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1241號
CHDM,104,聲,1241,2015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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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加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67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加鋒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加鋒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 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以佐證,至為明確,而堪認定,其中 附表編號2 、3 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 則屬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為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所列併合處罰 之例外情形,惟本件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請求就附表所示之數 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 卷可稽,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 定之,是本件聲請經核並無不合。
㈡又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業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 定,而刑法第50條、第51條並未明文規定在個案中應該如何 量定應執行之刑,對此,本院認為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 之目的在於「罪責原則」及「特別預防」之考量,刑罰之一 般預防功能,將使行為人淪為「警惕世人」的工具(手段) ,侵害人性尊嚴(刑罰的一般預防功能在於立法者所設定的 法定刑的本身),不應該在量刑或定應執行刑予以考慮,而 經過此一特別之量刑程序,方能充分反應各行為整體之不法 內涵,進而進行充分且不過度的罪責評價,尤其是各宣告刑 對於行為人的刑罰意義,也應該充分考量行為人本身的人格 特性及刑罰經濟原則,過重的刑罰反而無法達到教化之目的 ,更有可能違反比例原則。此外,本院亦認刑法第57條所規 定之各款量刑事由,就同一事由在定應執行之刑時予以再次 評價,並不違反「雙重評價禁止」,主要的理由在於兩者的 制度目的不同,在決定宣告刑時,法院應該考量宣告刑之處 遇是否合乎罪責原則與特別預防功能,在罪責框架基礎內決 定具體刑度,但在決定應執行刑時,則是出於整體刑罰執行



的考量,行為人的人格罪責,已經在各罪宣告刑累加的上限 下,作為得減輕應執行之刑之事由,尤其是行為人所犯數罪 的犯罪特質,總和的累加觀察,更可以充分反應行為人的主 觀法敵對意思,以及法益侵害的總體威脅程度。 ㈢因而斟酌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之罪,均屬 詐欺罪,犯罪情節雷同,核與附表編號1 所示之施用毒品罪 之罪質差異較大,但此些犯罪之犯罪時間相近,受刑人於犯 後亦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已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附表編號2 、3 判 決書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 項 但書第1 款、第2 項、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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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