ │ │,要戴護腰,腰部旋轉動作要小│ 股份有限公司授權同意查詢聲明│
│ │ │一點,動作不能太大,致不知情│ 書、查詢書、保險金申請書、蒐│
│ │ │之醫師診斷錯誤,開立與真實情│ 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告知事│
│ │ │形不符之診斷證明書。其2人明 │ 項、病歷資料、三商美邦人壽保│
│ │ │知劉茗洋所受傷勢未達診斷證明│ 險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2月4日(│
│ │ │書所載之程度,仍推由游雅雁於│ 103)三法字第01055號函暨函附│
│ │ │103年3月7日持該上開不實之診 │ 之保險金申請書、中國醫藥大學│
│ │ │斷證明書向三商美邦人壽公司保│ 附設醫院豐原分院診斷證明書、│
│ │ │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並教導被│ (103)三理字第02389號函、中│
│ │ │保險人於保險公司調查員調查時│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斷證明書、│
│ │ │穿著護腰,並動作不要太大,惟│ (103)三理字第00466號函。 │
│ │ │保險公司仍認被保險人傷害未達│四、扣案物:委託契約書1張、游雅 │
│ │ │殘廢程度未予理賠,而未遂。 │ 雁名片1張。 │
├─┼───┼──────────────┼────────────────┤
│9 │江林玲│江林玲珏於100年10月23日因車 │一、被告江林玲玨於警詢、偵訊及本│
│ │珏 │禍致右腳踝粉碎性骨折,於復健│ 院審理時之自白。 │
│ │游雅雁│過程在醫院認識游雅雁,其2人 │二、告訴代理人楊時、證人即共同被│
│ │陳柔廷│簽訂委任契約後,游雅雁遂教導│ 告游雅雁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 │ │江林玲玨於復健時,需偽裝腳踝│ 。 │
│ │ │彎曲度較實際病況更嚴重(可彎│三、通訊監察譯文、蒐證照片4張、 │
│ │ │曲10分偽裝成7分),致不知情 │ 委託契約書、全球人壽理賠申請│
│ │ │之澄清復健醫院醫師診斷錯誤,│ 書、澄清復健醫院乙種診斷證明│
│ │ │開立與真實情形不符之診斷證明│ 書2紙、江林玲玨身份證影本、 │
│ │ │書。其2人明知江林玲玨所受傷 │ 病歷資料、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
│ │ │勢未達診斷證明書所載之程度,│ (0000000-0000000)、全球人 │
│ │ │仍於103年4月9日推由游雅雁持 │ 壽理賠調查報告表、信封影本、│
│ │ │該上開不實之診斷證明書向全球│ 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全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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