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156號
CHDM,104,簡,156,2015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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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超傑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 年度偵字第5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超傑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另補充 :被告游超傑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2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 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前揭2 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
㈡爰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何嘉華並未照顧其姐及外甥,對被 告心生不滿,始傳送簡訊恐嚇之,雖未能克制自己的情緒, 造成告訴人擔憂恐懼,甚有不當,但此一犯罪動機係出於維 護其親人而發,並非基於卑劣之動機,此點,應在量刑予以 充分考量,另斟酌被告係以傳送簡訊之方式恐嚇,並未有其 他身體舉動,此一犯罪情節、所生之損害尚非嚴重,而被告 年紀甚輕,難免思慮不周,個性較為衝動,其於犯罪後坦承 全部犯行,態度良好,其因為與被告間之許多家庭恩怨,導 致本案無法達成和解,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 本案2 次恐嚇行為之行為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雷同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㈢又刑法第50條、第51條並未明文規定在個案中應該如何量定 應執行之刑,對此,本院認為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 的在於「罪責原則」及「特別預防」之考量,刑罰之一般預 防功能,將使行為人淪為「警惕世人」的工具(手段),侵 害人性尊嚴(刑罰的一般預防功能在於立法者所設定的法定 刑的本身),不應該在量刑或定應執行刑予以考慮,而經過 此一特別之量刑程序,方能充分反應各行為整體之不法內涵 ,進而進行充分且不過度的罪責評價,尤其是各宣告刑對於 行為人的刑罰意義,也應該充分考量行為人本身的人格特性 及刑罰經濟原則,過重的刑罰反而無法達到教化之目的,更 有可能違反比例原則。此外,本院亦認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



各款量刑事由,就同一事由在定應執行之刑時予以再次評價 ,並不違反「雙重評價禁止」,主要的理由在於兩者的制度 目的不同,在決定宣告刑時,法院應該考量宣告刑之處遇是 否合乎罪責原則與特別預防功能,在罪責框架基礎內決定具 體刑度,但在決定應執行刑時,則是出於整體刑罰執行的考 量,行為人的人格罪責,已經在各罪宣告刑累加的上限下, 作為得減輕應執行之刑之事由,尤其是行為人所犯數罪的犯 罪特質,總和的累加觀察,更可以充分反應行為人的主觀法 敵對意思,以及法益侵害的總體威脅程度。因而斟酌本案被 告所犯均為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害人同一,犯罪動機均是不 滿被告未能照顧其姐及外甥,動機單一,犯罪時間相近,被 告於犯罪後尚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定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末查,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但是否給予緩刑之宣告,與和解與否並無必然之關係 ,本院考量被告之所以傳送簡訊恐嚇告訴人,並非出於卑劣 之動機,此一犯行對於告訴人造成之威脅程度,亦非嚴重, 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05 條、第51條第7 款、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曉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518 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
【 附件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518號
被 告 游超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超傑何嘉華之妻弟,游超傑因不滿何嘉華未照顧其姐姐 及外甥,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後於民國103年2月 23日23時19分許、103年4月6日14時39分許,在其位於彰化 縣社頭鄉龍井村3鄰○○巷0○0號住處,以其持用之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分別傳送「操幹你娘你 上班就小心點!最好別在我家出現。進來一次我打一次!卡 片裡才多少而已還想帶我姐姐跟小寶回去 !今天晚上打你 算輕輕的打了!…」、「幹你娘要不要我到你家去玩火」等 文字訊息,至何嘉華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致何嘉華心生畏懼。
二、案經何嘉華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游超傑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何嘉華於警、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上揭行動電 話門號簡訊內容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 所為上揭2次恐嚇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 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檢察官 李毓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楹粢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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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