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王士銘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4年度偵字第3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附表編號三、四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併執行之。
事 實
一、甲○○先後為如附表所示之各行為,並將如附表編號一、二 、四之①、②所示之物,藏放在彰化縣員林鎮(現改制為員 林市,以下同)○○路0段○○巷000號房屋內。另將編號四 之③所示之物置放於其所有之橘色小背包內,交付予友人曹 正霖保管,編號四之④所示之物則交予友人胡志福保管。嗣 里長曹震西因里民反應發生竊盜案而報警,經警於民國104 年1月26日下午4時,在彰化縣員林鎮○○路0段○○巷000號 ,扣得附表編號一、二、四之①、②所示之物(附表編號一 、二所示贓物已分別發還各該所有人),以及新臺幣(下同 )703元現金。另於同年2月3日,自曹正霖、胡志福處分別 扣得上開附表編號四之③、④所示之物及橘色小背包1個。二、案經黃冠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一至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迄至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8頁),被告 甲○○亦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 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 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
查無依法應予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故皆得作為證據。二、得心證之理由:
上述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20至25、27至28、166至168頁、本院卷第37頁 正反面、第54頁反面至第59頁),核與證人林銘培於警詢及 偵查中、證人黃冠智、陳佳靜、劉香如、曹正霖、胡志福、 黃冠智之友人曹富慶、里長曹震西(含其指認被告之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1件)、被告之母鍾審、被告之兄曹二方於 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1至32、35至45、47至50頁、 第155頁反面至第156頁、第153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3件、贓物認領保管單2件、失 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2件、蒐證及監視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共32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1至61、66、67、98至10 7頁),暨如附表編號四所示贓物扣案可佐。其中,附表編 號四之①所示之物,以及②所示子彈,均經送請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結果認為: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84型 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 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有殺傷力;送鑑空氣槍 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 ,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 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5.983mm、重量0.874g)最大發射速 度為134.2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7.87焦耳,換算其單位面 積動能為27.9焦耳/平方公分;送鑑子彈9顆,認均係非制式 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 試射,2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 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5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送鑑彈殼2顆,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殼;送鑑瓦斯小鋼瓶4支 ,認均係小型高壓氣體鋼瓶;送鑑鐵珠1瓶,認均係金屬彈 丸等情,有該局104年4月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 件暨所附照片18張附卷足憑(見偵卷第122至124頁)。而殺 傷力之標準,依據司法院秘書長81年6月11日祕臺廳㈡字第 06985號函釋示,係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彈丸可 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依日本科學警察之研究結果 ,彈丸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即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 位面積動能達每平方公分24焦耳,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從 而,足認扣案如附表編號四①所示改造手槍及空氣槍各1支 均確具有殺傷力,分別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改 造手槍、空氣槍無疑。綜合上開證據,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
己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均堪 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之「侵入」,係指未得允許, 而擅自入內之意;所稱之「住宅」,係指人類日常住居生活 作息之場所(司法院(83)廳刑一字第20483號研討意見參 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 條項第2款稱「毀」即毀損;稱「越」即踰越或超越。毀與 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177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同條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 ,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 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 查,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住址,各為被害人黃冠智、林銘培 之戶籍地,被害人二人各仍有返回戶籍地而居住之可能,是 各該房屋皆屬供人日常生活作息所用,均為上開第1款所稱 之住宅。又被告為附表編號三犯行時,係翻越窗戶,為編號 四之犯行時,則係撬開鐵門,是此等犯行各為踰越安全設備 、毀越門扇。再被告為附表編號三、四犯行時各持用螺絲起 子、鐵棍,均為金屬材質(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 ,是該等物品質地堅硬,堪認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均屬上開第3款所稱之兇器。
㈡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 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 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 本人所持有之物(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參照) 。查附表編號二所示000-000號車牌1面,係被害人前於102 年5月30日在彰化縣員林鎮○○路000號前遭竊一節,業據證 人陳佳靜證述在卷,並有前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 報表為證。且被告亦供稱該車牌係在資源回收場中與其他回 收金屬放在一起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是自該面車牌之 放置位置觀之,亦可認知該面車牌已脫離他人持有。從而, 該車牌非屬遺失物,也非漂流物,自屬離本人持有之物。至 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機車,固係所有權人劉香如前於96年 12月10日遭竊之物,惟被告供承其竊取該輛機車時,該輛機 車係放置在其住處附近之機車店放置機車之處,該處擺放有 很多機車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該輛機車既係擺放於機 車店範圍內,被告主觀上應可認識該輛機車係他人持有之物
,自非屬遺失物、漂流物或離本人持有之物,被告擅自搬走 該車並供己代步使用,仍屬侵害他人之占有管領監督權,自 屬竊取他人財物,併此敘明。
㈢核被告如附表事實欄所為,各係犯如附表所犯法條欄所示之 罪。其中附表編號二部分,起訴書雖認係犯刑法第337條侵 占遺失物罪,惟該車牌係屬離本人持有之物一節,業已認定 如前,而應論以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又「離本人持有物」 、「遺失物」同為上開條號所規定之不同客體,此部分自無 庸變更起訴法條。另附表編號四所示竊盜部分,起訴書雖認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惟被告係持鐵棍撬開鐵門而 侵入住宅,業已認定如前,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1、2、3款加重竊盜罪甚明,此部分起訴意旨容 有誤會,然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且 本院並已告知上開犯行可能該當同條項第1、3款之罪,而給 予被告、辯護人攻擊防禦之機會(見本院卷第59頁),至於 第2款毀越門扇部分雖未告知,惟於審理程序中已訊問被告 該部分事實,是被告、辯護人就此亦有攻擊防禦之機會,變 更起訴法條尚無礙被告之防禦權,附此敘明。
㈣被告同時持有如附表編號四之①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 侵害一法益,應僅成立單純一非法持有子彈罪(最高法院95 年台上字第578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被告如附表編號三、 四所示行為,各係於行為之初同時犯如附表所犯法條欄所示 各罪,其後雖於竊盜後繼續侵入住宅,或於竊盜後繼續持有 子彈及不同種類之槍枝,惟於各犯行之初,行為既已合致, 仍各屬以一行為犯數罪名,皆屬想像競合犯,分別應從較重 之加重竊盜罪、持有改造手槍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㈥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 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 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 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 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 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 年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之查獲經過,係 因里長曹震西經里民反應彰化縣員林鎮○○里○○路○000 號失竊,並曾親見同路段第187號有人出入而報警,於104年 1月26日下午4時,在彰化縣員林鎮○○路0段○○巷000號, 被告當時雖不在場,惟有受屋主黃冠智委任之友人曹富慶在 場,員警因而扣得附表編號一、二、四之①、②所示之物等
節,此有上開證人曹震西、曹富慶之證述及搜索扣押筆錄在 卷可稽,是員警因而查悉被告如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犯 行。另上開第000號之屋主黃冠智當時雖未清點財物有無失 竊,惟證人曹震西於104年1月26日警詢時即已證稱:我有看 過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機車進入上開第187號房屋等語 (見偵卷第47頁反面),證人即被告之母鍾審亦於同日證稱 上址房屋內遺留有被告的衣物等語(見偵卷第50頁反面), 員警已可知悉被告有出入上開第187號房屋。佐以員警當時 已於屋內扣得被告所竊之物,況且證人曹富慶於警詢時已表 明其係受屋主黃冠智委任代為處理上址住宅「遭竊案」,堪 認員警當時已有確切根據而合理懷疑被告涉有上開第187號 住宅竊盜案。從而,被告於104年2月3日警詢中坦承本案全 部犯行,洵屬在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之後,自 與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情形有間,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述其學歷為高職肄業 ,從事機車修理、油漆的工作(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非 無謀生之能力,竟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次數達3次,或侵 占他人脫離持有之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守法觀 念,所為實不足取;又其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 簡字第1857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參,竟仍再犯本案竊盜案件,顯見 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另衡量被告明知其所持有之槍彈屬 危險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仍無視法令而 持有之,足見其守法觀念淡薄,且對我國社會治安及廣大民 眾之人身安全造成潛在之隱憂;並考量其持有槍彈之數量及 殺傷力;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附表編號 一、二所示之物已返還被害人,惟被告就編號三所示犯行迄 今未能填補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就編號一、二、四所示宣告刑,分別諭知易 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標準,再就編號三、四部分定其應執行 之刑,以示懲儆。
㈧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四①所示槍枝2支,均具殺傷力,皆屬違禁 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沒收。又扣案之空氣槍既係以外接高壓鋼瓶內氣體為發 射動力,業如前述,是扣案如附表編號四①所示鋼瓶應屬該 槍枝不可或缺之配件,另彈匣係上開改造手槍所含之物,各 為各該槍枝構造之一部分並非單獨使用,均認屬違禁物,併 依同款規定宣告沒收。再扣案如附表編號四①所示鐵珠,依 其使用功能,係供該空氣槍所用,為非法持有槍枝之輔助犯
罪工具,但非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 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四①、②所示子彈,或不能擊發而不具殺傷 力,或經擊發完畢,已裂解為彈頭與彈殼,失去子彈之功能 ,與扣案彈殼皆不具殺傷力;另扣案之黑色包包、橘色小背 包各1個,雖係裝載、包裹上開槍彈之用(見本院卷第54頁 ),惟均非直接供被告持有槍彈所用;扣案如附表編號四③ 、④所示之物均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結 果認為: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 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 槍管內具阻鐵,無法供發射彈丸使用,認不具殺傷力;送鑑 空氣槍1支(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 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 ,經操作檢測,槍枝嚴重漏氣,無法供發射彈丸使用,認不 具殺傷力;送鑑鐵珠1瓶,認均係金屬彈丸;送鑑彈匣3個, 認均氣體動力式槍枝之彈匣等情,有該局104年4月1日刑鑑 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件暨所附照片8張附卷足憑(見偵 卷第126至127頁),是該等槍枝均無殺傷力,且該等彈匣非 屬經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又該等鋼瓶、鐵珠既係與上 開無殺傷力之槍枝搭配使用,而非被告持有編號四①所示具 有殺傷力之槍枝構造之一部分或持有槍枝之輔助犯罪工具, 是上開物品俱不宣告沒收。
⒊扣案現金703元,經被告供稱係其所有之物,與竊盜無關( 見本院卷第54頁),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是不予 宣告沒收。
⒋被告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為,各有使用螺絲起子、鐵棍1支 ,被告供稱該等物品均已不知所蹤(見本院卷第57頁),又 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未滅失,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均 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337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毓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永梁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怡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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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事實(民國) │所犯法條 │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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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刑法第320 │甲○○犯竊盜罪,處│
│ │103年5月30日某時,在彰化縣員林鎮(現│條第1項竊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改制為員林市,以下同)○○路0段000巷│盜罪。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附近、某機車行放置機車之空地,徒手牽│ │仟元折算壹日。 │
│ │取劉香如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引│ │ │
│ │擎號碼RL000000號輕型機車1輛(此車先 │ │ │
│ │於96年12月10日在彰化縣彰化市○○路0 │ │ │
│ │段000號前遭竊,而由他人占有管領中) │ │ │
│ │而竊盜得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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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離本人持│刑法第337 │甲○○犯侵占離本人│
│ │有物之犯意,於103年6月2日某時,在彰 │條侵占離本│持有物罪,處罰金新│
│ │化縣員林鎮○○路0段000號對面由其不知│人持有物罪│臺幣伍仟元,如易服│
│ │情之兄曹二方所經營之資源回收場內,撿│。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 │取陳佳靜所有但已脫離其持有之000-000 │ │元折算壹日。 │
│ │號車牌1面(前於102年5月30日在彰化縣 │ │ │
│ │員林鎮○○路000號前遭竊)而侵占入己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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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以及侵入│刑法第321 │甲○○犯攜帶兇器踰│
│ │他人住宅之犯意,於103年12月23日某時 │條第1項第 │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
│ │,在彰化縣員林鎮○○路0段○○巷000號│1、2、3款 │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 │黃冠智住處外,以木梯攀爬至二樓窗外,│侵入住宅、│捌月。 │
│ │徒手打開窗戶而侵入黃冠智住處內,物色│踰越安全設│ │
│ │財物,並未經黃冠智同意而暫居於上址。│備、攜帶兇│ │
│ │再於數日後,持其所有、約原子筆2倍長 │器竊盜既遂│ │
│ │、材質為塑膠握把及金屬頭柄而客觀上可│罪,同法第│ │
│ │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把(未扣案), │306條無故 │ │
│ │竊取黃冠智所有之冷氣機2台而得手。曹 │侵入他人住│ │
│ │又升並繼續未經黃冠智同意而暫居於上址│宅罪。 │ │
│ │,直至104年1月26日為警查獲時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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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具殺│槍砲彈藥刀│甲○○犯非法持有可│
│ │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械管制條例│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
│ │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第8條第4項│槍枝罪,處有期徒刑│
│ │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改造槍枝、子彈以│之未經許可│叁年陸月,併科罰金│
│ │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持有可發射│新臺幣拾貳萬元,罰│
│ │4年1月20日晚間7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 │子彈具有殺│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 │山腳路0段○○巷000號林銘培住處外,持│傷力之改造│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其所有、長約4、50公分、中間空心之圓 │槍枝罪、同│。扣案改造手槍壹支│
│ │形鐵棍1把(未扣案),先將上開鐵棍其 │條項之持有│(槍枝管制編號:○│
│ │中一端敲扁,再以扁平之一端撬開破壞上│空氣槍罪、│○○○○○○○○○│
│ │開住宅之鐵門而侵入該住宅,而在該住宅│第12條第4 │,含彈匣壹個)、空│
│ │2樓,竊取不詳人士所有(無證據證明為 │項之未經許│氣槍壹支(槍枝管制│
│ │未成年人所有)而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可持有子彈│編號:○○○○○○│
│ │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 │罪,刑法第│○○○○)、瓦斯小│
│ │彈匣1個 │321條第1項│鋼瓶肆支、鐵珠壹瓶│
│ │)、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 │第1、2、3 │均沒收。 │
│ │0000000000)、非制式子彈2顆、瓦斯小 │款侵入住宅│ │
│ │鋼瓶4支、鐵珠1瓶,未經許可而持有之,│、毀越門扇│ │
│ │②黑色包包1個,不具殺傷力之子彈7顆、│、攜帶兇器│ │
│ │彈殼2顆,③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支、瓦│竊盜既遂罪│ │
│ │斯小鋼瓶3支、鐵珠1瓶、彈匣3個,④不 │。 │ │
│ │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 │ │
│ │而竊盜得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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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