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53號
104年度簡字第3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奕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
字第2236號、第1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奕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一部分);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二部分)。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如附件一(即104年度偵字第223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㈠所示部分,刪除「被告邱奕中於 警詢之自白」;㈢所示部分,補充: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 電腦輸入單。
㈡如附件二(即104年度偵字第187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欄一第2列所載「車牌號碼000- 000號機車」之記 載,應補充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第7列「再 以自備之抽油吸館」之記載,應更正為「再以自備之抽油吸 管」等語。
二、核被告邱奕中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按 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 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 包括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準 此,本件被告如附件二所示於民國103年10月8日先後竊取停 放於同一處所之車牌號碼0000-00、1391-WL號自小貨車油箱 內汽油之行為,其時空密接,侵害被害人同一法益,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故應僅論以一接續行 為即足。被告所為如附件一、二所示竊盜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核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實質上 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勉強維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104年度偵字第2236 號偵查卷之警詢筆錄所載),其不循正當方式憑恃己力以供 生活之需,不知戒慎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財產法 益,兼衡被告竊取上開機車及汽油均僅供己使用,並未作為
其他犯罪所用,且所竊機車業已由被害人黃淑華領回,此部 分已減輕被害人黃淑華實質上損害,被害人茂盛高優質乳品 公司亦表示不請求民事賠償,及被告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核情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有供竊盜所用之自備鑰匙及抽油吸 管,並未扣案,復無從證明仍然存在,為免執行困難,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236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乙件。
附件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876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乙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