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9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文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字第3669、4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文伶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刪除「存摺影本、」;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一)第8、13行「警卷」均更正為「 偵卷」;第11行刪除「2份」;另補充證據:員警之職務報 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104年度偵字第 3669號偵卷部分);附表部分更正如附表所示。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上開詐欺犯行後,刑法第339條 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 ,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該條第1項之法定刑已提高 罰金刑之規定,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被告所為上開詐欺犯行,應適用 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同時提供二個金融帳戶 之單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 被害人等,觸犯多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侵害不同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予不法份子使用,使詐欺者得以 隱匿其真實身分,助長犯罪之猖獗,造成附表所示被害人等
之損失,行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罪之犯後態 度、無犯罪科刑之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 害、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30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 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受詐騙而匯款│詐 術 內 容 │匯款金額 │被害人匯款之帳戶 │
│ │被害人) │時間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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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楊雅雯 │民國103年1月│網路購物資料填寫錯│2萬9,989元│被告上揭台銀帳戶。│
│ │ │13日19時48分│誤,會導致12個月的│ │ │
│ │ │許 │錢都會持續匯款,須│ │ │
│ │ │ │至提款機操作取消交│ │ │
│ │ │ │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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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陳希哲 │103年1月13日│四方通行網站誤列為│9萬9,987元│被告上揭國泰帳戶 │
│ │ │19時49分許 │長期訂房客戶,須登│ │ │
│ │ │(原附表誤載│入其華南銀行網路 │ │ │
│ │ │為17時許) │ATM 帳戶操作取消交│ │ │
│ │ │ │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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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黃昱婷 │103年1月13日│網路購物設定有誤,│4,880元 │被告上揭台銀帳戶 │
│ │ │20時15分許 │致成分期付款,欲要│ │ │
│ │ │ │改正則需依指示至提│ │ │
│ │ │ │款機操作。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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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黃靖凱 │103年1月13日│網路購物設定有誤,│分別匯款1 │被告上揭台銀帳戶 │
│ │ │19時43分許、│致成連續扣款(原附│萬2,985元 │ │
│ │ │20時22分許 │表誤載為分期付款)│、9,002元 │ │
│ │ │(原附表誤載│,欲要改正則需依指│ │ │
│ │ │為19時許) │示至提款機操作。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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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林紹涵 │103年1月13日│網路購物取貨時條碼│1萬3,224元│被告上揭台銀帳戶 │
│ │ │20時2分許 │刷錯,致成每月固定│ │ │
│ │ │(原附表誤載│扣款,欲要改正則需│ │ │
│ │ │為19時11分許│依指示至提款機操作│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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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669號
第4699號
被 告 白文伶 女 22歲
住彰化縣和美鎮月眉里○○路0段000
巷00弄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文伶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於人,足供他 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詐騙人匯款,以遂隱匿犯罪所得
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3年 1月9日上午及下午,分別於申辦臺灣銀行霧峰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銀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 帳戶)後,隨即將該2個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 碼,交予陪同其申辦之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劉小諺」 之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收受。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上揭 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 集團之某成員,於附表編號1到5所示之時間,施用詐術撥打 電話給附表編號1到5所示之楊雅雯等5人,致渠等5人陷於錯 誤,而分別匯款附表編號1到5所示之帳戶內。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白文伶固不否認將其所申辦之上開2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劉小諺」之人,然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犯行,並辯稱:對方說要製造金錢頻繁進出的現象,以 騙過銀行來辦過貸款,對方也跟伊一起去辦上揭2個銀行之 帳戶,伊當天就拿給對方了云云。經查:
(一)如附表編號1到5之人係受他人詐騙,致陷於錯誤而匯存款 至被告前揭帳戶之事實,業據該5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 並分有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存摺影本、交易明細表、 陳希哲之匯款紀錄、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大里分行函(含開戶申請書、對帳單、交易查詢等文 件)、臺灣銀行霧峰分行函(含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 詢、存戶印鑑卡、客戶影像查詢)(以上為104年度偵字 第3669號警卷);客戶影像查詢、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 查詢、霧峰分局陳報單、受理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 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切結 書、報案三聯單2份、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表(以上為104年度偵字 第4699號警卷)等物可稽,足認該5人確係遭人詐騙而匯 存款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辯以其僅係欲申請貸款,並無幫助詐欺之故意云云 。惟衡諸目前金融機構辦理授信業務之常情,辦理貸款之 金融機構或理財公司是否應允貸款,所應探究者,乃係被 告之資力、信用及償還能力為何,銀行除要求貸款人提供 相關身分證明及財力證明資料外,並無要求貸款人提供自 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作為審核償還能力之 可能。又辦理貸款亦僅需存款帳戶號碼作為將來匯入核撥 貸款之用,實無同時交付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之必要,況
個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乃係被告個人所設定,此為被告 到署所自承,蓋惟有被告自己或與自己極為親近之人得以 知悉使用,豈會願意任由未曾謀面僅以電話聯絡之貸款公 司知悉使用,且被告目的既在辦理貸款,倘將其帳戶之提 款卡、提款卡密碼一併交予對方,則於貸款核准撥款時, 豈不讓該持有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之業務員,有機會得以 輕易領走其所申辦之款項,其申貸款項無非一場空。(三)綜上,足見一般智識程度之人顯能知悉辦理貸款無需同時 交付提款卡、提款卡密碼。本案被告於案發當時已成年, 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足見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顯 能知悉辦理貸款固有提供帳戶號碼以供貸得款項匯入之必 要,然絕無需同時將該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交付之 理,是被告辯稱:其誤信詐騙集團謊稱辦理貸款要這樣, 才能辦過云云,顯與常情相違,難認可採。
(四)末查,被告僅係在網路聊天室得知該「劉小諺」之聯絡方 式,既未詳加查證該人是否確實真實姓名,即將個人重要 資料交付認識幾天之陌生男子,均與一般合法申辦理信用 貸款流程迥異,被告未詳加查明即逕交付個人帳戶等重要 資料,依被告之智識及社會經驗,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 詐騙集團時應有預見該帳戶可能為該他人從事詐欺犯罪使 用之可能乙節,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上開詐欺犯行後,刑法第339條 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而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上 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該條第1項之法定刑已提高罰金 刑之規定,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詐欺犯行,應適 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合先敘明。2、又按被告白文伶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被告係詐欺幫助犯嫌, 併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檢察官 陳 建 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張 文 賓
參考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受詐騙而匯款│詐 術 內 容 │匯款金額 │被害人匯款之帳戶 │
│ │被害人) │時間 │ │(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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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楊雅雯 │103年1月13日│網路購物資料填寫錯│2萬9989元 │被告上揭台銀帳戶。│
│ │ │19時48分 │誤,會導致12個月的│ │ │
│ │ │ │錢都會持續匯款。旋│ │ │
│ │ │ │操作取消交易,要求│ │ │
│ │ │ │操作取消交易,要求│ │ │
│ │ │ │匯到指定帳戶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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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陳希哲 │103年1月13日│四方通行網站誤列為│9萬9987元 │被告上揭國泰帳戶 │
│ │ │17時許 │長期訂房客戶,須至│ │ │
│ │ │ │提款機操作金融卡取│ │ │
│ │ │ │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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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黃昱婷 │103年1月13日│網路購物設定有誤,│4千895元 │被告上揭台銀帳戶 │
│ │ │20時許 │致成分期付款,欲要│ │ │
│ │ │ │改正則需依指示至提│ │ │
│ │ │ │款機操作。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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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黃靖凱 │103年1月13日│網路購物設定有誤,│2萬1987元 │被告上揭台銀帳戶 │
│ │ │19時許 │致成分期付款,欲要│ │ │
│ │ │ │改正則需依指示至提│ │ │
│ │ │ │款機操作。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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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林紹涵 │103年1月13日│網路購物取貨時條碼│1萬3224元 │被告上揭台銀帳戶 │
│ │ │19時11分許 │刷錯,致成分期付款│ │ │
│ │ │ │,欲要改正則需依指│ │ │
│ │ │ │示至提款機操作。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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