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書敏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台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選任辯護人 王昌鑫律師
被 告 馮俊銘
選任辯護人 曾彥錚律師
李進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偵字第931、932、1990、2617、4568號),及移送併辦
(104年度偵字第4568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書敏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又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三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馮俊銘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又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槍枝壹支(槍枝管制編號:Z000000000○,含彈匣壹個)、子彈肆顆沒收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捌月。扣案之改造槍枝壹支(槍枝管制編號:Z000000000○,含彈匣壹個)、子彈肆顆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蕭書敏前曾在址設彰化縣北斗鎮○○里○○○路00號隆順輪 胎有限公司(下稱隆順公司)擔任司機,知悉隆順公司職員 廖淑每日晚間8、9時許,會攜帶該公司營收現金及支票下班 返家,因缺錢花用,遂向馮俊銘提議強盜廖淑,獲馮俊銘同 意:
(一)蕭書敏、馮俊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03年8月17日晚間11時22分許,蕭書敏攜帶客觀上足以 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可作為兇器使用之T字型扳手1支(該 扳手已於犯案後丟棄,未扣案),乘坐由馮俊銘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彰化縣埔心鄉○○路0段000 號前,由馮俊銘在車上把風,蕭書敏下車,持T字型扳手將 謝佩錦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駕駛座車門鎖頭毀損(毀損犯行,未據謝佩錦告訴),進入 車內,再以T字型扳手插入車輛電門孔,發動引擎,將車輛 駛離而竊取得手。嗣蕭書敏將車輛駛至彰化縣北斗鎮北斗交 流道附近某河道旁空地藏放,作為強盜之交通工具。
(二)翌日(103年8月18日)晚間8時35分許,馮俊銘攜帶客觀上 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可作為兇器使用之不明槍枝1支 (含彈匣1個)、子彈2顆(上開槍彈因未扣案,無法究明有 無殺傷力),乘坐由蕭書敏駕駛之上開贓車,至隆順公司前 埋伏。同日晚間9時48分許,蕭書敏、馮俊銘見廖淑下班走 出隆順公司大門,兩人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由蕭書敏在車上把風接應,馮俊銘則攜帶上開已將子彈 上膛之不明槍枝下車,持槍跑向廖淑,廖淑疑懼之下往前跑 3、4步,馮俊銘自後追趕,喝令廖淑交出手提包,並伸出左 手欲抓取廖淑手上之手提包,右手則持槍朝廖淑頭部後枕部 猛力毆擊一下,廖淑因此而往前傾倒,上開不明槍枝因碰撞 力道而擊發子彈一發,發出巨大聲響及一陣煙硝味,至使廖 淑不能抗拒,鬆手放開手提包,馮俊銘因此強盜手提包得手 (內有廖淑所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國泰世華銀 行信用卡2張、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等物),旋乘坐上開贓車 逃逸。廖淑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開放性傷口、雙手肘擦 傷及雙膝蓋擦傷等傷害(傷害犯行,未據廖淑告訴)。嗣馮 俊銘於途中將上開不明槍枝分解後連同子彈一起丟棄在彰化 縣員林市員集路2段饒明橋下,蕭書敏則取出手提包內之現 金,與馮俊銘朋分,其他財物丟棄在彰化縣員林市員集路2 段386巷口員林大排,並將車輛棄置在彰化縣員林市萬年七 街附近。蕭書敏繼則撥打電話,要求不知情之女友曾淑月, 駕車至員林市中正路愛買大賣場前停車場搭載蕭書敏、馮俊 銘離去。
二、蕭書敏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以營利之犯意,以所持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 0000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之行動電話作為販毒之聯繫工 具,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與張億成、趙鴻隆、郭任斌、張佑任、趙鴻圖、李春成、 馮俊銘,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張佑任(交易之金 額、內容,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三、馮俊銘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之 犯意,未經許可,於104年1月上旬某日,在彰化縣二水鄉與 溪州鄉交界處,以50,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年籍不詳、自稱 「蕭勝宏」之成年人,購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 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由仿半自 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直徑9.0± 0.5mm非制式子彈6顆,並藏放在其彰化縣田中鎮○○路0段 000巷00號號住處前之洗衣機內而持有之。四、嗣經警就上開強盜犯行,至現場採證,當場扣得彈殼1顆,
經調閱竊盜與強盜現場監視器畫面,再比對渠等使用之行動 電話門號,得知蕭書敏、馮俊銘二人涉有重嫌,隨後持本院 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蕭書敏施以通訊監察,發現蕭書敏涉 有上開販賣毒品犯行。嗣於104年1月12日下午3時5分許,經 警持搜索票,在彰化縣社頭鄉○○路0段00號、員林市○○ 街000號6樓,查獲蕭書敏,並扣得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1具(含晶片卡)、門號0000000000號大卡1張(未含 晶片卡);同日下午3時40分許,在上開馮俊銘住處,查獲 馮俊銘,並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子彈6顆 ,始查獲上情。
五、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此所稱「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即指關於檢察官取 供程序,已經明顯違背程序規定,超乎正常期待,而無可信 任,是以判斷偵查中供述證據是否具有證據適格,應以該供 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作為判斷之依據,例如陳述人於 陳述時之心理狀態是否健全、有無違法取供情事,是否出於 陳述者之真意所為之供述等。其次,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 被告犯罪證據而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 ,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 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 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 :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然事實上難期被告得於 偵查中詰問證人。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 規定,原則上為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例外,屬於有證據能力 之傳聞證據,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 因此,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 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 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被告馮俊銘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就證人廖淑於偵查中之陳述爭執其證據能力,然查廖 淑於檢察官訊問時所具結之證詞,均查無有受任何不當外力 之干擾或為檢察官於偵查時不法取供,被告馮俊銘及其辯護 人復未能具體指出廖淑證詞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 明,廖淑於偵查中之陳述自具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中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 二第46頁背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115頁背面至第122頁背 面),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之取得過程,並無違法 不當之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為該等言詞及 書面陳述亦得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一)被告蕭書敏、馮俊銘加重竊盜部分:
被告蕭書敏、馮俊銘於103年8月17日晚間11時22分許,竊取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迭據被告蕭書敏、 馮俊銘於警詢時、偵訊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4年 偵字第4568號卷第129、271、312頁;104偵931偵卷第67頁 背面;104偵932偵卷第79頁背面、第80頁、第123頁背面; 本院卷一第35頁、第39頁背面、第40、93頁;本院卷二第46 頁、第123頁背面、第124頁),核與被害人謝佩錦於警詢時 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4年偵字第2617號卷第263、264 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104年偵字第2617號卷第 265頁)、竊盜案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 12張(見104年偵字第931號卷第55至57頁)、車牌號碼00-0 000號車輛相片10張(見104年偵字第931號卷第58、59頁; 104年偵字第2617號卷第266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紙(見104年偵字第2617號 卷第267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蕭書敏、馮俊銘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二)被告蕭書敏、馮俊銘加重強盜部分:
訊據被告蕭書敏坦承有於103年8月18日晚間9時48分許,駕 駛N6-6998號自小客車,搭載馮俊銘至隆順公司外,伺機由 馮俊銘持槍強盜廖淑財物得手之事實;被告馮俊銘除否認有 至使廖淑不能抗拒外,餘均坦白承認,並辯稱:我沒有用槍
敲打被害人的頭云云(見104年偵字第4568號卷第130、131 、272、273、276、277頁;104年偵字第931號卷第67頁背面 、第68、110頁、第143頁背面、第144頁背面、第145頁;10 4年偵字第932號卷第79頁背面、第80頁、第123頁背面、第 160、161頁;本院卷一第35頁、第39頁背面、第40、93頁; 本院卷二第46頁、第125頁),被告馮俊銘辯護人辯稱:被 告係第一次搶奪他人財物,為了替自己壯膽,攜帶手槍上前 搶奪,不料被害人死命抵抗,雙方激烈拉扯皮包的肩帶,導 致被害人重心不穩撲倒在地,被告即利用此機會,用力拉取 皮包入手,被害人並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云云。惟查, 1.被害人廖淑於偵訊時證稱:約晚上9點半左右,我下班,提 著我的包包及其他東西要上車,我先打開乘客坐的門要放東 西,然後有一台白色的車就開到我車後面,他車頭就緊接著 我的車尾並開著大燈,我停下看怎麼有人停在那邊,他從乘 客座下車,車上還有一個人開車,用跑得跑向我,我嚇一跳 也馬上跑,跑了約3、4步,他就拉著我的包,還有說給我, 他是在我跑的時候講給我,後來我們就拉扯,拉扯不到幾秒 ,我包包不放手,那時還沒跌倒,他就用槍托打我一下,我 就軟了跪在地上,我聽到槍聲後,頭痛跌倒,頭痛的感覺是 嗡嗡嗡,槍聲是很近距離,所以我耳朵會嗡嗡嗡的,還有煙 硝味,我就放手,他就搶走我包包。搶走後,那台車就開在 我車旁邊,他就上車,開走等語(104年偵字第931號卷第13 6頁),查廖淑係就親身見聞作證,且證述內容並非常態, 應無誤認之可能,且核之亦與現場監視器所攝得之畫面相符 (見下述),是廖淑上開證詞應屬實在,可以採信。 2.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顯示:
┌─────────────────────────────┐
│檔案名稱:隆順CH2 22:00 │
├───────┬─────────────────────┤
│【21:47:44】│有一名女子手持包包,走出來 │
├───────┼─────────────────────┤
│【21:47:46】│該名女子持續往前走。 │
├───────┴─────────────────────┤
│檔案名稱:隆順CH1 22:00 │
├───────┬─────────────────────┤
│【21:47:50】│該名女子正開啟車門。 │
├───────┼─────────────────────┤
│【21:47:52】│該名女子往車後看。 │
├───────┼─────────────────────┤
│【21:47:58】│該名女子此時欲逃離開車旁。 │
├───────┼─────────────────────┤
│【21:47:59】│該名女子手上仍左手提著包包,右肩也背一個包│
│ │包正在逃離,有一名身穿帽T之男子右手持黑色 │
│ │不明物體,左手伸向前,並身體衝向前。 │
├───────┼─────────────────────┤
│【21:48:00】│身穿帽T之男子往女子衝過去,並伸左手抓女子 │
│ │的包包,右手伸向被害女子頭部。 │
├───────┼─────────────────────┤
│【21:48:01】│該名女子此時跌倒在地上,身穿帽T之男子蹲在 │
│ │其身旁欲抓取其包包。 │
├───────┼─────────────────────┤
│【21:48:02】│身穿帽T之男子抓起包包,女子也緊抓包包,兩 │
│ │人均互相拉扯包包。 │
├───────┼─────────────────────┤
│【21:48:04】│身穿帽T之男子持續抓住包包,女子也緊抓包包 │
│ │,導致女子全身因男子拉扯包包而趴在地上,但│
│ │女子手仍抓著包包。 │
├───────┼─────────────────────┤
│【21:48:06】│包包此時被男子以雙手搶走,離開女子左手上,│
│ │女子仍全身坐趴在地方。 │
├───────┼─────────────────────┤
│【21:48:07】│女子坐起身。 │
├───────┼─────────────────────┤
│【21:48:08】│女子半蹲站起身,撿起地上其餘物品,此時上開│
│ │白色自小客車,行駛靠近女子車輛旁邊,女子立│
│ │刻躲趴在地上。 │
├───────┼─────────────────────┤
│【21:48:14】│女子蹲爬至其車輛旁邊,開啟車門,但未上車,│
│ │白色自小客車此時仍停在女子車輛旁邊。 │
├───────┼─────────────────────┤
│【21:48:25】│女子躲在其車輛旁邊,此時白色自小客車往前開│
│ │走。 │
└───────┴─────────────────────┘
是被告馮俊銘於下手實施犯行時(即【21:47:59】),確 實有以右手所持黑色不明物體伸向廖淑頭部之舉動。 3.觀之廖淑之傷勢照片及病歷資料,廖淑後腦枕部有兩處開放 性傷口,傷口分別呈圓形、不規則狀,周圍並無紅腫、瘀青 現象(見104年偵字第931號卷第125至133頁),酌以廖淑證 稱:頭後面沒有撞到地上,頭部傷勢不是自己跌倒造成的等 語(見104年偵字第931號卷第135頁背面),及上開勘驗筆
錄廖淑並無向後跌倒,頭部碰撞地面跡象,足見廖淑後部後 枕部兩處傷勢應係異物毆擊所致。再參以被告馮俊銘坦承有 持槍下車,暨廖淑遭毆擊後,有聞到煙硝味,並聽到「碰」 一聲等情,可知被告馮俊銘持以毆擊廖淑之異物應為槍枝無 訛。是被告馮俊銘辯稱:我沒有用槍敲打被害人的頭云云, 與事實不符,不能採信。
4.又被告馮俊銘持以毆擊廖淑頭部後枕部之不明槍枝已遭被告 馮俊銘分解後丟棄乙情,為被告馮俊銘自承在卷,上開不明 槍枝既未扣案,當無從進行鑑定,是上開不明槍枝是否具有 殺傷力,實無從判明。然觀諸廖淑所受傷勢非輕,該不明槍 枝材質應相當堅硬,且具有一定之重量,可認對人之生命、 身體足以構成威脅,具有相當之危險性,被告馮俊銘持上開 不明槍枝毆擊廖淑頭部後枕部,在客觀上實已達使一般人不 能抗拒之程度。且揆諸廖淑上揭證述:他就用槍托打我一下 ,我就軟了跪在地上等語,是廖淑遭被告馮俊銘持槍毆擊後 ,已使全身癱軟無力,已可見案發時廖淑已達不能抗拒之程 度。縱使廖淑事後仍奮力拉住背包(見上開勘驗筆錄),應 僅係出於本能反應之舉動,不能因此認為廖淑仍得以抗拒被 告馮俊銘之行為。是被告馮俊銘辯護人上開所辯,無非卸責 之詞,毫無可採。
5.此外,並有證人曾淑月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04年偵字第261 7偵卷第240、243頁),廖淑員生醫院診斷書1紙(見103年 他字第2110號卷第31頁)、強盜現場指認相片3張、丟棄廖 淑皮包位置相片3張、丟棄槍枝位置相片3張、棄置N6-6998 號自小客車位置相片2張(見104年偵字第932號卷第72至77 頁)在卷可稽,復有彈殼1扣案可佐。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即被告蕭書敏販賣毒品部分:(一)上揭犯罪事實欄二之事實,業據被告蕭書敏於警詢時、偵訊 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4年偵字第932號卷第80、 125頁;本院卷一第93頁;本院卷二第5之1頁、第46頁、第1 25頁背面至第128頁),核與向被告購毒之張佑任、郭任斌 、趙鴻圖、李春成、趙鴻隆、鄭鈞仁、張億成、馮俊銘於警 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3年他字第2110號卷 第148至151頁、第169頁背面、第170、83頁、第84至88頁、 第119頁背面、第120頁、第172頁背面至176頁、第241頁背 面、第242、246、252、57、77、78頁、第126至128頁、第 143頁背面、第37頁背面、第38、39、51、52、256、257頁 ;104年偵字第931號卷第69頁、第108頁背面、第109頁、第 143頁背面、第144頁),並有上揭證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各1份(見103年他字第2110號卷第153、93、188、247
、62、130、48、262頁)、如附表二編號1至23所示之通訊 監察譯文(存卷位置見該附表備註欄所示)、本院103年度 聲監字第775、944至946號、103年度聲監續第1307、1308號 、103年度聲監字第1159、1160、1162、1301至1303號、103 年度聲監續第1447、1448、1450號通訊監察書(見本院卷二 卷第62、63、68至97頁)在卷可稽。佐以上揭證人,均有施 用毒品之前科,此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各1 份在卷可憑,足見上揭證人確有購買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供己施用之需求,益徵上揭證人上開證詞可信度高,可 予採信。此外,復有被告蕭書銘所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1具(含晶片卡)、門號0000000000號大卡(未含 晶片卡)1張扣案可證。綜上,足認被告蕭書敏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上揭證人之自白, 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 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 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 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 合研判認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購毒者張億成、趙鴻隆、郭任斌、張佑任、趙鴻圖 均證稱與被告蕭書敏並無仇恨或糾紛等語(見103年他字第2 110號卷第38頁背面、第58頁、第91頁背面、第151頁背面、 第173頁),足見被告蕭書敏與上揭購毒者,均無特別深厚 或親密之交情,且上揭購毒者向被告購買毒品時,均係有約 定須交付特定數額之金錢為代價,倘非有利可圖,被告蕭書 敏殊無甘冒持有、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遭查獲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地點,平白無 故為該等交易行為,足徵被告蕭書敏有從販賣毒品以資牟利 之事實。至附表一編號22、23之犯罪事實,雖然馮俊銘在電 話言談中,有委託被告蕭書敏購買之言詞(見通訊監察譯文 ),然馮俊銘於偵訊時證稱:他的好處就是給他2包,他把 塊狀海洛因壓碎再用針筒的推桿拔起來裝海洛因,顆粒放到 10cc的刻度等語(見104年偵字第931號卷第109、144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給他吸用的那一點量,可以維持四小 時的藥效,那些如果用買的話,價值約幾百元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129頁背面),是被告蕭書敏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與馮俊銘,亦係出於營利之意圖至明,故屬販賣行為,於此 一併敘明。
(三)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4年偵字第4568號)與本案已起訴 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
理。
三、犯罪事實欄三部分,即被告馮俊銘持有槍、彈部分:被告馮 俊銘於104年1月上旬某日,向「蕭勝宏」購入改造手槍1支 (含彈匣1個)、子彈6顆,並將之藏放在住處前之洗衣機內 而持有之事實,業據被告馮俊銘坦承不諱(見104年偵字第 4568號卷第270頁;104年偵字第931號卷第68頁背面、第108 頁背面;本院卷一第39頁背面、第40、93頁;本院卷二第46 頁、第128頁背面、第129頁),並有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 個)改造子彈6顆相片3紙(見104年偵字第931號卷第43、47 頁)在卷可稽。復有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改造子彈 4顆(其餘2顆因試射而滅失)扣案可佐。而上開扣案之手槍 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鑑定結果係改造手 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扣 案之子彈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 力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月28日刑鑑字第 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見104年偵字第931號卷 第112頁)。足見被告馮俊銘持有手槍、子彈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亦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蕭書敏、馮俊銘加重竊 盜、加重強盜,被告蕭書敏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被告 馮俊銘持有手槍、子彈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 刑。
貳、論罪科刑: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被告蕭書敏所持T字型扳手既能毀損自小 客車門鎖,又能插入鎖孔發動引擎,質地自屬堅硬,而被告 馮俊銘、蕭書敏用以強盜犯行所持手槍既能毆人成傷,足見 亦具高度危險性,於客觀上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 ,俱屬兇器無訛。是被告蕭書敏、馮俊銘持上開兇器為竊盜 、強盜犯行,核渠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 帶兇器強盜罪。被告蕭書敏、馮俊銘,就上開加重竊盜、加 重強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 被告蕭書敏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與張 佑任等人,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蕭書敏各次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前,而分別持有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應分別為其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三、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核被告馮俊銘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 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 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 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 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 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 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參照)。準此,被告馮俊銘同時持 有非制式子彈6顆,係侵害非法持有子彈罪所欲保護之法益 ,雖其持有複數之子彈,仍屬單純一罪。再被告馮俊銘以一 持有行為,同時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2罪,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 之槍枝罪處斷。至起訴書認被告馮俊銘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8條第1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罪 嫌,應為「第8條第4項」之誤,併予敘明。
四、被告蕭書敏加重竊盜、加重強盜及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第 二級毒品之犯行,及被告馮俊銘加重竊盜、加重強盜及未經 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之犯行,均犯意各別, 行為各自獨立,應予分論併罰之。
五、被告蕭書敏曾犯強盜罪,經本院92年訴字第145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9年,嗣經提起上訴,又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於100 年10月14日假釋出獄,並付保護管束,於101年4月24日假釋 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馮俊銘曾犯施用毒品罪 ,經本院98年簡字第1861、2545、2379、496號判決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共4罪),又犯竊盜罪,經本院99年易 字第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5罪)、3月(共3罪)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再與上揭各罪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5月,於101年9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付 保護管束,於102年6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
畢,此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等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惟被告蕭書敏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均不得加重)。六、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 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其立法理 由係為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 源,苟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 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即符自白減輕其刑要件以觀,既以 節省司法資源為重,條文亦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自應 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為已足,至其於偵查、審判 中歷次之陳述是否均為自白,並非所問。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387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蕭書敏於偵訊、本院審 理時已自白附表編號1至23之販賣毒品犯行,雖曾於本院審 理時否認部分犯行,然參照上開說明,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七、至被告蕭書敏於本院審理時,抗辯曾供出其毒品上游,因而 查獲,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云云。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販賣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規定,必以調查或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對於毒品來 源者所發動之調查或偵查程序,係出於犯罪行為人之供出, 並進而確實查獲與犯罪行為人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 、幫助犯)關係或其對向性正犯者,始足該當(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186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本院依職權函 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其覆稱: 「被告蕭書敏販賣毒品,查無證據證明來自張永聰、江東楙 、陳隆、少爺等人,不符合『因而查獲來源』之要件」等語 ,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彰檢宏速104偵931字第2400 4號函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79頁),據此,被告蕭 書敏固於本案查獲時,供出上游為張永聰、江東楙、陳隆、 少爺,但檢警並未因此查獲該等人涉有販賣毒品案件,自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未合。八、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關於自白減免其刑之 規定,必須供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並因 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始有其適用。依上 開規定必須被告將自己原持有之上揭違禁物所取得之來源, 與所轉手之流向,交代清楚,因而使偵查犯罪之檢、調人員 ,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而防止他人利用該違禁物
而發生重大危害治安之事件,始符減免其刑之要件(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5649號判決參照)。然經本院依職權函詢 彰化地檢署,其覆稱:「本件未因被告馮俊銘供述查獲槍彈 來源係蕭勝宏、陳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頁),自無上 開規定之適用。又蕭勝宏於104年4月26日4時許,在台中市 ○○區○道○號189公里(即王田交流道出口匝道)北向處 ,遭攔查未停自撞護欄,為員警在蕭勝宏提包內查獲改造手 槍1支、改造子彈5顆,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 公路警察大隊(下稱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台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嗣移轉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辦乙情 ,有上開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臺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中分檢惠明104移213字第0000000000號 函1紙、蕭勝宏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1份在卷可佐, 益見蕭勝宏所涉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並非被 告馮俊銘所供出。從而,被告馮俊銘辯護人所辯:被告供出 蕭勝宏,也帶同警員到場勘查,檢察官回函過於簡單,鈞院 應再發函彰化地檢署確認所持理由為何云云,核無必要。九、按販賣第1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分別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 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 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 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 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 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 刑卻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 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 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 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 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 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蕭書敏 於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海洛因之數量皆不多 ,所得非鉅,獲利有限,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並非大量走私 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販毒者,惡性、犯罪情節核與大毒梟 有異,其雖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惟縱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刑有期徒刑15年,猶屬情輕法重 ,過於嚴苛,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犯罪情狀尚有可資憫 恕之情況,爰就被蕭書敏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各次販賣第 1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各酌量遞減輕其刑 。又被告蕭書敏於本案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已如上述 ,最低刑可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被告蕭書敏因係累犯,最
低刑可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如此被告蕭書敏於本案所犯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難認有何縱使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 嫌過重之情形,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之顯可憫恕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是被告 蕭書敏辯護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難認可採,併此敘明。
十、至被告馮俊銘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表示被告馮俊銘坦 承犯行,完全承認犯罪,衡其情節,顯堪憫恕,請求本院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度。然被告馮俊銘並未完全 坦承加重強盜犯行,業如上述,且衡諸本案被告馮俊銘犯罪 情況,僅因被害人護持財物,即以所持不明槍枝,敲打被害 人後腦,除使其精神上受有相當壓抑外,身體上亦受有相當 之傷害,難認惡性非屬重大,又被告馮俊銘開設檳榔攤,有 正當工作,非因無法維持生計而動手強盜,並無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之情,自不能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減其刑。
十一、爰審酌被告蕭書敏、馮俊銘正值青壯年,不思憑己力謀生 ,竟持扳手竊取他人車輛,以之為交通工具,再持槍強盜 廖淑財物,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情節重大;被告蕭書敏 有毒品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