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聖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
第10718號、104年度偵字第1208、1622、1679、1680、1927、21
40、2156、2284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聖峰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2 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2 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汪位」署押共參枚,及扣案之鑰匙壹支,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黃聖峰於附表一所示之行為時間,在附表一所示之行為地點 ,先後為附表一犯罪過程欄所示之各犯行。嗣上開犯行均經 員警循線查獲,並扣得鑰匙1支。
二、案經汪位、陳文隆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 (院卷第163頁背面、188頁背面至190 頁),並有附表一相 關證據欄內之各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二、附表一編號1、4至12所示犯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 財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 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先後雖有2 次偽造簽帳單並交付 予加油站員工行使,使該員工陷於錯誤而交付汽油之行為,
然各該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且皆係侵害同一法 益,應評價為1 接續行為。又被告接續偽造簽帳單並交付予 加油站員工行使,已使該員工陷於錯誤而交付汽油,自該當 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係以1 接續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詐欺取財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 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起訴書雖未敘明 被告所涉之詐欺取財犯行,惟此部分與起訴書已敘及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審理中諭知此部分適用法條之意旨( 院卷第184 頁背面),並予以辯論陳述機會,本院自應併予 審理。
四、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 財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 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簽帳單並交付予通訊行店 員行使,已使該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行動電話,自該當詐欺 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係以1 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詐欺取財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 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起訴書雖未敘明被告所涉 之詐欺取財犯行,惟此部分與起訴書已敘及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且經本院於審理中諭知此部分適用法條之意旨(院卷第18 4頁背面),並予以辯論陳述機會,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五、被告所犯上述1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起訴書雖認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行,犯罪時間密接、構成 要件相同,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惟本院認上述 2犯行相隔已有4小時之久,犯罪地點及被害人均不同,被告 顯係分別起意而先後為此2犯行,檢察官之認定容有誤會。六、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曾一度主張其患有慢性精神障礙 ,並持有身心障礙手冊,為附表一編號4至12 所示犯行時, 精神狀態有問題,不具責任能力(院卷第15、154 頁背面) 。惟經本院調取被告相關病歷,並函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 法人鹿東基督教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該院就被 告基本事項、家庭評估、前科/ 暴力行為史、身體狀況及身 體疾病史、酗酒及毒品使用史、精神疾病治療史、犯罪行為 及心理狀況、身體狀況等綜合評估,鑑定結果略以:被告為 竊盜機車犯行時,無論是否使用安非他命、強力膠、感冒藥 水與彰基精神科處方用藥等精神作用物質,其意識並未顯著
降低或喪失,且依現有資訊無法推論被告於犯罪行為時,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辨識其行為違法且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此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東基督 教醫院104鹿東院字第0000000000 號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 憑(院卷第115至123頁)。對此鑑定結果,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表示沒有意見(院卷第185 頁),本院復參酌被告之犯罪 情狀、病史、歷次訊問之法庭活動表現等情,認被告為本案 附表一編號4至12 所示犯行時,其精神狀態確未因精神疾病 發作,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及致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 故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因缺錢 花用,即竊取其母所有之信用卡,復持該信用卡至加油站及 通訊行使用,並在簽帳單上偽簽持卡人之姓名後,交予加油 站員工及通訊行店員行使,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所 為實非可取,又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取得代步工具,竟多次 竊取他人所有之機車,變賣機車電池得款花用,或將機車作 為自己代步之用,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惟考量被告於本院最 後1 次準備程序終能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附表 一編號1至3 犯行之被害人即被告母親汪位、附表一編號5、 12犯行之被害人林惠真、吳啟馥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院卷 第140、141、190-1 頁),兼衡被告患有精神疾病、目前無 工作、未婚無小孩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院卷 第190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2主 文欄所示之各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八、附表二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偽造「汪位」署押共3 枚,應依 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均沒收之。又 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為附表一編號5、6、8、 10、11、12犯行所用之物(院卷第185 頁),爰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所為上開各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 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附表一】犯罪事實及相關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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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行為時間│行為地點│ 犯罪過程 │ 主文 │
│ │(民國)│ │ │ │
│ ├────┴────┴─────────┼──────────┤
│ │ 相關證據 │ 卷證出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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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3年9月│彰化縣彰│黃聖峰基於竊盜之犯│黃聖峰犯竊盜罪,處有│
│(起│17日前2 │化市泰豐│意,進入其母親汪位│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訴書│、3日 │街000巷 │房間中,徒手竊得汪│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犯罪│ │00號之汪│位所有之聯邦銀行信│算壹日。 │
│事實│ │位住處房│用卡(卡號:0000-0│ │
│)│ │間中 │000-0000-0000號)1│ │
│ │ │ │張 │ │
│ ├────┴────┴─────────┼──────────┤
│ │證人汪位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10718卷第7至8、12 │
│ │ │至13頁 │
│ ├───────────────────┼──────────┤
│ │證人汪位於偵查中之證述 │偵10718卷第31至31頁 │
│ │ │背面 │
│ ├───────────────────┼──────────┤
│ │汪位之報案資料 │偵10718卷第14至15頁 │
│ ├───────────────────┼──────────┤
│ │聯邦銀行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表 │偵10718卷第1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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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3年9月│彰化縣彰│黃聖峰基於行使偽造│黃聖峰犯行使偽造私文│
│(起│17日上午│化市金馬│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訴書│8時11、1│路0段000│犯意,先後在左列加│,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犯罪│3分許 │號之福懋│油站加油新臺幣(下│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
│事實│ │仁愛加油│同)97、500元,並 │表二簽帳單1、2所示偽│
│)│ │站 │出示前開聯邦銀行信│造之「汪位」署押共貳│
│ │ │ │用卡結帳,經不知情│枚,均沒收之。 │
│ │ │ │之加油站員工謝依玲│ │
│ │ │ │於左列時間,將該信│ │
│ │ │ │用卡刷過感應讀卡機│ │
│ │ │ │,自讀卡機列印出附│ │
│ │ │ │表二所示之簽帳單1 │ │
│ │ │ │、2交給黃聖峰,經 │ │
│ │ │ │黃聖峰冒用持卡人汪│ │
│ │ │ │位之名義,接續在簽│ │
│ │ │ │帳單1、2之持卡人簽│ │
│ │ │ │名欄上偽簽「汪位」│ │
│ │ │ │簽名,用以表示持卡│ │
│ │ │ │人汪位已同意並確認│ │
│ │ │ │該2筆交易金額之簽 │ │
│ │ │ │帳單,並將偽造之簽│ │
│ │ │ │帳單1、2交回謝依玲│ │
│ │ │ │收執而行使之,足以│ │
│ │ │ │生損害於汪位及聯邦│ │
│ │ │ │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 │
│ │ │ │及管理之正確性,並│ │
│ │ │ │使加油站陷於錯誤,│ │
│ │ │ │因而交付汽油予黃聖│ │
│ │ │ │峰 │ │
│ ├────┴────┴─────────┼──────────┤
│ │證人汪位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10718卷第7至8、12 │
│ │ │至13頁 │
│ ├───────────────────┼──────────┤
│ │證人汪位於偵查中之證述 │偵10718卷第31至31頁 │
│ │ │背面 │
│ ├───────────────────┼──────────┤
│ │證人謝依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10718卷第9至10頁 │
│ ├───────────────────┼──────────┤
│ │汪位之報案資料 │偵10718卷第14至15頁 │
│ ├───────────────────┼──────────┤
│ │聯邦銀行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表 │偵10718卷第16頁 │
│ ├───────────────────┼──────────┤
│ │簽帳單1、2之影本 │偵10718卷第1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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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3年9月│彰化縣彰│黃聖峰基於行使偽造│黃聖峰犯行使偽造私文│
│(起│17日中午│化市永興│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訴書│12時20分│街00號之│犯意,在左列通訊行│,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犯罪│許 │日月光通│購買售價10,300元之│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
│事實│ │訊行 │行動電話1具,並出 │表二簽帳單3所示偽造 │
│)│ │ │示前開聯邦銀行信用│之「汪位」署押壹枚,│
│ │ │ │卡結帳,經不知情之│沒收之。 │
│ │ │ │店員林俊廷於左列時│ │
│ │ │ │間,將該信用卡刷過│ │
│ │ │ │感應讀卡機,自讀卡│ │
│ │ │ │機列印出附表二所示│ │
│ │ │ │之簽帳單3交給黃聖 │ │
│ │ │ │峰,經黃聖峰冒用持│ │
│ │ │ │卡人汪位之名義,在│ │
│ │ │ │簽帳單3之持卡人簽 │ │
│ │ │ │名欄上偽簽「汪位」│ │
│ │ │ │簽名,用以表示持卡│ │
│ │ │ │人汪位已同意並確認│ │
│ │ │ │該筆交易金額之簽帳│ │
│ │ │ │單,並將偽造之簽帳│ │
│ │ │ │單3交回林俊廷收執 │ │
│ │ │ │而行使之,足以生損│ │
│ │ │ │害於汪位及聯邦銀行│ │
│ │ │ │對於信用卡交易及管│ │
│ │ │ │理之正確性,並使通│ │
│ │ │ │訊行陷於錯誤,因而│ │
│ │ │ │交付行動電話1具予 │ │
│ │ │ │黃聖峰 │ │
│ ├────┴────┴─────────┼──────────┤
│ │證人汪位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10718卷第7至8、12 │
│ │ │至13頁 │
│ ├───────────────────┼──────────┤
│ │證人汪位於偵查中之證述 │偵10718卷第31至31頁 │
│ │ │背面 │
│ ├───────────────────┼──────────┤
│ │證人林俊廷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10718卷第22至23頁 │
│ ├───────────────────┼──────────┤
│ │汪位之報案資料 │偵10718卷第14至15頁 │
│ ├───────────────────┼──────────┤
│ │聯邦銀行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表 │偵10718卷第16頁 │
│ ├───────────────────┼──────────┤
│ │簽帳單3之影本 │偵10718卷第1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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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3年12 │彰化縣彰│黃聖峰行經左列地點│黃聖峰犯竊盜罪,處有│
│(起│月7日凌 │化市泰豐│,見陳文隆所有之車│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訴書│晨4時50 │街000巷0│牌號碼000-000號重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犯罪│分許 │0號前 │型機車停在該處且龍│算壹日。 │
│事實│ │ │頭未鎖,竟基於竊盜│ │
│附│ │ │之犯意竊取之,並將│ │
│表編│ │ │上開機車牽至彰化縣│ │
│號1 │ │ │彰化市阿夷里活動中│ │
│) │ │ │心前,拆卸腳踏板內│ │
│ │ │ │之電池1個後出售 │ │
│ ├────┴────┴─────────┼──────────┤
│ │證人陳文隆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1679卷第16至16頁背│
│ │ │面、18至19頁 │
│ ├───────────────────┼──────────┤
│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偵1679卷第13至15頁 │
│ ├───────────────────┼──────────┤
│ │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偵1679卷第17頁 │
│ ├───────────────────┼──────────┤
│ │贓物認領保管單 │偵1679卷第2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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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3年12 │彰化縣彰│黃聖峰行經左列地點│黃聖峰犯竊盜罪,處有│
│(起│月29日晚│化市三福│,見林惠真(起訴書│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訴書│間8時36 │街00號前│誤載為林惠貞,應予│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犯罪│分許 │ │更正)所有之車牌號│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
│事實│ │ │碼000-000號重型機 │支,沒收之。 │
│附│ │ │車停在該處,竟基於│ │
│表編│ │ │竊盜之犯意,以自備│ │
│號2 │ │ │鑰匙竊取後作為代步│ │
│) │ │ │工具 │ │
│ ├────┴────┴─────────┼──────────┤
│ │證人林惠真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2156卷第9至11頁背 │
│ │ │面 │
│ ├───────────────────┼──────────┤
│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偵2156卷第12頁 │
│ ├───────────────────┼──────────┤
│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贓物領據│偵2156卷第13頁 │
│ │保管單 │ │
│ ├───────────────────┼──────────┤
│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偵2156卷第14頁 │
│ ├───────────────────┼──────────┤
│ │監視器畫面翻拍及被告犯案衣物照片 │偵2156卷第17至2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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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4年1月│彰化縣彰│黃聖峰行經左列地點│黃聖峰犯竊盜罪,處有│
│(起│8日下午2│化市泰豐│,見蘇俊吉所有之車│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訴書│時許 │街泰和公│牌號碼000-000號重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犯罪│ │園停車場│型機車停在該處,竟│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
│事實│ │ │基於竊盜之犯意,以│支,沒收之。 │
│附│ │ │自備鑰匙竊取後作為│ │
│表編│ │ │代步工具 │ │
│號3 ├────┴────┴─────────┼──────────┤
│) │證人蘇俊吉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1680卷第15至16、18│
│ │ │至18頁背面 │
│ ├───────────────────┼──────────┤
│ │監視器畫面翻拍、證物及現場照片 │偵1680卷第12至14頁 │
│ ├───────────────────┼──────────┤
│ │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 │偵1680卷第17頁 │
│ ├───────────────────┼──────────┤
│ │贓物認領保管單 │偵1680卷第19頁 │
│ ├───────────────────┼──────────┤
│ │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偵1680卷第2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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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4年1月│彰化縣彰│黃聖峰行經左列地點│黃聖峰犯竊盜罪,處有│
│(起│14日凌晨│化市建國│,見張淑芬所有之車│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訴書│某時 │東路000 │牌號碼000-000號重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犯罪│ │之0號之 │型機車停在該處且車│算壹日。 │
│事實│ │億達汽車│鑰匙未拔下,竟基於│ │
│附│ │修配廠 │竊盜之犯意,趁機竊│ │
│表編│ │ │取後作為代步工具 │ │
│號4 ├────┴────┴─────────┼──────────┤
│) │證人張淑芬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1927卷第13至13頁背│
│ │ │面、19至20頁 │
│ ├───────────────────┼──────────┤
│ │被告現場指認及證物照片 │偵1927卷第10、28頁 │
│ ├───────────────────┼──────────┤
│ │張淑芬之報案資料 │偵1927卷第14頁 │
│ ├───────────────────┼──────────┤
│ │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 │偵1927卷第15頁 │
│ ├───────────────────┼──────────┤
│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 │偵1927卷第23至24頁 │
│ ├───────────────────┼──────────┤
│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扣押物品│偵1927卷第26頁 │
│ │目錄表 │ │
│ ├───────────────────┼──────────┤
│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贓物領據│偵1927卷第27頁 │
│ │保管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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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4年1月│彰化縣彰│黃聖峰行經左列地點│黃聖峰犯竊盜罪,處有│
│(起│16日下午│化市建國│,見蔡菀倚所有之車│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訴書│2時47分 │東路000 │牌號碼000-000號重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犯罪│許 │號前 │型機車停在該處,竟│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
│事實│ │ │基於竊盜之犯意,以│支,沒收之。 │
│附│ │ │自備鑰匙竊取後作為│ │
│表編│ │ │代步工具 │ │
│號5 ├────┴────┴─────────┼──────────┤
│) │證人蔡菀倚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1927卷第16至16頁背│
│ │ │面 │
│ ├───────────────────┼──────────┤
│ │監視器畫面翻拍及被告穿著照片 │偵1927卷第11至12頁 │
│ ├───────────────────┼──────────┤
│ │蔡菀倚之報案資料 │偵1927卷第17頁 │
│ ├───────────────────┼──────────┤
│ │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 │偵1927卷第18頁 │
│ ├───────────────────┼──────────┤
│ │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偵1927卷第至頁背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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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4年1月│彰化縣彰│黃聖峰行經左列地點│黃聖峰犯竊盜罪,處有│
│(起│20日凌晨│化市泰和│,見吳瑞文所有之車│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訴書│2時許 │路0段000│牌號碼000-000號重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犯罪│ │號前 │型機車停在該處且車│算壹日。 │
│事實│ │ │鑰匙未拔下,竟基於│ │
│附│ │ │竊盜之犯意,趁機竊│ │
│表編│ │ │取後作為代步工具 │ │
│號6 ├────┴────┴─────────┼──────────┤
│) │證人吳瑞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2140卷第10至11、13│
│ │ │至13頁背面 │
│ ├───────────────────┼──────────┤
│ │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 │偵2140卷第12頁 │
│ ├───────────────────┼──────────┤
│ │贓物認領保管單 │偵2140卷第14頁 │
│ ├───────────────────┼──────────┤
│ │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偵2140卷第15頁 │
│ ├───────────────────┼──────────┤
│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偵2140卷第18至19頁 │
├──┼────┬────┬─────────┼──────────┤
│ 10 │104年1月│彰化縣彰│黃聖峰行經左列地點│黃聖峰犯竊盜罪,處有│
│(起│22日上午│化市彰益│,見陳貴章所有之車│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訴書│8時40分 │街000號 │牌號碼000-000號重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犯罪│許 │ │型機車停在該處,竟│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
│事實│ │ │基於竊盜之犯意,以│支,沒收之。 │
│附│ │ │自備鑰匙竊取後作為│ │
│表編│ │ │代步工具 │ │
│號7 ├────┴────┴─────────┼──────────┤
│) │證人陳貴章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2284卷第16至17、19│
│ │ │至19頁背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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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偵2284卷第15至15-1頁│
│ ├───────────────────┼──────────┤
│ │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 │偵2284卷第18頁 │
│ ├───────────────────┼──────────┤
│ │贓物認領保管單 │偵2284卷第20頁 │
│ ├───────────────────┼──────────┤
│ │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偵2284卷第2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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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104年1月│彰化縣彰│黃聖峰行經左列地點│黃聖峰犯竊盜罪,處有│
│(起│23日上午│化市中興│,見陳秀貴所有之車│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訴書│7時26分 │路000號 │牌號碼000-000號重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犯罪│許 │之橘楓網│型機車停在該處,竟│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
│事實│ │咖停車場│基於竊盜之犯意,以│支,沒收之。 │
│附│ │ │自備鑰匙竊取後作為│ │
│表編│ │ │代步工具 │ │
│號8 ├────┴────┴─────────┼──────────┤
│) │證人陳秀貴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1622卷第14至15頁 │
│ ├───────────────────┼──────────┤
│ │監視器畫面翻拍及被告現場指認照片 │偵1622卷第12至13-1頁│
│ ├───────────────────┼──────────┤
│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偵1622卷第16頁 │
│ ├───────────────────┼──────────┤
│ │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偵1622卷第17頁 │
│ ├───────────────────┼──────────┤
│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 │偵1622卷第20至20頁背│
│ │ │面 │
│ ├───────────────────┼──────────┤
│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偵1622卷第21頁 │
│ ├───────────────────┼──────────┤
│ │贓物認領保管單 │偵1622卷第2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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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104年1月│彰化縣彰│黃聖峰行經左列地點│黃聖峰犯竊盜罪,處有│
│(起│31日上午│化市建國│,見吳啟馥所有之車│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訴書│8時30分 │北路00號│牌號碼000-000號重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犯罪│許 │前 │型機車停在該處,竟│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
│事實│ │ │基於竊盜之犯意,以│支,沒收之。 │
│附│ │ │自備鑰匙竊取後作為│ │
│表編│ │ │代步工具 │ │
│號9 ├────┴────┴─────────┼──────────┤
│) │證人吳啟馥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1208卷第13至14頁 │
│ ├───────────────────┼──────────┤
│ │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 │偵1208卷第11頁 │
│ ├───────────────────┼──────────┤
│ │查獲現場照片 │偵1208卷第12頁 │
│ ├───────────────────┼──────────┤
│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 │偵1208卷第20至20頁背│
│ │ │面 │
│ ├───────────────────┼──────────┤
│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偵1208卷第21頁 │
│ ├───────────────────┼──────────┤
│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偵1208卷第23頁 │
│ ├───────────────────┼──────────┤
│ │贓物認領保管單 │偵1208卷第2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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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本案偽造之署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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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簽帳單 │ 交易時間 │購買物品│ 消費金額 │偽造之署押│
│ │ (民國)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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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簽帳單1 │103年9月17│價值97元│97元 │「汪位」簽│
│(授權碼│日上午8時1│之汽油 │ │名1枚 │
│000000)│1分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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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簽帳單2 │103年9月17│價值500 │500元 │「汪位」簽│
│(授權碼│日上午8時1│元之汽油│ │名1枚 │
│000000)│3分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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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簽帳單3 │103年9月17│行動電話│10,300元 │「汪位」簽│
│(授權碼│日中午12時│1具 │ │名1枚 │
│000000)│20分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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