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8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義種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0436、10971號、104年度偵字第73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第2款」後補充「、第 3款」。證據部分另補充「告訴人洪杞榆之傷勢照片4張」。二、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部分增訂及修正條文已於民國 104年2月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 並於104年2月6日施行,惟該部分之增訂或修正條文均與被 告所犯之罪構成要件或法定刑度不生任何影響,自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 現行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 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 實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違反保護令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再其上開 3 次違反保護令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 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5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0436號
第10971號
104年度偵字第734號
被 告 甲○○ 男 60歲
住彰化縣秀水鄉○○村○○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蕭育凰之配偶,亦為洪杞榆之父,渠等具有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明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103年10月27日以103年度家護字第 59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甲○○不得對蕭育凰、洪杞榆 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不得對洪杞榆為騷擾 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該保護令內容並經彰化縣 警察局鹿港分局於103年10月30日向甲○○宣達。詎甲○○ 仍無視前開保護令之禁令,於前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㈠ 103 年11月1 日晚間9 時45分許,在彰化縣秀水鄉○○村○ ○街00號之住處內,向蕭育凰恫稱:「不要動不動就報警, 不然要蕭育凰生意做不下去」等語,致蕭育凰心生畏懼而致 生財產上之安全。㈡103 年11月29日上午11時許,甲○○在
前開住處內,拿取蕭育凰放置於保險箱內之存摺及空白支票 ,經蕭育凰發覺後,蕭育凰趁甲○○不注意之際,將前開物 品藏置於機車置物箱內。蕭育凰再度打開前開保險箱檢視有 無其他東西不見,經甲○○撞見,詎甲○○竟基於普通傷害 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抓住蕭育凰之頭髮,拉扯蕭育凰之右手 及毆打蕭育凰之右肩膀,致蕭育凰受有右上臂挫傷、左手挫 傷、擦傷等傷害(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㈢103 年12月10日 凌晨4 時許,在前開住處內,拿取蕭育凰藏放於化妝間之主 臥房( 即甲○○與蕭育凰共同使用之房間) 鑰匙,經洪杞榆 當場發覺並欲向甲○○取回鑰匙及以手機錄影蒐證。詎甲○ ○竟基於普通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洪杞榆並將洪杞 榆壓制於地上,致洪杞榆受有頭皮、雙手、頸部及右下肢疼 痛等傷害(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
二、案經蕭育凰、洪杞榆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向告 訴人蕭育凰恐嚇、沒有拉扯告訴人蕭育凰之頭髮、沒有毆打 告訴人洪杞榆,伊只是用手推開告訴人洪杞榆始致告訴人洪 杞榆手臂受傷云云。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蕭育 凰、洪杞榆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103 年度家護字第597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及彰化縣警察局 鹿港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受理 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2 份附卷可稽。是被告前開辯解應 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 令及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嫌。其犯罪事實一㈠所犯之違反 保護令及刑法之恐嚇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請從較重之違反家庭保護令罪論處。又其所犯上開3 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董 良 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 俐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