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823號
CHDM,104,簡,823,20150909,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8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志誠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度撤緩偵字第6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鄒志誠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鄒志誠為工人。緣因「芳德鑄鋁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彰化 縣鹿港鎮○○○○路0號,下稱芳德公司)於民國101年間發 包「廠房(三期)新建工程(水電消防)」工程(下稱新建 工程),工地位於彰化縣鹿港鎮工業西一路旁。其中,水電 消防工程由「正順工程有限公司」(址設彰化縣鹿港鎮○○ 路00號,負責人施誼坤,下稱正順公司)承攬,由陳建宏擔 任工地主任。另建築工程則由「亞聖營造有限公司」(址設 彰化縣彰化市○○街0號2樓,負責人吳政憲,下稱亞聖公司 )承攬,由許文評擔任工地現場負責人,負責聯繫工地相關 工作事項。亞聖公司再將模板工程轉包予源昶有限公司(址 設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號1樓,下稱源昶公司), 並由陳登宏擔任工地現場負責人。工頭鍾明雄,負責現場模 板管理。游建文為人力派遣公司工頭。鄒志誠洪志南則為 工人,均為從事營繕工程業務之人。而亞聖公司、源昶公司 應於施工架上明顯易見之處明確標示載重限制,並規定不得 超過其荷重限制及應避免發生不均衡現象。且亞聖公司、源 昶公司對於位能超過12公斤‧公尺之物件有飛落之虞者,應 予以固定。而亞聖公司、源昶公司之各該負責人、現場管理 人員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均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未能採取 各該措施。於102年10月2日下午4時許,在新建工程位於彰 化縣鹿港鎮○○○○路0號工地,陳登宏竟指示游建文吩咐 洪志南鄒志誠將模板角材放置於窗台、施工架上,鍾明雄游建文詢問擺放模板位置後,亦未禁止該等行為。鄒志誠洪志南均可預見模板角材(每捆約60支,每支重量約5.5 公斤)重量非輕,斜放於施工架或窗台牆面,如未予以牢固 綑綁,有墜落地面之可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況,竟仍將可調鋼管支柱橫跨於外部第5層施工架上,再將 拆卸下之模板角材之一端放置支撐於上開可調鋼管支柱,另 一端放置支撐於3樓窗台牆面上,而未加以牢固綑綁。嗣於 同年月3日上午9時50分,陳建宏在上開施工架旁地面上施作 ,適有二捆模板角材墜落,其中一捆模板角材砸中陳建宏之



頭部,致陳建宏受有腦挫傷、頭顱骨破裂等傷害,經緊急送 往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下稱彰濱秀傳醫院 )仍於同日不治死亡(鍾明雄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犯行,經本 案另案判決;許文評陳登宏洪志南游建文涉犯業務過 失致死犯行,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
二、證據部分:
㈠被告鄒志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建宏之配偶楊水治、亞聖公司負責人吳政憲 、工地現場負責人許文評、正順公司負責人施誼坤、源昶公 司工地現場負責人陳登宏、工頭游建文鍾明雄、工人洪志 南、吳亮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鷹架負責人曹永 名、工人李宗育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彰濱秀傳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勘驗筆錄、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件暨相驗照片 共16張。芳德公司與正順公司工程合約、芳德公司與亞聖公 司工程合約書、現場圖、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 102年12月25日勞中檢字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承攬 芳德公司新建工程之事業單位正順公司所僱勞工陳建宏發生 物體飛落災害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芳德公司、亞 聖公司、源昶公司及正順公司之公示資料列印畫面各1件, 現場照片26張。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 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此有最高法 院71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查本件被告受僱 於本案新建工程之工人,負責施作營繕工程,包括受指示放 置模板角材於施工處所,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反覆執行此項 事務,自屬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告未盡注意義務 ,將重量非輕之模板角材斜放於施工架或窗台牆面,而未予 以牢固綑綁,致使模板角材墜落地面當場砸中下方之被害人 陳建宏,釀成無法回復之死亡災害,實有重大疏失;並參酌 本案事故之發生,係肇因於如事實欄所示之負責人、現場管 理人員、工人各未能盡其注意義務,是被告之過失係本案事 故發生原因之一部;兼衡被告本案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惟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動力工具案件經 判決確定,前緩起訴處分遂遭撤銷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均 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佳,且正順公司、亞聖公司及源 昶公司已與被害人陳建宏之家屬達成調解,由正順公司、亞



聖公司及源昶公司合力支付被害人陳建宏之家屬各項賠償及 補償金等共計新臺幣1000萬元,並已履行和解條件完畢(見 彰化縣鹿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證人吳政憲於偵查中之證 述);暨被告自述其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工人 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乃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應於判決送達 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 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 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
芳德鑄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正順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聖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聖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源昶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昶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