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千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4 年4 月22日10
4 年度簡字第481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04 年度偵字第16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周千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3 年11月12日上午8 時28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蕭慶漳所經營位在彰化縣彰化市○○ 路000 號之「檸檬香茅火鍋店」前,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停在 路旁後,隨即下車徒手拔取蕭慶漳所有並種植在人行道花圃 內之香茅1 叢(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 元)而竊取之, 得手後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嗣蕭慶漳發現失竊而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以車牌號碼循線前往周千 慈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0 段000 號住處調查,並扣得失 竊香茅1 叢(已發還蕭慶漳),因而查獲上情。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周千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有證據能力:
被告主張:伊係因本案承辦警員在伊住處停留1 、2 個小時 不走,且因承辦警員告訴伊沒有關係,伊才於做筆錄時為有 罪陳述;其於警詢時並不知道其在做竊盜案件之筆錄;警員 都未照其意思記載筆錄;其於偵查中之所以仍為自白係延續 其於警詢之陳述等語。惟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 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案承辦警員林照鴻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 稱:當天伊與其他警員共3 名警員於下午1 時46分許至被告 住處,被告打開大門讓伊進去院子,伊有看到被告所有之自 用小客車,伊請被告說案發日開車去竊取香茅者為何人,被 告就跑進去屋子裡關在1 個房間內,伊告訴被告若有竊取就 拿出來,並請被告出來,被告就自己走出來,帶伊到圍牆外 之花圃;伊與前去之其他警員並未跟被告說承認竊取香茅對
被告比較好,因為本案證據明確,若被告不承認,伊還是會 移送,沒有如此告訴被告之必要;伊亦未告訴被告「竊取香 茅沒有關係」,因為竊盜係公訴罪,伊與其他警員均不會如 此告訴被告,伊係告訴被告民事部分再找被害人談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122 頁至第124 頁),參以本案承辦警員於詢 問被告前確有先依法告知被告係涉犯竊盜罪嫌及其訴訟上之 權利,而製作筆錄之地點為開放空間,自錄影畫面可見詢問 過程中有其他人員經過,又承辦警員詢問被告之態度甚為懇 切,並無強暴、脅迫或對被告刑求之情形,再者被告當時身 體未受拘束,態度自然從容而專注,並無緊張神情,甚積極 要求警員按照其意思記載筆錄,警員亦確有按照被告要求記 載筆錄,且警詢筆錄之記載與被告陳述大致相符等情,亦經 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被告製作警詢筆錄時之錄影畫面甚明 ,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至第76頁 )。依證人林照鴻上開證述內容及本院勘驗結果,承辦警員 既未曾告訴被告「竊取香茅沒有關係」,其於詢問被告前復 已明確告知被告涉犯竊盜罪嫌及犯罪嫌疑人之訴訟上權利, 被告即當明瞭其係以竊盜罪犯罪嫌疑人之身分接受詢問,難 認承辦警員有何詐欺被告之情,再佐以被告接受詢問時之態 度及神情,亦足認其於警詢時之自白係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 ,而具有任意性,復與事實相符(詳後述),揆諸旨揭規定 ,自有證據能力。又被告於偵查中所為自白,除上開答辯外 ,未據被告提出其他無證據能力之論據供本院審酌,自亦有 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 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後,檢 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經本院審酌其取得之過程並無 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情形, 認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三、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 提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證據足認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卷內各項書證亦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第2 款之顯有不可信情況,亦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周千慈於警詢時、偵查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 諱,於偵查中乃轉而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案發地 點不是私有地,其未看到花圃上有插牌子寫品名、產地、用 途,其不知道那裡有一間店,其以為是公園延伸過來等語, 其於原審又具狀辯稱:本案香茅非其所摘,其住處屋外種植 達3 年以上之香茅被警察當成證物拔走,警察騙其對方不追 究只要做筆錄即可,來家中數小時仍不離開,其驚恐之餘, 又以為是家中成員所摘,其被警察帶回作假筆錄,後經其詢 問家中成員,方確定不是家中成員所為,可能是被熟人趁其 不在家時惡整,因其會至外地,將車留在彰化家中,車鑰匙 留在車內;家中香茅是我哥哥3 年前所種下等語。於本院審 理時,除仍援引上開答辯外,另再辯稱:其於案發時人在臺 中市收取租金,不在案發地點;其住處長期分租他人,共用 出入大門,其曾與部分房客因租賃關係產生糾紛,可能係與 其有過節之人偷開其自用小客車去竊取香茅;其住處附近生 活機能良好,且每月租金收入5 萬元以上,生活無虞,並無 光天化日開車至數公里外找有監視器之店家行竊價值僅50至 80元香茅之理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被害人蕭慶漳種植在其所經營上址火鍋店前人行道 花圃內之香茅1 叢,有於上開時間遭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至 現場停車後,下車以徒手拔取方式竊取之,得手後再駕駛 上開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 初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 (見偵卷第6 頁至第7 頁),復有車輛詳細資料(見偵卷 第15頁)、現場照片6 張(見偵卷第16頁至第18頁)、監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見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路 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 張(見偵卷第22頁)在卷可稽 ,首堪認定。承辦警員係依照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及路口監 視錄影畫面辨認竊取本案香茅之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 牌號碼為1590-L K號後,於103 年11月18日循線至被告上 開住處查證,查證時上開自用小客車即停放在被告上址住 處等情,亦經本案承辦警員林照鴻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 (見本院卷第122 頁至第124 頁),並有上開自用小客車 停放於被告住處之照片4 張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4頁至第 2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則以上開事實再參酌 被告於本院自承:伊所有自用小客車平常係伊在使用,伊 長兄周國盛偶爾會使用,伊沒有發現家裡的車有被人偷開 過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並陳稱其兄周 國盛並未竊取本案香茅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已足
認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竊取被害人 所有之香茅1 叢。再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係因家中種植多 年之香茅遭人竊取,基於心理補償作用,始竊取他人香茅 回家種植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亦足徵其主觀上確有 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之犯意無疑。
(二)而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所辯各詞,業據原審於判決中詳述 :該遭竊之香茅係種植於證人即被害人蕭慶漳所經營上開 火鍋店前人行道上之花圃內,無論該地為私人或公有,對 被告而言均為他人所有之土地,且該花圃四周有特別圍起 與人行道作出區隔,明顯經過整理,並於被告拔取香茅時 即已立有植物解說牌,有卷附監視器翻拍畫面及現場照片 可考,可見該處之植物必為他人所整理、種植,非無人管 理之雜草,被告任意拔取顯為他人種植之植物,不論係私 人或政府機關所種植,對被告而言均屬他人所有之物,被 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即令係公園的花草亦不可以直接拔取等 語,則被告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甚明 。又被告除於103 年11月18日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八 卦山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外,嗣於104 年2 月26日經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到該署接受訊問,而104 年2 月26日距離被告前次製作筆錄之時間已相距3 個月餘 ,且係經該署檢察官以傳票傳喚到庭,有該署送達證書1 紙可參,則被告既係任意到庭接受訊問,其於檢察官訊問 時僅提出諸如該地非私人地、其未見立有解說牌等答辯, 就其有拔取該香茅之事實仍坦承不諱而未予否認,則被告 嗣後方以書狀就此部分全盤否認,是否可採,已有可疑。 而被告先以書狀辯稱原以為係家中成員所為,且為警扣押 者係被告種植長達3 年之香茅,並非本案遭竊者等語,惟 若被告所辯為真,本案既非被告所為,家中香茅亦係被告 所有,其只需將事實告知警員即可,何需承認係自己所為 ,甚至讓警員將其所有之香茅扣押之理?況檢察官嗣於相 隔3 月餘後訊問被告,訊問前已有告知其所涉犯之罪名及 訴訟上之權利,被告當已了解其面臨涉犯竊盜罪之情況, 自可將事實告知檢察官,其卻仍向檢察官坦承有拔取本案 香茅之事實,顯見被告偵查中所述與事實相符。嗣被告又 以書狀提出答辯,然其所提出前後書狀對於家中香茅之種 植者又供述不一,被告多次答辯反覆,難認與事實相符, 其嗣後所辯要無足採(見原審判決理由一、(一)、(二 )部分)。原審所為上開事實認定,經核與經驗及論理法 則均無違背,且承辦警員有自被告住處扣得香茅1 叢,經 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確認即為其所失竊之香茅(見偵卷
第8 頁),並已發還被害人等情,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見偵卷第12頁)及扣案之香茅照片2 張(見偵卷第23頁) 在卷可佐,益徵被告空言否認承辦警員扣得之香茅非本案 失竊香茅乙節並非可採。被告猶以上開陳詞執為上訴理由 ,指摘原判決不當,洵屬無據。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提出之上開答辯,亦均無理由,茲論 述如下:
1.查證人黃省治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固證稱:伊現在租屋住在 戶籍地已約6 、7 年,當初是被告與伊接洽;被告固定每 個月11日會向伊收房租,惟103 年11月11日伊去打麻將太 晚回家,伊上3 樓被告房間,電燈還亮著,伊心想被告還 沒回彰化,伊隔天再拿房租給被告才不會不好意思,隔天 早上8 時30分伊才敲被告房門,將房租交給被告,被告收 到房租後轉頭就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25 頁至第129 頁 )。惟其於檢察官反詰問時,就103 年9 月11日、10月11 日、12月11日以及104 年1 月11日被告向其收取房租之時 間均不能記憶,並證稱:伊最近記憶力退化,很多事情都 記不清楚;伊來作證是被告告知伊要來法院開庭,約伊到 彰化車站等被告,伊先坐車到彰化,然後被告來載伊,20 幾天前被告有說因為她去摘什麼花草,有一個案子在法院 處理,被告有告訴伊開庭會問伊租屋之事等語。經查,證 人黃省治現年71歲,年事已高,又自承其記憶力並非良好 ,其對於案發前後數月繳交房租情形均不復記憶,就103 年11月繳納房租之情形卻能詳細交代前後諸多細節,與常 情是否相符,已非無疑,再依其所述,被告早於作證前20 餘日即先告知其係因何事須至法院作證,其於本院作證當 日亦係由被告自彰化車站載至本院,且被告為其實際上之 房東,對其而言具有經濟上優勢地位,本院審酌上情,認 證人黃省治前揭關於被告於103 年11月向其收取房租之證 述內容,不能排除係受到被告事後影響所為,認其可信度 甚低,尚不足採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論據。
2.被告固提出以其兄周國清之名義與證人黃省治之房屋租賃 契約書,以其上於房租收付款明細表部分載明被告於103 年11月12日收取租金4 千元乙情,作為證人黃省治上開證 詞之佐證(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81頁)。惟查,證人黃省 治於本院審理時已具結證稱:伊向被告租屋僅有簽1 份租 賃契約,被告並未交付租賃契約予伊,該份租賃契約現不 在伊身上;伊交付房租予被告時,被告並未給伊收據,亦 未在何文件上註記已經收到房租,伊每次都只是把錢交給 被告就這樣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7 頁)。本院審酌證
人黃省治就此部分之證述,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較無關連 ,其無為虛偽陳述之必要,應屬可採。準此,被告提出之 上開租賃契約,其上關於房租收付款明細表之記載,係被 告於未經證人黃省治確認之情形下所自行為之乙節,即可 認定。再參照被告同時自行提出以其兄周國清名義出租予 其他房客之租賃契約2 份(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102 頁、 第103 頁至第106 頁),關於房租收付款明細表部分卻未 如其與證人黃省治之租賃契約般有付款時間之記載,則被 告是否確實有按期於租賃契約上記載收受房租時間之習慣 ,亦非無疑問。凡此,均不能排除其與證人黃省治租賃契 約上關於付款時間之記載,係其臨訟自為之可能性,自不 能以此為有利被告認定之論據。
3.至於被告辯稱:其住處長期分租他人,共用出入大門,其 曾與部分房客因租賃關係產生糾紛,可能係與其有過節之 人偷開其自用小客車去竊取香茅等語。惟被告除此之外並 未進一步說明有何實質論據或何具體對象,亦未聲請任何 證據供本院調查,是其空言主張上情,自難認有據。又犯 竊盜罪之行為動機因人而異,並無必係出於物質上需求之 理,而被告於警詢時既已自承其係因家中種植多年之香茅 遭人竊取,基於心理補償始為本案犯行等語,已如前述, 可見其上開辯稱住處附近生活機能良好,且每月租金收入 5 萬元以上,生活無虞,並無光天化日開車至數公里外找 有監視器之店家行竊價值僅50至80元香茅之理等語,亦屬 無稽。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聲請本院調閱本案承辦警員之工作日誌 ,惟其待證事實為承辦警員至被告住處之確切時間,核與 本案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並無關連,且本案承辦警員亦已於 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接受被告及檢察官之交互詰問,自無 為此無益調查之必要。至於被告聲請再傳喚其他房客到庭 證明其於103 年11月12日上午之所在位置,惟本院已就此 一待證事實依其聲請傳喚證人黃省治到庭接受交互詰問, 自無就同一待證事實再重覆傳喚其他證人之必要性,均附 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二、核被告周千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原 審以被告犯行明確,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犯後仍否認犯行,惟被 害人已尋回遭竊之物,且被告前無因案受刑之執行紀錄,素 行尚佳,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
值暨其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0日,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均無違法,量刑亦 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撤 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葛永輝
法 官 陳義忠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卓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