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3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加俊
具 保 人 康日昇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沒入保證金(104 年度執聲沒字第13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康日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康日昇因受刑人陳加俊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 萬 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該受刑人逃匿 ,並已合法通知具保人而無著,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 第93條第3 項但書及第228 條第4 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 事訴訟法第118 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 金3 萬元,由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將被告停止羈押,有本 院刑事報到單、繳納保證金通知及國庫存款收款書等附卷可 稽(104 年刑保字第70號)。嗣受刑人經傳拘無著,有送達 證書及拘提報告書各1 份附卷可憑,且經通知具保人帶同受 刑人到案未果,亦有送達證書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點 名單各1 份附卷可查,而受刑人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 能到案之正當理由,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 表1 紙可佐,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並 無不合,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21 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